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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金融问题及法律对策

2012-08-15陈丽琴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2年11期
关键词:小额信用社农村金融

□文/陈丽琴

(河北金融学院 河北·保定)

一、我国农村金融现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农村金融组织体系历经变革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农村金融业务发展迅速,农村金融机构实力不断增强,增加了农民的收入,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农村金融市场的系统性缺陷是空间结构缺陷。农村金融机构城乡布局失衡、区域性布局失衡严重。农村地区、中西部地区金融机构分布密度较小,农户不能享受到基本的金融服务。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农村,农村金融机构的区域布局相对较完善,农村商业金融也较发达,农村金融商品的供给较为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况,再加上农村落后的基础设施以及缺少与城市市场的融合,使得许多国家的农村居民生活在相对孤立之中。上述特征都与农村金融融资出现的以下问题有关:①交通/信息条件差,以及缺少和其他市场的融合,导致市场高度分割,这就产生了信息障碍,限制了风险的分散;②人口密度低,平均贷款额小,家庭储蓄少,这些都增加了交易成本;③农业生产周期的季节性特征,农产品价格高度相关性以及收入的波动都加大了农村融资的风险;④农村客户常常缺少商业银行所要求的传统形式的抵押品,价格高度相关性以及收入的波动都加大了农村融资的风险。所有这些问题都使得农村地区,特别是其中的贫困人口无法得到正规金融部门的充足服务。其结果,相对于城市家庭而言,农村家庭常常得不到足够的信贷、储蓄和保险服务。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相互关联的,农村地下金融没有合法地位,只能在体制外畸形生长,很难满足农村资金的需要,而且地下信用没有法律保障,仍然是采用口头约定的简单形式,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民间金融大部分都是乡村邻里、亲朋好友等社会小团体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信用域极其有限,资金规模往往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差。

2、农村金融功能性缺陷。正规金融不能满足农村发展的资金需求,为民间金融发展提供了空间,民间金融活跃,且缺乏必要的规范和保护。民间金融的存在,是我国农村金融机构失衡、金融二元性的重要表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金融功能性缺陷主要体现有三:

第一,现有农村金融机构组织功能不健全。国有商业金融在农村金融领域内的功能弱化,农村信用社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存在的问题仍然较突出:一是考虑到自身财务上能够可持续发展,农村信用社经营中商业化倾向严重,使资金大量流向相对收益率较高的城镇或非农部门;二是在政府隐形担保下运作。

第二,农村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缺乏对借款对象的审查和对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而借款人由于急需用钱,不论利率高低,自己承受能力如何,只管把钱弄到手,结果往往是债权人不能按期收回资金或根本无法收回,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从而引发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农村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弱,不良资产严重。

3、民间金融目前还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民间金融在我国古代就已经存在,但建国以来政府对其活动经历了由禁止、打击,到默认而不提倡的过程。即使在改革开放以来,其一直作为地下经济的一种。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

二、农村金融的主要运行形式

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资金供求者之间直接完成或通过民间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完成的债权融资。主要运行形式有:

1、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目前在农村金融实践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力军作用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它是否能真正转变为符合国际通行的合作金融原则的机构,一段时期以来,一直争论很大。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有:自有资金不足是制约支农工作的首要瓶颈;国家宏观政策以及农信社内部管理水平不高等事实使农信社筹措资金日趋困难。在宏观方面,我国许多现行制度不利于银行间公平竞争。长期以来,我国农村信用社自成立之初就一直向集体所有、向国有靠拢,“官办”的意识和表现非常强烈,为股东负责,其合作金融的“自愿、互助,互利、民主和低盈利性”的资金和金融服务的性质体现不多。

2、小额信贷。以农村扶贫为中心的小额信贷活动,一直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部分为准正式金融,部分为非正式金融。同农村金融市场和信贷扶贫政策相比,我国的农村小额信贷坚持采用小组信贷、整贷零还、小额连续放款和提供技术服务等基本制度,实行“有偿使用、小额短期、整贷零还、小组联保、滚动发展”的原则,并指导帮助贫困农户发展生产,增加收入,摆脱贫困,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有效达到上述目的,开发、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组织、管理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并建立了一支培训有素、自愿致力于小额信贷的工作队伍。因此,小额信贷在我国迅速发展。小额信贷在我国扶贫开发项目中毋庸置疑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一些固有的不足和局限,主要表现在小额信贷只解决了向贫困农户提供小额金融服务的问题,却不能涵盖农村中最贫困、没有创收或创收能力不强的那部分贫困户;小额信贷机构目前还只能向他们的贷款户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由于可用于小额信贷的资金毕竟有限和不允许突破最高借贷限额的规定,小额信贷本身很难产生规模效应。小额信贷的主要作用是为农村贫困人口提供信贷服务,是当前不尽完善的农村金融体系的必要补充,其在实现不同区域扶贫目标方面的重要作用是其他农村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难以替代的。

3、民间借贷。农村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三种,一是口头约定型。这种情况大多是在亲戚朋友等熟人之间进行,他们完全靠的是个人之间的感情和信用,无任何手续。二是简单履约型。这种民间借贷形式较为常见,双方只是简单履行一下手续,大都是写一张借条或一个中间证明人即可成交。三是高利贷型。在利率下调和开征利息税的情况下,个别富裕农民把他们的资金以比银行利率高出许多的利率借给急需资金的人或企业,以获取高额回报。

三、对农村金融问题的法律对策

1、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度的商业化。作为农村金融中介的主体,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一直以来都面临着两难的困境,这样的局面既不利于我国整体金融改革的继续和深化,而且会妨碍我国农村金融的深化和发展,对于缓解和根治“三农”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增长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于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不能照搬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的模式,而应考虑我国农业经济发展和目前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进程,以及农业银行的自身实际情况,在当前只能是“有限度的商业化”。第一,由于继续代理部分政策性支农业务,国家应在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和补贴;第二,把支持的重点转移到农业龙头企业以及涉农企业上来,积极支持乡镇优质企业二次创业,做好与农村信用社的市场交叉定位;第三,搞好与农业发展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分工协作,营造良好的农村金融氛围和农村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为各自的健康发展创造外部条件;第四,对其城乡业务实行差别利率,以弥补农村业务中的部分经营损失。

2、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积极发挥其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加快由单纯经营信贷业务向资产多元化的转变;对有效益、资金需求量大而单独一家联社贷款不足的项目,县级信用联社可采取社团贷款等形式,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省级联社应加强对市、县级联社富余资金的资金调剂,适当提高资金调剂利率,既为资金富余的基层联社找到解决出路,提高经营效益,又能帮助资金短缺的基层联社解决支农资金不足的矛盾;在风险防范的前提下,省级联社应加强行业指导和咨询,通过组织资金拆借、购买国债、创新信贷品种,拓展资金营运外延。在政策上给予农村信用社更大的支持,在税收上应得到比商业银行更优惠的待遇;在利率的确定方面应有相对于商业银行更大的浮动空间;积极支持并协助其建立现代化支付结算系统。银监会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力度,促进、引导其更新理念、规范行为、提升服务水平。确定以农村信用社的“三农”服务目标,限制其资金运用范围,防止资金继续外流。适应形势要求,探索新的信贷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要改进贷款管理方式。如适当提高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授信额度;适当扩大基层农信社信贷授权;实行差别利率,对贷款量大、信用好的客户,可给予适当利率优惠;简化不必要的贷款手续,提高信贷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经营机制与激励机制。在建立贷款责任追究制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更为科学、责权利相结合的贷款激励机制,将贷款面、贷款额、收息率和不良贷款下降等指标纳入信用社考核的重要内容,将信贷员的经济收入与贷款效益挂钩,促使信贷人员主动营销贷款;抓紧试行对小企业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对符合条件、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小企业,采取授信贷款或保证贷款的方式,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服务。

3、允许民营资本进入农村金融领域,适时推进民间金融合法化。虽然民间金融始终应客观经济发展之需要而事实存在,甚至在一定区域和一定时间内还曾经出现过规模化趋势,但在制度真空的状态下,缺少必要的法律约束和行业监管,并且这些非正式金融组织的非正式运作机制及其所发行的非标准合同性金融工具所隐含的风险,较之其可能提供的金融便利与效益而言,更加引人注目,且备受质疑。因此,首先必须要明确对待民间金融的态度。加大金融、财税政策倾斜力度。目前,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盈利空间还很狭窄,发展能力有限,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的政策扶持。一是完善相关的财税政策。对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开办之初可给予全额免税或减免一定的税收,待其经营步入正轨并实现财务可持续后再全额征税。对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小企业、“三农”的贷款,财政可给予一定的利息补贴或风险补助,同时适当下调营业税率,提高其收益水平;二是进一步简化办理贷款过程中涉及的抵押、担保、评估和公证等程序,降低或免除相关费用。

4、建立中小农业担保公司。为促进农业的生产,满足农村资金需求者贷款担保的需要,现阶段应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农民、农户、其他小生产者、乡镇企业创设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可以做到:立法上设立专门条款,降低设立中小农业担保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工商登记机关应对该类农村的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发放有明显标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交易相对人提示。并且允许农民以自留山和自由林木经评估后投资入股设立农业担保公司。对于中小农业担保公司可以给予一定时期的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

[1]万江红,狄金华,张翠娥.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组织研究述评[J].经济师,2005.

[2]杨年生.对农村信用社支农问题的一些探讨[J].中国期刊,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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