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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正义?
——基于博弈论视域下的契约正论

2012-08-15梁伟

关键词:罗尔斯契约正义

梁伟

(广东培正学院,广东 广州510631)

何种正义?
——基于博弈论视域下的契约正论

梁伟

(广东培正学院,广东 广州510631)

本文强调的正义是在博弈过程中实现的一种事实的、自愿的、合意的契约,这种由博弈过程而形成的契约从个体的自由、权利出发,最终以实现集体人的自由和权利为归依,博弈的过程形成的契约的达成不是社会某种力量的强制,而是通过权益主体的正常表达、在合法博弈的动态中实现。

正义论;社会契约;博弈

正义是人类社会竭力追寻的基本价值理念,但是社会应该坚持何种正义理论,这是一个百家争鸣的问题。本文论述的是博弈论视域下的契约正义观,它强调从个体的自由、权利出发,最终以实现集体人的自由和权利为归依。博弈论作为一种方法论,是这种社会契约得以达成的进路。社会契约的达成不应该是社会某种力量的“强制”,而是通过权益主体的正常表达、在合法博弈的动态中实现。

一、正义论的分歧

正义是一个极其抽象、异常艰深、含义广泛、内容极难确定的概念,原因主要就在于它是一种社会基本价值理念。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这种发展是不平衡的,同一个时间有多种社会形态;同一种社会形态下也有多个社会阶级,同一个社会阶级中又存在不同的社会阶层。不同社会形态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同一社会形态中不同社会阶级立场不同,同一社会阶级中社会阶层利益仍然有分歧。这些不同就造成了人们对正义基本价值理念认识的“多元化”,事实上,正义价值的展开表现为一个历史过程,它与当时的社会现实包括生产力发展水平、生产方式的特点和社会伦理范型等的物质密切相关。因此,至今为止,任何一种试图追寻绝对的、统一的“正义价值论”的努力和尝试,都很难说归之成功。

麦金太尔说:“要了解正义是什么,必须首先了解实践合理性对我们的要求是什么。”①但是,要了解实践合理性仍然是困难的,因为关于一般实践合理性本性和特殊实践合理性的种种争论就和正义的争论一样错综复杂。麦金太尔归纳了对实践合理性的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上是合理的,就是在计算每一种可能的选择性行为方针及其结果对人自身的损益之基础上行动,这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上,人们为自身的利益选择行为是合理的,因而这样的行为是正义的,这是功利正义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实践上是合理的行为,就是在任何有理性的个人——即能够有不带任何自我利益特权的公平个人——都会一致同意去服从的那些约束下来行动。这种观点无疑和罗尔斯“无知之幕”下的契约论相对应。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上是合理的,就是以一种能够达到人类终极善和真正善的方式去行动。这种观点可看作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至善论或目的论。可见按照实践合理性,正义可分为功利正义论、契约正义论和美德正义论。综合这三种理论,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正义是融合了公平、权利和美德等多种人类基本价值内核的价值。

二、寻求一种实质契约正义论

本文赞同的是一种基于实质意愿契约基础上的正义理论,它探讨的是一种在尊重每一个有理性的自利者基础之上的正义,它达成的是一种事实的、自愿的、合意的契约,它论述的是实现集体自由、权利和公平的一种正义理论。这种正义理论有其渊远的历史根源。

在《理想国》中,我们看到,格劳孔在谈到正义的本质与起源时认为:“人们根据一致同意的契约而订立法律以避免相互伤害,守法践约即为正义。”②柏拉图把正义的焦点集中于个体人的行为上,认为正义来源于人订立的一致同意的契约,当人背离这种契约时,就是不正义。伊壁鸠鲁把正义与契约直接联系起来,他认为正义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东西,而是在相互交往中,在任何地方为了不伤害而订立的契约,这时伊壁鸠鲁把正义的焦点从人转向了具体的契约。历史上出现的各种契约论,我们可以把它们分为两种:一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论,另一种是统治契约。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契约论假定一定数目的个人,原来一直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中,现在一起同意形成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即通过契约把个人带进文明社会,或政治社会,它所解释的是社会的起源,或者说,是解释政治共同体和有组织社会的起源基础。它意味着这种政治共同体是根据这一共同体的人互相订立契约而产生的,其基础是一种社会契约。统治契约是假定在国家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订立的一种契约。统治契约论包含两个很有意义的因素:第一,它强调政治义务不能用强制力量来解释,不能合乎道德地从武力或实力引伸出来,正义并不就是如智者所说的“强者的利益”,它更强调同意,首先是形式的同意,这是一种自愿的、撤除了外部压力的,往往是讨论之后的同意。这样,法就不是外部强加的,而是自身设立的,义务就是自律而非外铄的了。我们从“同意”还可以引伸出一些别的意思来,例如这种自愿的同意就意味着对个性选择的一种尊重,强调说服和个体理性。强调同意还意味着一种合作的互惠,意味着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就拥有了某种权利,在给出某些服从的同时也得到了某种保障,这是一种互予和互取结合在一起的互惠关系,强调同意还意味着要相互做出某些妥协和让步,意味着只有通过一定程度的相互宽容才能达到合意,不是你吃掉我或我吃掉你。可以这样说,对个体理性的尊重是契约的前提,合作的互惠是订约的动力,妥协和让步是契约达成的方法。第二,它不仅强调形式的同意,还强调一种实质的同意,即这种政治义务不仅是我允诺过的,而且是我实际上赞成的。无论是社会契约还是统治契约,它都强调契约是一种人类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进入合作,走向人类文明的一种方式,它同时强调契约达成的过程必须是社会中个体人自愿的、一致同意的、因其满足个体更大利益而被选择。卢梭对契约论的阐述正是从个体主义出发,他认为约定之所以成为义务,只是因为它们是相互的,即在进行这些约定时,人们在为别人效劳时也在为自己效劳。比如个体人在为某项公共决策投票时,他首先想到的是他自己,这就证明了,权利平等,义务平等及其所产生的正义概念,是出于每个人对自己的偏私,是出于人自利的天性。

罗尔斯“正义论”是建立在一种比洛克、卢梭、康德的契约论都更为抽象的基础上。“我的目的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这种正义观进一步概括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比方说:在洛克、卢梭、康德那里发现的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个更抽象的水平”。③罗尔斯论述的正义论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为了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他提出了两条正义原则:第一条是平等自由原则,第二条是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和差别原则的结合。其中,第一条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条原则中的机会公正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两个原则的主旨是要完全平等地分配各种基本政治权利和公民义务,同时尽量平等地分配社会合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负担,坚持各种和地位平等地向所有人开放,只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最大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罗尔斯所谓“公平的正义”,即意味着社会合作条件下为所有社会成员一致同意的,他们所达到的是一公平的契约,所产生的也将是一公平的结果,即条件公平,契约公平,结果公平。罗尔斯为了实现条件的公平,提出了一个很抽象的名词——无知之幕,在思考这两条公平的契约时,所有订约者的“眼睛”都被遮蔽起来,他们不知道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阶级出身、天生资质、理智水平和力量;不知道他们的个人偏好以及性格气质等心理特征;不知道他们所处的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和文化发展水平;不知道他所处年代的信息和可能使他们陷于对立的偶然因素。在“无知之幕”下,人们都会小心谨慎地规避风险,选择两条正义原则。罗尔斯在论证两条原则时,挖空心思,自成一体,把自我理性思辩发挥到极致,希望说服人们在制订任何契约时都以正义的两条原则为前提。罗尔斯无论是臆想一种“无知之幕”,还是经过论证得出两条正义原则,无非都是为了达到一种“应然”的条件公平,在条件公平的基础上,经过契约公平,最终达至结果公平,从而使社会趋向最大可能的公平。

本论题认同契约正义论尊重个人自由、平等和权利,维护社会公平的理念。个体的自由是政治哲学和政治体制论述的出发点,也是归宿点,它和正义一样,同样是社会结构的重要价值,对于自由的限制只能为了促进自由的本身,而不能有其他目的。本论文认为的契约正义正是从个体选择自由出发,通过一致同意,达成限制个人无限自由,实现集体人有限自由的契约。在实现集体有限自由的同时,集体中个人的自由同时得到了保护和尊重。权利也和自由同样重要,事实上,权利的实现,也应该是公共伦理所关注的最高目标,权利的实现所体现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制度的价值性因素就是正义。若一种制度不能实现人的权利,反而漠视和损害人的权利的实现,那么,它就显然不是正义的,制度安排的目的就是为了逐渐使人之权利得以实现。

三、实质契约正义的进路——博弈

契约正义论强调同意,这种同意不仅仅是形式的同意,还强调一种实质的同意。它从个体自由选择出发,达成的具体契约是个体自由、自愿的选择。每个具体的订约者,都应该是现实中存在的人,他们具有各式各样的社会偏好,他们在订约时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他们是经济学里假设的理性人。因此,本论题认为个体基于自身的利益选择行为是合理的。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理论否认了这种合理性,当然,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学者,他无疑会考虑这种合理性——“正义被设想为有理性的自利主义者的一种协约”,然而,他十分忧虑,害怕自利主义者不能把握自己的欲望,超越了理性的界限,以致社会根本出现不了合作契约的可能。所以,他一方面设想着在一种“无知之幕”下使所有自利主义者的对自我感知的功能器官功能失去作用;另一方面把自己理性发挥到极限,最后让失去自知之明的理性主义者为自己理性作出的正义原则投票,从而证明由自己理性作出的两条原则是正义的原则。本论文认为这种契约正义论走得过远,抽象契约论者都回避了对契约进行现实经验的推导,只把契约当作一种假定的、设想的契约,关心的不是在某个历史时刻什么被赞成或者反对什么,什么现实经验的方法可以使契约得以达成,而是把关心的视野集中于人们接受什么是有意义的论述。他们也处于矛盾之中,一方面本想通过契约论把订约者的权利归于订约者,另一方面又在自己的脑袋里为订约者设置不同的自认为是最好的契约条款,然后告诉订约者,只要按照这些条款订约,就是合理的、正义的。这就好比一些处于更年期的家长,一方面承认成年孩子的自由选择权利,一方面又强制成年孩子要在给定的自认为是理性的原则基础上进行选择。这透露出来的心理很容易理解——订约人具备像自己一样的理性吗?抽象的契约论,尽管是一个理性的科学的工程,但它与当前社会实际的组成方式以及达到现在这种状态而通过的历史过程无关。洛克、卢梭、康德都是这些工程的实施者,罗尔斯在继承霍布士、洛克和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把这种工程发展得更为抽象。笔者认为这种契约的论证走得太远,我们更愿意退回一步,把自己从订约者理性代理人中抽离出来,留给订约者更大的自我意志空间。

如果非要用一条原则来衡量契约正义论,我们宁愿用这一条直觉的原则:人人一致同意达成的契约则是正义,正如赵汀阳所说:“从理论上说,全体一致是定义公正的最好理由。”④至于他们具体同意什么事实,这些事实有没有意义,则不是正义所要讨论的范畴。如果真的要讨论这个问题,应该是至善论者或者功利论者的事情。“公共选择理论之父”布坎南认为:“不同的决策规则将导致不同的结果。经一致同意得出的决定最为公平,不会对任何个人的权益造成危害。”⑤布坎南把经济学分析运用到公共选择中,得出结论:在净成本模型中,“净收益”在按全体一致的决策规则运作时将被最大化。“如果我们假定组织决策的总成本为为零,那么只有在全体一致规则占主导地位时,亦即只有当群体的所有成员都必须在采取行动之前达成一致时,个人所预期的来自集体行动的外部成本才表明被最小化了。”⑥这条衡量正义的直觉性原则显然提供了一个令人十分满意的选择基础,然而它所受到最大的责难是:社会选择中,当我们在很多问题上并不存在一致性意见时,我们怎么办?

很多试图如此定义正义的政治哲学家都无法绕过这道坎,最后不得不选择了另外一种自我理性抽象的路径,回避了对契约进行现实经验的推导。正如布坎南和塔洛克认为“现代政治理论家们在他们的思想中可能过早地漠视了对一致性的要求(布坎南和塔洛克(1962),P250)”,⑦他们同时认为“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并不排除获得一致性(布坎南和塔洛克(1962),P255)”。⑧确实,就公共决策来说,在开始时很难达到一致性,但是通过讨论和协商完全有可能取得一致性。这种妥协和相互“交易”的过程,实质上即是“互让互利获得一致通过的过程(布坎南和塔洛克(1962),P255)”,⑨这种互让互利的过程就是博弈的过程。

博弈是日常生活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现象,为了确证博弈过程可以使“一致性意见”可能形成,我们回忆下经济交往中常见的现象:一商人一消费者,商人意图高位出价赚取最大的利润,消费者意图低位出价省更多的钱。一开始,商家和消费者的出价并不一致,但是他们会通过讨价还价的方式,彼此作必要的妥协和让步。消费者为了掌握有关商品更充分的信息,会通过货比三家的方式,确定有关商品的最低价位,商家对有关商品掌握有充分的信息,但是他并不充分了解消费者对有关商品价格掌握的程度,因此,他会通过不断试探、说服、察言观色的方式了解消费者的倾向与其对商品具体信息的了解。这就是一种在商品交易中博弈的过程,最后商品在双方的讨价还价中达到一个均衡点——双方都没有任何积极性离开商品的某一个价位——交易中的一致性由此作出。当然,这种“一致性同意”的社会契约形成要比经济交易中对价格一致性形成难得多,因为社会契约涉及的人数众多,博弈的过程更为复杂,但是无论其中过程多么复杂,博弈中的人(局中人)都是从给定约束下个体利益最大化出发的,只要合作带来的结果比不合作多,他们就有合作的意愿,一致性就有可能形成。

理性人是博弈论的预设前提,事实上,我们都是生存博弈中的局中人,具有不同的目标和渴望。契约正义论也同样是以理性自利人为预设前提,他们具有不同的目标和渴望,社会偏好也不同,从而使得冲突不可避免。历史上解决冲突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一部分人用教育蒙蔽和用权力压迫另一部分人表达他们的目标和渴望,形成一种虚假的表面的一致。另一种方法是尊重每一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让他们充分表达自己的目标和渴望,在博弈的过程中形成一致的契约,使所有人的不侵害别人自由的自由在契约中共同实现。这是一种实质的和谐的一致,这种一致达成的契约我们认为是正义的。因为,它尊重了所有人自由和权利,使得所有人的共同自由和权利在正义的契约里得到实现。

注 释:

①[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何怀宏,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

② 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③[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

④ 赵汀阳:《博弈问题的哲学分析》,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页。

⑤⑥[美]詹姆斯·M·布坎南,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63、65页。

⑦⑧⑨[印度]阿马蒂亚·森:《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胡的的、胡毓达,译,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第45、46页。

[1][美]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M].何怀宏,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

[2]何怀宏.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77.

[3][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1.

[4]赵汀阳.博弈问题的哲学分析[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3.

[5][美]詹姆斯·M·布坎南,戈登·塔洛克.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63

[6][印度]阿马蒂亚·森.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M].胡的的、胡毓达,译.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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