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新闻诽谤罪之比较
2012-10-14阎敏
阎 敏
海峡两岸新闻诽谤罪之比较
阎 敏
由于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方面的不同,大陆和台湾关于诽谤罪的判定也有所不同,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上也有所区别。针对海峡两岸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诽谤罪的条文,结合具体的新闻诽谤案例,采用案例分析法,比较了两者的异同。
海峡两岸;诽谤罪;新闻诽谤;对比
不论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大陆,还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台湾,其现行法律都同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二者都没有专门针对诽谤的法律,但是,却都有关于诽谤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和规定。海峡两岸对于诽谤罪的判定既有共通的地方,也不尽相同。
诽谤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有涉及,本文的关键词是诽谤罪,因此主要讨论刑法上的诽谤罪。由于具体的诽谤案例大多数都没有动用刑法,所以也会涉及到民法上关于名誉权的侵犯问题。
一、诽谤罪的法条表述之异同
(一)法条比较
1.大陆关于诽谤罪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在刑法中,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和名誉权。
2.台湾关于诽谤罪的法条
台湾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誉及信用罪中相关法条是第310条(诽谤罪):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第311条(免责条件)以善意发表言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第312条(侮辱诽谤死者罪)对于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对于已死之人犯诽谤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二)两者之间的异同
1.相异之处
(1)诽谤罪的定义比较——界定清晰与否。大陆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是诽谤罪,并没有清晰地给定一个标准来界定所谓“严重”是一个什么样的程度。而台湾法律对诽谤的界定就相对比较清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这就提供一个明显的尺度来对诽谤罪进行界定。
(2)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的比较——免责条件有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中对诽谤罪并没有提到相关的免责条件,而是在民法上提到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包括内容真实、受害人的同意、正当行使权力、正当的舆论监督、第三人的过错[1]349。台湾刑法第311条明确提出诽谤罪的免责条件。包括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
由此看来,大陆关于诽谤罪的法律与台湾法律相比,在免责条件方面还需要完善。
(3)诽谤罪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
表1 海峡两岸诽谤罪构成要件对比
从表1可以看出,海峡两岸诽谤罪构成要件的不同在于犯罪客观方面和处罚上,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处罚。大陆刑法笼统规定诽谤罪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台湾刑法第310条更加细化,分为以下几个类型:一是一般诽谤 (刑法第310条第1项);二是加重诽谤 (刑法第310条第1项);三是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以及“公共利益关连性”,进一步设定了诽谤罪的可罚性范围;四是事实陈述系真实且与公共利益相关——不罚;五是事实陈述系真实但与公共利益无关——要罚[2]79。
2.相同之处
笔者认为,海峡两岸诽谤罪的最大共同点在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具体可以参见表1。
另外,两地都将诽谤罪定为自诉案件。但是,大陆刑法还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海峡两岸新闻诽谤罪之比较
以上是从法学角度,专门针对海峡两岸关于诽谤罪的法条的比较。因为诽谤罪和表达自由有很大的关系,新闻单位作为表达的一个窗口更加容易和诽谤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新闻诽谤罪由此提出。
关于新闻诽谤罪,王军在《新闻工作者与法律》一书中定义为:“我国所谓的新闻诽谤就是选用新闻传播工具(包括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图片和新闻电影等传播媒介)对他人人格所进行的侵权行为。”[3]32孙旭培在《新闻侵权与诉讼》一书中提出的一个概念是:“因新闻报道产生的诽谤罪,是指在报道中故意捏造事实、虚构甚至歪曲事件的发展过程,从而破坏他人的名誉,败坏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4]32后者的定义接近于刑法法条。因此,本文采用后者的定义。
(一)比较方法:案例分析比较法
笔者分别选取大陆和台湾的两宗和新闻报道有关的诽谤案进行对比,旨在通过具体的法律实施情况的比较,从微观的层面上比较海峡两岸的新闻诽谤罪。
在进行比较之前,首先理清一下新闻诽谤与新闻侵权的关系。在我国,不管是大陆还是台湾,都没有独立的诽谤法。在对新闻诽谤罪进行判定的时候,往往是借助刑法或者民法的相关条例,很多诽谤罪的案例都是侵犯到他人名誉权的案子。加之新闻侵权的方式有很多,包括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等,而新闻诽谤罪主要是对名誉权的侵犯,因此,新闻诽谤只是新闻侵权的一种方式,它不能等同于新闻侵权。
(二)案例陈述
1.大陆案例
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以下简称“沈牟案”)。选取这个案例主要是因为它是我国建国以来首例诉诸法庭的新闻纠纷案,也是首例新闻记者被判诽谤罪,即被处以刑罚的案件,在当时十分轰动[4]32。案例简述如下:
1983年第一期《民主与法制》杂志发表了一篇署名“本刊记者”沈涯夫、牟春霖,题为《二十年“疯女”之谜》的文章。上海某钢铁厂干部杜某看到该文后,认为该文是对他的诽谤,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谜》文的主要内容纯属捏造,它认为被告人沈、牟,不顾狄某(文中化名田珍珠)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违反否定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必须要做司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拒不接受有关医生、同事、部分驻地群众、当事人单位组织、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劝归,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的事实,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已经构成诽谤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和牟某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和一年,并分别向杜某赔偿100元和50元。
两被告不服此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32。
2.台湾案例
蔡兆阳诉《商业周刊》(以下简称“蔡商案”)。选取这个案例的原因在于,这个案子在新闻自由上有划时代的意义。它几度波折,催生了台湾刑法释字509号解释。媒体被判诽谤罪确定后,由于这篇报道是根据立法院会议记录(公文书)做成的,律师们认为又提起释宪的空间,向大法官申请释宪,因而产生了释字509号解释。此后新闻自由与诽谤的案件,都受到它的影响[2]64。 案例简述如下:
在1996年11月4日发行的《商业周刊》第467期中,记者林莹秋撰写了一篇名为《信义大楼内大官们的“房”事揭秘》的文章。同时,另有一篇笔名为“秦汉砚”等人撰写的《蔡兆阳抢走王志刚的公关爱将》一文。蔡兆阳认为报道中的有关说词对于他的社会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商业周刊》总编辑黄鸿仁及记者林莹秋加重诽谤罪。
1997年,第二审法院以《商业周刊》就所报道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为真实”、内容足以贬损蔡兆阳的名誉、并非善意等理由,判处总编辑黄鸿仁及记者林莹秋各自负有期徒刑五个月及四个月的诽谤刑责,得易科金,民事赔偿则被判连带赔偿60万元。
后面又经历了两次审判,分别是2000年根据释字509号解释为本提起的第一次非常上诉,高院仍判两名被告有罪,后来检查总长二度提起非常上诉,于2005年做出更二审判决,改判记者林莹秋无罪,而总编辑黄鸿仁有罪。
整个案件的审理历时八年,经过数个诉讼过程,(第一审、第二审、第一次非常上诉、更一审、第二次非常上诉、更二审),最终在《信义大楼内大官们的“房”事揭秘》一案中,林莹秋和黄鸿仁因“真正恶意原则”被判无罪。但在《蔡兆阳抢走王志刚的公关爱将》一案中,因黄鸿仁始终不愿提供笔名“秦汉砚”的个人真实资料,法院无法调查文章内容的真假,因此,总编黄鸿仁依然被判有罪。
(三)案例分析比较
对以上两个案例,笔者主要从它们各自将有关诽谤罪的法律,是如何运用在实际的诽谤案之中来进行比较。
1.对新闻诽谤原因的判定
“沈牟案”对诽谤原因判定为故意捏造事实并通过新闻媒介广泛传播的故意诽谤。“蔡商案”由开始的因违背真实原则定为诽谤罪改判为被告无罪。
2.新闻诽谤罪构成要件
“沈牟案”构成新闻诽谤的要件如下:(1)在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2)歪曲或捏造事实;(3)对他人名誉造成足以得到证明侵害。“蔡商案”被判有罪的构成要件是:(1)在新闻传播媒介上刊播;(2)歪曲或捏造事实;(3)对他人名誉造成足以得到证明侵害;(4)并非善意。
从上面的对比可以看出,台湾对新闻诽谤罪判定的要件还包括是否以善意发表言论。
3.新闻诽谤的抗辩事由和免责条件
大陆对诽谤诉讼的免责可以从以下三个途径加以抗辩:(1)对真实性的辩护;(2)对特许权的辩护;(3)公正评论的权利[5]227。“沈牟案”中不涉及到官方议事和公正评论,因此主要抗辩事由是对真实性的辩护,但是文章颠倒是非经查证属实,因此该抗辩事由无效。
“蔡商案”有很大的不同,这个案例最大的特点是其免责条件的提出。2000年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释字第509号,对于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的界限做出了重要的解释:“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释宪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2]68因此,此案的审判从“真实原则”向“真正恶意原则”的转变。“真正恶意原则”是指,对于保护名誉应该有相当的限制,否则任意箍束言论,造成社会之害。如果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是出于“恶意”,就应该推定行为人释义“善意”为之。这是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苏利文案所揭示的原则,它适用于原告为政府官员的诽谤案件,至于柏高是不是媒体业者,则非所问[2]58。
三、结语:诽谤罪与新闻自由的平衡
法律保障新闻自由,也保障名誉权。一边是新闻自由,一边是诽谤,新闻记者不小心就成为诽谤罪的被告,法官不小心就成为文字狱的刽子手。如何寻求新闻自由和诽谤的平衡,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笔者通过海峡两岸诽谤罪的比较发现,不管是大陆还是台湾,用刑法来处理诽谤的案例并不多,这和新闻自由与诽谤罪的平衡不无关系。虽然各个国家都维护公民的名誉权,比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各个国家和地区也都努力实现新闻自由,比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都是有关新闻传播自由的条文。197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第一条更加能够说明新闻自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6]341。
笔者认为,如果处理诽谤案件惯用刑法的话,对新闻自由的实施是很大的桎梏。虽然不主张废除刑罚上的诽谤罪,但是呼吁采用民事赔偿即可,或者更多的转移举证责任,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寒蝉效应的产生,同时也维护法律的尊严,发挥法律的效用。本文列举的“蔡商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是大陆诽谤罪在具体的判定过程中可以借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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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8
A
1673-1999(2012)09-0045-03
阎敏(1985-),女,土家族,重庆人,长江师范学院(重庆408100)文学与新闻学院助教,西南政法大学传播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传媒与社会发展。
201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