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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与法治关系在当代中国的特殊性

2012-09-06许菁菁

人民论坛 2012年20期
关键词:德治法治

许菁菁

【摘要】“德治”是执政党为确保其权力正义性而必须承担的执政责任,“法治”是执政党实现执政合法性的现实途径,“德治”为“法治”之体,“法治”为“德治”之用。加强民主监督,尤其是党内民主制度建设,扩大民主监督范围,是以“法治”形式落实“德治”内容的最重要的现实途径,是现代国家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德治 法治 法哲学 法权 礼法社会

法哲学与法权内涵

法哲学是关于权力或法权的哲学,是用哲学的方式对法或权力进行的思考、反思、追问。“法权或权力”是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所谓 “权力”,就是人对资源有效影响和制约的能力。具有支配与影响能力的人构成权力的主体,被影响与支配的人和物构成权力的客体。由“权力”概念,自然就衍生出“权力主体何以支配权力客体”的问题,即权力的正义性、合法性问题;当这种权力被广泛承认并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权力的主体与客体构成一对法权关系时,“权力”就取得了它的“合法性”,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的权力关系即为“法权”。

笔者将法权形式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法权”,指个人通过组织生产活动占有他创造的财富,实现对其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一类是“社会法权”,指社会主体通过组织社会化的生产活动,实现对社会财富的占有支配权,并反映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社会法权”在全部社会关系及意识形态中,应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因为社会只有率先有效组织生产活动,个人的生产、交换活动才能顺利进行,社会性生产活动优先于个人生产活动,所以“社会法权”在时间上优先于“个人法权”,并对个人法权以及个人社会意识的产生发展起支配作用,进而支配人的社会心理、社会行为,由“社会法权”衍生而来的权力意志与权力责任,居于社会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要了解一个社会意识形态的起源,应首先了解它的社会化生产,及其“社会法权”的结构形式。

笔者试从法哲学的权力观出发,通过比较中国当代社会与传统社会、当代欧美国家法权关系的异同,阐释如何理解“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

中国传统社会的法权观念

“以礼入法”是中国传统法学的基本精神,更确切地说,它是在儒学逐步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正统思想之后,以儒家思想改变法律面貌的一种法学现象。它有三个基本点:

第一,在德与法的关系中,律法(礼)源于道德(仁)。道德是法律正义性的评判标准,是法律的灵魂,这种礼与法互为表里的关系,构成中国礼法社会基本的精神内核。孔子说:“人而不仁,如礼何”,主张“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在孟子那里,礼为人的“辞让之心”。“礼”上升为同“仁”相并列的基本的道德规范之一,“礼”在确定了它的存在根据之后,逐步成为法律解释的根据。

第二,中国礼法文化是由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政治-经济关系,即社会法权关系决定的。礼法社会的生产模式,简单地说就是,土地归王者所有,君主是土地所有者;君王以赏赐的形式将土地调用给他的臣民,臣民是土地长期使用者,理所应当是君王的子民,这就是所谓的“家天下”。在礼法社会,土地是人安身立命的物质基础,拥有土地所有权,才能拥有组织社会性生产的主导权;君王是社会性生产的主导者,自然要占有社会财富的所有权;君王为持续保有他的社会法权,使他主观上愿意,且必须承担他组织社会生产时应尽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权力的正义性,“王者之德”自然就上升成为礼法核心的社会意识形态。

第三,在礼法社会,“德”与“礼”的关系是:“德”是“礼”之合法性的根据,“礼”是“德”的现实形式,谁占据着“德”,谁就掌控天下治乱的枢机,“礼之所兴,众之所治也;礼之所废,众之所乱也”(《礼记》)。

简而言之,站在法哲学的角度,中国礼法社会中的“德”有两个基本内涵:

一、“德”是披着伦理外衣的政治经济学概念;是以高度道德化的语言表述的社会法权关系;进而是礼法社会存在的合法性根据,是权力正义性的起点。笔者所说的“以德治国”基本就是围绕这个意义展开的。

二、执政者有德与否,是否坚守他的权力正义性,是判断其执政合法性的首要根据。这种将执政者的“德性”直接等同于社会权力正义性的权力觀,深深植根于民族的文化心理中,进而成为一种法学文化精神。

中国传统社会与欧美国家法权观念的比较

欧美的法学理论占据目前世界法学界的主流地位,中国学术界有意无意地站在主流观点的立场上,分析评判中国社会的法学观念与社会法权正义性、合法性的问题。但用欧美法学文化观念分析中国的问题,一开始就没有认真分析两种观念体系的本质区别,笔者则简要谈两点区别。

第一,由于双方社会法权关系的特性不同,致使双方法学观念的出发点完全不同。从社会法权的角度说,欧美国家属于资本主义,资本是组织社会化生产的主导力量,资本家是主导社会化生产的主体,资本家对资本及资本生产成果的所有权,即资本社会的“社会法权”,是由所有资本家共同组成的一个资本家集团共同掌控的。它与中国礼法社会最大的区别是:礼法社会的社会法权为君王或王族垄断,社会权力不可分割;在资本主义社会,社会法权分属于彼此绝对平等的个资本家个体(笔者称之为“泛主体”),社会权力是可分割的,资本创造出的社会财富,只有在权力的内部等价交换,资本才能继续它的社会化生产,等价交换是资本主体内部最基本的交往原则,基于此,自由与平等的观念自然而然地成为资本社会的观念起点,这是资本主义社会化生产给人的直观印象。

第二,双方观念调节机制截然不同。中国礼法社会的家天下制虽然公开宣扬社会权力的不平等,但“道德等级”观念却是其相应的补偿机制,其结果是导致社会法权的正义性与王者的德性划上等号,道德成为礼法社会权力调控的机制。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社会物权分属于彼此平等的资本家个人,使得社会法权的正义性与个人法权的正义直接划上等号,这导致资本社会“平等观念”的两面性:一方面,由于资本的社会法权实际上专属于资本家,因此资本社会只有名义上的平等观念。另一方面,资本社会的平等观念也使得道德等级观念失去了市场,取而代之的是一种充分表达个人权力正义性的观念—普遍理性。

普遍理性之所以成为资本权力约束机制的理论基础,是因为资本的“社会法权”是可分割的,它促使资本社会必须要建立两方面的约束机制,才能保证它的正常运转:一是对个人权力的约束机制,另一个是凌驾于平等个体之上的公共权力机构,“普遍理性”同时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普遍理性首先主张,每一个有能力思考的人,都具有通过识别、判断、评估经验事实,使他的行为符合特定目的的能力;理性通过具有说服力的论据、通过符合逻辑的推理发现真理,使人获得行动的自由。基于此,普遍理性从理论上论证了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合理驾驭社会权力的可能性,但与此同时,每一个公民的行为也受普遍理性的制约,即每一个人在行使他的社会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公民的权力与责任的一致性在“普遍理性”中找到了共同根据。

其次,普遍理性还通过权力的理性让渡较好地解决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既然理性是人自由的根据,国家则是公民基于个人理性而让渡的权力,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存人的自然权力,公共机构(如国家)能否最大限度地保存公民的各项社会权力,就成为判断公共权力正义性的根据。

当代中国法权关系的特殊性的影响

在了解中国礼法文化与欧美法学文化的特点后,再了解一下在中国现当代“以德治国”的特殊性。

与传统礼法社会的比较。当代中国与传统礼法社会的相同点,是具有相似的社会法权结构,即生产资料归全社会所有,由一个公共权力机构代表全社会组织社会生产,进而由这一组织占有它的社会法权。中国社会法权关系的特性,对执政党治国方略的影响是:

第一,礼法社会的“社会法权”不可分割性,决定了国家一方面是社会化生产的主要组织者,是社会法权的主体,但另一方面,执政党只能以国家的名义行使他的社会权力,党的社会权力绝不属于任何任何党员个人,任何党员个人或党内小团体对社会权力觊觎垄断,都将招致全社会的强烈质疑和反抗。

第二,为保持权力的合法性,执政党必须成为实践社会正义的主体,实现他的道义责任,以确保权力的正义性。在这点上,中国共产党“以德治国”的思想与礼法社会的王道思想一脉相通。

然而,与传统社会有所不同当代政治生活的主体,已不是有特定人称指向的君主或贵族寡头,而是无特定人称指向的政党、社会团体,笔者将前者称为“特定主体”,后者为“泛主体”。

从“特定主体”向“泛主体”演变带来的问题是在礼法社会,由于社會法权的主体与实践社会正义的载体,共同指向一个特定的主体—“君王”,它确保了社会正义原则(“礼”)有强大的贯彻意志,使礼法社会观念约束机制(“德”)能长期、有效地调节社会运行偏差。然而中国目前的情况是:由于我们继续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社会法权归执政党所有,执政党在占有、支配社会生产过程中居主导地位,这意味着执政党只能坚持执政为民的道义,才能继续保持他的权力正义性,所以党必须“以德治国”。但是,由于社会法权的主体是无特定人称指向的“泛主体”,它导致执政党在需要实践他的道义责任时,却没有礼法社会那样明确的主体指向,权力主体的道义责任往往处于无人负责的尴尬境地,大大削弱了道德约束机制的调节作用。

基于“泛主体”职责的不明确性,笔者认为,中国共产党现阶段“以德治国”的重点是加强民主,尤其是党内民主制度建设。民主制度建设应以“德治”为体,以“法治”为用,即以党“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为社会法治的灵魂与核心,因为它是由党的社会权力衍生而来的道德责任,是党执政合理性的基础,党是否坚持“执政为民”的道德责任,直接关系到他执政的正义性,乃至社会主义法治的正义性。与此同时,要坚持以“法”的形式,充实与完善党的执政理念,确保其成为日常工作的基本形态,使党的执政正义性能够从制度上、法律上,得到稳定的、持久的保障。

笔者的观点是针对目前将“以德治国”中的“德”,片面地理解为个人的品德修养,尤其是领导干部的道德修养(“官德”)提出来的,原因有二:

其一,自中国共产党提出“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观点后,虽有众多文章论述了双方的关系,但大部分观点都将“以德治国”视为一个与“依法治国”相并列的,关于个人,尤指党员个人道德修养的概念。这一观点无形中降低了“以德治国”在“依法治国”中的战略意义,降解了“德治”与“法治”互为表里的关系,因为他们都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在中国政治生活载体从“特定主体”向“泛主体”演变的过程中,社会权力的约束机制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中国当代政治生活载体,已由礼法社会的“特定主体”转化为“泛主体”,由少数权力垄断者,转化为平等参与政治生活的个人,再以礼法时代的“等级道德制”为当代社会权力约束机制,无异于刻舟求剑。

其二,在现代社会,对执政者的道德监督,不再是监督公共权力的主要形式。在现代法治社会,道德的载体与权力的主体,“法”是社会权力的主要调控手段,既如此,那我们为什么依然习惯于将公共权力监督失控、制约无力的情况,归结于执政者缺乏道德自律,并寄希望于公共部门加强道德监督呢?因为它符合中国传统法学文化思维习惯。前面提到,中国的社会法权是由组织社会化生产的社会主体(今天是执政党)所独有,这意味着在这个“社会法权主体”之外,无其他权力制衡的力量,因而对“社会权力”的制约,只能寄望于权力自身的自省与自觉。这种愿望固然是好的,但幻想着用礼法社会的道德调控机制解决当代社会权力失控问题,与现代社会的法治方向恰恰是南辕北辙。

与欧美社会的比较。站在社会法权关系的角度,中国与欧美国家显然分属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体系。但是,双方的共同点是:主导今天民主政治生活的社会主体,再也不是家天下的君王或少数贵族寡头,而是以政党、社会组织为主要力量的政治集团,或者说是“泛主体”。这就意味着,两种不同的法权体系,在权力约束机制的运行基础、运行方式上是相通的,都以法治的形式约束“泛主体”的社会权力,以“法治”为民主政治生活的约束机制。并且,欧美国家的法治社会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有一套完善的法治体系,可资借鉴之处有:

其一,欧美国家将社会权力的产生根据建立在个人权力的让渡基础上—至少是理论上的—个人的权力是社会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当公共权力侵犯个人合法权力之时,个人必然产生捍卫权力、捍卫正义的冲动。这对我们的启发是:社会正义从来不是抽象的观念,它是社会权力—责任在观念中的反映,人只有在占有社会权力时,才有维护社会正义的冲动,在“泛主体”成为政治生活主要载体的今天,唤醒每一普通个体、尤其是普通党员的权力—责任意识更显必要。这就是说,当我们今天需要用“以德治国”重塑中国人的精神,需要更多的人捍卫社会正义时,必须使每一普通的中国人,能真正享有他的全部社会权力,而后以法律的强制形式,规定他应承担的权力责任,从而实现个人权力责任与道德意识的统一。

其二,欧美国家社会权力约束机制分属为两部分:一是以道德化的理性宗教,为个体行为的约束机制;一是以主权在民的法治原则,为公共生活领域的权力约束机制,较好解决了在泛主体成为社会政治生活主要载体的今天,应如何协调好个人权力与社会权力关系的问题。虽然这种理性宗教不完全适用于中国,但它对我们的借鉴意义是:正是普通个人权力与责任的脱节,导致多数普通的中国人、普通党员,从根本上就缺少维护社会正义的主观动机,缺少现代国家意义上的“公德”,因此,我们今天“以德治国”努力的方向,应是解决好个人权力的正义性与公共权力正义性之间的关系,并培育现代国家意义上的“私德”与“公德”意识。

(作者单位:安徽理工大学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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