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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四宪法与苏联三六宪法比较研究

2012-08-15朱小姣

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苏联宪法法律

朱小姣

(长沙航空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长沙 410124)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而1982年宪法并不是一部新的宪法,它是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一九五四年宪法为蓝本制订而成的。五四宪法在起草时,实际是以苏联三六宪法为参照模板,在内容结构上均移植了苏联三六年宪法。正由于其特殊的历史地位,我国学界对五四宪法的研究颇为重视,诸多学者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相应观点。笔者认为,五四宪法对苏联宪法的移植是较为全面和彻底的,因为两个国家都是在完成推翻地主资本主义政权后建设社会主义政权的情况下,为了积极肯定和稳固新生的无产阶级政权,通过编纂根本法的形式,进而将政权固定下来。所以中国五四宪法对苏联三六宪法的移植是全方位的,不论是对编纂体例的仿效还是对精神构架的继承,抑或是对具体内容的借鉴以及对相关制度的继受,这都为研究新中国宪法史和法律移植学说提供了良好的素材和理论,将两部宪法展开宏观与微观上的比较研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体例与构架的宏观比较

(一)对编纂体例的仿效

在体例结构上,中国五四宪法基本沿袭了苏联三六宪法的格式结构。

首先,在篇章划分上,五四宪法设置了加序言在内的一共五个篇章,分别通过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国歌来阐述国家机关设置、权力归属以及日常生活制度等问题。而苏联三六宪法虽然划分了多达十三章的结构来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但实际上第一章社会结构相当于五四宪法的序言和总纲两个章节;而从苏联宪法的第二章国家结构至第九章法院及检察机关实质上是五四宪法第二章国家机构的分解;另外在苏联宪法第十章公民之基本权利及义务与五四宪法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完全相同;第十二章国徽、国旗、首都也与我国宪法第五章国旗、国徽、国歌的内容大体一致。所以在篇章结构上,五四宪法与三六宪法基本一脉相承,完全移植继受。

其次,在篇章内部,节、条的编撰中,五四宪法也继承了苏联宪法的模式,特别是在第二章国家机构的条文中,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与苏联宪法第三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权力机关基本相同,只是名称区别;第三节国务院与苏联宪法第五章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联盟国家管理机关基本类似;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与苏联宪法第八章国家权力之地方机关也基本一致;而第六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苏联宪法第九章法院及检察机关也完全相符。笔者认为,与苏联宪法相比,将繁琐多章的国家机构合并为一章,并将具体内容独立成节是五四宪法的一大创造,他简化了体例,紧凑了内容,既明了又实用。

最后,纵观整个宪法文本,两部法典的编纂结构均有一条脉络清晰的主线,并依照这个中心思想一步步深入,即力求以宪法的权威保障社会主义革命的成果,然后将果实转化为一系列社会主义特色的制度来体现政党的本质属性、国家的发展方针,进而确定在整个国家机关的运行中,人民群众的责任和义务以及他们所享有的特殊权利。

(二)对精神框架的继承

在指导思想上,新中国领导人希望通过一部宪法将新生的国家政权确定下来。这部宪法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对国体、政体、公民权利义务、经济制度,司法制度等关键领域的问题进行规范,是国家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总纲领,也是全国政治,经济和方方面面存续的方向标。因为政权和国家性质的相同,因此五四宪法和苏联宪法的指导思想都旨在将整部宪法定义为社会主义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宪法。

在宪政理念上,当时中国领导人希望建立一个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与苏联三六宪法制定时的制定初衷是相同的。因为中国和苏联的共同命运,人民都是通过多年的武装斗争之后,无产阶级推翻资产阶级的统治获得政权。而该宪法也是为了巩固无产阶级的统治地位,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五四宪法在条文中对于这一宪政理念上进行了多方面阐述,还阐述了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并大篇幅的罗列了公民的权利。

在移植对象上,苏联宪法作为五十年代中国宪法的移植对象,具有专一性。因为具有移植的历史渊源关系,以及在社会主义国家阵营中苏联与中国的友好关系。虽然五四宪法在制定时没有完全照搬苏联三六宪法,但是在模式和格式上还是极为相似的。另外,在基本法学理论上,列宁和斯大林关于宪法的若干论述也成为我国制定五四宪法的理论支持。

在宪法性质上,通过苏联三六宪法第一章社会结构的详细记载,可以发现苏联宪法带有明显的社会主义特征,不论是政权归属、社会基础还是经济形势、阶级构成无不体现出鲜明的苏联特色。[1]正如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所描述的:“苏维埃法是劳动人民的意志,这些规则的运用是以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强制力量为保证的,其目的在于保卫、巩固和发展有利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秩序”,[2]正是这些苏联宪法所展现出的苏维埃法制概念和法律性质,被我国五四宪法深刻的继承。所以在五四宪法第一章总纲中的第一条至第六条也较为全面的规定了中国的国家性质以及宪法、法律的性质,反映了我国五四宪法体现着以共产党为领导的社会主义意志,以及国家通过立法、守法和执法来保护广大劳动人民的权利,建立全新的社会主义制度。因此,移植苏联而来的五四宪法在创设初期便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法的性质,即“统治阶级的意志便是统治阶级的这种利益的反映,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移植制定出来的,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则就是法律”。[3]这些精神不光影响着五四宪法而且还指导着其后的三次宪法修改活动。

在宪法的作用上,“社会主义法是无产阶级政策的工具”。[4]苏联法学家的这句话精炼的体现了三六宪法以及其余法典的基本作用和功能。带着这样的精神,五四宪法在移植苏联宪法的过程中同样也汲取了苏维埃法之作用的精华,所以在五四宪法的制定及实施过程中皆充分发挥了法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的基本作用,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法律,两部宪法所共同展现的是法在巩固国家政权、维护公民权益、组织经济建设、打击剥削阶层的深刻作用和功效。所以,在五四宪法中能体会到中国立法者在宪法制定时对法之作用的认识,即“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用以压迫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人民的工具,社会主义法律则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5]带着这样的指导思想,我们在五四宪法的编纂和执行中时刻展现社会主义法的功能,并将这些继承于苏联宪法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新中国的法制土壤中播种、浇灌、发扬光大。

二、内容与制度的微观比较

(一)对具体内容的借鉴

苏联三六宪法第1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为工农社会主义国家。”这个法条体现出两个概念,首先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是联邦国家,他是多个社会主义国家的联盟。其次,体现了国家的性质为工农社会主义国家。而中国五四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从法条上可以看出,苏联三六宪法中明显规定了“社会主义国家”,而我国规定的却是“人民民主国家”。这是因为当时苏联已经完成了社会主义革命,完全消灭了剥削和剥削阶级。而我国当时仅仅是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初期阶段,革命成果才刚刚取得,这是一个长期摸索阶段,所以在宪法条文中称为“人民民主国家”,也是表示同苏联社会主义国家在发展阶段的区别。但从195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来看,我国五四宪法是社会主类型的宪法,这是恰当的。另外,工人阶级领导是人民民主国家的本质和根本标志,而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国家的基础,没有巩固的工农联盟就不会有人民民主国家的发展。这一点,五四宪法移植了苏联宪法的提法,在宪法中将工农联盟的基础地位奠定下来。

中国五四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此条文规定我国权力的人民性,这与苏联三六宪法第3条规定“苏联全部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行使之。”相同。两国宪法均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性,规定了权力的所属,以及最高权力机关。苏联的苏维埃与中国的人民代表代表大会都是全国人民行使最高权力的机关,这是两国性质相同的政体,从而在两部宪法中体现了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制。

在个体劳动者和生产资料所有权上,两部宪法均依法保护个体农民、手工业者等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苏联宪法第9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体系,是苏联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形式;同时,法律容许自力经营而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个体农民和手工业者的小私有经济。”在五四宪法第8条第1款也规定“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第9条第1款“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两者均依法保护个体农民、手工业者等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因为农民和手工业者都是劳动者,所以国家要保护,又是因为他们是小私有者,所以也要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他们走合作化道路,逐步将个体所有制转换为集体所有制。[6]同时在公民的生活资料所有权和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上,两部宪法也均依法保护公民的所有权和保护继承权。

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苏联三六宪法第30条规定“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中国五四宪法第2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两部宪法均提出人民选出代表组成机关,并分别在苏联三六宪法第32条和中国五四宪法第22条提出了立法权行使的唯一性,苏联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中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两部宪法均规定的立法权行使者的相同任期、换届方式。在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机构的设置问题上,苏联宪法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职权……监督苏联宪法遵行情形,保证加盟共和国宪法与苏联宪法适合”,我国五四宪法则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两部法律均没有设一个专门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即是两国均采用主动的监督制度,具有随意性。这种监督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者的维护宪法的自觉性基础上的,这只是不符合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律的。因未设立专业的宪法监督机构与程序,使得两国宪法规定的监督条款形同虚设,导致日后宪法的监督不力,自我保障性不强。

对公民权利义务的问题,苏联三六宪法第123条和中国五四宪法的第85条均针对本国历史上的民族不平等做出了公民一律平等的规定,两部宪法均强调了公民的选举与被选举权,还有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均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均依法保护人身自由及住宅、通讯秘密,均保护劳动权及重视对休息权的保护,均强调对物质帮助权的保护,均强调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均强调保护男女平等,均强调国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因为这些权利义务都是最基础的,苏联和中国在建国前,公民的这些权利义务都没有获得法律与宪法的确认,更无法得到实现这方面的保障。如何消除旧政权在这一方面的缺陷,是立法者急需思考的问题。将对公民权利义务的保护上升为宪法价值,则是将其的具体化和现实化。

(二)对相关制度的继受

在经济制度上,根据两国的国情,两部宪法均规定本国有计划的发展国民经济。苏联宪法的第11条“苏联的经济生活由国家的国民经济计划决定并受其指导,以便增加社会财富,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水平,巩固苏联的独立和加强苏联的国防力量。”,五四宪法第15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可以看出,苏联是个重军事国防的国家,用宪法保障了军事国防力量。而我国五四宪法制定时,重点需要的是指导经济发展,因为经济的发展是为了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这一点符合社会主义类型宪法的人民性特征。而且我们可以看出,苏联已经是成功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生活已经走上正轨,运用宪法的高度规定国民经济调控是为了巩固发展,累积财富。而我国暂时属于社会主义初期,国家的经济计划是指导经济的发展和改造,提高生产力,两者的着重点不同,但是都是提出了国家指导经济的政策。

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苏联三六宪法第5条规定“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表现为两种形式:国家财产(全民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财产(各集体农庄财产、各合作社财产)”。中国五四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权重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相对于苏联三六宪法,两者均强调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主要方向,但我国宪法还强调了个体劳动者所有制与资本家所有制,并强调了我国现阶段主要的所有制是四种,同时也间接肯定了其他所有制度的存在。因为出于社会主义建设初期阶段,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制范围相对苏联宪法要广,我国宪法对其区别对待。在肯定除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之外制度的前提下,党和国家希望通过积极的手段团结除工农联盟外的劳动者,如民族资产阶级和个体劳动者。

司法制度方面,苏联三六宪法第102条规定“苏联审判权由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边区及省法院、自治共和国及自治省法院、州法院、依苏联最高苏维埃决定所组织苏联特别法院以及人民法院行使之”。中国五四宪法第7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由于苏联是联邦制国家而中国属于单一制国家所以在具体内容上有稍许差异,但是其核心还是依据苏联模式在我国建立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级结构和审判机关,通过宪法移植仿造苏联建立相关制度。苏联宪法第103条“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情况外,一律在人民陪审员参加下进行。”五四宪法第75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由此可见,正是通过移植1936年苏联宪法,我国才首次在社会主义宪法条文中明确记载了人民陪审员的相关制度,而且相比而言我国的陪审制度较之苏联有不少改进和发展。

在审判公开和辩护制度上,双方的规定也相同。苏联宪法111条“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并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五四宪法第76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时,两部法律均有权自由使用语言文字和获得翻译权,苏联宪法第九章法院及监察机关第110条和第111条分别规定:“诉讼概用该加盟共和国,或自治共和国,或自治省语言进行之,保证不通晓该语言之当事人能经过翻译完全明了案卷内容,且有权用其本族语言在法院上陈诉。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限制者外,既为公开进行,保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样,在我国五四宪法的第76和77条也规定了相关的公开审判制度和利用本民族语言参与诉讼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两部法律均规定法官在审判时独立均按照法律独立审判,服从法律。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两部法律均规定上下级法院为监督关系。在检察制度上,两部宪法均规定检察均由专门机关在全国行使,独立行使检察权均不受地方干涉。

三、宪法移植的具体启示

在1954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首部宪法,它包括序言及四章,共一百零六条。基于上述分析,中国对苏联法律的移植继受关系显而易见,从我国五四宪法与苏联三六宪法的比较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两部法典的共性与个性:纵向来看,五四宪法对苏联宪法的继受,像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移植一样,表现出体例、结构的模仿和精神、原则的传承,故在宏观上两部宪法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即共性;横向来看,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宪活动,但是两部宪法在具体条文和相关制度的编撰、设置上又体现出各自的特色和差异,即我们所说的微观上的区别之处或称个性。

发掘中国五四宪法在移植苏联三六宪法的过程中所展现出的共性与个性,能够为我们研究法律移植和继受活动提供具体的启示:法律的移植不仅仅是单纯的继受,而是要求一方面,应对移植国法典的制订思想,编纂基础,法律性质和作用等宏观方面进行深入分析、理解以得出立法的精髓和理论,进而对该国法典的框架展开整体性移植;另一方面,对于微观领域的具体制度和内容不能简单的照搬,而必须深刻把握具体国情,并将移植国法律与受之国的现状相结合,选择性吸收与借鉴,将改良后的制度编入法典。这样的法律移植才能做到理性、合理、有利,才能维护国家政权并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法律实践证明,1954年颁布的宪法比较合符中国当时的国情,至少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国家的运行和人民的生产、生活都能在这部宪法的指导下有条不紊的进行,社会各方面都得到发展和提高。但是,由于60年代后期“文化大革命”的开展,1954宪法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打击和破坏,法律则完全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好在1978年和1982年中央及时“拨乱反正”并在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根据时局修改了宪法,而重修宪法的范本,仍然是移植于苏联宪法的1954年中国宪法。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当今的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均来源和继受于1954年宪法以及1936年苏联宪法。

综上,通过对五四宪法苏联三六宪法的比较研究,以及对两部法典中共性和个性总结,使得我们能够更加深入细致的了解到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优势和缺陷,正是这些宝贵的经验能够为我们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重要的借鉴价值。在共性的继承中把握本国的个性,同样在展现本国个性的同时也应当借鉴优秀的共性成果,只有这样才能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化之路。

[1]维辛斯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科学的基本任务[J].莫斯科,1938:183.

[2]王勇飞.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535.

[3]巴舒尔尼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国家与法[J].苏维埃国家,1936,(3).

[4]吴大英.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特征[J].法学 ,1958,(3).

[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300.

[6]戴良桥.一九五四年宪法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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