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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构建*

2012-08-15黎敏华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12期
关键词:责任法学说因果关系

黎敏华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自罗马法始,因果关系已在侵权法领域被提出,至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出现了一致认可的通说.“学术上众说纷纭,立法上含混不清,实践中举措不定”,使得国内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多着眼于比较法上的考察.本文拟从法律法规、法解释以及我国司法实践、学说等方面论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构建.

1 因果关系基本问题研究

侵权责任法以自己负责原则为基本原则,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任何人只对自己行为负责.因此,不论在三要件说或四要件中,因果关系都是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首要前提.只有确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确定侵权行为的成立,进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然而对于因果关系定义的界定,国内学者各自提出不同的见解.笔者更赞同王利明先生通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对因果关系的界定,归根到底,对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是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大前提的.侵权责任法下的因果关系只有通过与侵权行为其他构成要件的相互联系,才能够实现对因果关系内涵完整准确的概括.

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任务是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侵权行为引起,以及侵权行为是否是损害事实的“真正”原因;而过错要件承担的任务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两者存在密切联系.由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将过错与因果关系合并,以考察施害人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以司法实践代替理论研究的学说是不可取的.一方面,对过错的评价只有在过错责任中才存在,在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中更强调对因果关系的确定;另一方面,在过错责任情形下需先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再进行包括“过错”在内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这就决定了过错不能成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更不能和因果关系相混淆.过错的认定是以因果关系的判断为基础的.在因果关系认定后,“过错”的认定不仅能够实现对侵权责任的准确界定还能够有效解决责任范围的问题.特别是比较过错中,在过错程度无法区分的情形下,需要通过对原因力的考察来确定责任范围.

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的概念很大程度上受判例和学说影响,大陆法系则多从逻辑演绎角度阐释因果关系,这就使得在不同法律制度对作为因果关系的原因看法不一.有学者指出违法行为要件判定客观行为是否违法的,损害事实要件是判断受害人是否受有权利的损害,仅以侵权行为作为造成损害的原因在逻辑上是不通的,须以违法行为要件为连结.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违法行为不应该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要件之一.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原因如果必须为违法行为,不仅容易导致法官仅注意是否行为违法而错误确定责任,而且无法涵盖过失、懈怠、疏忽等行为,干扰了民法精神之要义的实现,不利于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和限制责任成立功能的发挥.

2 一般侵权行为之相当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原则性规定和统一性设定.从条文上看,与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发挥功能一样,对责任成立和限定发挥着原则性的作用.在杨立新先生领导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第9条规定:“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难发现,我国法律法规在明确因果关系的同时,却未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方法或学说进行确认与统一.

从实践上看,我国法院多年来主要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因果关系是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在判定责任成立时,应依据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同,进一步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例如:法院在《杨觉诉LG电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上播放内容恐怖的广告使其受惊吓精神损害赔偿案》中指出“原告所称上海后果与被告播放该则广告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不难看出,在《民法通则》对构成要件无原则性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已认同对必然因果关系的使用,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这与我国司法体系上对苏联民法理论体系历史继承紧密相关.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引入以及国内学者相关研究的不断深入,法院在对侵权案件进行判决时出现了分歧,集中表现在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运用上.例如:在《夏晔诉泸州泸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一审以“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与被打事件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由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则以体罚是致其患病的原因力之一,应当以相关因果关系说进行分析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可见,从1988年明确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决以来,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动摇了必然因果关系学说的绝对统治地位,逐渐深入人心,更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那些对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的才能被称为原因;判断因果关系时,先依据相当性概念判断,再由法官以一般常识或普通人所能达到之经验进一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进一步将,首先进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王泽鉴先生进一步用统一的逻辑公式阐述:“无此行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视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由此行为通常以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这一公式胜于单纯的三段论推理,也是对“删除说”和“代替说”的精要概括,国内法院诉讼实务中可考虑采用.其次进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即原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这就是要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对事实因果关系上的损害进行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以便妥当地界定被告所赔偿的范围.国内对该学说的逐渐认同正因为其操作的可行性,便于对受害人提供有效救济,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目的.

然而,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相关因果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是对苏联或德国理论的“嫁接”,若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理论学说存在差距这一事实,就无法真正发挥学说的精神.我国法官在诉讼实务中对相关因果关系的运用,需甄别原因的复杂性和自由裁量性.突出的问题表现在:

(1)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程度判断.相关因果关系学说对于一因一果侵权行为判断较为容易,但当外来原因介入或者被害人本身存在责任的情况下,王泽鉴先生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推断公式也显得无能为力.笔者认为应当看到我国对必然因果关系的运用娴熟,可以利用对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准确判断,来确定事件具体原因的可能性程度.对于多因侵权案件和准侵权案件,在应用相关因果关系时应多加注意对因果链条的全面考察.

(2)法官自由裁量度的限定.相当因果关系是根据经验法则对与损害事实有关的原因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考察,特别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的是法官的全部经验或一般常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必然超越大多数普通民众,但也应看到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赋予其过大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导致部分不合理判决的产生.另外,近年来在侵权案件中不断涌现的一审二审意见不同的现象,大多数情形下都是侵权责任原因不明显,法官以自身经验进行判决而产生的.鉴于此,相关司法解释应当首先肯定相关因果关系学说,进而规定法官自由裁量的准则.在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参考法律法规的目的、意义和社会政策的影响,妥当处理侵权纠纷,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

3 多因侵权行为之原因力适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原因力理论.尽管《侵权责任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责任方式,但学者随后推出的《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遗憾,特别是在数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的情况下,各行为人承担应有责任的依据即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两个参考因素.

原因力是指各原因在多因侵权行为中,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鉴于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根据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间的关系不同,将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统称为多因侵权行为,其法律特征为多原因性和同结果性.概括起来讲可分为数加害人无主观意思联络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和受害人过错两种类型.一方面,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数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间接结合的,单独某个原因力必然无法导致损害发生,各原因力通过偶然的、客观的情境结合在一起,从而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赔偿责任可区分时,有必要区分各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在赔偿责任不可区分时,可以推定各原因力大小相当,数行为人平均分担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失时,法院可以减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实现“自己责任”原则.加害人以受害人过错为抗辩事由时,需主张并举证受害人具有过失,且过失为近因或者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正是权利请求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才促成受害人过错情形的产生,侵权责任法应在比较过失的考察基础上进行责任份额的划分.

在各国立法与学者研究中,对于受害人过错情形下双方责任份额的划分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对赔偿义务和范围根据损害原因主要在何方来决定,学者提出可以兼顾过错程度和社会政策公平性进行判断;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第2条也作此规定,学者提出“除过错外,原因力在比较双方的责任大小时也经常被引入”.

4 结语

较高法典化程度的侵权责任法规范体系是我国民法法典化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借助“一般条款+列举”的立法模式.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侵权责任成立和范围的核心,应当在法典化中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重新构建.笔者赞同在我国民法典中对因果关系基本问题进行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因力的适用原则和准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推定进行列举.尽管《侵权责任法》中对作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及其适用并未列举,但通过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不难看出已经逐渐形成对因果关系基本问题的共识.笔者希望通过在我国民法实践现状基础上的因果关系重构,使得“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是最困扰法院和学者的问题”这一困境得以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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