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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家庭领域典型不良现象的法律分析

2012-09-06马海霞

人民论坛 2012年20期
关键词:婚姻法家庭

马海霞

【摘要】当前中国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婚姻家庭领域产生了诸多问题,以三种现象最为典型:对婚姻自由有放任倾向、离婚率逐年攀升、家庭暴力屡禁不止。从法律角度分析,上述现象暴露出我国《婚姻法》在总则、结婚、离婚等制度上的不足,应当进行完善。

【关键词】婚姻庭 婚姻法 离婚制度 家庭

当今中国,在经济全球化、社会现代化背景下受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等思想负面影响,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诸多新问题:家庭暴力、婚外情、“包二奶”、“闪婚”、“闪离”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使得中国家庭面临危机,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也面临新的挑战。本文从完善《婚姻法》的角度提出消除家庭内部各种矛盾、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个人浅见。

现象之一:对婚姻自由有放任倾向

当今社会条件下,人们对婚姻自由的放任突出表现为婚外同居、“包二奶”、“闪婚”、“闪离”等现象的普遍存在。以北京为例,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50%以上是80后年青人离婚,且结婚两年内离婚的居多;在广东省,“包二奶”现象大量存在,一些人对此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不良婚恋现象的產生有多种原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自由并非毫无限制。“自由是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情”,结婚和离婚这种重要的身份行为的变动必须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而我国婚姻法对于结婚和离婚规定的条件过于宽松。结婚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就是登记,缺少登记之外的婚姻干预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部分人对婚姻的过度放任。婚外同居、“包二奶”现象实质上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原则及“夫妻相互忠实”原则,而婚姻法对以上两个原则的规定太概括,缺少可操作性。同时,婚姻法旨在保护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取证难的问题,常常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婚姻法上述制度的不完善助长了婚姻领域不良现象的居高不退。

现象之二:离婚率逐年攀升

据统计,截至2011年,中国离婚率连续七年递增,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离婚率接近30%。离婚不仅导致家庭的离散,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还产生种种社会问题。离婚率上升有诸多原因:第一,家庭结构缩小、夫妻因工作两地分居及缺乏沟通使家庭聚合力弱化;第二,人们对婚姻质量要求提高导致了婚姻观念的变化;第三,离婚制度相对比较宽松;第四,妇女经济能力及社会地位的提高使她们有勇气主动提起离婚。

有学者提出,婚姻立法的改革导致了离婚率上升,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的手续,保障了离婚的自由,但给冲动型离婚和草率型离婚打开了方便之门。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离婚损害赔偿及离婚帮助请求权制度)因对弱者权益(主要是女方)保护的不足,降低了离婚的法律成本。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婚姻法》规定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但弱势一方并不完全清楚对方的具体财产,受法规不健全、监管漏洞以及执行成本大等因素影响,调查清楚被转移的财产在实践中很难实现。离婚帮助请求权因适用条件的限制,对离婚后困难一方的保护水平极为有限,因此,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救济制度受到学者批判。综上,离婚率的逐年攀升暴露出我国婚姻法中离婚制度的三个不足:其一,协议离婚限制不够、离婚干预机制欠缺;其二,离婚救济制度形同虚设;其三,对妇女婚姻权益保护不健全。

现象之三: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家庭暴力是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在我国广泛存在。据统计,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儿童人格权益,严重破坏家庭稳定,甚至成为家庭型犯罪的重要原因。目前,反家庭暴力成为我国婚姻法学界的热点理论问题广受关注。

家庭暴力的高发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不足紧密相关。对于家庭暴力,现有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并不强,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尤其缺少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司法救济,致使许多家庭暴力犯罪主体逍遥法外。

为消除存在于家庭内部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有效促进婚姻和谐稳定,应当对我国《婚姻法》暴露出的不足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

完善和细化《婚姻法》总则

《婚姻法》的立法目的需要明确。《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仅体现了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没有体现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禁止侵犯婚姻权益的违法行为。建议该条修改为:“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准确界定“重婚”,切实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于重婚的定义,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实践中对重婚的认定采用的是刑法的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惩罚和遏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对重婚的概念从范围上加以修正和扩充,凡是违反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有一个配偶(包括合法配偶和非法配偶)的原则就应当认定为重婚,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这样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从制度上制裁非法同居和婚外“包养”行为。

对“婚姻自由”原则进行限制。为避免“离婚自由化”的倾向,笔者认为,《婚姻法》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中应补充一款:“反对离婚自由化,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义务,维护家庭和谐。”

强化夫妻忠实义务,规定配偶权。《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该是法定义务,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本质的核心,如果夫妻双方不能相互忠实,婚姻自由就变成了婚姻自由化,一夫一妻制度就名存实亡,婚姻就真的变成了一张脆弱的“纸”。所以,婚姻法应当强化忠实义务,具体可从规定配偶权的角度来实现。世界上很多国家法律中都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如依照法国民法解释,配偶一方对他方通奸的第三人,可依据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索取赔偿。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内在本质内容,规定配偶权有利于避免第三者插足,促进婚姻稳定。《婚姻法》第四条建议修改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禁止他人故意侵害夫妻配偶权……”

增设家庭暴力防治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因家庭暴力而导致的犯罪案件近年来呈上升态势,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增设和完善家庭暴力防治制度刻不容缓。婚姻法修改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施暴者的制裁措施;对受暴人的救助保护措施;处理家暴的法定程序;公安机关等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婚姻法修改时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具体化、明确化。

完善结婚、离婚制度

增设婚前培训与离婚干预机制。为避免“闪婚”、“闪离”这种对婚姻自由的放任现象,婚姻法应当规定婚前培训制度,让准备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学习和领会婚姻法,掌握处理婚姻家庭问题的基本技巧,学会经营婚姻和管理家庭,从而为营造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创造条件。同时应当建立社会救疗机制,推广兰州、上海已在试点的“离婚劝和”机制,由政府建立婚姻家庭心理咨詢网络和婚姻医院,负责接受离婚咨询和家庭心理咨询,使婚姻双方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规定:“协议离婚前当事人应当接受当地居委会及有关部门的‘离婚劝和,否则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对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限制其行使再婚权利,即借鉴国外婚姻法中的“离婚缓冲期”制度,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定期限(如2年内)不得再婚,便于当事人就结婚和离婚问题进行深刻反醒,有效避免草率再婚,并为复婚留下法律空间。

完善离婚救济制度。为加强对弱势方以及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应当明确对无过错方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上的偏向救济。同时,要加强法院甚至考虑律师对家庭财产的调查权益,避免家庭共同财产被转移的情况,为无过错方提供必要的权益保护。由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仅限于重婚、非法同居、家暴及虐待行为,范围较窄,不足以惩罚尚未构成同居的婚外性行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同时为克服举证难的问题,应当采取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帮助请求权因不能有效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应当根据补偿人的经济能力和被补偿人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将补偿帮助的力度适当加大。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石,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婚姻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应当顺应社会变化,与时俱进。婚姻家庭是人类追求幸福的源头所在,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婚姻法会朝着体现婚姻本质,维护家庭和谐的目标前行。

(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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