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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和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利

2012-08-15赵克军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权利

赵克军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公司作为法人,对股东出资或缴纳的股份和公司经营所得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法人所有权的取得是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让渡。股东出资要有相应的对价,即要获得股东权,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负有向设立中的公司移转出资财产的义务,而公司亦有义务向股东设定和移转某种权利作为股东出资的法律对价,从而股东取得股东权,其内容主体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股东权与公司权利、债权人的权利等构成权利树,即由一个个权利主体在公司内部依据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定各自主张的权利,公司作为“权利树”,公司法人所有权与股权相伴而生,“股权和公司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1]。其基础在于存在着各自的财产基础。换言之,即公司财产的有机构成中分为不同性质的财产单元,其中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亦有公司向债权人的借款等。一方面,公司作为组织体,要求政府为公司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追求经济利益创造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另一方面,政府为防止公司权利主体可能出现的异化,并导引出公司权利主体纠纷的救济渠道,国家公权力在对公司行为进行干预和规制的同时,也对公司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格局产生影响。在制度层面,作为成员的联合体——公司和股东有各自的财产和人格,因而有各自的利益诉求。

一、公司权利分离的经济基础

公司作为有独立意志和自主权利的民事主体,享有《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或《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其法律理据在于公司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罗马时期的法学著作《学说汇纂》明确指出,“社团之物不属于组成社团之个人”,“若某物属于某社团所有,则它不为个人所有;个人不能具有社团所有之物”,“欠社团之物非欠个人之物,社团所欠之物,亦非个人所欠之物”。[2]这些都表明社团的财产不同于其成员的财产。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财产来源于个体的公司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构成法人所有权,即公司享有上述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此相对应,公司股东出资的对价是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股东之权利者:乃股东以其股东资格,得对公司主张享受之权利是也”[3]。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一经缴纳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对公司让渡这些出资的所有权之后获得股东权。公司在股东出资基础上建立起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实现了出资者财产与法人财产的裂变和分离,分别构成了股权和公司权利的财产基础。

二、公司权利分离的成因

由于公司的基本特征是两权分离和有限责任,所以产生了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代理问题。由于个人能力、专业知识、资本多寡和信息掌控上的差异,在公司内部便产生了利益冲突,尤其是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董事可能利用信息优势或经营优势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不仅是个体资本的集中,更是复数股东权利的载体(一人公司除外)。在公司财产上只有一个权利主体,即公司对所有财产依法享有法人所有权,而不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双重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至于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或股份之后虽然失去原来出资的所有权,但仍是权利主体,享有股东权。①公司法上的股权与公司所有权的分化开始于19世纪30年代的英国公司法,此时英国判例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按份共有。1938年以后,英国公司法逐渐确认公司财产无法为公司和股东共同所有。公司财产和股东出资的分离,引发了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分化,造就了公司法人和股东的双重人格,即公司是公司财产的权利主体,股东则是股权的法律主体。公司所有权和股权的分化,表现为产权明晰,厘清了责任界限,分散了经营风险,同时股权的界定也使股东对公司事务不能直接干预,形成了法人治理结构,也为职业经理人的成长铺平了道路。股东权分为身份权和财产权。其中,身份权表现为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以及管理公司事务等权利,财产权则表现为本质上为请求权的资产受益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公司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有赖于公司法人机关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尤其是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执行。董事应本着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权利着重于公司整体利益的考量,其实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既有外部市场的竞争和产业政策因素的影响,又有内部经营方式和策略的制约。公司一般在公司目的范围内活动,但仍然出现公司董事越权乃至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何审视和判断代表公司的董事的越权行为,多数国家应用“商业判断规则”来认定。该规则要求运用综合因素来判断,其焦点在于公司的利益是否符合公司股东整体的要求,这样公司与公司股东的权利纷争就不可避免。

三、公司利益的冲突

(一)公司利益的边界

公司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主体,经个人资本的集中并社会化后组成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要素、固定的资本,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其成员不论是承担无限责任抑或是有限责任,由于其对公司出资的对价,所以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他们都享有独立的权利,即股东权,其内容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公司权利蕴涵于法律和公司章程所隐藏的利益,因为公司作为权利树,“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授权性规范的特质在于以各种限制条件对实际利益进行划分”。[4]发端于19世纪的利益法学认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乃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必须包含某种权益……撇开利益去谈权利,权利必定是空洞的”[5]。就公司而言,公司作为权利主体的集合,公司与公司股东的利益趋同乃至交叉在理论上是常态的,但在实践中两者之间的冲突总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公司权利与股东自益权背后的利益冲突更是伴随着公司运营的整个过程。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益纠纷的生成路径也与之相同。

(二)公司利益的冲突

如上所述,权利背后潜藏着利益,公司与股东权利之争是两者的利益之争,股东与股东权益的争议也肇因于利益。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冲突表现为公司股东利益冲突,同时也表现为公司股东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前者主要表现为股东自益权之间的冲突,后者表现为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股东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根据公司法的原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股东在公司并不是孤立存在的,是为公司目的和股东个人利益而存在的,把其连接为一体的利益介质为公司章程,它初步厘清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边界。公司利益寓于公司股东的私人利益之中,并最终为股东利益,离开了股东的私人利益,公司利益则无所附着。但公司利益并不是股东私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它即使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实现了股东的权利,也未必合乎公司的最佳利益,代表公司的真正要求,[6]反之亦然。公司利益作为共同利益来源于以公司财产的运营和增值为动因的经营行为,更为股东私人利益的逐利动机所驱使,因为“共同利益恰恰只存在于双方、多方以及存在于各方的独立之中,共同利益就是自私利益的交换”[7]。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是集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一身的社团法人,其间既有利益的聚合,亦有利益的冲突,尤其是公司利益与股东私人利益的共生关系是公司一直面对的问题,而且从公司利益的最初来源看,公司利益从来都是股东投资需求所直接产生的,也就是说公司利益是由股东所造成和催生的,“‘共同利益’在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是作为‘私人’的个人造成的”[8]。况且公司作为连接人与人的社会团体,之所以能把原来散处各地的股东聚集在公司名下,是因为其天然纽带即为私人利益的存在和追求,“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9]。即个人利益是包括共同利益在内的其他利益的基础,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相互依存。但个人自私自利的特质,加之利益对象的可供分配的有限性,决定了利益无法全面公正合理地实现,况且作为公司基石的股东平等、有限责任和法人责任等公司制度设计并非完美无缺,其内部的结构性和制度性障碍与瑕疵依靠其自身无法克服,即出现利益的不同形式和层面的矛盾,各利益主体常常以非正义和暴虐的方式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此时共同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则难以避免,由利益确立的正义规则受到挑战。[10]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主要因素即为人力资本的聚合,公司的参与人包括股东、债权人、经营者以及雇员等,他们的组合主要受一定的经济利益驱使。在公司中不仅存在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对立,而且股东内部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可避免,如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普通股东与特别股东之间、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20世纪20年代以前,公司法内部所保护的唯一利益主体是股东,公司通过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去设计、管理、运营公司,开展交易,即使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在所不惜。20世纪20年代以后,法学家提出新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法不仅应关注公司股东的利益,还应关注除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防止公司法上的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失衡。随着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变化,公司法上权利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公司法不得不作出调适性反应,平等保护公司法的各种利益主体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尽管股东是公司赖以存续的条件和基础,但股东并非公司的唯一权利主体,这时的公司已和其他利益主体产生了复杂的利益关系,已变成了多元化的利益焦点所在,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既相互对立又辩证统一在公司利益这一基础之上。此外,在公司的常态运行下,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分配格局理论上是这样设计的:由于公司的经营风险是不确定的,根据风险与收益的经济学原理,风险与收益大抵呈现正比例关系。公司作为营利性的社团法人,权利分配遵循经济伦理,而经济伦理的基本理念是利益的得失与风险承担与否有关。股东风险的承担根据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种类的不同,其利益分配亦有一定的差异。公司在一定时期的收入只能是预期的,由于股东承担的风险比其他公司参与人的大,所以股东的受益并不固定。而债权人、经营者和雇员的收入是根据特定的合同约定,相对来说是恒定的。

上述利益分配格局的出现除受经济学中风险与收益的影响外,还受公司两权分离的影响。在“资本雇佣劳动”理论建构中,公司股东利益至上是公司利益保护的应有之义和首要原则,否则,股东则可能“用脚投票”。在非公司制企业中,企业所有与经营两者高度统一,风险、责任的承担因无需处理繁复的利益结构而显得相对简单。而公司的发展与演进逐渐出现了裂痕,尤其是有限责任和职业经理人的面世,加速了公司权利结构分化的趋势。公司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分离,特别是公司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对立使得公司的利益结构更加复杂,大大超出公司制度设计者的预想。先是股东所有权和经营者的经营权的分离,使得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变得十分次要,紧接而来的是经营者控制公司,然后是“几乎没有控制权的财富所有权与没有财富所有权的控制权似乎是公司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11]。就公司权利的变迁而言,公司活动的目的不仅仅是满足股东的自私利益,还应超越股东利益从而带有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即穿越私法的边界而承担公法的义务。这种理论在实践中表现为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是从公司股东会主义向公司董事会主义转变,“公司国家”①奥村宏认为,以“日本式经营”的企业所支配的社会,是以“公司为中心”的社会,即“公司国家”。参见:〔日〕奥村宏.法人资本主义[M].李建国,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0:1。的行政化日趋严重,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董事会的权利在公司权利体系中日益膨胀,主要表现为本为公司事务执行者的董事越来越将公司的决策权集于一身,即董事享有公司控制权并和股东分享剩余索取权。而在传统公司中,由于公司的控制权、决策权掌控在公司股东手中,所以股东在公司的地位、利益和权利是不可动摇的。这样的权利结构改变了原来公司中的利益格局,故出现利益冲突。此外,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变,公司权利结构也随之变化,原来公司制度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单一目的,随着公司控制权、监督权、决策权的变化,公司利益格局也发生了改变。

公司的利益冲突还与公司、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目的有关。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营利性和社会性合一的特点。公司是作为股东个人营利手段设立并存在的,即公司就是一种“利益会社”,并非像国家那样的协同社会。同时也不得不承认,公司也是政府权力乃至国家法律承认的有机体,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就意味着公司利益不仅仅以股东利益为外延,还要把公司债权人、经营者、雇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包含在内。公司作为自治体,除依靠国家强行法作出规制外,还主要依赖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各权利主体的利益进行配置,这种配置有时会导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当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维护公司利益和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制定公司法的目的就在于以调整公司中各种利害团体、个人之间的利益为己任,并确保公司沿着正确的轨道运行。“换言之,如何调整公司之私益性与公益性冲突,缓和两者间二律背反之紧张关系,以及寻求公司法强行规范与公司自治之平衡,乃公司法根本之目的所在。”[12]

四、公司权益的平衡

(一)公司权益的平衡原则

公司利益的冲突需要导引、解决和矫正。解决原则取决于法益的优先保护程度,最好的办法是“认识到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的分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去确保最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后达到最符合需要的平衡”[13]。公司法注重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公司权利被限制与股东权利被伸张的某种微妙的均衡。上述均衡除依靠传统公司法上的股东平等原则和公司法益优先保护原则维护外,最主要的是对公司董事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以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作为经营组织,依靠公司法来界定各权利主体的利益边界。公司法作为私法公法化的混合法,其关注点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等私法主体的利益的同时,亦并非绝对地排除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考量。这一点诚如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所说:“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其宗旨都不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些公共的或个人的利益,而在于适当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创造正义或公正的局面。”[14]由于存在公司所有权、公司经营权与公司控制权的分离,所以代表公司的机关,不论其权利来源是委任制还是代理制,公司要实现其权利往往都靠公司的代表——董事来实现。因为董事是“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职务之常设机关”[15],故董事有代表权和业务执行权。以往的公司理论认为,公司董事的行为只能在公司的目的、权利能力范围内才具有法律效力,即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限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公司董事、经理超越章程授权范围的行为,对公司则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即为所谓的“越权规则(the doctrine of ultra vires)”①英国上议院1875年就“阿什伯里铁路车厢钢铁公司诉里奇”案确立的原则。该原则确立了公司从事公司章程以外的交易行为无效。参见:Sealy L.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M].London:Butter-worths,1985:84.。这一规则虽然有利于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但存在忽视社会交易安全、影响经济秩序、对公司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显失公平等缺点。英美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变更乃至废除了“越权规则”。

“越权规则”作为早期公司特许制的产物,强调的重点是股东的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却缺乏妥适的保障。公司特许制被许可主义和后来的准则主义代替后,对该规则的严守则意味着公司放纵公司代表人的违规或违法行为,并有损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故其后公司法通过判例确立了“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doctrine)”。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商业判断规则”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一个规定,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利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以慈善的方式为之”[16]。该规则是司法上针对股东就董事决策和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判断失误而滋生诉讼时,司法机关所采用的一项规则。具体而言,即法官运用“商业判断规则”预先推定董事作出的、有利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与公司的长远利益相一致。该规则要求董事只要善意并尽职业经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不承担因公司经营中的风险而遭受的损失。商事经营的纷繁复杂、信息的不完整性决定了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董事其行为的失误不可避免。作为公司出资人的股东,在作出收益与风险的判断时,应确定自己的责任承担比例,而且法律保护因董事的道德风险而使股东受到的损失,因其他不属于商业判断能力的经营风险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则不能由董事来承担。该项规则虽较“越权规则”宽容,没有对股东实行严格的保护,但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同时也对股东的利益抉择提出了更理性的要求。该规则既以保护公司、股东的权利为主旨,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股东平等原则和保护社会公益的基本要求。

(二)公司利益的平衡路径

公司是由复数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和雇员等组成的社团法人。其制度设计本身存在多重权利主体,不消说公司外部关系,单是公司内部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也比较复杂。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异质性,是由于公司制度设计以及股东加入公司的目的和动机的差异所造成的,所以要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就必须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法和相关法规通过内外运行机制对公司利益进行调整和规制。公司法作为规范社团的法律,其任务是平衡公司各权利主体的利益冲突,“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17]。公司法就是要通过法律的外在强制手段保证公司内部各权利主体的利益有机共存于公司之中。首先,通过公司章程,厘清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内部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是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尤其是事关公司、股东以及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的边界进行界定的法律文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的重大事务作出预先安排。其次,防范资本多数决原则带来的弊端,防止股东权力滥用,防止公司及其内部组织的权力滥用。在公司运行阶段,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不论是股东常会还是股东临时会,均依照法定程序,由股东进行表决,形成普通决议、特别决议或假决议。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对公司内部各权利主体的权利进行界定。再次,公司和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1]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288.

[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61.

[3]熊锡晋.公司法通诠[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7:253.

[4]AUSITIN J.The province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M].London:Weidenfeld and Nicholson,1954:140.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3.

[6]孔祥俊.股东权保护概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217.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96-197.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75-276.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39.

[10]〔英〕戴维·休谟.人性论[M].石碧球,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1019.

[11]〔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M].甘华鸣,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66.

[12]赖源河.台湾公司法之沿革及课题[M]//江平,赖源河.两岸公司法研讨.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6.

[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38.

[1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15]李宜琛.民法总则[M].胡骏,勘校.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95.

[16]BRYAN A G.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M].St.Paul:West Publishing Co.,2007:212.

[17]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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