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服刑人员是如何混进党内的
——析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与弄虚作假发展党员之区别
2012-11-06赵炜
■赵炜
假释服刑人员是如何混进党内的
——析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与弄虚作假发展党员之区别
■赵炜
案例简介:
仝某是某市查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之一。经查:仝某于1991年从部队退役后,被安置在某市某区城市监察大队。1995年因持枪故意伤害被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被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假释出狱,1999年被安排在某地区交通局运管处工作。同年9月,仝某向运管处党支部申请入党,隐瞒了因犯罪被判刑八年的事实。2001年5月,运管处党支部书记杜某召开支委会,提出将仝某等四人列为入党积极分子,参会人员有宣传委员李某和组织委员闫某,两人均表示同意。之后上报了交通局党委。2003年5月,市交通局党委书记王某主持召开党委会议,确定仝某等人为重点发展对象。2004年4月至8月,运管处党支部组织委员闫某负责对仝某等进行政治审查,但对仝某的历史未认真核实,对外调材料中的“仝某、陆某”的名字错写都未能审核清楚。2005年8月,杜某主持召开运管处党支部大会。会上杜某、李某两人作为仝某的入党介绍人作了重点发言。杜某、李某二人虽然对仝某以前被判刑的历史知情,但在会上碍于情面、怕得罪人被打击报复,杜某对仝某评价为“在思想上积极向党组织靠拢,没有发现不良的行为。”李某更怕给自己带来麻烦,也对仝某评价为“工作表现积极,没有发现不良行为。”最终,会议讨论同意发展仝某为预备党员。
2006年1月,交通局党委书记王某主持召开党委会,确定将仝某等8人发展为预备党员。2007年10月,杜某主持召开运管处党支部大会,李、闫等参加,会议表决一致同意仝某转为中共正式党员。仝某入党后很快被提升为运管处副处长,成为危害社会、称霸一方的黑社会头目。
问:对上述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李某都是党支部负责人,也知道仝某的犯罪判刑历史,却甘愿做仝某的入党介绍人。闫某身为党支部组织委员,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审查外调材料。王某身为上级党委负责人,也严重不负责任,几次审批同意将仝某发展为中共党员。因此,本案应以弄虚作假发展党员违纪定性。杜某、李某、闫某三人应负直接责任,王某应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由当事人隐瞒历史,党组织多人多环节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分子混进党内并危害社会的严重事件。但应区别不同责任,分别定性处理。介绍人杜、李二人应构成弄虚作假发展党员违纪;作为组织委员的闫某、上级党委书记王某,应构成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违纪。
评析意见:
弄虚作假发展党员,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的行为。
其侵犯的客体是党组织的纯洁性、先进性和战斗力。
违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党员,也可以是党组织。
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申请入党的人不符合党员条件,而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将其发展入党。其动机如何不影响违纪的成立。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将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如《党章》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介绍人要认真了解申请人的思想、品质、经历和工作表现”,“并向党组织作出负责的报告”。而“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向支部大会和上级党组织隐瞒申请人不符合党员条件的真实情况或者编造申请入党人符合党员条件的假情况。由案情介绍可知,仝某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被法院批准假释出狱。“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假释与刑满释放有本质区别,即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虽被释放,视同服刑,并随时有执行原判刑罚剩余刑期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83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上述说明:(1)仝某虽于1998年被法院批准假释,但并不等于刑满释放,其在假释期间仍然是犯罪分子;(2)仝某的假释考验期应截止到2005年8月,在此期间如果不犯新罪,原判的八年有期徒刑才被认为执行完毕,否则可重新收监执行。上述仝某被判刑和假释的情况,作为本单位运管处的党支部书记杜某和宣传委员李某是知情的(其他相关人员并不知情)。然而当正在假释服刑期内的犯罪分子仝某向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后,杜某却于2001年5月召开支委会,提出将仝某列为入党积极分子,作为宣传委员的李某也表示同意,支部于是作出这一决定,并上报给交通局党委。之后杜、李二人又甘愿为仝某做入党介绍人,并在2005年的一次支部大会上,隐瞒了仝某的犯罪、被判刑经历,弄虚作假地对仝表现评价为“在思想上积极向组织靠拢”,“没有发现不良的社会行为”,致使一个犯有严重罪行,正在服刑(假释考验)的犯罪分子混入党内,给党、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的违反《党章》,都十分明显,直接侵犯了党组织的纯洁性、先进性这一客体。因此,对杜、李二人的行为应以弄虚作假发展党员违纪认定,以情节十分严重予以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128条规定的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违纪,是指党组织负责人在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其侵犯的客体是党的正常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活动。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组织负责人,包括各级党委(党组)及其工作部门和党的基层组织的负责人。
主观上一般出于过失。
客观方面表现,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有在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具体表现的四种形式之一是:“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行为。”其二,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本案闫某是运管处党支部的组织委员,属于基层党组织负责人之一,并负有对仝某入党进行政治审查外调的重要职责,却在外调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仅未查出仝某的犯罪经历,甚至将“仝某”与“陆某”等人的名字都搞错,并在支部的几次讨论会上同意仝某入党。王某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市交通局的党委书记,负有对所有基层党组织发展新党员审核把关的重要职责,却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于2003年5月主持召开局党委会议,将正在假释服刑期间的犯罪分子仝某确定为重点党员发展对象,之后又发展为预备党员,继而由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正是王某、闫某等各级党组织负责人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仝某混进党内,并一步步纂取权力,内外勾结,成为危害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给党和人民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上述种种,明显侵害了党的正常的组织秩序。因此,王、闫二人的行为应以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违纪且情节严重认定。
综上,对于本案杜某、李某、闫某、王某的行为,应分别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定性量纪,才能处理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