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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监督过失理论再谈“4·28”胶济铁路事故判决

2012-09-25陈佳邓君韬

经济研究导刊 2012年25期

陈佳 邓君韬

摘要:类似“4·28”胶济事件等重大铁路事故给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失,铁路运营安全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对重大铁路事故的责任追究也成为了较有争议的司法问题。从刑法监督过失理论角度对“4·28”胶济铁路事故刑事判决展开探讨。

关键词:铁路运营安全;胶济铁路事故;监督过失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103-02

一、监督过失理论概述

监督过失理论经历旧过失理论、新过失理论、新新过失理论三个阶段演变而来,于20世纪50年代由日本为解决企业内部中上层管理者的监督过失责任而提出:监督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发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监督者的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但监督者的监督管理责任决定了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过失负有预见义务以及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中国学界通说一般认为监督过失包括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监督过失是对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或者其他非犯罪行为负有监督义务的监督者应当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未采取措施,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广义的监督过失除了狭义的监督过失理论外还包括管理过失。管理过失是指对各种物、设备、机构、安全体制等的不完备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情形。监督过失理论在中国刑法渎职罪相关条例中有所体现,张明楷教授就认为监督过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缺乏对被监督者的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的监督过失,二是由于没有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所构成的管理过失”。

二、监督过失责任要素

1.责任主体:监督过失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特定的人,且处于一定的监督地位,因自身职位或业务工作的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定监督义务,具有一定的预见和预防危害结果的能力,监督者应该是直接相关负责人员。

2.责任客体:监督过失责任的客体为注意义务,正是因为监督者没有正确履行注意义务而被追究监督过失责任。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两类,即监督者应该对因自己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或者直接因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而产生的结果有预见的能力,对其行为引起的结果进行合理的预见且对将发生的意外事故负有采取措施积极回避的义务。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都应在被监督者有过失的前提下进行讨论,被监督者故意的情景应该排除。在判断监督者有无正当信赖事由时候,应对行为人所处的监督地位、社会相当性程度、危险的轻重、注意义务规范、违反义务情况、监督关系中基于信赖事由提出的抗辩理由等情形通盘综合考察,合理限定监督过失责任人主体注意义务的能力和范围。

3.严重的损害后果:这是监督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不可或缺的因素,监督人的监督过失是严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只有当监督者由于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责任,或者履行职责不当,且被监督者实施了危害行为导致严重结果发生时,才会产生所谓的监督过失责任。

4.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监督者的监督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按照学理中的狭义监督过失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广义的监督过失论包括的管理过失来看,监督管理者单方面过失或者监督者的管理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重叠,两种情况都可以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监督者承担责任有可能是因其监督过失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也可能其监督过失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

三、“4·28”胶济铁路事故判决分析

我们注意到,“4·28”胶济铁路事故判决最终认定的罪名是刑法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追究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责任时需满足三个条件:

1.行为人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铁路职工主体要件。中国铁路法对刑法中的“铁路”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补充规定。铁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铁路,包括有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铁路职工分类目录》对“铁路职工”进行细分,将铁路职工分成三类: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后勤保障人员。

但是并非所有的铁路职工都符合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中的主体要件,能造成铁路运营重大事故的只能是在从事铁路运营安全生产、管理和施工作业等与铁路运输安全直接相关的铁路职工(如从事后勤的人员,虽然也属于铁路职工,但是其从事的工作与铁路运营安全并不直接相关,故不能成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铁路职工分类目录》中的管理人员从事怎样的工作才算与铁路运营安全有着直接的联系?目前尚无相关规定明确界分。

2.违反了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了保障铁路运营安全而制定的各种有关铁路运营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内部规章制度等,包括与铁路运营安全相关的各种命令、条例、规则、办法、章程及与铁路运营安全相关的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追究行为人铁路运营事故罪除了判定其为适格的铁路职工外,还需判定是否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其行为予以规制,若行为人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则不应依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惩罚。

3.发生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严重的后果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不可缺少的内容,無严重后果不成立犯罪,从这种意义而言该罪是结果犯。

“4·28”胶济铁路事故判决中的郭吉光是原铁路局副局长,依照《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规定,其作为原铁路局副局长还同时兼任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分管与业务有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指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列车超速行驶,具体原因是调度命令传递混乱,列车调度员在对“胶济线施工路段临时限速”的命令处理上存在玩忽职守,济南局列车调度员漏发调度命令等等。济南铁路局4月23日曾印发了《关于实行胶济线施工调整列车运行图的通知》,其中含对该路段限速80km的内容;但在4月26日,该局又发布了一个调度命令,取消了多处限速命令,其中包括事故发生段;各相关单位根据4月26日的调度命令,修改了运行监控器数据,取消了限速条件;4月28日4时2分济南局补发了该段限速每小时80km的调度命令,但该命令没有发给发生事故的列车,在值班员和机车司机也没有尽到车机联控和认真瞭望的责任,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我们注意到,在《“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并未提到副局长郭吉光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道出了从23—28日期间,济南铁路局在五天的时间内连发了三道命令,从限速到解速再到限速,这样的混乱和频繁的更改让人无所适从。首先,法院判决认为郭吉光身为铁路职工,违反了铁路规章制度,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法院认为郭吉光为铁路职工,但按照上文犯罪主體的分析,郭吉光属于管理人员类,其签发文件的行为属于职权范围,签发文件的行为应该与铁路运营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与铁路运营安全有实质性联系的应是制定文件的行为);其次,法院认为郭吉光身为副局长,违反了铁路规章制度。但是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可知,郭吉光并未违反职能漏签、不签或者延迟签发文件,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文件传达的混乱、调度员遗漏传达命令等。就此而言,郭吉光并没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规章制度。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追究刑事责任与追究领导责任的重要区分点在于是否违背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对此,我们认为济南铁路局副局长郭吉光被判定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并不妥当——根据监督过失理论可知,济南铁路局副局长处于监督管理地位,属于特定职责人,负有监督管理的特殊职能,其应当履行注意义务而未履行,属于“当为而不为”的典型渎职行为即玩忽职守。

风险社会频发诸如重特大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对于责任追究亟须引入监督过失理论予以诠释:以监督管理者所属领域、处于相同地位和相同情况下的一般人为标准来判断监督管理者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这样的认定标准既符合中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成立之“应当预见”内涵,也有助于将预防、打击犯罪的触角尽可能前伸、防患未然,以达防卫社会之功效。

参考文献:

[1][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G]//[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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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燕茹,邓君韬.“4·28”胶济铁路事故刑事判决反思[J].经营管理者,2012,(10).

[责任编辑 陈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