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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一个刑事诉讼不可回避的概念

2012-12-09

关键词:权衡利益冲突权利

尹 茂 国

(延边大学 法学院,吉林 延吉133002)

一、利益平衡的特点

(一)正当利益冲突——平衡的适用范围

利益冲突既包括正当利益冲突,也包括非正当利益冲突以及非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正当与否不仅涉及一个道德判断的问题,而且应当是根据社会主流道德准则所做出的判断。社会主流道德准则应当体现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而法律从应然上讲,也应当是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因此,当法律从这个意义上来界定的时候,凡是被法律所肯定的利益,就是符合主流道德准则的正当利益。反之,凡是被法律所否定的利益,则应当被视为非正当利益。需要平衡的利益冲突,往往是因为法律对利益没有规定或界定不明而导致的利益冲突。因此,从根源上来看,利益冲突实际上是由立法缺失或立法不明而导致的冲突。非法利益与合法利益之间会存在冲突,犯罪就是发生在非法利益与合法利益之间的冲突。非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之间也会存在冲突,如黑社会之间为争地盘所进行的火拼现象。但非法利益与合法利益以及非法利益之间的冲突并不是需要平衡的冲突,因为法律已经对非法利益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这两种利益均属于排除型的利益冲突,即应当排除非法利益、保护合法利益,而不再需要对所涉及的利益重新进行权衡和评价。因此,只有在正当利益追求中所产生的冲突,才涉及利益平衡问题。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被追诉人与国家司法机关均拥有来自宪法所赋予的权利与权力,由于刑事诉讼立法的缺失与模糊,导致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平衡。

(二)冲突力量的相对均衡——平衡的适用前提

利益冲突的前提是冲突主体均拥有一定的力量,这种力量是正当要求的基础。自然状态下,除了生理条件上的差别外,每个人的力量是基本相等的,因为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洛克认为,“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国家基于授权而产生,并拥有超越任何个体的力量。为保证国家不偏离其服务性的宗旨,防止其演化为吞噬权利的巨兽。宪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权力的归属、权力的界限、权力的职能、权力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以根本法形式确立下来。国家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所拥有的宪法中的权力与权利,就是双方发生冲突的力量。利益冲突是以冲突各方力量的相对均衡为条件的。在力量对比悬殊较大、实力不在一个层面上的主体之间,一般是不会发生冲突的。因为这种冲突的结果就是没有力量或力量弱小的一方在自取毁灭,力量对比的结果就是弱者一方对强者的服从。只有在力量对比相对均衡的情况下,利益各方才会发生冲突,力量越均衡,则冲突越剧烈。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一方力量的弱小或虚无,都表明宪法中关于权利或权力规定的缺失或失衡。例如,在专制社会中,在个体宪法性权利几近虚无的情况下,刑事诉讼领域是不会产生权利与权力的冲突的。

(三)冲突各方共存——平衡的要求

没有权利的授予,则不可能产生权力;没有权力的保障,权利也不可能得到实现,两种力量均具有存在的正当性及宪法上的依据。在冲突主体均具有正当要求,而具体领域法律规则又缺失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冲突极易导致一方或双方的毁灭。因为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则调整的领域,在缺失权威中立裁决者的情况下,权利如果没有法定权力的支持,就会成为与权力冲突的牺牲品。就刑事诉讼而言,国家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均有参与利益追求的正当理由和宪法依据,之所以发生利益冲突,主要是由于在刑事诉讼领域,权利规定缺失、权力界限不明、权利与权力关系失衡、缺乏以权力支撑的权威中立裁判者等因素所导致。因此,这种平衡不是以消灭利益冲突中的某一方为目的,而是在各方共同存在的基础上,如何均衡利益关系,使人们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又不至于导致自身或他人的毁灭。

(四)均获取利益最大化——平衡的目的

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各方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必然导致冲突的产生。但由于冲突主体均具有追求利益的正当性,因此,作为利益冲突的任何一方,都无法以一种正当的途径消灭对方从而获取全部利益。而利益冲突各方持续的冲突只能导致两败俱伤,不仅无法获取预期利益,反而会因此丧失其他利益,这不是一个理性的结果。平衡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利益冲突各方彼此利益的割让,意味着利益冲突主体预期利益的减少。但实质上,平衡使得利益冲突各方形式上的利益转化为了实质上的利益,悬而未定的利益转化为确定的利益,从而实现了利益冲突各方利益的相对最大化,而非单方利益的绝对最大化。

二、利益平衡的基本准则

权利保障与控制犯罪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利益,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因为这直接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模式或构造,决定了刑事诉讼中权利和权力的设置和相互关系问题。

(一)以诉讼角色来权衡利益的原则

刑事诉讼利益是以角色利益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表现为追诉者、审判者、被追诉人、被害人等一系列角色,每个角色都代表着一种利益。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不是以承载主体来衡量的,而是以角色来设定的。当我们在立法中以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来界定刑事诉讼利益的时候,实际上我们已经无须再进行选择,因为这种区分本身就已经做出了选择。从应然角度来讲,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都是一种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如果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发生冲突,那么本身说明个体在追求一种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是对其他社会主体需要的满足造成困难的一种做法,因此不是一种善的举动,是应当予以排除的利益,不存在选择的问题。但事实上,刑事诉讼法中的角色利益并不等于个体利益。国家司法机关承载的利益同被追诉人、被害人的利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上升到国家利益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被追诉人及被害人并不是指具体案件中的哪一个人,而是处在同一角色中的所有人;国家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利益,从深层次而言,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方面。宪法制定时,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选择问题。刑事诉讼法制定时,则是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选择。宪法中所确定的利益,是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也是不需要在刑事诉讼立法时权衡的利益。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国家和社会最基本的利益问题,实际上也是每个社会主体的最基本利益,因此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对于宪法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利益,则涉及到利益的权衡问题。但这依然不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及国家利益之间的一种权衡,而是社会利益之间、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国家利益之间的一种权衡,而且并非是以利益的主体为权衡依据的,而是根据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以是否具有法律调整意义为根据。

(二)保障底限利益原则

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两项根本利益在于权利保障和犯罪控制,但实际上,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归根结底还是权利和权力的设置及相互关系问题。必要的权力存在是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而追求权利保障又是人们行为的目的。二者都有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因为一方利益而使另一方利益损失殆尽。因此,这就需要为双方利益设置一个底限,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或克减的利益。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对于权力而言,需要的是上限,而不是底限。因此所谓的底限,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易于萎缩的权利而言的。黑格尔说:“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2]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使其成为一个人的权利,是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被剥夺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人格尊严等权利。“人格权是法律人格处于趋向完满状态下理性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个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享有人格权,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根本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3]生命权是人得以存在的首要条件,而人格尊严则是人为目的而非手段的基础。它不仅涉及到一个人对自我价值的认可,而且也涉及到在他人眼里,其他人是否与自己是一样的人的关键,否定人格尊严,实际上就是否定平等做人的资格。上述权利是在包括刑事诉讼在内的任何情景下,都不能被剥夺或克减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中所要实现的基本利益之一。一旦突破了这个底限利益,刑事诉讼就会成为权力肆意的领域。这不仅无助于犯罪控制这一目标的实现,而且还会使权利在一种正当理由的掩护下,被任意蹂躏,直至丧失殆尽。霍布斯所描述的利维坦,就是国家在这种意义上的一种写照。

然而,理论上的概括过于抽象,实践中需要的是相对确定的标准和尺度,这就需要从立法的角度来加以明确。这种底限利益表现在法律层面上,就是宪法中所确立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利益。例如,我国宪法第33条确定了公民在法律中的平等权;第37条确立了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确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确立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第125条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虽然我国宪法没有对生命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对生命权的保障被视为不言而喻的事情,是通过默示的方式来加以表述的。美国宪法中的第四条修正案、第五条修正案、第六条修正案、第八条修正案,均是关于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及财产权的规定,是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最低要求,因而也是必须予以保障实现的利益。这是我们构造刑事诉讼利益的基础,我们只能在这个基础之上来拓展权利空间,而不能通过镂空地面的方式来增加权利的空间。正如我们不可能在刑事诉讼法中授予警察任意逮捕的权力,然后规定被逮捕人可以有选择是在白天或黑夜被逮捕的权利。这种权利空间是通过挖掘地面而获得的地下空间,无论空间有多大,都不足以保证其所应有的权利和自由。因为所处的不平等地位,决定其不具有与政府权力抗衡的力量。因此,宪法所确定的权利基础,可以保证公民能够同政府一样,站在同一水平的地面上,同政府进行平等对话。至于这个空间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则有赖于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塑造。

(三)以“不得已”作为平衡的基本准则

1.利益选择理论的基本梳理

如果利益存在一个大小尺度、先后顺序,那么利益的平衡将是一件较为容易的事情。但事实上,利益的平衡是一件十分复杂的事项,就利益的选择方面,也很难找出一个为大家所共同接受的标准和尺度。

一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基本优先型。宋英辉教授认为,“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是最根本的利益,权衡原则要求个别利益和总体利益均应统一到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上。当不同的利益发生冲突而需要权衡时,应当以权衡的结果是否利于国家的和社会的长远的和根本的利益作为选择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冲突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的冲突,常常表现为追求对个案被告人的惩罚而牺牲诉讼的某项制度或程序,即表现为个别利益与总体利益的冲突。由于总体利益一般说来更接近国家的或社会的利益,因此在权衡时一般应当选择总体利益而放弃个别利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相互关系的复杂性,也不宜将上述权衡的规则绝对化”。[4]该观点虽然最终认为不能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绝对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个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总体上个体利益应当让位于国家和社会利益。

二是可以被认为是利益兼顾型权衡原则。“我们认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不宜在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中确立—个绝对优越的价值标准。……当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而无法兼顾时,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权衡利弊得失,作出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选择”。[5]该观点虽然体现了利益兼顾的原则,但当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却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权衡标准以及更为具体的权衡原则。

三是并列选择型。汪建成教授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是处于同等地位的,不存在先后之分。“将三种利益放在同一个逻辑层面上,相互之间没有等级上的优劣,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着真正的选择,人们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依据自身的价值观来进行判决,到底哪一种利益大或重,哪一种利益小或轻,然后再在此基础上进行利益的取舍”。“认为对刑事诉讼中各种利益大小、轻重的判断,没有也不应该有统一的标准。真正影响利益判断的其实是诉讼结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犯罪形势、人权状况和法律文化等诸多具体综合因素”。并认为,“利益判断和利益选择只能在立法时进行,而不是在司法过程中进行”。[6]

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理论观点,认为从法律层面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并无先后、主次之分,是处在同一逻辑层面上的选择关系。但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利益冲突的解决也是无可回避的,我们总是需要为利益冲突的解决,大致寻找一个利益权衡的原则或标准。“如果没有某些具有规范性质的一般性标准,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会在作下述决定时因把握不住标准而出差错,如对什么样的利益应当被视为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对利益予以保障的范围和限度应当是什么,以及对于各种主张和要求又应当赋予何种相应的等级和位序。如果没有这种衡量尺度,那么这种利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而这会给社会团结与和谐带来破坏性后果),或者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自己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7]我们不能因为影响利益权衡因素的复杂性,而放弃对刑事诉讼利益基本权衡准则的探寻。在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平衡上,应当遵循“不得已”的准则,即刑事诉讼权力是基于不得已而设定的,是手段而非目的。

2.“不得已”准则的基本界定

政府存在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而这些职责的完成离不开权力的运行。权力的运行并不必然伴随着权利的缩减,只有当二者发生利益交叉并产生冲突时,权力以其力量优势,使权利处于缩减状态。权利保障与控制犯罪是政府和社会民众所共同的利益指向,控制犯罪则是直接的利益取向。刑事诉讼因为犯罪而启动,因为追诉犯罪、惩罚犯罪、控制犯罪而运行,也是因为犯罪的最终被处理而告终。一旦犯罪发生,无论是被害人、其他民众,还是负有职责任务的政府机构,都希望通过对犯罪的控制,尽快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民众对控制犯罪的追求,是通过政府的权力运行来实现的。因此,对于社会民众来讲,控制犯罪只是一种要求,而作为政府机构而言,则是一种职责,这种职责在某种程度上就会转化为一种压力。如果能够以不损害公民权利为代价来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那么这是最为理想的一种选择。但事实上,犯罪控制这一利益的实现总是伴随着一定的权利损失为代价。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过程中,由于受社会发展水平的限制,对于正在实施犯罪而且有进一步实施犯罪可能的嫌疑人,对于有以逃跑方式来逃避侦查的嫌疑人,对于有毁灭证据可能的嫌疑人等,除限制其人身自由外,尚没有更好的方式以供选择。虽然每个人都有成为被追诉人的可能,但事实上,能够在一个案件中,真正实践这一角色的只是少数人。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每个人的权利都有可能成为政府控制犯罪的成本,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才会被如此对待。这就使得在具体案件当中,少数人的权益主张被大多数人的利益追求所淹没。因此,当权利缩减成为实现犯罪控制不可回避的代价时,那么缩减的限度如何把握便成为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关键所在。如果只是在宪法所确立的基础上,任由事物顺其自然发展的话,那么实际上力量的强弱将决定事态的结果。当政府机构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实现,要部分依赖权利的牺牲为代价时,尤其是当这种权利牺牲被视为政府满足职责需要的捷径时,政府就会利用其强大的力量,将即使与自己站在同一平台上的个体扳倒,然后从其身上踏过去,直接奔向自己的利益目标。这个利益结果也许不仅满足了政府机构的职责需要,而且符合了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利益要求,但是却将被追诉人或相关个体置于几近最低权利保障的程度,其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受到极大损害。从个案上看,是政府出于控制犯罪的目的,以牺牲少数个体的权益,来换取较大社会利益的举动。但当每个社会主体都有被政府从其身上踏过去、配合政府实现职责利益的可能时,这种利益损失就不再仅仅是某个个体的利益损失,而成为一种共同关注的社会利益。由此就会产生一种新的权衡标准,即政府不能任意以一种社会利益的牺牲来换取另一种社会利益的实现。由此需要在宪法所确立的底限利益基础上,拓展权利的空间,使公民不仅能够与政府站在同一平台上,而且还具有与政府权力抗衡的能力。这就需要在同一平台基础上,就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权力空间,寻找一种新的利益权衡标准来界定利益空间,使得刑事诉讼不至于成为权力任意驰骋的领域。这个尺度可以用“不得已”来进行总的限定。权利保障与犯罪控制这两项基本利益都是一种善,最大限度地追求善是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表现。但在利益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当一方利益的获取不得不以另一方利益的损减为代价时,如何在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共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从总体上看,以牺牲权利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并不是一种理想化的选择。因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都是被人们所珍视的美好事物,以此为代价来实现另一个善的目的,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因此,“不得已”应包括三个方面含义:一个是刑事诉讼权力是基于不得已而设定,一旦不具有存在必要时,就应当归于权利空间。二是政府在实现犯罪控制这一目标时,除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能以牺牲公民权利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三是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为了实现犯罪控制这一利益追求,不得已时要做出必要的权利牺牲。

三、利益平衡的基本方法

(一)优化权力内部设置

权力设置的目的不在于自身,而在于其服务性。优化权力内部设置,意在提高权力的服务性和效率性。为保证权力不背离其宗旨,需要强化权力的内部分工与制约。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地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8]分权的意义在于:一是出于效能的考虑。社会对权力的需要是多方面的,通过设置不同的权力,来满足社会的不同需要。二是实现权力内部的相互制约,保证权力的正确运行。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权力优化则要求做到:

第一,要明确权力的界限。对于权力主体而言,法律授权范围之外皆为禁区,对于权利主体而言,除法律限定之外皆为权利的天空。在权力与权利之间设置必要的界限,还只是限权的第一步,问题的关键是所设立的界限是否是坚固的、明确的,否则权力主体就会仰仗力量的强大,将界限模糊的区域变为自己的领地。例如,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7条第3款:“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既是一项授权性条款,也是一项限权性条款。在授予公民住宅权不受侵犯的同时,限制来自政府的非法搜查和侵入。而公民住宅权能否得到保障在于能否限制政府的非法搜查和侵入,因此,如何限制政府在该领域的权力,成为问题的关键所在。但在我国宪法中,却并未就如何限制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进行具体的规定,从而将这一问题留给了刑事诉讼法来调整。而就如何判断合法与非法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并不能从宪法中找到具体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从我国刑诉法关于搜查的规定中,可以概括出来的限制性规定是:进行搜查,除紧急情况外,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此之外,并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从而造成搜查理由的随意性、搜查描述的不具体性、搜查决定的自主性,出现了由于权力限定不明确所导致的权力制约真空。

第二,不同职能的权力应由不同主体行使。权力分立指的是不同职能的权力由不同主体行使,而不是同一职能的权力交由不同主体行使,或者职能上彼此制约的权力由同一主体行使,否则不仅不会起到互相制约的效果,反而会造成权力的泛滥。例如,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人民检察院的定位——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为宪法法律部门一个组成部分,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该组织法第5条中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检察院的职权,概括起来主要有:检察权、侦查权、逮捕决定权、审查起诉权和监督权。监督权只是其诸多职权中的一个方面,如果其他职权能够包容在监督权之内,则并不违背宪法的定性。但问题的关键是,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与其他职权之间并不是一种协调一致的关系,相反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他权力均属于被监督的对象。如果不同职权由不同主体来行使,也不会存在冲突和矛盾,因为这符合监督的一般原理。当不同的职权由同一主体行使,而职权之间又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时,就会产生自我监督的现象,违背监督的基本原理,客观上必然造成冲突和矛盾中的某一职权的削弱或虚无,监督权的特点决定了其被虚置的命运。

第三,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制约而不是力量的抵消。从权力服务性的角度出发,权力越集中则服务的力量就越强,分权客观上必然会削弱权力的服务力量。但权力集中的负面效应就是其危害社会时,能力也会强大。因此,分权只是为了保证权力不偏离轨道而作出的一种无奈的选择。权力制约应当是方向性的保障,而不应是纯粹力量上的抵消。当承担某一职能的权力偏离法定运行轨迹时,承担制约职能的权力就具有了将其牵制回轨道的职责。虽然客观上也会削弱了其运行的速度和力量,但却保证了其运行方向的正确性。如果制约是纯粹力量抵消的话,那么力量均衡的权力之间的制约效果就是:权力不具有任何服务的力量和能力,违背了设定权力的宗旨和目的。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直强调的审判独立,不是排除来自其他权力的制约,而是不能抵消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力量。否则,审判机关就会失去了其应有的存在价值,而成为其他权力主体的工具。

(二)强化权利保障

权力与权利之间是一种非常奇妙的辩证关系,如果割裂二者之间的其他关系,单纯从权力能为权利提供服务的能力方面出发,那么权力越强则服务的能力就越强,权利越多越符合人们的理想追求。但事实上,二者在特定的社会历史阶段,却只能处于相互克制的状态,从而使权力张扬与权利尽享只是一种理想追求。因为权力的增强总是伴随着权利的缩减为代价,而权利尽享的后果就是无政府状态下的权利泛滥,进而导致权利难以保障的虚无状态。权力源自权利,权利强化的本身就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权力如同河水一样,具有往前奔流的惯性,因此,对于河水的控制关键是在其前进方向的疏导和拦堵,做到收放自如,才能成为灌溉权利这块良田的资源。河水无源或堵截断水或泛滥成灾,都不是一种理想的控制状态。河水并非源自河流本身,而是来自于既蓄水又需要水来灌溉的田地。需要河水灌溉就必须要牺牲部分田地,成为河水的河道,但关键要在田地和河道之间筑起必要的堤坝,既防止河水的泛滥,又能做到随需随取。权利的实现需要权力的保障,但又需要为自己筑起堤坝,非经允许,权力不得任意干预属于权利的空间。就刑事诉讼而言,堤坝的建构及允许权力介入的条件,则是包括宪法及刑诉法在内的法律规则所要确定的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某些重要权利缺乏法律的确定与规制,由此导致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的失衡。例如,无罪推定权利的不完全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缺失,一事不再理权利的匮乏,没有得到充分保障的个人隐私权,保障辩护权实现手段的不完善,刑事诉讼救济权利的匮乏等,无不表明了刑事诉讼权利法律保障的乏力,客观上造成了刑事诉讼权力的强势地位,使二者处于明显的不平衡状态。强化对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实际上就是限制刑事诉讼权力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促使二者保持平衡状态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加强权力运行的民主化

权力运行的民主化不仅指权力运行要接受社会监督,还包括将部分权力适当地交与民众行使,或者允许民众参与权力的运行过程。[9]民众参与权力的运行过程,首先体现了民众对权力的监督权。民众在参政议政的过程中,会督促权力主体依法行使权力,揭发、检举、控告违法或不当的权力行使行为,从而会对权力的运行起到监督作用,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不仅行使了审判权,而且监督了审判过程,保证审判权的正确运行。其次是权力回归本色的一种体现。权力来源于民众的授予,但并非授予出去的权力就不可能回归,当民众自身具备了行使权力的条件,或者权力者违背权力宗旨,不适合继续行使权力时,民众就具有了收回权力归自己行使或重新授予他人的资格。洛克认为:“在一个建立在自己的基础之上并按照自己的性质,即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中,虽然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但是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这是因为,受委托来达到一种目的的权力既然为那个目的所限制,当这一目的显然被忽略或遭受打击时,委托必然被取消,权力又回到当初授权的人们手中,他们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们认为最有利于他们的安全和保障的人”。[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实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针对检察院自我监督难以到位的状况,将自侦案件的部分监督权回归民众,由民众自行行使的一种体现。再次,这是摆脱权力行使主体职业风险的一种方式。当答案并非唯一时,由民众来做出结论,无疑有利于摆脱权力主体的职业风险,进而避免因职业压力过大所导致的权力滥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当属典型。除了具体量刑之外,犯罪事实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均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来作出,从而减轻了法官的职业风险,增加了裁决的公信度,使得法官为迎合部分民意而不惜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减少,这在某种意义上也起到了平衡权力与权利关系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利益追求最大化的驱使下,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以消灭其中任何一方的方式来解决,而只能采用平衡方法来处理。平衡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单方利益的最大化,而是为了实现冲突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权力的强势地位决定了平衡的重点是加强对权力的规制,在尊重以诉讼角色来权衡利益、保障底限利益及“不得已”等基本平衡原则的基础上,通过优化权力内部设置、强化权利保障、加强权力运行的民主化等具体方式,来对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平衡,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之间设定一个动态的平衡点,进而实现冲突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1][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5,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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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俊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从民法中的人出发[A].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9.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208.

[5]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8.

[6]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观[J].中国法学,2000,(2).

[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3-414.

[8][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44.

[9]王燕.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价值[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3):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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