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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再思考

2012-08-15冉诗玉彭德贵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加害人检察机关当事人

冉诗玉,彭德贵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分院,重庆 409099)

□法学研究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再思考

冉诗玉,彭德贵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四分院,重庆 409099)

刑事和解制度着眼于治疗创伤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寻求抚慰与宽容中伸张正义。在宽严相济语境下,合理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与加害人回归社会,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检察;刑事和解;和谐社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制定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就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性意见,刑事和解即为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我国现阶段,尽管刑事和解制度依然处于法律规制不足的状态,却充满着实践的活力,其理论和实践做法都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刑事和解制度,在政治上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法律层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理论研究中顺应了恢复性司法以及被害人保护理念。

一 刑事和解的内涵及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据此情节对加害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恢复性司法理念,植根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刑事和解,不仅能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还能使加害人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以促进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只有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才能够切实减少申诉、上访现象,有效解决诉讼纠纷,促进和谐。2.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3.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三大阶段都可以适用。4.刑事和解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协议应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与指导下达成。5.刑事和解引起的后果是宽缓处理。6.国家专门机关予以确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应由专门机关对协议的内容在诉讼程序中予以确认,使刑事和解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二 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重要内容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方保护,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为了彼此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快捷解决方式,它在关注民生、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显示了强大的生命力,其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个人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的均衡

犯罪虽然违反的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特定的社会关系,但大多数犯罪都直接表现为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侵犯。从部分案件中可以看出,政法机关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办案,最终使罪犯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当事人并不高兴,老百姓并不满意。究其原因,主要是政法机关一味注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经济、精神等权益的充分保护。实践证明,这种单纯的刑罚处罚方法,不仅容易导致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保护失衡,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反而会给社会增加一些不稳定因素,从而削弱司法的权威。而实行刑事和解,则兼顾了三方面的利益:对于被害人而言,加害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得到修复,让被侵犯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于加害人而言,其向被害人和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尽早回归社会,避免给其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出现家庭破裂或其它负面影响,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于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重新修复,从而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二)维护公平正义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加害人利益的保护,在促进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的同时,也促进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在刑事和解制度下,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重返社会,实现及时高效的公平正义理念。

(三)预防和减少犯罪

在我国的传统司法中,惩罚犯罪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责,而被害人的基本权益却被忽视。这样,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不仅没有得到弥补和修复,反而有可能在加害人出狱后进一步恶化,加害人与社会关系的紧张状态将造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刑事和解制度鼓励被害人和社会成员都积极地、最大限度地参与司法程序,一方面使加害人减轻对社会的抵抗情绪,另一方面也能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促进加害人与社会的融合。此外,由于监禁改造效果的局限性,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存在着再度犯罪的可能;而刑事和解则存在有效减少社会利益被再度侵犯的可能,从而间接地实现社会防卫[2]。以盗窃为例:重庆市边远区县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800元,若某人盗窃了价值人民币800以上的财物,就构成了盗窃罪。如果按照一般的处理原则交付法院审判,法院最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虽然加害人因受到刑罚处罚,内心产生威慑,可能在短时间内不会再犯,但时间长了就难保其不重新犯罪。如果进行刑事和解,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社会、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真正能够从内心改恶从善,不愿再犯,因而提高再犯罪预防的效果,最终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当前,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由于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如何减少诉讼环节,节省诉讼时间,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碰到一些简单而且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但其侦查、起诉、审判难度不一定比其它案件小,所投入的人力、花费的财力也不一定比其它案件少。在这类案件中,即使是有大量的证据可以使办案人员内心确认犯罪嫌疑人就是加害人,但往往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例如,在部分故意伤害案件中,尤其是在多人混合斗殴案件中,双方对被害人在打斗中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害人是被谁致伤的、是用何种工具如何致伤等问题却难以查清。如果经做工作,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司法机关便可以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处理案件。而刑事和解恰恰与其所需时间较短、简单易行等优势被广泛认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通过刑事和解把这类案件在检察环节了结,无疑能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即使是少数必须交付审判的案件,也因为进行了刑事和解使得审判时减少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讼累,在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上对加害人尽量从宽处理,能够有效地降低上诉率。

(五)促进社会和谐

从1983年到2001年近二十年间,我国先后进行了三次全国性的 “严打”整治行动。 “严打”期间,由于受 “可捕可不捕的坚决捕,可杀可不杀的坚决杀”的重刑思想指导,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扭曲,事实上只体现了从重从快的一面。实践证明,三次 “严打”收效甚微,效果一次比一次不尽如人意, “严打”过后犯罪反扑一次比一次凶猛,就是因为刑罚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心理威慑力量,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中央才做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决策,旨在通过各种方法 (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获得社会长治久安。从本质上看,刑事诉讼是为了化解矛盾,消除怨恨,但有些非黑即白的判决反而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罪犯本人和家人可能会因此对社会、对被害人产生仇恨心理,这是一种更深的潜在冲突。而刑事和解通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公平、公开的面对面协商,使加害人了解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降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最终使加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让被害人获得精神上的补偿和经济上的赔偿,从而缓和加害人与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之间的对抗和冲突,化解矛盾,消除积怨,促进社会和谐。

三 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及条件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对不同主体的适用。(1)刑事和解普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如缺失了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就岌岌可危。我国历来的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重要内容的刑事和解,应当普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限制性地适用于“弱势群体”犯罪。狭义上的 “弱势群体”包括下岗失业人员、无业者、农民工、生活无着落的老年人等。这些人由于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往往为了生存而实施一些侵财型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有条件的要尽量进行刑事和解。但要注意区别情况具体对待,把那些虽属 “弱势群体”但却好逸恶劳,以实施侵财犯罪为生的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3)个别适用于一般成年人犯罪。对于一般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必须严格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一般只适用于亲友、邻里、同事间发生的轻微刑事案件及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

2.对不同类型案件的适用。(1)刑事和解原则上只限于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个人权益犯罪受损的社会关系具有可修复性,比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交通肇事罪、侵犯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等部分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这些犯罪更为直接地侵犯了个体的权益。(2)刑事和解不适用于侵害公共权益的犯罪。由于个体无权对国家权益和社会公共权益进行处分,所以侵害公共权益和国家权益的犯罪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大部分犯罪。(3)刑事和解不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对于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中出现的致人伤害或死亡情况,不能当成一般故意伤害案件进行和解,否则会放纵犯罪,加深被害人与部分群众对国家法律的误解和对党的政策的不信任。

3.对不同量刑幅度案件的适用。在进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应当消除那种把量刑幅度作为和解与否基准的做法。在不同的量刑幅度内,只要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均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一些已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确需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作为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依据之一。

4.对不同诉讼阶段的适用。(1)在移送审查批捕前的适用。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移送审查批捕前己经查明全部犯罪事实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并得到被害人完全谅解,也可由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一旦进人审查批捕阶段,在短短的七天审查批捕期限内,是不可能进行刑事和解的。多数进入批捕环节的案件,可能还有许多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如果贸然进行刑事和解,则会适得其反。(2)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选择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具有明显优势。首先,审查起诉的期限为30天,在时间上有充分的保障;其次,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已基本明确,只要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和解就能有依据、有基础的进行。

(二)刑事和解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明确的被害人。刑事和解是基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进行的,必须有明确的被害人。这里的被害人不包括国家,而受到侵害的单位、组织、团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比如盗窃单位公共财物、侵占单位公共财产等等。

2.加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悔罪,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认识。加害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对自己行为的认识程度可以作为其是否能够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的参考。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罪行的轻重有区别,要认真加以区分。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深的加害人来说,就是给他十次机会也照犯不误。不可否认,自愿认罪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其本身也是 “有罪推定”,它作为案件实体处理的依据有违司法公正。但是,自愿认罪在刑事和解中有着积极的作用,是加害人是否正视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是否真诚悔过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其能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基础,也是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加害人不认罪,即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件也不能进行和解,必须交付人民法院审判。

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自愿和解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如果当事人是在强迫、威胁、引诱下参与的,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无法实现。自愿和解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完全自愿且主动提出来;另一种是检察机关建议和解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某些案件符合和解条件,但双方当事人由于认识不到位或相关知识欠缺等原因没有提出来,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不得以强制的方式要求和解。要“特别注意被害人一方的态度,对被害人一方拒绝和解而表现出的不宽容,应当抱有同情式的理解,而不要苛求,因为他们才是最值得宽容的对象”①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许身健博士在第五届全国检察长论坛安庆会议上的讲话。。

4.受损社会关系可以恢复。刑事和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将被扭曲的社会关系重新调整、回归和修复。恢复包括被害恢复和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它既有利于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又有利于加害人的社会复归。

四 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

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逐渐趋于一致后形成的合意,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被害人的谅解和加害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一)被害人的谅解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独立行使控诉权,在公诉案件中则不享有这一权利,所以刑事和解时,只能由被害人做出是否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同意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意思表示,而不能要求被害人直接做出不处罚加害人的意思表示。须特别注意的是,被害人的谅解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防止加害人及其亲属、其他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诱骗等,致使被害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加害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和解的探索中,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限制,对加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其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除第八种支付违约金不适用于刑事和解外,其余九种均可以作为刑事和解中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大胆使用。比如,在侵财型犯罪中,如果财产没有灭失的,可以责令加害人返还财产;已灭失的,责令等价赔偿损失。再比如,在故意毁坏财产犯罪案件中,可以责令加害人修理、重作、更换;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可以责令加害人恢复名誉等等。

五 刑事和解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检察人员应当注意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地位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人员只能充当中间人,和解的提议、和解进行的决定、和解协商以及和解结果的达成,都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的原则进行,对和解协议的达成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在必要时,检察人员也可以提出适当的建议,帮助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进行协商。

刑事和解和 “私了”具有相同点,但也有区别之处。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具有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偶尔会遇到双方当事人拿着私下协商好的协议到检察机关要求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情况,这就是 “私了”。对于 “私了”的协议,要从形式到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审查无异的应当确认为刑事和解协议。

(二)刑事和解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建立在依法治国理论基础上的,它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要求对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应当处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因而,改革、创新也必须依法进行,不能因为改革就可以将法律遗弃或者突破法律的限制,否则将有损于法治建设和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容之一,在执行时应当坚持法律的底线,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而法律的不合理或者滞后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进行修改。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上述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裁量起诉权和以非刑罚方法处置轻微刑事案件的权力,即裁量不起诉权。如果说对不同量刑幅度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是一种创新的话,那么,对已和解的不同量刑幅度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分别做出不起诉或起诉的裁量就应当坚守法律底线。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时,应当把被害人的谅解和加害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请求的重要手段,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而灵活地把握起诉标准,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大胆决定不起诉,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不诉的就不诉,尽量减少因法庭审判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应该起诉的一定要起诉,不能因为已经和解了,就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把一些超越裁量不诉权范围的案件作不诉处理。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提出量刑建议,以便于人民法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和解协议的履行,是检察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以避免出现被害人对加害人谅解的反悔、加害人不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等现象。

六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一)通过立法把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确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而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则没有做出规定,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解决,这样既不利于检察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冲突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也不符合诉讼的经济原则。高检院审时度势制定出台的检察工作中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和意见,虽然较好地弥补了基层检察院在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用功能作用之不足,但是,它毕竟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不可避免地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为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且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可以说,检察机关在 “控、辩、审”三角式诉讼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仅相当于 “当事人”,似乎不应当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事实上,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并非人民法院的调解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所以,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的权力,才不会让人产生检察官替代法官之嫌。有人建议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具备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后,再由检察机关对刑事部分进行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不包括刑事案件的调解,因而它不具有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置权,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只能局限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本身就担负着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相同的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职责,刑事和解正是基于这一职责进行的,而不是以国家公诉人身份进行的。再者,案件进入检察环节后,办案人员对案情的熟知程度是一般人民调解员所不能比拟的,于法于理都应当赋予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权。

(二)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条件和范围,防止极端倾向发生

一方面,要注意以目前法律尚未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做出规定为由,一味遵循原来的办案模式,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敢大胆地进行和解,使刑事和解的探索止步不前,阻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要防止以大胆探索为由,对所有的案件不加选择地适用刑事和解,导致刑事和解的应用过宽过滥,给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带来不良影响。

(三)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

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制定刑事和解办案规程,保证刑事和解的审查、提出、和解、结案、监督等每一个环节都符合规范,体现效率和效益。刑事和解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刑事和解提出。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批捕公诉、人民法院审判、监狱监所执行的任何环节,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当事人不知道可以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提出。(2)刑事和解的审查和受理。公安侦查和审查逮捕期间,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受理;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期间,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受理。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办案检察官在阅卷基础上,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中,查清双方和解意愿的真实性,提取和解申请书、同意和解意见书。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报经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是否主持和解。(3)刑事和解的准备。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和解的案件,由主持和解的检察官分别会见加害方、被害方,讲清对方和解意愿、条件,说明和解的步骤、方法、后果,通知和解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需要准备的赔偿金和赔偿物,以及其它相关事项。(4)主持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中立主持下,加害人、被害人及双方认同的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律师、亲友团参加和解,通过沟通交流,就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取得被害人同意后延期履行。(5)刑事和解结案。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终止诉讼。不执行刑罚的刑事和解加害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由检察机关定期回访考察,预防再犯罪。

(四)设置相应的监督部门

设置专门的监督部门对刑事和解的实行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如避免被害人因受到威胁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

(五)通过立法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进行刑事和解后,只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名义签订刑事和解协议,而不能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制作 《刑事和解书》,这就难于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刑事和解主持方的地位和作用。由于主体地位不明确,必将会导致一些和解协议不能及时履行。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来保证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力,是一个很值得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且是由检察机关主持进行的,我们应当坚持刑事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原则,才能有效避免出现被害人对加害人谅解的反悔、加害人不按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等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高检院应当及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及于刑事和解协议,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该协议有效,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不然,当事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必须从头审理该纠纷,使得在检察环节进行过的刑事和解成为无用之功,反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当然,上述方法只是在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在立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时,建议同时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1]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3.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0.

D925.2

A

1674-3 652(2012)03-0 033-0 6

2012-01-06

冉诗玉,男(土家族),重庆酉阳人,主要从事刑法研究;彭德贵,男,重庆涪陵人,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何 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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