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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2-12-12唐圣华达勇赵会朋

卷宗 2012年9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高校

唐圣华 达勇 赵会朋

摘要: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主体、时间和空间上的特殊性,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根据具体情形来认定事故责任。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而且直接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对此类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事故责任,减少事故处理中的分歧,从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高校的稳定,积极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 这个称谓,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提法,如“校园伤害事故”,“校园伤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等,但这些不同意见都不用引起歧义的理解,而且“学生伤害事故”在法律界已被普遍接受和认同,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肯定了这一提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相关法理知识,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上的特殊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由此,可以得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既包括全日制的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的在校学生,也包括在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注册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2、时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是发生在“在校期间”,即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期间内。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空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的发生场所包括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教育场所,只要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既包括校园内的各种教学和生活等设施,也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相对于中小学更具开放性、社会性和自主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也更加复杂多样。在现实中,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和社会舆论都会向高校施压,认为学校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往往会使高校经常陷入法律纠纷之中,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而要解决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来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有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妥善地处理和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目前,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作为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组织,与学生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两重性,既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从公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完全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高校经常运用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则来约束学生,单方面作出决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还因享有某些行政权力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而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收入,从而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从私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因其平等的主体地位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此类关系主要涉及所有权、合同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的大学生一般为年满十八岁的成年人,除了极少数学生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外,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和学生作为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原则,如平等协商原则,而不应该遵循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将校方和学生放置在不平等的位置上。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

(一)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法》第七十三条也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教育法》和《办法》也肯定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2、公平原则。《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从现实案例来看,也普遍存在着学校即使没有任何过错,仍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肯定了公平原则作为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做法。但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学校“有条件”,即学校的财产状况有能力支付学生因伤害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再次,学校根据自愿、可能的原则给予受伤害的学生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既不是学校的义务,而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而做出的主动、自愿的行为。

总起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则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

(二)责任承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分为学校原因、学生本人原因、第三人原因和意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可以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4种情形:

1、高校承担责任。高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中有过错,即由于高校的过错而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十一种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是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安全规定、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

2、学生承担责任。学生本人承担责任是指由于在校学生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实施行为的学生承担责任。由于大学生一般都为成年人,所以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学生或者其家长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等等。

3、第三人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者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在校大学生的伤害事故,该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且无其他过错的情节,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学校应预见、应防范的范围,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4、多方共同承担责任。也叫混合型责任,指的是由于多个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既有高校的原因,也有学生的原因,还有第三人的原因。比如,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学之间或者是因为第三人行为所导致,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措施明显不当,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客观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起着一定的条件作用,则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瞿瑛.学校教育法律问题案例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2]沈月娣.和谐校园的法律保障[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3]万世容,刘剑云.析在校未成人人身损害赔偿[N].人民法院报,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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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郝淑华.对我国校园伤害事故立法的几点思考[J].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 (11).

作者简介:

唐圣华(1982-),男,河北邢台人,防灾科技学院地震科学系团总支书记,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

达 勇(1973-),男,新疆人,防灾科技学院地震科学系党总支书记,主要研究方向为地球物理学。

赵会朋(1984-),男,河北石家庄人,防灾科技学院灾害信息工程系辅导员,主要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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