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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例精神病司法复核鉴定引发的思考

2012-08-15陈圣祺

四川精神卫生 2012年3期
关键词:作案司法鉴定资质

陈圣祺

27例精神病司法复核鉴定引发的思考

陈圣祺

目的分析评估精神病司法复核鉴定的有效性、必要性,并尝试解析复鉴与初鉴不一致可能的归因。方法将为期四年半作者参与复核鉴定的27例案例原始资料汇总,并依据复核鉴定要求及三个结论(医学诊断、受审能力、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逐一对照。结果首次复核鉴定21例,第二次复核鉴定6例,两次复核一致为85%。另外,13例第一次复核鉴定诊断与初次鉴定诊断相一致,占总复核鉴定的48.15%;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的有14例,占总复核数的51.85%;受审能力相一致的为22例,占总复核数的81.48%。结论建立层级分明的鉴定程度、严格的职业资质要求和符合规定的执业机构、完整的送检材料、必要的调查规定、统一的书写文本、不同的收费标准已经成为必要。

精神病 司法复核鉴定 层级鉴定

为了解复核鉴定的缘由、归因及可能存在的不完善地方,为此,本文对近四年半27例案例的资料进行了汇总,现报道于后。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为2007年6月~2011年11月由作者受上海市司法局所属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委托而参与的全部精神病复核鉴定者。共收集案例27例,其中男性20例,女性7例,年龄21~77岁,平均(36±3)岁;文化程度为大学4例,大学专科3例,高中4例,初中10例,小学5例,未上过学1例。被鉴定者患精神类疾病为阿尔茨海默病1例,精神分裂症3例,抑郁症2例。有家族精神病史者5例,首次复核鉴定21例,第二次复核鉴定6例。初次鉴定单位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复核鉴定为上海市司法局所属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1.2 方法 对初次鉴定与复核鉴定的三项内容,即医学诊断、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百分比对应统计,并对出现的差异进行综合分析。同时按照现有的相关法律条文,对目前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资质、程序以及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2 结 果

2.1 案件类型 故意杀人或抢劫杀人9例,故意伤害7例,抢劫6例,财产权属1例,贪污1例,婚姻无效1例,猥亵儿童1例,上访1例。

2.2 初复鉴人数及资质 初鉴5例案例参与者为2名医师,22个案例为3名医师;复鉴参与均为5名医师。所有参与鉴定的医师均符合鉴定资质要求。

2.3 复鉴诊断 无精神病8例,精神分裂症5例,人格障碍5例,精神发育迟滞4例,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例,应激性精神障碍1例,血管性痴呆1例,癔症1例。

2.4 复初鉴符合率 第二次复鉴诊断与首次复鉴一致性为85%。另外,13例复核鉴定诊断与初次鉴定诊断相一致,占总复核鉴定数的48.15%;刑事责任能力相一致有14例,占总复核数的51.85%;受审能力相一致为22例,占总复核数的81.48%。

3 讨 论

从受理案件来看,一些对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较重的罪责,如杀人、抢劫、故意伤害22例,占总入组数的81.48%;送检对象平均年龄为(36±3)岁。与以往报道[1]部分类似,二是青壮年比例高,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居多;另外,杀人及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型犯罪占70%以上,比例较高,危害后果严重。提示我国精神病司法鉴定对象主要是那些触犯刑律较重、且发生精神异常者。表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上往往较为慎重和仔细。但本组案例中,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者21例,占总复鉴数的77.78%,这与上述报道有所差异。

从复核诊断结论来看,精神分裂症为5例,占总复核数的18.52%,与相关报道较一致,而本文5例案例所触犯的刑律均为故意杀人或抢劫。由此进一步说明精神障碍与危险行为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Fazel等对瑞典连续13年间犯罪情况的研究表明,每1000居民中发生45起暴力犯罪,其中2.4起系由重性精神患者作案,提示1/20的暴力犯罪来自精神病人。国内外现有调查资料显示,精神分裂症患者凶杀作案的风险是一般人群的4~6倍[2]。另外,精神发育迟滞及人格障碍者共有9例,占送检数的1/3,提示这部分对象也是司法鉴定的重点人群,应当引起广泛的重视。

从复核鉴定要求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作案动机不合常理、行为方式离奇、情绪波动较为突出、初次鉴定诊断为无精神病,而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或在拘押场所发现精神异常更为明显,或家属及律师补充反映对象过去有精神病史或家庭有精神病史,要求重新鉴定;初鉴诊断模糊,如性格问题、兴奋、激越状态等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对象初鉴时无精神异常,但后来家属反映对象有吸食毒品情况;初鉴时对象不合作或有癔症发作样表现,对诊断、判定责任能力、受审能力带来困难;初鉴时被确认无刑责或受审能力,但经过一段时间治疗,症状有所缓解,为了评估法定能力,提出复鉴;以往鉴定不规范,导致证据采信带来难度。由于刑事责任能力与诊断密切相关。故委托单位对此提出复鉴的要求也较多。

第一次复鉴与首次鉴定诊断符合率不到50%,这是刑责能力判定上差异较大的主要因素。结合复鉴要求发现,尽管存在着对象症状变化等情况,但在原始信息收集方面存在较大的疏漏。如以往就诊、诊断、治疗情况;家族史情况、作案过程中所思所想、行为方式的描述、证人的口述、近亲属特别是长期与当事人朝夕相处人反映的情况,常常遗漏或描述不清晰。而司法精神病鉴定公认的准则是:社会调查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手段,对于了解病情、弄清被鉴定人的案情行为与精神病的关系及启示进行精神检查内容等有着重要作用[3]。因此,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应全面了解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1、过去有精神异常史或者精神病家族史的;2、案件当事人家属或周围人员反映异常的情况;3、刑事作案过程中有悖常理的:①作案的目的和动机不明确或缺乏动机;或其动机离奇,不易用常理理解;或虽有一定的目的和动机,但与严重后果不相称;②作案过程缺乏保护性,如表现在作案前的策划、对作案时间、地点、场合、对象的选择,作案后的自我保护表现等。4、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精神反常表现的;5、有其他异常或特殊现象的,如既往品质表现良好的老年人突然出现违法乱纪行为,其中有的可能是老年痴呆早期患者;有严重脑外伤史者可出现人格改变及智能缺损;急性醉酒者作案需鉴别醉酒类型及当时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状况;对于死刑犯者有时考虑到某些特殊情况,为慎重起见有必要时也需提出鉴定[4]。由于这些规定在精神病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落实,也是初鉴质量不高的原因之一,今后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其次是初次鉴定医师的临床经验和资质与案例需要的实际工作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该条例被认为是精神病鉴定的最主要法律依据。这里提出的专门性问题与专门知识的人鉴定,笔者认为除了技术职称要求外,担任此项鉴定工作的人员应该是从事精神科临床实际工作的专门人员。因为,近十多年来。精神医学、精神药理学、心理及物理检测手段发展很快,临床诊断标准也几经修订,精神病症状也有不小的变化。如果长期不接触临床,知识得不到更新,要肩负应尽的责任是有困难的。不到半数的诊断符合率,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而第二次复鉴诊断较第一次复鉴明显提高,说明复鉴在精神病司法鉴定过程中,还是很有必要的。第三个问题是:从有限的再次复鉴资料发现,一些鉴定人的名字出现在多家机构中。而按照2005年9月司法部公布实施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5]。这种做法显然与规定相悖。另外根据复鉴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5]。这里就提出了问题,较高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谁来认定?这种较高的鉴定机构在一个辖区范围内可以设立几个?按照规定:复核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这里指的是主检者的资质要求,还是所有参与复核鉴定人都必须高于原来鉴定者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从而产生理解各异。从27例资料分析来看,此要求几乎没有落实。第四个问题是:复核鉴定机构层级不明,有些机构既做初次鉴定,又做复核鉴定,而如果送检单位不满意结论,又可将材料另送其他同级机构再次复鉴。本次作者遇到的就有6例,占总数的22.22%。虽然再次鉴定医师有所不同,但它反映了目前鉴定缺乏明确的层级却是毋容置疑的。客观上也造成鉴定的权威性受到质疑。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哪类机构才能真正承担起精神病司法复核鉴定的职责?对承担复核鉴定任务的医师资质该有哪些更为明确的规定?第五个问题是:疾病的诊断问题。有些专家认为,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对于疾病的诊断过程采用“无病推定”的原则,已经逐渐为本专业的专家学者所重视和接受[5]。但笔者感到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落实,还有待于努力。尤其是在对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所谓“上访者”而言,更显得非常有必要。由此,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工作千万不能忽视:第一是详细而全面的客观资料收集;其次是对当事人个性特征的全面了解、严谨而又仔细的精神检查。惟有这样,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因为有些行为方式看似不合常理、奇特,但在特殊的社会大背景及具体的个体的全面考量上,也许就能得到合乎实际的解决。最后一个问题是,从现有的收费标准看,初鉴与复鉴没有差异,这也是令人遗憾的地方。作者认为应该有所区别,从而体现知识、技术、智力、经验诸方面的价值差异。

尽管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这样那样的不完善,但这些都是发展中必然会出现的问题,惟有不懈的努力,才能使其更健康的发展。

1 李正发,范文澜,余成民,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445例监狱服刑人员的分析[J].四川精神卫生,2011,24(3):171 ~172.

2 谢斌.精神卫生法时代的司法精神病学(一)[J].神经疾病与精神卫生,2011,10(5):433 ~434.

3 郑瞻培,高北陵.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精神伤残鉴定争议案例评析[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29.

4 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实用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28.

5 沈渔邨.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1004~1006.

DF795.3

A

1007-3256(2012)03-0176-03

200090 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收稿:2012-04-10)

·论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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