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落中的法律动员:农村普法的现代性语境和困境
2012-08-15刘学坤
刘学坤
(河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南京 210098)
农村的现代性叙事要精彩地继续讲述下去必须寻找新的素材,设计新的情境,而法律下乡充当了新的剧情。法律在农村的宣传普及过程是“法律科学与群众意识之间的活的交往”[1]17,是发展农民群众法律意识的重要前提条件。农村普法、法律宣传、农村法治、依法治乡和法律下乡等一系列话语体系和现实实践带来了农村与法律关系的亲密,围绕着法律与农村的关系建构出一套“关于普法的”意识形态。农村普法并不能期待一下子实现乡土社会治理的转型,它是在国家立场上对于农村社会生态的思考和决策,法律下乡充满了法治视野中的农村想象。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动人人学法遵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并把法治宣传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文化建设的战略中,这更加证明了普法在中国现代化规划中的价值。
一、现代性语境中农村普法
1.农村普法是一种整合和协调农村社会关系的新理想
法律是一种整合和协调农村社会关系的新理想,农村的法律塑造是一种对农村的规划的社会变迁,法律下乡在根本上是通过政治组织农村社会的管理形式。在村庄的结构性力量与正式体制性力量对比中,前者在现代性实现中不断地让出一部分荷载。送法下乡还是一种对于正式法的认定,即只有国家视角的法律才是农村应该有的。费孝通认为中国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无法的社会。乡土社会空间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有区别于城市的社会控制模式,法律下乡运动要真正对农村社会产生重要作用必须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法律下乡就是一个以城市生活塑造农民的过程,也是教育农民的过程,在农民的认识中也是如此,从农民视角看科技、法律等现代性力量都是城市的威力。现代法律产生于城市,适应现代性发育强壮的工业社会气质的城市社会,它依托于城市的经济生产方式,而把它移植到乡村必然有一个适应过程,遭遇移植反应。“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马克思这里的法是广义的法,但是自然是包括法律的。
法律下乡不仅是一项乡村建设实践,还是国家政权建设实践。法律不仅是一套维护权利的技术程序和价值理性基础,还是一种权力技术[3],是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因为它本质上是一种国家制度,法律下乡也是国家对农村社会制度的建设的实践。法律下乡还是一种统一农村的行动,把农村集体转移到现代化轨道,以便于国家利用技术与农村进行对话,与基层政治互动,以使国家权力更好地进入农村社会的重要选择。尽管法律是由政治制订的新知识系统,但是法律下乡决不仅仅是一个知识传播过程,其实施和效果也决不同于在我国开展的扫盲和识字运动。以城市为先锋的现代性在对农村的全景透视中设想着对农村的下乡布局,法律充当着重要的先锋角色。当乡土秩序的伦理本位无法满足现代性对于乡土秩序的想象时,法律引入乡村就是必然的。在一系列农村法制宣传实践中,完成着城市对于农村的现代性想象。
2.农村普法是由村民到公民转变的重要渠道
对法律与科技等现代文明的掌握是社会转型期对新型农民的要求。19世纪最后几十年中国社会的改良实践证明了单纯依靠器物的现代化方式是行不通的,政治观念、法律意识等的普及在19世纪就不断被一批明智的革新家和知识分子重视。法律是塑造农村新的社会整合机制的重要力量,农村以其人口、地域和历史视野塑造着中国的现实,构建着自身独特的现实和学术问题群。现实和学术意识不断地对农村提出改革的响亮音,对农村的革新和重塑反复回荡在乡土上空。不仅从经济上,还要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法律下乡一定意义上是对农村文化政治生态的重塑。
法律下乡是在农村实现由村民到公民转变的重要渠道,村落中的公民成长既需要宣传动员等传统思想政治工作渠道,也需要送法下乡等社会动员载体。农村原有价值体系对农民生活和谐的维系是借助于面子、礼和乡规民约等一系列的乡土规范技术完成的,而法律的统一的程序技术对于农民来讲几乎是全新的,法律宣传中农民法律技术观念和实践性法律技能的培育是最重要而且最具挑战性的任务,否则对农村展开的一系列的法律运动最后只是一种价值观念宣传,法治在农村无法扎根。这与公民培养之中重视的公民参与技能教育一样,而且法律运用技能也是公民参与技能的重要一部分。社会流动是法律走入农村的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因为农村流动性打破了乡土的稳定的关系结构,使传统价值生态失衡,流动性带来的农村社会现象的复杂性等将催生出法律需求。
农村尚未建立起权利义务性交往关系结构,村民交往习惯于习俗性伦理模式中,权利义务性交往关系建构不足,农村仍习惯于从乡土角色而不是有权利义务的公民角色去处理社会关系。农民在寻求生命、财产等权利保护时首先选择的是个人力量和亲友的援助,缺少寻求法律等公共保护渠道的主动性,法律还没有能够成为农民权利放心的托付对象,“普通农民对被侵害的权利的救济,一般会采用私力救济的途径。所谓权利的私力救济,是指农民在自己的权利遭到破坏时,主要依靠个人或亲友的力量来加以保护”[4]。这对农村普法工作和农村法治化的治理结构的建立提出了重要挑战。农村社会的法律问题主要不是农民的守法,而是用法。法律也是一种技术治国的逻辑,而传统农民社会的民间法是一种情感、习俗治理的路径,法律下乡真正成为需要建立起农村法律运转的配套制度,比如完善的基层司法体系和法律社会服务体系等。因为如果法律制度无法在农村提供有效供给,那么无法真正激起民间对法律的需求。
3.农村普法是一种价值观教育
法律是一种价值观,法律宣传就是把法律主张的价值体系融入农民的价值世界,法律真正走入农民生活必须通过法律主导的价值逻辑与农村社会的生活意义之间的融合,法律程序等行动逻辑为农民的处事方式所接受。这关系到法律能否成为农民在判断是非曲直时真正选择的价值真理标准。现代法律成文的规范如何部分取代农村社会的不成文规范,以达成共识,成文规范如何为文化水平不高、缺少运用成文规范能力的农民所认同接受是普法宣传的重要难题。法律不仅是调节人的利益关系的社会控制形式,还是对人的精神生活的关照,“法,就其根本实质而言,是人生在世的精神生活所必须的形式”[1]73。
法律下乡实质上是在农村树立一种并非与原始价值观对立的新价值权威,法律宣传教育主要不是要求农村必须以法律来解决矛盾,而是借助这一过程塑造农民的日常价值判断与推理逻辑,习得新时代的处事方略,实现对农村的现代性的教育和启蒙。“作为权力的象征符号,法律在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中主要不是用暴力手段,而是借助宣传教育、大众传媒和影视节目塑造的故事形象,来掩盖自身的矛盾、驱散疑虑而树立权威的”[5]。法律下乡的最终目的是要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规范内化为农民的价值观,把法律所推崇的程序正义等社会规则教化为农民生活中的制度理性。农村治理结构是德治传统,这种稳定的熟人社区在缺少外力干预的情况下难以产生法治需求,并将一直平静地延续下去。在仍主要依靠现代性冲击下已经脆弱的乡土伦理维持秩序的农村,如何刺激社区的法治需求是送法下乡必须解决的问题。“德治是一种溶于广大群众日常生活的社会秩序的生产和维系方式,是与共同体的道德评价、社会舆论和风俗习惯等特殊生活方式密切联系的,因而各个共同体的德治内容不尽相同,存在的方式是多元的、弹性的、自律的”[6]。吉尔兹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其地方性就体现在法律与本土传统文化的亲密关系,所以法律真正入乡必须考虑法律普及和农村立法时对于农村民俗等传统文化的充分尊重。
送法下乡还是乡土道德理性的现代性重建,法律下乡试图打破难处乡土道德理想主义的梦想,以现代性元素重整难处的道德生态。所谓法律意识淡薄,除了农民不熟悉法律知识体系、一套正式的解决个人与社会问题的程序和体制外,更重要的是农民不了解法律的价值主张。法律宣传不是仅仅向农村社会灌输一种新的思想,更重要的是一种新的价值体系要求,来占据他们价值关系处理中重要的位置,这一过程并非以法律的道德基础重构农村原有的道德生态,而是以法律的道德性构筑起农村道德的底线。
二、村落中法律动员的困境
1.农村价值系统和农民文化阻抗
法律入乡要解决的真正问题是法律如何融入农村价值系统和文化系统。法律诞生于城市,充满城市气质,城市是市场的天堂,农村非市场化因素主导农民生活,这使得法律无法轻易地在农村成为主导人价值决断的依据。费正清认为中国虽然在极力推动法律建设和法治进程,但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的法治“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7]。
法律下乡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法律与农村文化、农村政治经济现实等的对接,如果缺少这样一些社会基础,法律对于农村来说始终是外在的。乡村是天然的自治与理性的伦理共同体,这一稳定的地方性文化共同体排斥高成本的,超出他们理性能力的,缺少温情的法律。农民习惯于基本的权利、尊严等精神状态,只要能够生存在社会承认的底线以上,他们很难自觉地去追求他们尚且不能透彻理解的平等权利、自由等现代性政治文明元素,而这恰恰是法律意识的核心,所以法律这样的高成本制度“很难在乡村生效”[8]。送法下乡的真正难处在于法制观念教育和其携带的法律难以超越乡土规范性知识去获得村民认同。“法律与特定的社会和文化情境密不可分”[9],几千年来农民似乎都是生活在法律之外的,没有外在力量和切身感受到的社会变革,他们感觉不到法律与生活之间的密切关系。即便把零碎的法律条文观念灌输到他们的头脑里,但在事实上法律仍高悬在农村社会的上空没有落地,没有与乡土特质结合起来,也不会在农村产生实际的效用,那么这种生硬灌输也将是失败的,“乡村法制化不应是单向的格式化,它还应包括法律的社会化,也就是法律系统如何能适应和满足乡村社会生活和文化发展的需要”[10]。
2.农民理性稚嫩
农民虽然在快速地走向现代化,农民文化不断地受到冲击,但是宗法共同体对于农民生活和价值选择的影响不容小觑。农民文化是一种群众性文化,缺少主体理性的发育。农民文化深刻地影响着农民的世界观,农民文化类似于一种意识形态的机制进入农民的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支配农民思想与行动的基本逻辑向导,被农民不假思索地接受。中国乡土社会起到最大作用的是基于农民理性的伦理意义上的乡土之法,一种区别于现代意义上自治的乡土“自我管理”在农民的意识中根基深厚。在农村情理合法性支配着农民判断与选择,成为他们生活价值判断和意义寻求的基本立足点,农民人际关系的理性化是农民理性增长的一个重要方面,而这一趋势是法律意识在农民之间有效传播的重要条件。法律是侧重于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的公共价值取向,在农民的价值认识中,家庭本位、家族、集体等倾向较浓,这造成在法律作为他们处理价值关系的规范时存在障碍。
农村对于法律的理解是一种惩罚逻辑,即法律是惩罚坏人的,而缺少对于法的保护机制的认识。在农村什么对他们最重要与城市是有区别的,为了这些他们“更看重”的事情,农民可能会出现对这些认同大于对法律的认同的现象,所以也就常常出现情理大于法理的现象,情理常常成为支配他们理性选择的因素。农民对于一切新事物的认识与接受总是习惯性地与土地和农村生活结合在一起,他们在遭遇法律时也是一样,这限制了他们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视野。斯科特认为,农民从来不是一个政治性存在,因为他们“缺少组织和合作,也没有独立的意识形态”[11]。这种解释并不适合于中国农民,在现代纪律性、计算性膨胀,合作话语泛滥的社会,他们虽然看起来显得缺少组织性和合作机制,但是“三农”问题等一系列的关于农民的意识形态建构已经从外部赋予农民以专属的意识形态。法律下乡、科技下乡等行动都与农村意识形态建构有密切的联系。送法下乡还是农村思想观念变革的机遇,因为对法的接受需要农民观念的深刻变革。费孝通认为送法下乡“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如果在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2]。
3.意识形态话语的转向风险
法律下乡是以“革命”为中心的意识形态话语转向以“建设”为中心之后的意识形态建设进行历史性归因推力之后做出的关于农村社会现代性变革的重大决策。农村没有自觉发展出现代法律观念证明了农村社会结构与现代法律观念要求的现实社会情境还有距离,农村秩序中的公共权威和公共权力相对于国家和法律是“私化”的权力,因为这种权威仅仅着眼于在村落等小社群内运转。农民文化缺少商业精神,而商业精神是现代法律发展的最重要的力量。乡村的乡规民约或曰习惯法、民间法在根本上都是农民文化,农民文化包含着一种共同的价值观,法律在农村社会产生作用就必须与农民价值观产生共识,与农村包括乡土伦理等在内的原有文化传统相比,法律是一套新的价值体系。农村现代法制观念教育滞后,法律下乡仍然习惯性地采用以革命为中心的社会动员技术,在实践中存在追求意识形态式的快速接受的效果,法律的特殊性使法律下乡不可能如意识形态在农村的动员宣传那样,产生快速稳定的效果。政治动员容易破坏乡土原有的伦理生态,在法律下乡过程中,这一点是要注意的。
意识形态与现实的张力关系是农村社会包括法律宣传在内一切价值传播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必须注意的一个背景。法律代表一种打破社会界限的普遍意义的公共性,而乡村礼法是在有界限的社群内的集体性,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公共性,所以法律下乡是在重构农民的公共意识和农村社会中的公共性。法律下乡也不完全是外在于农村的社会运动,它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农村社会变化的一个反映,农村社会具备了法律进入的条件。
法律是建构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形式,农村既有的社会秩序在与法律相遇时必须出现变革,法律下乡并非要重建农村社会秩序,而是引导农村社会秩序现代化。法律要真正地在农村运转起来就必须嵌入农村社会结构之中。法治化在农村社会的真正实现近乎对农民社会结构的一次重塑,农村的法治理想不是农村自身的,而是现代性对于农村的期待。法律宣传的有效并不能保证法律在农村动起来,农民认识了法律并不代表他们会在生活中运用它,现代司法范式与农民的生活和农民的处理社会性事务的实践习惯还有不少距离,它“在程式上变得更难为普通百姓接近,而必须有一些知晓法律的人员协助”[13]。
[1]伊·亚·伊林.法律意识的实质[M].徐晓晴,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2.
[3]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一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J].比较法研究,1998(3).
[4]贾 静.中国农民权利救济途径研究[J].中国农村观察,2009(2).
[5]冯 象.送法下乡与教鱼游泳[J].读书,2002(2).
[6]戴木才.现代政治视域中的“法治”与“德治”[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18.
[7]费正清.美国与中国[M].张理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28.
[8]老 田.“三农”研究中的视野屏蔽与问题意识局限[M]//薛毅.乡土中国与文化研究.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8:57.
[9]D.奈尔肯,J.菲斯特.导言[M]//法律移植与法律文化.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3.
[10]陆益龙.农民中国:后乡土社会与新农村建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97.
[11]王晓毅,渠敬东.斯科特与中国乡村:研究与对话[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159.
[12]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5:58.
[13]苏 力.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