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法社会学的实践研究(专题讨论)农民行动逻辑的演变
2012-11-16郭星华汪永涛
郭星华,汪永涛,2
(1.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北京100872;2.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南昌330077)
当下法社会学的实践研究(专题讨论)农民行动逻辑的演变
郭星华1,汪永涛1,2
(1.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北京100872;2.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南昌330077)
通过本位价值取向与社会行为取向的二维视角,可对农民行动逻辑的演变进行深入剖析。农民行动逻辑经历了从伦理本位的集体主义到国家本位的集体主义再到伦理本位的个人主义的演变过程。中国当代社会所出现的个人主义不是权利本位的个人主义,也不是自我中心式的个人主义,更不是唯我主义,而是伦理本位的个人主义。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与个人主义的行为取向之间既存在相互融合的一面,也存在冲突,这取决于行动者对“私域”范围的界定是否一致。
农民行动逻辑;个人主义;集体主义;伦理本位;国家本位
费孝通的差序格局理论和梁漱溟的伦理本位理论是研究中国传统社会结构无法绕开的两个重要理论。费孝通在《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指出中国传统社会结构是差序格局,而农民的行动逻辑是自我主义,“在这种富于伸缩性的网络里,随时随地是有一个‘己’作为中心的。这并不是个人主义,而是自我主义”[1]28。“为自己可以牺牲家,为家可以牺牲族……这是一个事实上的公式。”[1]30梁漱溟的伦理本位理论中,指出中国人的行为逻辑是“互以对方为重”的利他主义[2]81。在廉如鉴看来,“‘自我主义’有低度社会化之嫌,‘互以对方为重’则有过度社会化之嫌 ”[3],都不能概括中国人行为逻辑的特点。赵晓峰认为传统中国农民的行为逻辑是群我主义,“群为重,以自己为轻”[4]。群我主义有一个相对清晰的边界,在边界之内的交往原则是利他主义,在边界之外则是陌生人的交往规则。以上对于农民行动逻辑的分析都是基于中国传统社会而提出来的。在经历了五四运动、社会主义革命、市场化改革等之后,当今中国乡村社会已和传统社会截然不同,农民的行动逻辑是否也因此发生转变?
许纪霖指出自晚明开始大我不断世俗化,从天理、公理、人类、社会到现代国家一一解体,小我逐步失去了大我的规范,从而表现为杨朱式的个人主义[5]。阎云翔通过下岬村的人类学调研,指出年轻人表现为自我中心式的个人主义,出现了“无公德的个人”[6]。他们都指出当前中国人的行为取向转变为个人主义,那么,中国是否已经进入到了个人本位的社会?贺雪峰从农民公私观念的角度去谈农民的行动逻辑,他指出中国人行为的深层逻辑是私利或私域的逻辑。私的实质是一种“我们”感,其中最基本的私是以核心家庭为单位的户,而非个人[7]。黄宗智发现在全球化的制造业和服务业所形成的大规模就业之下,个体的产业工人并没有取代小农家庭,家庭生产单位以及三代家庭仍然在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中保持着重要的位置[8]。金一虹指出在农民规模化流动的背景下,父权制家庭并没有因此而消解,而是在解构中延续和重建,表现为流动的父权[9]。黄宗智等人的研究也论证了中国最基本的私并非个人,即便在现代化的背景下,中国家庭仍然保持着其独特性和重要性,中国并没有进入西方式的个人主义的社会,从而中国人的行动逻辑也并不是个人主义。那么,当前中国农民的行动逻辑不是个人主义又是什么呢?
韦伯将行动整体上界定为个体赋予其行为的主观意义,他重点考察行动者主观上以他人行为为取向的那些行为。社会行动包括两个层面:行动的价值取向和社会行为取向,行动的价值取向的不同决定了社会行为取向的分歧。其中,价值取向用本位来表示。本位是参照点的意思,是衡量一切事物的尺码和标准,一切活动围绕着本位而展开,以本位为圆心,向外扩散,即人们行动的最终归属。所谓社会行为取向是指某一社会中的成员在其文化的影响下所表现出的行为轨迹和方向,因为有一种特定的文化模式作规范,因此这种行动的路线一般来说是比较确定的,否则,就会成为该社会中的越轨行为[10]。人们通常认为有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两种社会行为取向。一般而言,西方人是个人主义的行为取向,强调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中国人通常被认为是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人们行动时的本位价值取向与其社会行为取向通常被认为是一致的,因此当谈及社会行动的价值取向的时候就已经暗含了其社会行为取向。因此,已有研究通常将社会行动逻辑概括为集体主义或者个人主义的行动逻辑。然而在当前中国乡村社会,农民行动时的本位价值取向与其社会行为取向之间通常表现出不一致来。因此,本文突破一维视角,试图以本位价值取向与社会行为取向的二维视角来考察中国农民的行动逻辑,以发现当前中国乡村社会中农民行动逻辑的独特之处。
表1 社会行动的逻辑
通过上表,可以将农民的行动逻辑概括为:在传统社会中,中国农民的行动逻辑是伦理本位的集体主义;在大集体时代,农民的行动逻辑演变为国家本位的集体主义;而在现代社会,农民的行动逻辑逐渐演变为伦理本位的个人主义。
一、伦理本位的集体主义
1.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
关于伦理本位,梁漱溟对它进行了精辟的阐释。“中国之伦理只看见此一人与彼一人之相互关系,而忽视社会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这是由于他缺乏集团生活,势不可免之缺点。但他所发挥互以对方为重之理,却是一大贡献。这就是:不把重点固定放在任何一方,而从乎其关系,彼此相交换;其重点实在放在关系上了。伦理本位者,关系本位也。非惟巩固了关系,而且轻重得其均衡不落一偏。”[2]84“伦者,伦偶,正指人们彼此之相与。相与之间,关系遂生。家人父子,是其天然基本关系,故伦理者首重家庭……是关系,皆是伦理;伦理始于家庭,而不止于家庭。”[2]72中国人正是以家庭伦理为基础形成家族制度。
中国家庭以父子关系为主轴,父子关系一系相承,至于无穷,每一组父子关系都只构成由众多父子关系组成的大链条中的一环,它在横向上可以不断扩展至家族、宗族乃至氏族,在纵向上,上可追溯到已经死去的祖先,下可以延伸到未出世的子孙。由家庭不断扩展发展起来的基本的社会组织是宗族,即扩大的父系大家庭。宗族是指同一祖先繁衍下来而聚居于同一个地域,以父系相承的血缘团体。林耀华对福建义序的宗族进行研究,他把宗族作为一个功能团体,从祠堂入手探讨了多方面的作用,“族房长即祠堂会,是乃经济、政治、社交、宗教等综合的单位”[11]。其中,宗族最重要的两个功能是对宗族成员的保障功能和宗教功能。家是一个绵续性的事业社群,农民具有强烈的“香火”观念,家族的延续性对农民来说具有宗教作用。
许烺光是宗族研究的集大成者,他的《祖荫下》分析了以祖先崇拜为主的文化行为方式,中国传统社会践行的是祖荫下的社会秩序,祖先的庇荫通过宗族来实现。中国人最初的和最终的责任是对祖先和后代尽心尽力[12]。整个亲属关系内的各种关系都是为了延续家族的父系[13]。钱杭指出,许烺光基本上把宗族当成一种功能性团体来研究,而没有涉及宗族的内在根源问题。他进一步指责许多功能主义者把宗族的世系原则当成一个不言自明的“常数”,将宗族研究变成一般功能团体研究[14]。钱杭主张从内源性根据研究宗族,他认为“世系原则”是宗族最重要的原则,“宗”所体现的是血缘团体成员的资格和一种基于血缘纽带的宗族情感[15]。人们通过祭祀祖先和生养男嗣后裔而在亲属结构体系中获得应有的位置,从而获得归属感,同时获得生命意义上的超越感。
综上所述,伦理本位的核心是家庭伦理,家是一个随着血缘关系的远近可以伸缩的单位,人们在绵续性的家中获得历史感和归属感。所以,中国的家不同于西方意义上的家,它含有超越性的伦理价值在其中。家是中国社会的基本单位,而非个人。“团体与个人,在西洋俨然两个实体,而家庭几若为虚位;中国人却从中就家庭关系推广发挥,而以伦理组织社会,消融了个人与团体这两端。”[2]70由此可知,中国传统社会是伦理本位的社会,核心价值观是家庭伦理观。
2.家族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
在传统中国伦理本位的社会中,人们互以他人为重,要求“克己复礼”、“内圣外王”、“正心修身”,这是一种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不过集体主义的原则只限于自己的家族,“因而应是一种‘内团体的集体主义’,而不是一种‘普遍性的集体主义’”[16]。
中国人的家族取向因此被杨国枢称为家族集体主义。他指出:“在家族主义取向下,人们生活圈内的运作一切尽量以家族为重,以个人为轻;以家族为主,以个人为从;以家族为先,以个人为后;更具体地说是家族的生存重于个人的生存,家族的荣辱重于个人的荣辱,家庭的团结重于个人的自主,家庭的目标重于个人的目标。”[16]在家族集体主义下没有个人,而有自我。自我无法自己体现出来,而必须通过关系中的他人才能显现出来,因此个体自觉遵守集体的伦理规范,此集体是由各种伦理关系所组成。余英时在《从价值系统看中国文化的现代意义》中谈到,“儒家一方面强调‘为仁由己’,即个人的价值自觉,另一方面又强调人伦秩序。更重要的是:这两个层次又是一以贯之的,人伦秩序并不是从外面强加于个人的,而是从个人这一中心自然地推扩出来的”[17]。所以,“个人是很重要的,但这一‘个人’并非西方近代的权利主体,而是一个具有价值自觉的道德主体。这一主体对于群体而言又是非‘主体性’的,他的道德价值必须在人伦秩序之中才得以实现”[5]。
由此,中国人关注群己关系、人际关系的和谐等问题,即个人如何在群体中做人的问题。由己不断向外推,从自己的格物开始,经致知、诚心、正心、修身、齐家、治国而达致平天下,①《大学·经文章》:“古之欲明明德于天下者,先治其国;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先修其身者,正其心;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欲诚其意者,先致其知;致知在格物。格物而后知致,知致而后身修,身修而后齐家,齐家而后国治,国治而天下平。自天子以至于庶人,一是皆以修身为本。”从自我外推而建构一种天地和谐的社会道德秩序。在个人修身完成他自己时,社会秩序也就自然形成。
在中国传统社会,人们以家庭伦理为本位,遵循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人们以世系原则为基础形成家族或宗族,他们在其中获得血缘团体成员的资格和一种基于血缘纽带的宗族情感,最终获得一种归属感。中国人虽然没有宗教,但家庭伦理具有宗教的作用。在伦理本位的社会中靠礼来维持秩序,“礼是合适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恒威主动性的服从赝于传统的习惯”[1]52。农民以伦理为本位,它与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之间是同构的关系:伦理本位下,农民将家庭的延续作为最高的事业,这决定了他们采取家族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而家族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进一步固化了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强化了他们对家族、宗族的认同感。
二、国家本位的集体主义
近代中国,在内忧外患、亡国灭种的背景下开启了现代民族国家政权建设。陈独秀、孙中山、毛泽东等人在20世纪前半叶先后发出“中国人‘有家族、宗族认同而无国族认同’”,他们都认为家族、宗族是实现民族国家的一大阻碍,要建立现代民族国家必须打破宗族和家族,使忠于家族和宗族的个人能够忠于国家[18][19][20]。
不过国共两党对待家族和宗族的态度则有分歧。孙中山虽然意识到了宗族对建立“国族”认同的阻碍,但是国民党的统治依然依赖于传统乡绅,不过他们由“保护型经纪”转变为“赢利性经纪”,导致国家政权的内卷化[21]。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明确地将族权看做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之一,这就抓住了革命的关键,即要打倒族权以解放农民[20]。中国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关键是土地问题。共产党领导的土地革命根据土地生产资料的占有情况,将农民划分为“地主”、“富农”、“贫农”等阶级,均分土地,瓦解了宗族势力对农村生产资料的垄断,打破了原来的等级制度,从意识形态上否定了宗族存在的合法性,将农民从宗族权威中解脱出来,这在一定程度上摧毁了农村的宗族秩序,建立了农民对党和新政权的认同。土改不仅打破了世俗权威,同时也打破了神的权威,宗祠、大庙遭到破坏,紧接着“破四旧,立四新”运动,彻底摧毁庙宇。以祖先崇拜为核心的民间信仰体系被认为是封建迷信不再具有合法性。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法律上确认了年轻人恋爱婚姻的自主权,农民尤其是年轻人和妇女进一步从家庭和家族中解脱出来,成为平等的个体。
中国共产党建立的新政权要在国家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实现现代化只能向农村汲取。这就要实现农民的组织化,使个体小农的经济活动能够服从国家整体经济发展的需求。“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的确立,将传统的村落社区“生产队”作为基层治理的最基本单位。1958年通过集体化运动,将土地归为集体所有,生产队长代替家长组织社员进行农田生产,社员通过劳动获得工分,生产队长统一分配财产。国家采取两个步骤推动了家庭的私人化:首先是将家庭从亲属关系的结构中分离,之后再将家庭直接带入现代社会体制[6]256。这就使得个体家庭的利益必须服从集体的利益,而集体的利益必须服从国家利益,这时候的集体主义是普遍性的集体主义。
通过土地改革、集体化运动、《婚姻法》的颁布以及其他一系列群众运动,国家摧毁了旧的社会等级与家庭结构,试图推动集体主义,使农民将其忠诚的对象从家庭转移到集体,最终到国家那里,将农民从忠诚于家庭的成员变为原子化的公民。这改变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传统社会是乡绅社会,国家要通过乡绅与农民建立关系,而大集体时代农民直接归于国家。农民行动建构是宏观的国家秩序,因此它还需要与之相适应的一套新文化为其提供动力支持。毛泽东时代的新文化以民族复兴、实现共产主义、集体主义和为人民服务为价值理念,并以意识形态的方式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崭新的理想图景[22]。这幅理想图景为人们提供了奋斗目标,国家通过不断改造农民的思想,提高农民的革命觉悟,型塑符合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接班人,使其将个体有限的生命投入到无限的共产主义事业中去。毛泽东时代的意识形态具备了既是能动的、又是禁欲的,既是立足世俗、又面向未来的“宗教”气氛,它掌握了全世界最大、最丰富的精神资源,能够较快地完成现代化的资本原始积累,实现全民动员[23]。这种意识形态也就是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农民的行动逻辑也由伦理本位的集体主义转向社会主义国家本位的集体主义。
农民的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与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之间也是一种同构关系:共产党不断地进行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的宣传和灌输,不断地对农民进行改造,逐渐树立了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农民的集体主义观,他们采取普遍性的集体主义的行为取向。
三、伦理本位的个人主义
1.伦理本位的新形式
然而,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的集体主义的行动逻辑更多的是一种“表达性现实”[24],农民的“损公肥私”、“负攀比”[25]314-316等个体行为则更可能是一种“客观性现实”。这说明维系旧制度的社会文化心理机制仍然影响着农民的日常行为逻辑。“人民公社在传统自然村落的基础上建筑起了自己的制度大厦,但对于公社制度来说,村落基础从一开始就具有双重属性。村落支撑着公社,因为公社在很多方面与传统村落同构;村落瓦解着公社,因为农民的原则、村落的原则与公社的原则在一些基本点上相冲突。从人民公社降生的第一天起,公社与农民之间,公社与村落之间就存在着巨大的张力”[25]315。到了人民公社后期,党放弃了阶级斗争的纲领,将工作中心从政治转向经济,共产主义意识形态渐渐解除,人民公社日益走向终结。乡村的农业集体化运动改变了土地所有制和农业生产的组织方式,但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大多数农民的传统的价值观念。“三级所有,以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承认家庭制度的合法性,传统家庭的许多职能仍然保留着。在人民公社时期,家庭仍是普通农民关注的中心和生活的寄托,家系的绵延仍然是农民的追求,农民继续执著于伦理本位的价值观,这种价值取向虽然在改革开放后受到现代市场的冲击,但是依然强劲地存在。后集体化时代,国家权力逐渐退出私人领域,农民的伦理本位价值观也就由场面下转变到场面上了。
然而,农民的伦理本位价值取向其形式与旧的伦理本位有所不同。伦理关系中最重要的是父子关系,在传统社会中强调的是孝文化,表现为“祖荫下”的秩序,代际之间是一种反馈模式,表现为对上以及对下的无限责任。然而,随着大集体时代对宗族以及对祖先崇拜等民间信仰的打破,父权衰落,孝文化式微,乡村社会逐渐走出“祖荫”。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在形式上更强调对子孙后代的义务,而不再那么强调对祖先的义务。尽管形式上有变化,但是伦理本位的本质并没有改变,它仍然强调家系的绵延,而在实现家系绵延的过程中,人们也获得了一种家族归属感。
2.个人主义的行为取向
当农民的价值取向由国家本位回归于伦理本位后,农民的行为取向是否也由普遍的集体主义向家族集体主义回归?然而,现有的诸多研究却发现农民的行为取向并没有由此回归到家族集体主义而是转变为个人主义。
金耀基认为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家的过度发达,压制了个人的独立性,使中国没有能够产生类如西方的“个人主义 ”[26]。费孝通对西方个人主义的理解是:“个人是对团体而说的,是分子对全体。在个人主义下,一方面是平等观念,指在同一团体中各分子地位相等,个人不能侵犯大家的权利;一方面是宪法观念,指团体不抹杀个人,只能在个人们所愿意交出的一分权利上控制个人。这些观念必须先假定了团体的存在。”[1]28中国人“个人主义”思想不发达,可以从缺少“私隐权”观念上得到消息[27]。然而在大集体时代,已经孕育着个人权利以及个人主义的兴起。在大集体时代,国家将乡村社会的共同体打破了,将个人从家族、宗族中解脱出来,而直接归于国家。因此,“个性与个人主义的兴起是集体化时代国家对本土道德世界予以社会主义改造以及非集体化之后商品生产与消费主义的冲击所共同作用的结果”[6]261。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得每个人都获得了同等的土地承包权。改革开放打开了长期束缚社会的闸门,执著于家庭伦理本位价值取向的农民,他们发财致富的内在冲动得以释放,纷纷走出村落,积极地建构村外关系,千方百计去寻找发财的门道。人民公社时期贫穷是一种政治资本,越穷越光荣,而这已经成为一种过去,村落重新建立了财富决定的秩序,也掀起了家庭竞争的潮流[28]。与此同时,现代法律积极向乡村社会进行渗透。在这个过程中,农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尤其体现在年轻人身上,因为他们更乐于脱离村庄,外出寻求发展。
20世纪90年代末兴起打工潮,农民开始大规模地流动,村里只剩老年人和小孩,农民越来越脱离村落,即脱域化[9]。打工的兴起为农民提供了更大的社会空间,这进一步促进了农民个性和个人主义的发展。当脱域化发生后,村落规范无法再制约个人,村落作为熟人社会的性质也逐渐被消解,出现了半熟人社会化。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农民的村庄面向[29]逐渐向外,村落对于农民的重要性大大降低。农民的关系此时直接体现为国家与农民的双方关系,在国家权力退出私人领域之后,而村落又无法制约个人,致使个人主义的兴起失去了制衡的力量,才带来了“无公德的个人”的泛滥。个人的权力与义务并不对等,因此这种个人主义不是权利本位上的个人主义。那是否是阎云翔所说的“自我中心式的个人主义”?“个人在最大限度追求个人权利的同时,却忽视了他们对社会或者他人的道德责任”[6]239。
在传统社会,个体依附于家庭与村落社区,人们权利的享受只有在尽义务之时,因此,人们没有个人权利意识,而只有“义务观”。改革开放后,个体越来越脱离家庭和村落社区,个人的权利意识增强,作为“私”的范围也发生变化,宗族已经瓦解、房支也在衰落,人们“私”的最基本单位是核心家庭。所谓的个人主义中的“个人”并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单个的个体,而是指中国的私域概念,它是可以伸缩的。当个体的行为取向是从私域出发时,那么他的行为取向就是个人主义。传统社会中,农民的行为取向是从公域出发,即他们行动时要遵守村落社区规范,所以他们的行为取向是集体主义。但是现代社会中,农民的行为取向主要是从私域出发,他们行动的主要目的是为寻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在传统社会中最基本的私域单位指核心家庭,不存在个人。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私域的范围逐渐扩展至个人,当前农村社会的“私”主要包括核心家庭和个人。随着私域范围扩展至个人,这也就出现了很多在传统社会中不曾出现的现象,如儿子已成家的丧偶老太太再婚、父债子不还等等。
然而,农民的个人主义的行为取向并不是自我中心式的,在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下,农民的个人主义行为取向主要以核心家庭的利益为指向,它有其价值追求,并不是一种极端的利己主义。这尤其体现在家庭中亲代对子代的关系上。无论亲代还是子代,他们的行为取向都是从“私”出发,私的范围可以伸缩至扩大家庭、核心家庭或者个体,这要看他们所处的不同情境。在代际关系中,亲代对子代“向下倾斜”,负有无限责任。这表现在他们不仅要承担给子女成家的责任,在儿子儿媳妇外出务工后,还要承担带孙子的责任,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不仅如此,他们在年老之后也尽量自己赡养自己,不给儿女增添负担,一直劳动到不能动为止。对于老年人来说,“私”的范围是指扩大的家庭。改革开放后,受市场消费主义的影响,年轻人希望能过上城市的生活,为此他们必须努力赚钱以维持这种高消费的生活方式。年轻人一方面以核心家庭的利益为指向,围绕着小家庭而奋斗奔波,另外一方面对父母进行剥削[6]175,也可以说是获得父母的扶助,呈现出三代家庭的模式。对于年轻夫妇来说,“私”的范围是指他们的核心小家庭。而亲代与子代对于“私域”范围的不同界定使得代际关系出现了失衡。
然而,这种失衡的代际关系在农村广泛存在,即便乡村社会越来越理性化,代际之间也没有转变为平等互惠的交换关系。在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下,无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他们作为亲代都以子代为取向,都对子代负有无限责任,这也就使得这种失衡的代际关系获得了合理性。亲代认为对子代负有无限责任,应该竭尽所能帮助子代,不给其添加负担,子代也认为对亲代提出要求理所当然。当年轻人成家生育小孩后,他的身份也转变为亲代,他开始继承自己父亲的角色,主动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承担起对子代的无限责任,以实现家族的延续。
农民的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与个人主义的行为取向之间既存在一致的地方,也存在冲突。这种冲突主要发生在行动者对“私域”的范围界定不一致时,当其达到了一定的界限就会产生冲突。而乡村社会已经没有力量来规制人们过度个人主义的行为,从而产生纠纷。不过,在长期的社会交往中,人们相互之间都很好地把握了这个度,不使得“私域”范围的界定发生冲突,出现相互融合的关系。
农民的个人主义行为取向并非是自我中心式的,而是保留着伦理含义。中国的家庭伦理构成中国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在中国现代化的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作用,从而表现出与西方现代化很大的不同之处。
四、结语与讨论
农民的行动逻辑经历了从伦理本位的集体主义到国家本位的集体主义再到伦理本位的个人主义的转变过程。传统社会,农民的集体主义行为取向是家族集体主义,它以村落社区为单位,遵循着“互以对方为重”的行动逻辑。人民公社时期,在国家本位的集体主义社会中,个人直接隶属于国家之下的集体,集体之外既没有社会,也没有个人。它与伦理本位的集体主义行为逻辑存在“表达”与“实践”的矛盾。人民公社时期,大多数农民依然保留原有的伦理本位的价值取向,在实际的行动中以家族利益为取向。在后集体化时代,随着国家权力从集体退出,以及外部市场经济的影响,农民的行为逻辑转变为伦理本位的个人主义。此时的伦理本位在表现形式上有所改变,只强调亲代对子代的义务,但其本质不变,依然强调家系的延续,以获得血缘的认同感与归属感。而此时人们的行为取向不再从村落的共同规范出发,而是遵循私的原则,因此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行为取向,但它与西方的个人主义不同。
“随着西方传统文化中个人主义‘谜拟子’经由启蒙运动和宗教改革的洗礼的‘外显’所带来的人本身的个人自主、个人自由和个性解放,为欧洲近现代历史中在社会秩序的层面上人际间广泛的契约关系造就了社会条件”[30]。西方社会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人之间相互牵制,从而要求形成一种普遍规则的法律秩序。中国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是指“私域”,它可以伸缩,不仅仅指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还包括具有伦理价值追求的家庭和家族。移植于西方的法律是基于具有独立人格、追求个人权利的个人,但是却忽视了中国“私域”的最基本单位是核心家庭,这在法律的实践中必然会出现不适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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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法社会学是法学与社会学相互结合的研究领域。它强调以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以区别于法学的其他学科。在当下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向前推进、社会转型加速的时期,法社会学作为研究法律与社会关系的学科其重要性无须赘言。近年来,法社会学的研究逐渐繁荣起来,研究成果也日益丰富。本期所刊三篇论文从法社会学的实践研究角度分别论述了农民行动逻辑的演变过程、裁判说理与社会稳定的关系、基层暴力与纠纷解决的途径等问题,期望能对推动法社会学研究的深入发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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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4937(2012)04-0075-07
2012-03-01
郭星华(1957-),男,湖南湘潭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法社会学及农民工问题研究;汪永涛(1984-),女,江西吉安人,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社会学及农村社会学研究。
〔责任编辑:杨大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