试论共同过失犯罪
2012-12-14史秀峰
【摘 要】 我国刑法虽规定共同故意犯罪,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成立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对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的界定及成立条件进行阐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基础。
【关键词】 共同犯罪过失成立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依据此规定,构成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故意”,而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基于“过失”,由此,学术界普遍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共同的过失所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现象日益突出,如按照一般过失犯罪分别量刑,又与罪行相当的立法原则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由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过失及共同的犯罪客观方面,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1. 肯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意义
1.1符合“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要求
根据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符合《意见》的指导精神。
1.2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1]肯定共同过失犯罪,就是要进一步分清各行为人在共同过失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而根据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精神。
1.3有利于预防犯罪
通过肯定共同过失犯罪,赋予其法律约束效力,以此增强负有履行预见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意识,慎重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达到减少和预防共同过失犯罪的作用。同时,对犯罪人给予刑事处罚,也能达到震慑其他人的目的,从而充分发挥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
2. 共同过失犯罪概念的界定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所构成的犯罪。”[2](2)“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由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犯罪形态。”[3](3)“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地违反预见义务或避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共同犯罪行为。”[4]
上述几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相应的不足。第一、二观点没有明确指出“共同过失”的主观方面,第三种观点没有指出犯罪后果是由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界定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应需把握以下两方面:一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各共同犯罪人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共同的过失”,即共同未履行预见义务;二是犯罪后果必须是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一体性”。因此,笔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应界定为,二人以上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共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
3. 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目前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种观点。“二要件说”是从共同过失犯罪的主、客观两个方面论述的。“三要件说”在“二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主体要件。“四要件说”将各共同过失犯罪人负有履行共同注意义务作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二要件说”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论述过于简单,而“三要件说”虽增加了犯罪主体要件,但却过分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对此,笔者赞成“四要件说”的观点。
3.1主体要件
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如各行为人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一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其他人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另外,由于学术界对单位过失行为的认定、在何种情形下单位成员的职务过失犯罪可以归为单位的犯罪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而现行刑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共同过失犯罪的主体。
3.2各共同过失犯罪人具有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构成过失犯罪的,犯罪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说明过失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具有预见的能力。成立共同过失犯罪,也应要求犯罪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犯罪结果可能发生,即各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的能力,否则,不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
3.3客观要件
为与共同过失犯罪的“一体性”特征相符合,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需同时符合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必须是各共同过失犯罪人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的性质必须相同。另一方面,各共同过失犯罪人的共同过失行为必须指向同一个危害结果。如果因为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数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能成立共同過失犯罪。
3.4主观要件
《刑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此条规定,过失犯罪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注意的义务,但犯罪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没有尽到履行注意的义务,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对此,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应参照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即各共同过失犯罪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主观方面存在懈怠,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黄京平:《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12页.
[2] 侯国云:《刑法理论究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5页.
[3] 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第220页.
[4] 熊万林:《共同过失犯罪浅析》,载《刑法问题与急鸣》编委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 第三辑》,第320页.
作者简介:史秀峰(1979-),男,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狱内侦查实务。
(作者单位: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行政管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