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司法解释之弊
2012-08-15高艳霞
高艳霞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 450000)
浅议我国司法解释之弊
高艳霞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 450000)
法律的不周延性意味着法律不能规制人类行为的方方面面,法律一经制定便成为过去,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解释应运而生。法院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自然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在我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拥有司法解释权。近几年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不断扩大,我们在过分追求其数量的同时,却忽视其质量,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泛滥化、不规范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使司法解释偏离了正常轨道。
泛立法化;泛滥化;不规范化
一、我国司法解释的主体
在西方判例国家,法律解释仅针对个案来说,是个别解释,主要是指适用法律的技术和方法。而我国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指规范性解释,它是法定机关以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目前我国正式的法律解释主要被划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1]。本文主要探讨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所做的解释[2]。那么在我国谁拥有法律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权呢?下面我们先看以下三个文件: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中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3];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进一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分别就审判工作中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①参见《百度百科·司法解释》,http://baike.baidu.com/view/115710.htm。1983年9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4]“谁适用法律,谁就解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律适用机关其当然具有法律解释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的理论基础。通过以上三个文件我们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不是凭空捏造的,其权力于法有据。因此,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是当之无愧的。
二、司法解释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的滞后性,法律一经制定便成为过去,法律的发展总是赶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当新问题、新矛盾出现的时候,法律必定存在空白,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司法解释便应运而生。
(二)“宜粗不宜细”立法政策的使然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直坚持的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我国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法政策,跟过去三十年我国所经历的历史背景是分不开的。季卫东教授在论及我国立法暂行和试行做法的时候指出,中国通过立法推动社会变革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基于计划理性的整体主义社会系统工程论的思路;一种是根据实践理性通过“边干边学”的试验、试错过程进行渐进式的社会改良[5]。“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在我国法律体系不断趋于完备的过程中功不可没,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这样的立法政策似乎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步伐了,学界对于这样的立法政策诟病颇多。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毕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左右着我国的立法方向,要想消除其影响,恐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因此正是在这样的立法政策的影响下,司法解释也就蓬勃发展了。
(三)司法解释自身的特征
我国的司法解释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司法解释往往与社会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密切相连[6];第二,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时代性,细心的学者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每一部司法解释都不是凭空臆造的,每一部司法解释的出台都与其所在的社会背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第三,司法解释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细研一下现有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司法解释的内容无一例外地反映了当时社会生活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问题。相反,法律则不具有司法解释所具有的这些优点,“法官不能拒绝裁判”,针对某个案件,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官理所当然地求助于他身边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特征迎合了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因此这些特征也理所当然地促使司法解释的存在成为必要。
正因为司法解释如此的重要性,从2000年至今,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司法解释的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在司法解释数量不断提高的同时,令人担忧的事情也随之出现了,我们一味注重效率却忽视了其质量,事实上我们的司法解释是在一条腿走路。
三、当前司法解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的三十年不仅是经济建设的三十年,也是法治建设的三十年。三十年,司法解释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也要看到司法解释工作还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
司法解释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更多地倾向于适用司法解释。
虽然《宪法》六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权利基本处于“休眠”状态。“从1954年宪法第三十条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直到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才第一次以明示方式进行法律解释,之后又相继做出了五个解释,且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至今主要集中于刑法领域,很少涉及民法和行政法。”[7]学界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作为早有非议,有些学者建议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权,但这只是停留在学术探讨领域,在实践中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全国人大常委会怠于行使其解释法律的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加快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步伐。
1.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应立足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浏览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大部分的司法解释都不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如果说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所做的解释,那么200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超出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有关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最高人民法院本来只能对具体应用法令问题进行解释,但有很多司法解释很抽象,更有甚者有的还需要进一步解释。从具体解释到抽象解释,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倾向显而易见。
2.从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司法解释规范化程度不断加强,作为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不断趋于规范化也是应然之意,但是司法解释应有自己的一套规范标准,不能一味的趋近于法律。司法解释不断趋于规范无可厚非,但是司法解释在行文上、在用语上趋近于法律的颁布,似乎摆脱不掉抄袭的嫌疑。
3.从司法解释的效力看,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制定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最后一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8]这说明司法解释可以贯彻执行,但不宜直接引用;根据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9]同样在2007年3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10]从1986 到1997 再到2007,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是在宣告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解释事实上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之内进行的部门性立法。由此,不论从形式、内容还是效力看,司法解释的立法化现象已俨然存在,法院是法律的适用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已经超越其法定授权范围。
(二)司法解释的泛滥化
在现实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达到无处不在的地步。新的法律的诞生,就意味着将会有新的司法解释出现,并且,更让人意外的是司法解释要比其解释的法律条文多得多。这种解释工作既占据了最高人民法院大量工作时间,又没有对法律适用和发展起到应有的推动作用。我们拿《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规定为例,本条规定:“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款);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11]很容易可以看出,前面一款描述的是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后一款描述的是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一个普通公民在正常情况下都会得出上面的结论,更不用说那些受过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的司法人员。然而,关于《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逃离部队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做了如下司法解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1999]军法呈字19号《关于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能否适用刑法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军人违反兵役法规,在非战时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复。”[12]事实上,关于这样简单的完全没有必要的解释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屡见不鲜。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司法解释泛滥化的程度是相当严重的,该解释的解释,不该解释的也解释。司法解释的泛滥化带来了很多的不利影响。首先,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把大部分精力都放在司法解释工作中,肯定就会忽视其审判监督职能。其次,司法解释的泛滥化也在无形中进一步削弱了下级法院法官的独立审判的职能,下级法官在审判工作中遇到问题就请示,就现实情况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样的解释工作也乐此不疲,因此形成了恶性循环。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承担责任,碰到问题就请示,上级再批复,这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再次,司法解释的泛滥化也不利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发展,从事审判工作需要很高的法律素养,司法解释的泛滥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发展,“有问题就请示”,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人都可以胜任法官。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发布程序过于随意
通常情况下,法律从提议到公之于众,中间要经过好几道程序。而司法解释的出台则并不像制定法律一样严格和透明。在最高人民法院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制定司法解释的唯一主体,但其制定程序并不像制定法律一样需要经过复杂严格程序。而在我国司法解释又与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样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不严谨,必定会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心,进而会影响到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四)司法解释文件的命名与格式混乱
从1980年至今,司法解释文件名字有如下数种:“意见”、“解释”、“批复”、“复函”,“解答”、“纪要”、“通知”、“答复”、“规定”(或“若干规定”、“具体规定”,)等[13]。基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制定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把司法解释的名称统一为以下四种: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不过,司法解释命名混乱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彻底改变。司法解释文件的格式混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标题混乱;第二,文号多样;第三,关于解释的内容要求繁多;第四,尾部具有多种样式。司法解释这些问题,使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四、小结
司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的先天不足,就预示司法解释有其存在的空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司法解释无疑也发挥了应有的价值,但是我们也看到司法解释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司法解释的泛立法化倾向,其性质从原本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到逐步扩大到整个法律文本,最后演变成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甚至文件系统所指向的法律调整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14]。司法解释的泛滥化倾向在学术界也是不争的事实,在近段时间司法解释的泛滥化倾向愈演愈烈,其不利影响已经初见端倪。另外司法解释程序不规范、名称、格式不同也无疑影响着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和社会的可接受性。“立法化”、“泛滥化”、“不规范”、“不统一”无疑掩盖了司法解释的真面目,既然司法解释有其存在的合法、合理性,既然司法解释能够弥补法律的不足,为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更为充分的依据来源,那么我们就应该让司法解释走上其应有的轨道,当然这绝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坚持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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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Disadvantages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n our Country
GAO Yan-xia
(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Henan China 450000)
The inextenablity incompleteness of the law means that the law cannot regulate all aspects of human behaviors.Once the law is enacted it already belongs to the past,and hence,legal interpretation will surely be followed.The court as the law applicable subject has the power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w.In our country,according to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have the power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In our excessive pursuit of the number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we tend to ignore quality.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deviated from it normal track due to the excessive interpretation,non standardization,etc.
Extensive legislation;Redundance;Non standardization
D926
A
1008-2433(2012)03-0103-04
2012-02-22
高艳霞(1983—),女,河南洛阳人,郑州大学2010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