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审判独立之探析
2012-08-15徐殿秀
徐殿秀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0)
一、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现状
(一)人大监督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院,法院向人大负责。人大正当的、适当的监督法院审判,会起积极作用,但当过当监督时将影响审判独立。例如:据《沈阳今报》报道,由于辽宁省兴城红崖子粮库职工在个人经营中负债,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企业粮库负连带责任。于是,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企业财产100吨玉米和近5 000平方米的土地、房屋低价评估抵债。面对即将流失的国有资产,兴城市人大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事件重新调查核实,监督法院执法行为,撤销了原判决,避免了价值近40万元的国有资产的流失。此举是继安徽省合肥市人大首次行使特定调查监督后,全国第二个人大行使特定问题调查监督权的案例,在辽宁地区尚属首例[1]。此案件本由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但是又被人大撤销了原判决。
初识此案,貌似人大维护了国有资产,其有效地进行监督,但是细细品味会发现,这是对审判独立的一种挑战。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应进行独立审判。但独立审判的结果却被监督机关撤销了,这既不是合法的行为,也减低了法院的威信与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二)社会舆论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司法机关做出最终的裁判之前,社会舆论若对案件进行“预先审判”,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判独立。当社会舆论对未审判的案件具有引导性的报到时,公众对“案件事实”就有了“先入为主”的定式,心里做出了一定倒向的“审判”。在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下,法院的审判难以保障本应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例如:众所周知的许霆案件,一审判许霆无期徒刑,后又改为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辩护律师杨振平表示:“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了很大作用。重审判决本身说明了问题,这也是媒体的力量,舆论监督的力量。”
正是由于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介入司法审判,才使得原本并不引人关注的许霆案成为了焦点。新闻媒体和舆论力量的介入使得法院在媒体的压力下再次做出判决。较多地考虑社会影响,使得审判独立缺乏保障。
(三)法院内部机制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下级人民法院遇到问题经常采用请示上级人民法院的做法,通常由上级人民法院做出处理决定,再交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是现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为的直接指导[2],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要求。
二、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受限的诱因
(一)人大对审判工作不当的干预
现实中,时常出现一些人大不当干预审判的事例。如上述兴城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法院判决一案。人大应履行的是监督职责,但却做出了本应由法院进行审判的“撤销”行为。人大超越了其本应有的监督范围,究其根本原因,是尚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人大监督的范围、程序等进行明确的界定。权力机关只是监督权,监督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当法院审判出现违法或不当时,则应该采取相应的监督手段,要求相关机关及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如何都不能也不可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更不应间接或者直接撤销法院经过合法审判程序而做出的判决。
法院“自愿”接受人大的“越权”监督,也是因为其“生杀大权”掌握在人大的手中,其任期有限。法律只规定了人大对法院的任免和监督,但是没有具体规定何种情况可以“任”、何种条件可以“免”,这就造成了法官心中的一种不确定性。
(二)社会舆论缺乏必要的限制
社会舆论应该是善意的、实事求是地给予人民以正确的引导,但是事实上,很多的社会舆论是带有个人色彩的。发布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影响了人们的判断,还对审判机关造成一定的压力。例如典型的“许霆案”,舆论的声音甚大,一审和重审之间间隔了108天,时间之久可以看出法官的慎重。社会舆论过大,审判机关通常不能够依照法律直接做出判决,还要考虑判决的社会影响力。
应当限制社会舆论的原因主要有一下几点:一是社会舆论缺乏客观性。社会舆论对于审判中或审判前的案件评论是非时,一般未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而凭借其主观的片面的认识,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判处被告罪行。社会舆论的“导向”,难免会干扰了审判独立。二是容易导致法律问题道德化。如果过分地强调社会舆论或者放任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或评论,就有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的危险。使得人们对法律的信赖程度降低,对法院的威信造成威胁。三是易使法律意识淡薄之人“跟风”。社会舆论往往倾向于在吸引公众“眼球”上大做文章,而一些法制观念淡薄的传媒人员为了名利等,趋向于“哗众取宠”的报道,这样便使得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混入”其中。那些法律常识较少的人,就会做出不问是非对错的“跟风”行为。如果不加以限制社会舆论,那么社会舆论就将成为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绊脚石”、“拦路虎”,导致社会舆论与司法之间的失衡,甚至混乱,最终形成事实上的“舆论审判”。
(三)法院内部机制的不完善
法院内部机制还存在不足,并影响着审判独立。究其内部机制的不完善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法院内部机制行政化。原则上来看,上级法院的法官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应只有审级的不同,而没有领导的关系。但是在现实中,法院内部机制出现了行政化,下级法院在遇到棘手问题时首先不是找法律,而是找上级。这样容易使法官产生一种依赖性,不利于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同时可能使审判不易归责,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一旦判决出了问题,难以明确具体负责人,易导致裁判错误的概率上升。第二,法官业务素质不高,执法水平有限。我国现阶段的部分地方法院尤其是一些基层法院,法官业务素质不高,执法水平有限,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尚不够健全与完善,又处于经济转轨时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出来。有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感到无法可依,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些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请示是不得已而为之,其弊端十分明显。
三、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完善措施
(一)审判独立的宪法强化
我国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现在的《宪法》为1982年宪法,其取消了这一条,在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一种“倒退”现象。应当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重新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让审判独立在宪法中深深扎根。
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主要体现在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法院独立主要体现在受人大、党政、社会公众等的监督,但其不得干涉。法官独立主要体现在其“上司”只有法律和其良好的认知,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国外的法律多在宪法中直接予以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综上所述,在修订宪法时,有必要将审判独立在宪法中加以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以对其予以保护。
(二)人大监督的规范化
人大有权对法院及其审判进行监督,这里的监督是指人大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而不是对个案的审理过程或裁决进行逐个监督[3]。应当对其监督进行规范化,无限制的监督,必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院的审判独立。
首先,明确人大监督的内容。例如规定人大对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或审判前,不得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和建议,避免影响法院的裁判。其次,规定监督的方式。如:规定人大有权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有权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法院工作等;对人大的监督设定一定的时间要求,既有定期监督也有不定期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适时对法院工作进行听证,随时对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等监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实际行使司法权[4]。再次,规定监督的程序。程序是实现正义的不可或缺的途径,人大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法院进行依法监督。
(三)社会舆论的施限化
首先,应对主体资格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由司法审判活动的较强专业性所决定的。一个不熟悉法律的传媒工作者对审判肆意的评论,那么就会对公众产生误导。例如可规定:具有法律常识的传媒工作者才可以对审判方面的问题进行报道,且应设定客观、具体的判断标准。
其次,应健全社会监督的程序规范。以传媒监督为例,舆论介入审判案件的时间应该受到严格限制,在司法程序未结束前不应介入,如果过早的发表评论,或对案件预测或对法官的揣测,将会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我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审判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这是我国现行新闻媒体介入司法的规范依据。但是其只规定了审判前的限制,对审判中的案件的报道未予以规定。
再次,应划定社会舆论的内容。对社会舆论的内容加以限制以保证舆论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舆论的内容合法是指报道内容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舆论的内容合理性是指舆论工作者,尤其是传媒舆论工作者,所做出的评论必须是公正恰当、用语准确、不偏不倚的。应当要求以传媒舆论为职业的机关或单位组建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审阅有关法律方面的评论,主要是对审判方面的评论。
(四)法院内部机制的严格化
第一,明确上下级法院的分工,坚持法官的独立性。一方面,应当制定案件请示标准。原则上禁止请示,只有特例出现时才可以请示。例如:规定在适用法律上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可以请示上级,且对重大应有一定的界定。另一方面,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下级法院确实有困难的,依照法律下级法院可以请求依照法定程序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提审。
第二,对法官应当规定较高标准、严格要求。首先,应当规定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达到一定年龄且拥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及渊博的法律知识者担任法官。这样产生的法官能够依靠法律和自身能力对案件做出判断。其次,不断加强法官的法治理念和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规定法官的特殊性和保障其独立性。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首先,法官的选任程序应当严格规定;其次,法官担任年限应当规定的更长,如《日本宪法》第八十条规定: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得连任,且规定法定的退休年龄。最后,提高法官的薪水,使法官的物质方面得到充分的保障。
[1]夏天.“地方人大“举牌”撤销法院判决”[EB/OL].http://www.ycwb.com/gb/content/2004 -04/27/content_682384.htm.
[2]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想[J].法商研究,2000,(3).
[3]孙兰洁.对独立审判原则的思考[J].求索,2002,(2).
[4]王利明.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正当行使[N].光明日报,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