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2012-08-15沈勇忠冒庆华
沈勇忠,冒庆华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1400;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1199)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沈勇忠1,冒庆华2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1400;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上海201199)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在基本法中予以规定,社区矫正作为轻微犯罪的行刑方式今后也必将受到重视。无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目前均存在着实施主体和责任不明、缺少程序性规定、监督手段刚性不足等缺点。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必须改变低层次规范局面,在机关内部实现监督工作与自侦部门工作相结合,在机关外部做好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等工作。
社区矫正;未成年人;检察监督
随着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八)》,“社区矫正”这一原本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试运行的“西方概念”正式进入了我国的法律文本。有评论认为:“社区矫正首次出现在国家的基本刑事法律中,由此确定了一项新的刑罚制度,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1]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曾于2003年7月、2009年9月先后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两个文件,在各个地方推行社区矫正。截至目前,各地在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等方面初步形成了一些做法和经验。
一、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
按适用对象区分,社区矫正可以分为针对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和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一)根据成年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成长、工作特点实行有区别化的矫正措施;(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因法律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不同立法精神,社区矫正的方式、内容也应当有所不同。当然,此种分类的不足之处在于人为地分割了社区矫正现阶段无论针对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均有的共同不足。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的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有两种理解:(一)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实行社区帮教,促使其成为身心健康、生活态度积极、人际关系良好、具有一定文化和就业技能的社会化行刑措施。通常这种理解方式也最容易被想到,也最容易被重视。(二)对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让其进入社区接受教育学习,进行公益劳动(简称社会帮教活动),对于此期间段内的表现作为决定对其是否起诉的参照。如果此期间段内表现良好,检察机关一般会对其做出相对不诉,甚至做出绝对不诉的决定。此种意义上的社区矫正,与传统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前一种属于经历了司法判决后的刑罚执行措施,必须由法院判决;后一种属于司法判决前的社会考察,由检察机关决定。对于第二种社区矫正的理解,更精确指称应当是“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人的一种附条件不起诉”。这个层次的理解也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同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区别所在,也使得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因监督对象不同,既有共性又有特性。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针对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还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均遇到了一些难解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不明,致使责任承担难以明确,监督工作难以开展
从刑法和刑诉法条文规定来看,非监禁刑刑罚的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依法律精神,作为新兴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当然属于非监禁刑,其执行主体也应当为公安机关。但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执刑的主体并非公安机关,真正担负起日常社区矫正工作的是政府下属的司法部门。司法局或其派出的街道、村镇司法所对其辖区内的非监禁刑罪犯进行管理、教育。所以作为新兴的刑罚执刑方式,社区矫正的实践做法与法律文本存在明显冲突。
正常来说,非监禁人在刑罚执行中,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命令或禁止性规定,倒也相安无事。一旦出现脱管、漏管,那么脱管漏管等行政上的疏忽责任由谁承担,公安机关抑或司法部门?检察监督的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向哪个部门制发?在实践中,出现了检察机关向两个机关同时制发的不适当做法。
(二)社区矫正缺少程序性规定
社区矫正作为社会化的行刑方式,不同于监禁性的特点就在于其社会性与综合性。社会性的工作应当由社会法进行规范。但从我国现有的刑罚执行体系来看,多数法律条文均以规范监禁刑执行为主旨。对于社会化程度较高的行刑方式,刑罚法律文本出现了“空白地带”。在中央层面,最高法、最高检、公安、司法四部门联合发布的《通知》、《意见》中,对于检察机关在监督中拥有何种权力、如何行使权力、应尽哪些义务、监督的对象、矫正对象申诉如何处理均未细化。在地方层面,对于上述问题往往是由检察机关、司法局、公安局中的某一机关通过单位或系统内的规定,或三个机关之间通过联席会议达成某些工作流程上的原则性条款。这种浅层次的规范,一旦出现被矫正人违规违纪,相关的行刑机关在责任分担时往往互相推诿。
(三)监督手段刚性不足,弱化检察监督效果
现阶段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具有明显的缺陷,没有制裁措施,凸显了监督手段的刚性不足,影响了监督效果。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意见。由于这些书面意见是由检察机关一家制定,缺少一般规范的对外效力,被监督者往往采取打太极的方式,经常出现被监督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付诸实施的僵局。
(四)执行空档期,由“监禁”走向“非监禁”的过程出现盲点
同前所述,目前的社区矫正在执行措施上缺少细化规定,另一重要表现形式就是社区矫正人员由“监禁”走向“非监禁”的过程中,衔接不畅致使人员脱管。如在交付执行阶段,监狱机关或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社区时,会向社区发出通知,一般是由罪犯自行到社区报到。但罪犯出狱或出所后,会利用“空档期”进行其他活动,在此期间,从实质意义上说,已经脱离了监管。监狱机关或看守所认为罪犯应当到社区了,但社区往往认为监狱内的程序尚未走完因而矫正人员未到。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要么由于未接到监狱通报,不知道罪犯的基本情况,因而没有监督;要么由于罪犯已经流入社会,而难以开展监督。
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措施有着与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具有一样的法律适用困境,但也有着因未成年身份带来的特殊监督困境。检察监督资源分散,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缺少程序上的衔接。虽然经过几年的经验摸索,由于制度外及制度内的原因,针对社区矫正的规范始终停留在一些原则性规定的层面。即便在检察机关内部也面临着制度内的问题致使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难以开展。以上海为例,对于未成年人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均属于未成年人检察科职责,但对于刑罚的执行则属于监所检察科的职责。两科室在人员组成、工作衔接上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如人力资源匮乏,监所检察科由于任务繁重,一般会将工作重心放置于监狱内行刑工作的监督上;未成年人检察科由于案件繁多,一般会将工作重心放置在如何做好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上,对于法院判决后的执行并不太注重。两科室工作重心的厚此薄彼,出现了一旦法院对未成年人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人行刑过程就无检察监督的尴尬局面。
三、检察机关强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建议
由于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上,检察机关面临着与成年人社区矫正一些共性下的特殊性难题,自然,在如何强化其监督上,也有着相比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共性与特殊性对策,首先,在共性层面,可以着力做好以下工作:
(一)改变低层次规范局面,完善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立法性规定
“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行使监督权符合宪法及法律精神”[2],但精神的符合并不能掩盖正式法律欠缺这一事实,虽然实体法将“社区矫正”入法,但在程序法上,如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可以说,目前全国仍然停留在各执法机关联合发文的层面。随着社区矫正法治化程度提升,这种低层次规范,无统一立法的局面必须打破。全国人大必须出台一部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将《刑法》、《刑事诉讼法》、《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中刑罚执行权归属的问题明晰化,使检察机关监督权能更具操作性。
(二)加强对矫正职务活动的法律监督,实现与自侦部门的工作衔接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历来是检察监督的难点与重点。面对目前社区矫正职责主要由各地司法部门行使的事实,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必须与查办职务犯罪有机结合。确保适用社区矫正对象、矫正过程的实体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密切关注行政权的不作为与滥作为,防止社区矫正被行政机关、矫治工作者作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防止社区矫正过程中发生腐败现象。对于诸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控,玩忽职守导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监所部门或未检部门要将信息及时反馈给自侦部门,争取追究矫治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于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制发检察建议追究相关人的行政责任;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不尊重甚至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人员,检察机关要启动责任追究制度,以“责任的不可避免性”来增强矫正人员的责任心。
(三)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本地矫正与异地矫正检察监督的信息沟通
从现行社区矫正工作来看,社区矫正都是由户籍地执行机关进行管辖,但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增强,“矫正对象可能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而远离户籍所在地居住,执行机关将无法对远离户籍地的被矫正人进行矫正,同样,户籍地的人民检察院也将无法对执行机关的矫正措施进行监督。”[3]未来社区矫正的走向必然与流动性的社会相适应。在社会网络化建设取得成效让矫治人员可以有限流动后,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就必须实现异域的矫正联网与通报等工作衔接机制。通过诸如专门的社区矫正网,查阅全部矫正对象的资料和管理档案,查询并跟踪矫正对象,随时与矫正对象进行联系和沟通,实现矫正管理的信息化。
(四)建立工作联系机制,使“监禁”走向“非监禁”无缝对接
在目前无统一立法的情况下,各地检察机关可通过地方性的联合会议,密切与看守所、监狱等机关之间的工作流程,建立流程跟踪程序,争取做到流程上的无缝衔接。建立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监外执行罪犯出狱、出所和列管后的‘双告知’制度”[4],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由“监禁”走向“非监禁”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收到告知后,要及时、严格审核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及时启动流程跟踪程序,将法律监督职责落到实处。从刑事案件的流程来看,检察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司法部门的联系,掌握判决裁定、交付执行、教育管理、矫治解除的基本情况,做到流程不留死角。目前上海地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与司法局四机关在省级层面于2008年已经达成了共识,并以联合发文的形式发布了《上海市非监禁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规定(试行)》,取得了较好的规范效果。
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必须整合检察机关内部资源,在内部形成合力。未检部门有必要加强与监所部门的沟通,在必要时可以协同监所部门,共同执行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未检部门决定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应当做好后续起诉审查及诉讼期间的矫正工作;对于原本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未检部门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参与矫正监督工作,并将非羁押时期的矫正表现作为决定起诉与否的重要参照;对于经法院判决为缓刑、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未检部门必须做好与监所部门的工作衔接。
[1]齐心协力实现“社区矫正”新跨越[N].法制日报,2011-03-08.
[2]吴蓓,张平.论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问题与对策[N].法制日报,2010-05-19.
[3]程林,魏巍.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监督[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9,(2):109.
[4]王峰,孙振江.试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缺陷与完善[J].中国司法,2010,(3):99.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on the M inor
SHEN Yong-zhong1,MAO Qing-hua2
(1.Fengxian District Procuratorate of Shanghai,Shanghai China 201100;2.Minhang District Procuratorate of Shanghai,Shanghai China 201199)
With the prescrip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the Amendment VIII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more importance will be attached to this kind of executivemeans for themisdemeanors.At the present stage,there exist such problems as unclear subjects,ambiguous responsibility and lack of procedural provisions,etc.To reinforce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efforts should bemade not only to strengthen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self-investigation practice and the outside supervision,but also to enhance the external communication mechanisms.
Community correction;Theminor;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D924
A
1008-2433(2012)02-0092-03
2011-10-28
沈勇忠(1969—),男,上海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检察科科长;冒庆华(1970— )女,江苏如皋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检察科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