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仲裁机构及法律精神
2012-10-30郭树理
文/郭树理
奥运会仲裁机构及法律精神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文/郭树理
运用法院诉讼方式的局限
1990年8月在蒙特卡洛的世界田径锦标赛中,美国田径明星、前奥运金牌得主雷诺兹被查出使用了类固醇,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宣布对其禁赛两年,这使他失去了参加1992年奥运会的资格。1991年初雷诺兹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国际田径联合会(IAAF)拒绝承认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但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判决雷诺兹胜诉,并判令IAAF赔偿雷诺兹27,356,008美元。国际田径联合会不服,继续上诉,1994年5月17日,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作出裁定,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法院对被告国际田联不具有对人管辖权与对物管辖权,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雷诺兹不服,想继续寻求上诉机会,遂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申请签发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希望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复审,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雷诺兹的申请。此时距离巴塞罗那奥运会结束已经近两年了。
这种用法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奥运会期间的体育纠纷,存在一些困难。首先,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比赛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其次,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起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最后,法院司法诉讼费用昂贵、程序冗长,最快捷的审判程序也要一两个月的时间,而奥运会召开只有两个星期,绝大多数奥运会期间的体育纠纷都需要得到即时解决。
世界羽联首席执行官托马斯·隆德宣布,中国选手于洋/王晓理、韩国选手郑景银/金荷娜、河贞恩/金旼贞和印尼选手波莉/乔哈里因“消极比赛”被取消奥运会资格。此事立即在上述三国掀起轩然大波,在中国更是引起了前所未有的争论。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有媒体译为“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负责人表示,八名因为让球事件被取消参赛资格的选手,本来可以上诉,国际体育仲裁院在收到申诉24小时内给予判决。但处罚决定出来之后,中国队很快接受了处罚,印尼和韩国试图向国际羽联申诉没有成功。到目前为止,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期间已经收到九个案例,都是有关参赛资格和判罚的问题。
奥运会上有时出现运动员与裁判员、国家代表团与国际奥委会之间的纠纷,这次伦敦奥运会也不例外。那么他们应该怎样处理这些纠纷,又是通过什么机构处理的?
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图/IC)
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诞生
早在20世纪80年代,萨马兰奇先生出任国际奥委会主席的时候,他就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他的建议下,国际奥委会开始考虑设立一个国际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1983年4月6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6次会议上,国际奥委会决定成立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并通过了CAS的章程与仲裁规则。CAS的章程自1984年6月30日起生效,CAS亦在这一天正式开始运作,联合国国际法院的前任大法官、国际奥委会委员——塞内加尔的穆巴耶先生任主席,办公地点就设在国际奥委会总部所在地瑞士洛桑。CAS设立的目的是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一个解决体育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通过设立体育仲裁院来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为各国建立各自国内的体育仲裁机制提供参考。
但是一开始CAS就与国际奥委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CAS的财政完全由国际奥委会资助;其次,国际奥委会可以修改CAS的章程与仲裁规则;再次,国际奥委会及其主席有权指定CAS的仲裁员。这些都让人对CAS的独立性、公正性感到怀疑——尤其是在国际奥委会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所以在CAS运作的最初几年,受理的案件极为有限,发挥的作用并不大。
为此,1994年体育仲裁院进行了重大改革。改革的最主要变化是建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来负责CAS的财政与运作,以取代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作用。ICAS由20名委员组成,他们来自世界各国,必须是体育法与仲裁法方面的资深专家。
ICAS的创立意味着在国际奥委会和CAS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权力机构,这样,国际奥委会在CAS的组成与运作问题上不再发挥直接的作用,CAS的中立性得到了加强。在具体实践中,CAS的中立性又由于CAS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即每个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产生怀疑的关系,得到了保障。
1994年CAS仲裁员名单中的仲裁员由ICAS任命产生,任期四年,并可连任,任职条件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但实际上,要求每个仲裁员都必须既精通法律又拥有体育比赛奖牌是比较困难的,实践中的作法是
国际体育仲裁院秘书长马蒂厄·雷布宣布对西班牙自行车名将三届环法冠军阿尔博托·孔塔多的裁决 (图/IC)强调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素质,当遇到体育技术方面的困难时,可以聘请体育专家来担任技术顾问。此外,对仲裁员的法语和英语的语言能力要求也比较严格(CAS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如果仲裁员不能以独立公正的立场办案,或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守秘密的义务,该仲裁员就会被取消任职资格。从CAS新的章程的条文来看,CAS在任命仲裁员时要尽可能地考虑世界各大洲的公平代表权问题,但现实情况是,仲裁员中的大多数都来自于欧美各国,来自非洲的和亚洲的仲裁员人数比较少。中国的苏明忠教授、黄进教授、陈乃蔚律师、刘岩律师曾先后被选任为CAS的仲裁员。
CAS仲裁员的产生程序与ICAS委员的产生方式有些相似。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各国国家奥委会总会分别可以在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名30名仲裁员,一共90名,接下来,ICAS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任命另外30名仲裁员。最后30名仲裁员从独立人士中产生。尽管CAS有些仲裁员是由某个体育组织所提名,但其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完全客观与中立。
CAS的改革产生了一个新的章程,该章程自1994年11月22日起生效。根据新章程, CAS的受案范围扩大了,修改后的仲裁规则R27条第2款,对CAS解决的争议规定为:“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
驻村的特别仲裁机构
1996年夏天,ICAS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期间设立了CAS第一个特别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为保证奥运会的所有参加者均能方便地利用这一机制,ICAS为此还专门设立了一套简易、灵活并且完全免费的特别仲裁程序。此后各届夏季奥运会与冬季奥运会ICAS都设立了AHD。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共受理了6件案件。1998年长野冬奥会期间仲裁了6起案件,2000年悉尼奥运会期间仲裁的案件多达15起,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8起,2004年雅典奥运会10起,2006年都灵冬奥会也是10起。这些案件主要涉及运动员对有关体育组织作出的某项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
为了使CAS发挥作用,国际奥委会进行了艰苦的努力,目前,所有奥运会比赛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包括实力可与国际奥委会抗衡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与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都接受了CAS的管辖,对各自的章程进行了修改,加入了由CAS来受理与该联合会相关的体育纠纷,以及该联合会管辖项目内的体育纠纷的条款。
奥运会期间的体育纠纷也是如此,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的第74条(2007年7月7日起生效的新《奥林匹克宪章》为第59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当提请CAS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并且所有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其他人员在报名参加奥运会时,都要填写报名表,根据2007年新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第45条的细则六,“以任何身份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人员都必须签署以下声明:……在我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时发生的或与我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依照《CAS仲裁规则》,提交CAS独家仲裁(第59条规则)。”
CAS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适用的是ICAS根据CAS的章程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的召开而制定的奥运会仲裁规范,最初是每逢奥运会就制定一次,2003年10月14日在印度新德里,ICAS通过了《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以后各届奥运会均统一使用该规则。CAS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的宣传口号是3个“F”,即“Fairness”、“Fast”、“Free”(公平、快捷、免费)。
根据奥运会规则,AHD在奥运会召开期间一直座落在奥运村内,所有仲裁员随时待命,在受理案件后,必须在24小时之内作出裁决,仲裁程序完全是免费的。仲裁庭审判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奥林匹克宪章、可以适用的规范(applicable regulations)、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以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规范”。因此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者规则,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反兴奋剂规则,各国法律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都可以成为仲裁庭判案依据。
体育法的基本原则
通过CAS奥运会特别仲裁实践发展出来的体育法基本原则,主要有纪律处罚程序正义原则、反兴奋剂的严格责任原则、技术事项不予审查原则等等。以下我们通过几个案件来看一下。
擅自充当旗手案。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幕式上,佛得角的运动员昂德拉德由于不服从国家奥委会的管理安排,擅自充当代表团的旗手(本来应当是由该国奥运代表团团长担任),遭到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的处罚,取消了他的代表资格,致使昂德拉德准备参加的男子100米栏比赛无法参加。昂德拉德不服处罚,上诉至CAS在亚特兰大设立的特别仲裁机构,中国的苏明忠博士作为三名仲裁员之一,参与裁决了案件(这是CAS历史上第一起中国仲裁员参与的仲裁案件)。
仲裁庭审查了有关的纪律处罚规则后认为:在奥运会期间取消运动员的代表资格,必须获得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同意,由于被申诉人佛得角国家奥委会并未取得国际奥委会执委会的同意,因而处罚无效。该案裁决作出后,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立即向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报告该事件,并取得了处罚的许可,再次对昂德拉德作出了同样的处罚。昂德拉德仍然不服,继续向CAS的特别仲裁庭申请仲裁,该案由前一案件中的同一仲裁庭进行仲裁,经过审理,仲裁庭认定昂德拉德胜诉,理由是,在处罚措施作出之前,无论是佛得角国家奥委会还是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均没有给予昂德拉德以听证的机会,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被剥夺了,该处罚决定仍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本案表明了在体育纪律处罚中,如果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处罚将被认定为无效。
感冒药案。悉尼奥运会上,获得女子体操全能金牌的罗马尼亚选手拉杜坎,由于在药检结果中呈阳性,被国际奥委会取消金牌。拉杜坎被查出尿样中含有伪麻黄碱成分。这种药物不在国际体操联合会的禁药名单上,但是国际奥委会已经将其列为禁药。事实上该事件的真相是,由于拉杜坎比赛前感冒,队医让她吃了一片感冒药。但这位医生万万没有想到,那片在任何一家药店都能买到的普通感冒药里含有禁药成分。
2000年9月26日下午7时,拉杜坎向悉尼奥运会AHD提出上诉仲裁申请。被申诉人国际奥委会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运动员体内含有禁药成份,那么他(她)都被认为是服用了兴奋剂”,而根本不需要考虑其是否故意服药,或者能不能因此在比赛中获益,“关键是拉杜坎体内有禁药成份,只此一点就足够了。”9月27日下午1时,AHD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裁决:维持国际奥委会的处罚决定。但是仲裁庭亦不得不承认,拉杜坎服用感冒药并无其它恶意,除剥夺金牌外,不应当对其禁赛。
在随后的悉尼奥运会主新闻中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仲裁庭发表了一份声明指出,无论运动员是否故意服用禁药,他(她)体内有禁药成分这个现实,就已经违反了国际奥委会的有关反兴奋剂的规定。为了对其他运动员公平起见,他(她)理所当然应被取消资格或收回奖牌。
本案的意义在于CAS维护了国际体育界反兴奋剂规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尽管本案的裁决对当事人并不公平,但是为了捍卫体育运动公平竞争的最高利益(严格禁止兴奋剂的使用),不得不牺牲拉杜坎的金牌。CAS在本案中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后来奥运会上的多起兴奋剂案件所引用。
取消金牌案。在盐湖城冬奥会短道速滑男子1500米决赛中,韩国选手金东圣虽然在比赛中第一个撞线,但是由于他横向移动阻挡美国选手被裁犯规,结果在赛后被立刻取消了金牌。金东圣向特别仲裁机构提出了上诉仲裁申请。AHD组成了仲裁庭对此进行审理,听证会从晚上10时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零时30分左右,经过激烈辩论,仲裁庭最终决定,对韩国冬奥会代表团提出的上诉不予受理。仲裁庭认为,比赛中由现场裁判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裁判在做出这一决定时有类似受贿行为。
本案的意义在于CAS所坚持的对体育技术问题不予干预的原则,CAS之所以不干预体育行会内部的技术标准问题,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并且体育比赛的魅力之一就是其结果的不可预测性,这其中就包括了裁判误判的可能。
编辑:陈畅鸣charmingchi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