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上标明的适用范围必须与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2012-10-16
本期案例:
山东德州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将一批标识为氮15-磷15-钾15总养分≥45的硫酸钾复混肥料销售给山西运城市某化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2012年3月13日,山西运城市某县农业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农业执法大队)在进行市场监督时,对乙方出售的该批肥料进行了抽样化验,化验结果显示单养分及总养分全部合格,但是执法人员发现:产品包装袋背面印有 “适用范围:西红柿、茄子等作物”字样,可是查阅该种产品的肥料登记证内容,其登记的产品适用范围仅为西红柿。于是,农业执法大队根据相关的规定,告知乙方给予罚款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乙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局充分听取了乙方的意见后,对乙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了复核,认为乙方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依据相关规定对乙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乙方收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运城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农业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农业执法大队不应该对乙方出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化验,商品质量问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测,农业执法大队属于越权行政执法;产品办理了肥料登记,取得了登记证,就不应当再来查处,适用于西红柿的肥料产品适用在茄子上应该不会造成不良效果,所以因为这点小事给予罚款显然是错误的。运城市农业局法制机构通过查阅案卷,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了本案的处理意见上报运城市农业局,运城市农业局维持了农业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肥料产品标识与登记内容不符而引起的行政处罚案件。
本案焦点:
1.农业执法大队是否有权检验产品质量。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农资监管工作是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资产品登记(审定)和有关许可的管理工作,强化发证后的监督管理,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分析,农业执法大队在农资市场监督管理中,及时查处农资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等农资违法案件是其重要的职责之一。由此可见,本案中的农业执法大队依法对农资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检验肥料有效养分含量是否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一致。
2.肥料标示内容是否应与肥料登记内容一致。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净重,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并且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由于本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明的推荐适用作物西红柿、茄子等作物与登记证上(仅适用于西红柿)推荐的适用作物不完全一致。因此,可以判定本案肥料产品标识内容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就案说法:
肥料是否应当登记与标示的肥料名称相关。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也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但是,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列举了16种)免于登记,除此之外的肥料产品必须登记。因此,一种肥料产品是否需要登记,首先要看肥料产品是否列入免于登记的产品范围之内,而考虑的重要因素就是以下两种。
(一)产品名称 免于登记的16种肥料产品,其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必须符合例示的产品名称规定,如:高浓度复合肥,产品免于登记就要做到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名称必须标注复合肥料,或者复混肥料和复合肥料同时标注,若仅标注复混肥料是不一定免于登记的;二是标注的产品总养分含量必须达到40%以上(高浓度);三是标注的生产许可证许可生产的范围包括复合肥料。
(二)执行标准 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应当是国家或行业标准,并且肥料名称列入免于登记的产品范围内。如果标注的执行标准为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产品,尽管其产品名称符合免于登记产品的规定,但是也不能免于登记;如果同时标注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的产品,其肥料名称又在免于登记范围之内的产品,应当免于登记。
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否则,就是一种无照经营行为。
法规提示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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