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少年司法制度的价值分析
2012-08-15吴丹
吴 丹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江苏 大丰 224100)
1899年7月1日,美国伊利诺斯州通过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日芝加哥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标志着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少年司法制度是国家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重大战略措施。[1]历经矛盾、平衡、切换、选择,少年司法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在争论与挫折中发展。要使我国的未成年人获得全面、特别的诉讼权利保护,就必须深入剖析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寻求转型时期所孕育的各种积极因素,从而使这一制度体现其价值。
一、追根溯源——“恤幼”的传统观念
我国古代最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关怀的,莫过于立法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早在西周时期,立法者就认识到人的年龄和认知、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联系,将年龄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周礼·秋官·司刺》、李悝的《法经》、东汉的《汉津》、《唐律》、《唐律疏议》等,都体现了“恤幼”的精神。如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颁发诏令:“男子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即对七岁以下的,除不道罪外,都不受捕禁。《唐律疏议》中还有,“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的规定,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和十五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为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2]
二、价值分析——向传统理论的挑战
“青少年司法系统的历史表明,警察、法院和用于处理青少年的法律矫正系统是一部监督青少年社会和道德行为编年史的制度创设。”[3]少年司法制度以其包容性向传统刑法理论发出挑战,不仅在于其领域内存在着诸如天生犯罪人、儿童与环境的关系等难解之谜,还在于人们对这一制度的同情与敌对的矛盾情感,以及对这一制度实施效果的怀疑。
(一)真的药到病除?少年刑事司法只是一种“亡羊补牢”式的补救措施,是最有力、最有效的手段,但却不是最佳的途径。据统计,我国14~18岁青少年的犯罪率上升较快,这难以证明少年刑事司法对降低青少年犯罪率的效果。过分注重法律功能容易造成漠视其他手段,尤其是社会道德的制约作用,必然影响我们对社会与个体合力促使青少年走向犯罪的过程研究。
(二)是否体现罪刑均衡?刑罚的人道性和宽容已经成为现代刑法中不可或缺的价值底蕴,要求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使用刑罚措施。司法机关就青少年犯罪出台了轻缓处理的司法解释,这对遏制重刑主义具有重大意义。但轻缓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亦存在缺陷,既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又缺乏惩戒力度。过分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容易矫枉过正,不仅不利于青少年犯罪改过自新,刑罚也因为欠缺惩罚力度而难以保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三)是否是国家既社会的责任?英国衡平法中有“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理论,美国亦认为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4]从社会责任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条件。犯罪学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不仅应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正当程序的保障,还应享有一些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
三、现实冲击——理论与实践的博弈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由观念单一、相对封闭的社会向价值多元、思想开放社会转型的过程中,理论上正处于向世界接轨的时期,而社会现实也对少年司法制度带来了影响,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举步维艰。
(一)现代刑法理论的影响
“罪有应得”是我国古人遗留至今的朴素刑罚思想。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出现新的发展趋向。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并不认为是犯罪,不一定要受刑法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6]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要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7]三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的大小而非犯罪损害的大小作为对其定罪量刑的标准。四是轻刑化理论。轻刑化理论要求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虽然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比原有刑法规定要轻得多,如适用缓刑等。[8]
(二)社会转型现实的困境
随着中国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以青少年为主)力涌入城市,教育、就业隐患不断,社会保障体系脱节,相关法律制度却严重滞后。未成年人逃学、辍学、离家出走、酗酒、卖淫、乞讨、流浪、性侵犯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
1.刑罚措施欠缺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对少年刑事司法价值取向的影响体现在减少刑罚的适用,把少年问题交付给社会政策及社会力量解决将司法干预最小化上。要求“少年刑法中之处遇措施,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其成熟程度为出发点,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根据”。[10]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的惩罚性明显过强,难以实现既定的给予未成年人以特殊保护的目标。而至于对乞讨、流浪、无家可归、卖淫、权益受成年人侵犯等方面的福利性、保护性措施则几乎是空白。这显然有违国际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不利于少年犯罪问题的根本解决。
2.改造场所单一封闭
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改造,必须顺应其特殊的心理、生理需求,充分考虑主、客观原因。美国对少年罪错案件则采用如下方式:(1)判决由父母监管;(2)规定正式考察期,由监督官定期检查监督;(3)判决少年对受害者以补偿,或为社会提供某种服务;(4)判决少年脱离家庭,放到一个合适的寄养家庭;(5)送公私教养机构接受矫治;(6)送少年监管中心进行监禁等处置方式。[11]我国主要适用的刑罚与劳动教养都是在相对封闭的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所或农场等相对固定且封闭的场所执行。与社会相隔离,矫治场所的硬件条件有限,多数是以限制自由和强制劳动为主,不利于青少年人格的正常发展和回归社会。
公式(7)、(8)、(9)中:f(x)是城市化系统综合指数,g(y)是生态环境系统综合指数,C值为城市化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系统耦合度,D值是耦合协调度;T值是城市化与生态环境综合调和指数,α与β分别为城市化与生态环境在综合调和指数中所占比重,为了使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重要性程度一致,本文取α=β=0.5。同时借鉴物理学关于协调类型的划分及其他各类研究文献,可以将城市化与生态环境的耦合类型分为4大类,12个亚类(表2)。
3.改造方式亟待改革
劳动教养是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处罚方式,是违法青少年的主要改造方式之一。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定,而劳动教养出自国务院和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实施办法》和《劳动教养的决定》,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劳动教养,会因剥夺自由的随意性、教养场所的不规范性以及单纯强制劳动的惩罚性而侵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无论从社会转型对法治的呼唤、人权的尊重,还是从现代少年司法理念而言,都应寻求更适合的替代措施。
4.制度构建存在缺失
我国青少年刑事立法欠缺体系性,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工作机制和制度。少年司法制度中的立法必须以青少年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子女与父母虽然在法律上已经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但“父权”余温对子女主体性社会地位的影响依然深刻。现行青少年立法在很多语境中是作为家长监护下的客体。权力主要赋予成年人,青少年作为立法主体的话语权被成人所剥夺。在以打击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制度中,少年刑事立法虽然因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获得了法律的额外关照,但青少年罪犯还是被视为打击对象,而非权利主体。
5.缺乏独立的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程序总体上与成人司法程序基本无异,特殊性保护没有体现出来。在侦查、逮捕和审判中,公检法采取的措施都与成人相同,没有形成专门适用于青少年犯罪的从侦查到刑罚执行一体化的工作机制。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开展相对较少,没有建立少年刑事司法与社会预防的衔接机制。此外,在探索少年刑事司法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青少年犯罪案件中,以“原点式”的个案放大“浮夸”为制度建设,严重影响了我们对青少年刑事司法现状的正确认识。[12]
四、传承发扬——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是与普通司法制度相对应的、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但从价值上说,少年司法制度并没有脱离整个司法价值体系之外的价值诉求,只是更注重理性、平等、人权、全面发展等这些基本价值。我国应当在继承原有的理论与法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现实,构建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儿童利益优先”理念与“宽严相济”政策
(二)构筑相对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
治理青少年犯罪,离不开刑罚。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区别,提倡建设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15]笔者认为,建立独立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应在对青少年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措施相对成熟的基础上才具有科学性。
1.预防优于打击。青少年犯罪尤其要注重从罪后研究向罪前研究的转变。通过对青少年实施犯罪的“病前”现象进行研究,对少年犯罪进行合理的预测,改造影响青少年生活的不良环境,对这些犯罪的诱因能提前进行控制。从经济成本考虑,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实行关口前移,比对已经犯罪而再行治理的成本也要少的多。因此,应将是否有助于提前消除犯罪成立的因素,预防犯罪于未然之中,作为选定少年处遇措施的重要考察标准。
2.刑罚轻缓适度。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进行实体刑罚的轻缓化处理。在刑法和行政法等交叉环节的处罚措施中,对那些主观恶性小,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拘留、劳动教养等措施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根据个案不宜采取刑罚措施而采取行政处罚较合适的,一律采取行政惩罚措施。对那些典型的青少年轻罪案件,可以实行暂缓起诉制度,加强执法的人性化,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健康地成长。
3.加强程序权益的维护。第一,完善侦查预审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也应确立和贯彻不公开原则。还应确立对青少年预审的专家讯问和证据规则制度,建立适合青少年的强制措施,如在讯问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采取隔离关押等。第二,完善逮捕和审查起诉制度。对青少年犯罪实行全面调查的原则,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活动。第三,完善审判制度。考虑到审判的特殊职能和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庭前程序、庭审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注重法定代理人的告知程序,切实维护青少年人员在司法程序中受到公正的待遇。
4.刑罚执行措施的自主化和社会化。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可以加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诉讼地位,通过达成交易契约,适时的采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既要纳入司法轨道,又要发动社会力量,加强对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保护和矫治。[15]尽量减少封闭的监狱执行,多适用开放性或半开放性的措施,坚持改造、矫治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原则,尽量使未成年人在原有的生活场景中接受改造和帮助。
5.注重未成年人福利的维护。西方国家少年司法制度向福利型发展的趋势值得我们反思与借鉴。在转型的中国社会,注重未成年人福利的维护,与预防、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相辅相成的。采取相关措施,减少容易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有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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