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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裁决 的尴尬

2012-11-18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虎

中国工人 2012年7期
关键词:仲裁法信用证人民法院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虎

仲裁 裁决 的尴尬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虎

编者按:当事人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可能发生的争议,是缘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较之传统诉讼两审终审制更便捷和高效。为了保证裁决的公平和正义,法律为仲裁裁决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对可能违法和有错误的仲裁裁决设定必要救济途径。我国现有法律架构下,当仲裁裁决遇到司法审查时,一裁终局制是否当然比两审终审制便捷、高效,本文的作者撰文进行讨论。

笔者正在办理一个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下面将案情进展情况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结合起来,讨论一裁终局制是否当然比两审终审制更快捷、高效。(注:本文讨论或提及的仲裁裁决仅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并非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生效仲裁裁决案件及执行过程基本情况如下:

2005年6月28日,甲公司(我方当事人)与乙公司签订了《长期委托代理框架合同》(以下称框架合同),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办理进料加工业务,开立不超过3000万美元信用证;甲公司并收取代理费。同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以下称担保书),丙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履行框架合同,甲公司开立了32个信用证,其中的6个信用证开立后,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产生纠纷,甲公司提起仲裁。

仲裁阶段:2006年11月4日,甲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就乙公司未偿还6个信用证项下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为由提起仲裁,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24日,仲裁委认为6个信用证中只有4个完全履行完毕,乙、丙公司承担责任应以4个信用证项下义务为主,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X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称01XX号裁决)。裁决如下:(1)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已履行完毕的4个信用证项下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400万元及从2005年9月23日起算至该款项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丙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仲裁裁决作出后,面临的第一次司法审查是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具体到本案中,甲公司认可该裁决,若乙、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可在收到仲裁裁决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有如下情况之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虽然本案乙、丙公司未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但为分析司法审查制度对仲裁裁决的影响,在此假设乙、丙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乙、丙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势必会影响甲公司实现仲裁裁决权益:

1.若甲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提起强制执行,则乙、丙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立案后,执行法院会中止执行工作。

法条依据: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2.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后,乙、丙公司有足够的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使甲公司执行难度加大。

3.如果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则甲公司将陷于明显不利的局面,需要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条依据:仲裁法第九条:“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者在此着重分析一下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拿本案来讲,甲公司是胜诉方,乙、丙公司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甲公司当然不希望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若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该裁定立即生效,依据现有法律规定,甲公司并无救济权利。

依据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不能抗诉。

上述法律规定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制度,但对双方当事人并不公平。若仲裁裁决被撤销,对甲公司来说,只能回到仲裁前的原点,重新仲裁或是提起诉讼;若申请被驳回,乙、丙公司仍可以在执行中以不同理由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见下文中的具体分析)。表面上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但实际上并不公平,尤其是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仲裁裁决被法院“一不小心”撤销时,甲公司会哭诉无门。当然这是悲观的分析,但并非不会出现的情况。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结束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仲裁裁决可能会面临第二次司法审查。

2007年9月21日,甲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中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虽然如前所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乙、丙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执行过程中,却利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两次阻碍甲公司执行进展。

第一次不予执行申请阶段:2007年10月10日,丙公司认为01XX号裁决中认定4个信用证履行完毕、乙公司没有偿还4个信用证项下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审查期间,本案中止执行。

丙公司若想达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目的,必须能够证明以下几种情况之一:(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法院通过听证会调查,2009年1月24日,一中院做出了(2007)一中执字第11XX-3号《民事裁定书》:丙公司与乙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01XX号裁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01XX号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法驳回丙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虽然丙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最终被驳回,但法院审查了14个月,在14个月的时间里,因为执行中止,甲公司无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控制乙、丙公司财产,乙、丙公司将名下有价值的财产能够转移的全部转移。乙公司财产转移一空后,索性不再进行年检注册,被吊销,这就使甲公司执行难度大大加大。乙、丙公司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实现了自己转移财产的目的。

为释明仲裁裁决可能会遇到的司法审查的程序,结合前述提到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两个法律程序,笔者在此假设:若乙或丙公司向法院申请过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还能够提起不予执行申请?

虽然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中“以相同理由”这个字眼又留下了无限操作的空间。笔者之所以在上文中详细的列明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目的就在于对比“以相同理由”这五个字。两个法条对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均为七种,无外乎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社会公共利益几个方面。这意味着,你如果在撤销仲裁裁决时以事实为理由,则在不予执行申请时仍然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反之亦然。这就给当事人以相当大的操作空间。

第二次不予执行申请阶段。该案恢复执行后,丙公司已从国有企业现改制为民营企业,属下分支机构正在大范围的改制,甲公司加大了查找丙公司财产线索力度。甲公司正在逐步控制其财产时,2012年1月12日丙公司再次向一中院提交了不予执行01XX号裁决的申请书,申请理由的事实部分与2007年第一次申请并无区别,但又增加了两个法律适用不当问题。该两个法律问题丝毫没有道理,完全是为了立案而提出来的。法院给予立案并决定召开听证会。

笔者在与法官沟通时,提出一事不再理,不应再立案审查。法官的答复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不能第二次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只要与上次理由不一样或是有新证据,就可以再次提起。为此,笔者特意仔细的查询了相关的规定,发现北京市法院系统内,法官的陈述是有依据可循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对关系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下列裁决事项,应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 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就上述事项作出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法院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或者决定生效后,案件执行完毕前,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或者决定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听证。”

笔者在此不想妄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否与现行相关法律相违背,只要从字面上理解,就不难看出丙公司可以第二次提起不予执行申请,也可以继续第三次、第四次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只要该执行案件没有终结,只要丙公司在每次提起不予执行申请时提交一点新证据就可以。同样,按照上述规定,丙公司在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丙公司第二次提起不予执行申请后,甲公司对法律有信心,坚信法院会驳回其申请,但审查过程中法院虽然明确本次听证不会中止执行、不会影响现有执行工作,但执行进展还是受到一定的影响:听证会未出结果之前执行回来的款项不予发还甲公司;法院对甲公司申请的其他执行措施工作迟滞。

单就本案看,甲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选择仲裁,已经历经一次仲裁、两次不予执行申请;可能还会面临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复议程序,第三次、第四次不予执行申请和复议。传统诉讼基本上两审终审,最多加一次再审程序,不超过三次程序而已;甲公司的经历比传统的诉讼两审终审制要复杂得多。虽然甲公司的经历是缘于丙公司为逃避执行利用法律程序设置的执行障碍,只是个例,是特殊现象,但从理论上讲,一个生效裁决如果得到有效的执行,可能会面临一次撤销审查之诉、一次不予执行申请听证、一次复议;如果可能,会有更多次的听证和复议,至少可以经历四次程序。

相关的法律已经为维护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进行了最大的限定和保护,笔者以个案来对比两审终审制度与一裁终局制度的效率是片面的、极端的,管中窥豹。但不得不承认,在实践中一裁终局制度未必比两审终审制要快捷、高效。

栏目主持:耿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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