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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法衔接理论在英汉法律文件翻译中的应用

2012-08-15任松麒孙炳文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人称连词英汉

任松麒,孙炳文

(湖北工业大学外国语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自韩礼德和哈桑于1976年首次提出衔接理论以来,语篇衔接的问题受到了国内外广大学者的重视。有关法律平行文本的衔接对比研究仍非常少。基于这个原因,本文旨在通过运用韩礼德和哈桑的语法衔接理论对香港英汉法律平行文本进行对比研究,从而为法律翻译的研究提供帮助。

1 衔接理论

衔接意为“连接、粘连”,关于衔接的说法有很多种。在韩礼德和哈桑的权威著作《英语的衔接》发表之前,衔接还不是一个语言学术语,衔接的研究可分为两个派系,第一个派系是从句法的角度研究衔接,另一个则是从语义的角度对它进行研究。

1.1 句法衔接

Berr y(1977)提出:衔接是形式关系,是命题关系。Beaugrande and Dressler(1981)认为:衔接是使表层篇章成为互相连接的序列方式,它存在于语法依赖。Bell(1991)提出这样的观点:在小句和句子的序列中,衔接构成了表层篇章的互相连接,而且它使用正式的表层特征(诸如句法和词汇),和潜在的语义关系相互作用,构成完整的篇章。

1.2 语义衔接

从语义角度研究衔接的代表人物是Halliday和Hasan(1976),他们的代表作是《英语的衔接》。他们对衔接的定义[2]如下:衔接的概念是一个语义概念,它指形成语篇的意义关系。当在语篇中对某个成分的意义解释需要依赖于对另一个成分的解释时便出现了衔接。其中一个成分“预设”另一个成分,否则无法有效地说明它。在《英语的衔接》一书中,韩礼德和哈桑把衔接分为语法衔接和词汇衔接。语法衔接包括指称、省略、替代以及连接;词汇衔接包括词汇的复现和搭配。

随着衔接理论框架的确立,很多学者开始将这个理论用于翻译研究。张德禄和刘汝山提出[8]:在进行翻译时,首先要对原语语篇的衔接机制进行分析,然后对目标语的语篇进行先行研究,包括研究翻译的目的、用途。最后,要根据原文和译文的特点确定每种衔接手段的翻译方式,以便在译文中尽可能保留其意义表达模式和意义特点。

2 基于香港基本法平行语料库的研究

根据韩礼德和哈桑对衔接手段的划分可知,从整体上看,衔接手段可分为语法衔接和词汇衔接,下面笔者将从英汉语法衔接机制的差别入手,以香港法英汉平行文本中的相关条例为翻译语料,介绍翻译过程中应如何处理法律英文语篇中的衔接机制,以使译文更为精准。

2.1 指称

韩礼德和哈桑(1976)把指称关系定义为:“在一个语篇里,倘若对于一个词的解释无法从词语本身获得,而要从该词所指的对象中搜寻答案,这时便产生了指称关系”[2]。通常指称可分为“外指”和“内指”。外指指所指对象不在篇章中,需要读者或听话人结合具体情景确认它们的所指对象。内指指指称对象在篇章中,它包括回指和下指。回指即指代对象在上文中出现过,下指即所指对象出现在下文中。考虑到法律文本的属性,本文所举的指称例子全部是内指。按照指称词语的性质,指称衔接可分为人称指称衔接,指示指称衔接以及比较指称衔接。

2.1.1 人称指称 人称指称采取人称系统指称人或物的情况。人称指称包括人称代词和物主代词,如英语中的“I,you,he,them,it,his,its”等,对应汉语中的“我,你,他,他们/它们,它,他的,它的”等。在这些具有指代作用的词中,第3人称的指示词主要用于回指上文的内容,在香港英文法中,第3人称的指称词使用最为频繁。

例1:If 2 or more persons are defendants to a clai m,as part ners or other wise,a process may be served on any of them.(Laws of Hong Kong,Cap.453,Minor Empl oy 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 d Ordinance,Art.25[1])

译文:如有两名或以上的人以合伙人或其他身份而同属同一宗申索的被告人,法律程序文件可送达予其中任何一个人。

分析:例1使用人称代词them替代前句中的“def endants”,但译者并没有把the m和汉语中的“他们”进行形式对等,而是将其译为具有抽象意义的“人”,这虽然使得译文简洁,但笔者认为,把译文中的“其中任何一个人”改译为“其中任何一位”更符合汉语意合、简洁的本质,因为条件部分已经确立了them的身份。从这点可以看出,英语的指代衔接词具有严谨性不能省略,但翻译成汉语时不要翻译成与之表面对等的词语,可以采用省译的手段。

例2:If a public servant other t han a Cr own servant solicits or accepts an advantage with the per mission of the public body of which he is an e mployee being per mission which complies with subsection(4),neither he nor the person who off ered the advantage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section.(Laws of Hong Kong,Cap.201,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Art.4[3])

译文:非官方雇员的公职人员如有所属公共机构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该项许可符合第(4)款的规定,则该公职人员及提供利益的人均不犯本条所定罪行。

例2 使用了两个人称代词he,都指代“a public servant”。第一个he如果直译则显得语句累赘,故用省略的方式处理,而第2个he译成了具有法律特色的正式表达“该人”,这样避免和从句主语同时出现,体现了汉语人称表达的简洁性和多样性。

由此可见,香港英文法律文件的语法非常规范,频繁使用人称代词,然而在其汉语的平行文本中,尽量避免使用人称代词,通常省译或译为“该”,体现了汉语简洁的本质。

2.1.2 指示指称 用指示词或相应的限定词以及冠词等所表示的指称的照应关系称为指示指称。指示指称也是比较常用的一种指称手段,它通常由指示代词(this,that,these,t hose)、指示副词(here,then)以及定冠词the来担当。在香港法律文件中,指示代词和定冠词出现的频率很高,回指先前出现的词语或短语,请看以下例子。

例1:Where a restraining or der has been revoked or varied under this section,notice of such revocation or the or der as so varied,as the case may be,shall be served on the third party to who m it is directed and on the suspected person.(Laws of Hong Kong,Cap.201,Prevention of Bribery Or dinance,Art.14D[5])

译文:凡限制令已根据本条被撤销或更改,该令所针对的第3者及其受疑人须获送达撤销该令的通知书或经做该项更改的限制令(视属何情况而定)

例2:Any person who,without lawf ul aut 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while having dealings of any kind with any other public body,offers any advantage to any public servant employed by that public body,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Laws of Hong Kong,Cap.201,Prevention of Bribery Or dinance,Art.8[1])

译文:任何人与其他公共机构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受雇于该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分析:例1中的this译成“本”,例2中的that译成“该”,这可作为翻译法律文件指示代词的一个“公式”。

例3:Religious or ganizations shall,in accordance with law,enjoy the rights to acquire,use,dispose of and inherit property and the right to receive financial assistance.(The Basic Law in Hong Kong)

译文: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

分析:例3使用了两个定冠词the,第一个the修饰rights,第二个修饰right,这两者都起限定作用,然而在汉语中并没有和定冠词the直接对等的词语,故在翻译时使用零指称,省略不译。

例4:Not withstanding subsection(1),a magistrate shall,on application for the purpose made with reference to any co mmittal pr oceedings by the accused or one of the accused,as the case may be,or der that subsection(1)shall not appl y to reports of those proceedings,and any such order shall be entered in the Magistrate’s Case Register.(Laws of Hong Kong,Cap.227,Magistrates Ordinance,Art.87 A[2])

译文: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裁判官在被控人或其中一名被控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为该目的就任何交付审判程序提出申请后,须作出第(1)款不适用于有关该等程序的报道的命令,而任何此等命令,均须加在裁判官的案件登记册内。

分析:例4中的t hose proceedings和前面的committal proceedings形成照应关系,由于those是that的复数,可知它的翻译方式可参照“that”,将其译为“该等程序”,简练地指代了前面的内容。

综上所述,在处理英文法律文件中的指示代词时,首先要了解它指代的内容是什么,this、that、t hose等指示词通常可译为“本”或“该”,定冠词the有时可省略不译,这两点可算作翻译含有指示指称的法律语句的一种套路。

2.1.3 比较指称 比较指称指用比较事物的形容词或副词及其比较级所表示的指称。比较指称语包含形容词和副词的比较级、最高级以及同级结构如as…as的比较等。

例1:Where an employee is granted any period of annual leave,the employer shall pay hi m annual leave in respect of that period not later than the day on which he is next paid his wages after that period.(Laws of Hong Kong,Cap.57,Employment Or dinance,Art.41B)

译文:凡雇员获给予任何一段期间的年假,雇员最迟须于该段期间后的第一个发薪日付给该雇员该段期间的年假薪酬。

本句使用了not later than的比较结构作为衔接机制。我们知道,比较结构是英文中常见的衔接手法,能准确地表达作者的意图。对比译文,我们发现,译者使用了“不迟于”,和原法律文件之间形成了对等的关系。通常,英语比较指称的衔接手段和汉语中的衔接手段形成对等关系。

2.2 省略和替代

省略指篇章内的某些成分缺省,尽管这些成分从语法角度讲很必要,但说话人或作者认为它们在语境中已经明了,无需指出。由于法律文件具有严谨性、庄重性以及准确性的特点,故省略这一衔接手段出现的频率很低,这里不对其进行举例分析。

替代指用某种形式替代上文中的某个部分,常用的替代词有one,ones,the same,do,so以及not。其中one,ones,the sa me是名词替代,do是动词替代,so和not是小句替代。

例1:Where a defendant is fined and the same is not forth with paid,the magistrate may order the defendant to be searched.(Laws of Hong Kong,Cap.227,Magistrates Ordinance,Art.38[1])

译文:凡被告人被判处罚款,但没有随机缴付罚款,裁判官可命令搜查被告人。

分析:句中的the same替代前面的a defendant,这样避免了重复使用defendant,但在翻译时,由于这两者的属性一致,故该部分省译,这符合汉语重简洁的特点。

2.3 连接

连接是用来连接篇章中相邻句子之间逻辑语义关系的一种衔接手段。通常,连接成分是过渡性词语,表示并列、转折、因果、条件、让步、时间、递进等逻辑关系。在英语法律文件中,使用逻辑联系词非常频繁,这也是由于英语文体重形合的原因。此外,法律文本的连词具有非常显著的特征。尽管英语中的连词和汉语有直接对应的内容,但汉语更注重意合,多使用隐形连接,请看以下几个例句。

例1:At the hearing of a complaint or information,a party may be represented by counsel;and an absent party so represented shall be deemed not to be absent.(Laws of Hong Kong,Cap.227,Magistrates Or dinance,Art.18)

译文:在申诉或告发案聆讯时,任何一方均可由代替律师代表;某一方如有律师代表,即使缺席,亦不当作缺席。

分析:例1使用了or和and这两个并列连词。or在句中起“选择”的语法功能,故翻译时必须将它译成“或”;and引导了一个并列分句,该分句和前面一句之间呈现并列的关系,由于and前面有分号,若直译成“并且”造成翻译腔过重,不符合汉语意合的特点,故将其省略不译,

例2:Where a clai mant has a clai m which exceeds the monetar y a mount mentioned in the Schedule and which,but for the excess,would be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Boar d,the clai mant may abandon the excess.(Laws of Hong Kong,Cap.453,Minor Employ ment Claims Adjudication Board Or dinance,Art.10[1])

译文:如只因申索人的申诉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项,以致该申诉超逾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申索人可放弃追讨超额的款项。

分析:在一般文体中,where引导地点状语从句,对应的汉语的意思为“在……地方”。然而在法律文件中,where引导条件状语从句,可译为“凡”或“如”,如果不知道这一特殊用法,直译必将造成语句错误,甚至引起法律方面的争端。此外,由于汉语的逻辑连接词通常是“一对”(诸如不但……而且,虽然,但是),因此在翻译该句时,主句部分增补“则”,这使得句中的条件关系更为明显。

这两个例子告诉我们,在处理英语法律文件的连词翻译时,必须对法律常用的连词有所了解,尽管英语中的连词有对应的汉语意思,但翻译出来的内容须遵循汉语连词的特色以及汉语重隐形表达的特征。

3 小结

语法衔接理论为研究香港法英汉平行文本提供了一种新途径。英语法律文件中的语法衔接手段具有严谨性,然而汉语中的语法衔接手段注重简洁性和意合性。在指称项目中,英文法律文件频繁使用人称代词,翻译时人称代词能省则省,或将其译成“该”;英语法律文件中的指示代词this常译成“本”,that、those常译成“该”,the有时可省去不译;而在翻译英文法律文件中的比较指称时常使用直接对等的方式;在处理法律文件中的替代手段时,为确保汉语的简洁性也可考虑运用省译策略。由于连词是英汉差异最大的语法衔接手段,在翻译英语法律文件中含有连接词的语句时,须结合前后句的句意省译或增补连词。尽管英汉的衔接手段存在着差异,但在进行英文法律文件翻译时,抓住以上几点知识进行增译和省译对构建连贯的译文有很大好处。

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仅从语法衔接理论出发分析对比香港英汉法律平行文本,以后可以从词汇的衔接角度对英汉法律平行文本进行研究,以推动法律翻译研究的深入发展。

[1]de Beaugrande R,Dressler W.Introduction to textlinguistics[M].London:Long man,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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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德禄.王珏纯.韩玉萍等.英语的衔接中译本[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7.

[10]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EB/OL].(2012-09-26)[2008-08-17]http://www.basiclaw.gov.hk/en/basiclawtext/chapter_6.ht 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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