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职业病防治症结问题
——解读新版《职业病防治法》
2012-11-08文字整理钟金花
文字整理/钟金花
破解职业病防治症结问题
——解读新版《职业病防治法》
文字整理/钟金花
近年来,从张海超“开胸验肺”到“毒苹果”事件,尘肺病、化学品中毒等职业病案例令人触目惊心。伴随着工业经济强劲增长,职业危害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防治职业病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而且比职业病伤害更让人感到痛心的是,很多人得了职业病之后,无法确诊,无法索赔,以致再次带来伤害。职业病处于难监管、难鉴定、难维权的“三难”境地,其直接原因是企业对于职业病防治“无投入、无制度、无保障”。
2011年的最后一天,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着重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立法方针,以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源头预防、控制、监管。
亮点一
“职业病”定义修改,职业病目录有望“扩容”
修改前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修改后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虽然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在职业病界定方面只对原有字句进行了几个字的修改,但其背后用意很深。
在用人单位之前加了个“等”字,这就意味着职业病患病群体从原来限定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这三类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放大到了所有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
将“物质”一词去掉,意味着职业病范围扩大,不仅仅因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引发的疾病是职业病,非物质接触类因素导致的疾病也纳入职业病范畴。举个浅显的例子,以往因为劳动组织、管理因素和超负荷、超时间劳动因素引发的职工生病、死亡都不是职业病,而现在按照职业病的新定义,这些都是职业病了。有专家表示,像长期视频作业导致的眼部疲劳、损害,长期伏案工作导致的职业性腰背疼、颈椎病,长期敲击键盘产生的腱鞘炎等等系列白领高发疾病,都将有望纳入职业病目录。
亮点二
理顺监管职责,三部门各负其责
修改前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修改后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不少职业病患者在维权的过程中,遭遇到了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求告无门。新《职业病防治法》的一大特点是,基本上按照防、治、保三个主要环节,进一步明确和理顺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三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责。防,以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为主,卫生、人保等部门相互配合。治,主要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相关的卫生医疗机构来承担,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为主,安监部门积极配合。保,即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安监和卫生部门积极配合。
安监部门的加入,表明职业病防治工作已纳入到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中来。这不仅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的预防措施,而且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将极大地改变目前职业病防治“重治轻防”的局面。根据规定,安监部门负责监管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情况,包括: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用人单位是否提供符合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审核等等,这些都是职业病预防工作的重点。
亮点三
诊断、鉴定机构有权现场调查
修改前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修改后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一直以来,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都是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难点。在新的《职业病防治法》中,对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做出了多项规定。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相应的材料。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诊断鉴定机构可以到工作场所进行调查,也可以由安监部门组织调查。此外,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情况,根据临床表现,包括劳动者的自述,由诊断鉴定机构作出诊断、鉴定结论。
亮点四
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可申请救助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据卫生部对2010年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的通报显示,2010年新发职业病2.7万例,比2009年的1.8万例增长超过50%。在这些职业病患者中,大部分是最基层的劳动者,他们不懂得职业防护知识,又多半没有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患病后往往无法确认应该负责的企业主体,更谈不上维权和赔偿了。而且,由于职业病的隐匿性比较强,从接触职业病危害到发病需要一段时间,有的甚至几年、十几年之后才有可能暴露出来,到那时一些用人单位有可能已经不存在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的《职业病防治法》特别增加了相应内容,作为第六十二条。
有评论认为,将无法获得企业赔偿的职业病病人纳入到政府救助的范畴中来,凸显了政府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道义和责任,有助于化解被迫游离在法律途径之外的职业病病人的生存困境,体现出立法对职业病病人权益的细致化保障。
亮点五
“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修改前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修改后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新的《职业病防治法》将“高危粉尘”写入法条,意义重大。根据卫生部门公布的数据,2010年全年共报告职业病病例27240例,其中,尘肺病病例23812例,增加了64.3%。尘肺病主要是高危粉尘所致,如果控制了高危粉尘所致职业病,也就基本解决了我国尘肺病高发的问题。
□责任编辑 黑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