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

2012-08-15张树中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许可知识产权权利

张树中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

张树中

知识产权问题贯穿数字图书馆建设和利用的全过程,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建设数字图书馆的同时,引发了各类权利人之间的种种利益冲突,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知识产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成为国内外图书馆界与知识产权界关注和研究的热点。

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随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数字图书馆在信息数字化和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过程中,给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尚未健全,有关的侵权案件不断发生。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急需解决、完善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

知识产权又称精神产权,是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中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一切自然学科和社会科学成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它以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自己所有的精神成果的承认和保护为基本前提。我国《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确认为基本民事权利之一,将其归纳为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发明权、商标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6种类型。其特征表现在7个方面:1.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所包含的学术价值、艺术价值、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不同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价值。2.法定性。智力成果本身不直接产生知识产权,必须经过专门立法确认之后才能受到法律保护。3.双重性。一是人身方面的权利即精神权利;二是财产方面的权利即经济权利。4.专用性。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享有独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任意使用有关智力成果。5.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6.时间性。知识产权仅在一个法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7.可复制性。知识产权使发明创造者和作者的思想体现在一定的物品上,并通过一定的手段予以复制。

作为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在自身的知识产权被他人利用时,都有获得相应经济报酬的权利。从1980年3月开始,我国陆续加入了多项国际多边知识产权公约,知识产权保护逐步走上了国际化的道路。

二、数字图书馆数字化复制行为的法律依据

文献作品的数字化是把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数字转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数字化同以往采用摄影、录音、影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一样,不具备产生新作品的基础,只是提供更新的表现形式而已,作品进行数字化的目的是实现制作与原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复制而不是改变作品本身,它是一种复制行为。

从国际上看,1996年12月由157个国家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指出:将一印刷品扫描成数字文档构成复制;《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其中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能涵盖作品的数字化,是复制作品的一种方式。”1995年美国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明确了几种情况构成复制:“当作品被置于计算机中,不论是在硬盘、软盘、ROM或其他存储设备上,或在RAM上存在短暂的时间,就产生了复制件;当一件印刷作品被扫描成一个数字化文件,复制件(数字化文件)就产生了;当其他作品,包括照片、电影或录音作品数字化后,就产生了复制件。”即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

1990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图、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其中的“等方式”为未来新技术的发展可能带来新复制方式的法律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7月,国家版权局拟定的版权法修订稿建议将“数字化”写进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对“复制”的解释中,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已十分明确地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行为。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的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复制行为,即《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运用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由此可见,作品的数字化行为无论在国际上和我国的立法上均定性为复制行为。

三、数字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是20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然而,我国有关互联网法律的制定远远跟不上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呈现出严重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一方面,没有完整的系统制定与网络发展相关的法律;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网络发展的需求,数字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更是如此。

1.缺乏便于操作的数字图书馆授权许可制度。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会遇到大量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对它们的采集必须取得法律方面的授权许可,但是,我国目前只能靠单个一对一签定合同获得授权许可的办法,业务量大、成本高且效率低,很难满足数字图书馆大规模采集作品的需求。

2.我国版权法有关版权限制制度中无强制许可制度。我国版权法有关网络版权限制制度仅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没有强制许可制度,我国已经加入的《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中都有强制许可的规定,其强制许可制度适用于我国,而我国这方面在立法上却还是一个空白。

3.缺乏对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我国尚未规定对知识产权人网络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在这方面的立法存在欠缺。对于那些专门从事网络解密、提供解密装置或破坏其他技术措施的行为也无法直接予以制止,在实践中通常只能追究盗版者的侵权责任。

4.没有对数据库的实质性内容提供保护的法律措施。利用他人的数据库内容建立新的数据库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版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中内含的思想。数据库中的事实数据和信息,一般属于版权法中的思想范畴,是不享有版权的。版权法保护的是作为汇编作品整体而言的数据库。在网络环境下,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数据内容,然后重新编排,即可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库,但却没有侵犯原有数据库的版权。这对原有数据库的版权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然而现在版权法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四、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立法建议

我国有步骤、有计划的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始于上世纪80年代初,起步虽晚,起点却较高、速度也较快。但我国毕竟是发展中国家,各项法律制度尚需完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各个单行法之间存在冲突和遗漏等问题,这些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时必须正视和解决的实际问题。对于数字图书馆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1.确立合理有效的授权许可制度。对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出版后做出版权声明的作品,此类适用于授权许可制度,另一类是出版后未做版权声明的作品,此类适用于法定许可制度。对于出版后做出版权声明的作品,采集时必须取得法律方面的授权许可。国外作品的著作权一般都掌握在杂志社和出版商手中,许多国家都有比较健全的集体管理机制,便于取得授权许可。在我国著作权都是掌握在著作权人手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则比较落后,目前只能与单个权利人一对一的签定协议获得授权许可。对于那些出版后做出版权声明的作品建议采用“授权要约模式”进行立法管理。“授权要约模式”提倡权利人在出版作品时,在作品中直接自行发表著作权声明,任何个人或机构只要愿意接受声明中所提出的授权条件,便可自动达成与权利人的合同关系。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要按照授权约定的方法合法使用该作品,并遵照授权约定的方式付费即可。“授权要约模式”的推广可以给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都提供极大的便利,且避免了一对一签定合同的不利因素,能够从根本上解决数字图书馆的授权许可问题。

2.建立健全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是指版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使用者达成作品使用协议时,使用者可以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强制授权有偿使用其作品的一种制度。从各国及有关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强制许可是版权限制的主要方法之一。建议国家相关的立法机关参考国际上的相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健全适合我国网络特点的强制许可制度,以便给网络的发展提供有利的法律环境。

3.通过立法对技术措施提供保护。单纯依靠网络技术措施来保护知识产权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些技术措施本身是可以通过密码破译和其它技术手段规避的,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这些技术措施提供保护。现实中破坏技术措施或提供破解技术保护的服务日益增多,国际上许多新的知识产权立法已明确规定这些行为属于非法,建议我国修订《著作权法》时增加这方面的立法内容,对破坏网络技术措施的行为加以一定形式的法律制裁。

4.加强数据库内容的产权保护。利用他人的数据库内容建立新的数据库问题,应参照国际上一些成形的先进立法。如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在立法上首次对数据库进行了特殊的保护,对数据库制作者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得、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的资金、时间、精力等的投入进行保护,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撷取或撷取实质部分或反复利用的权利,即“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性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此项措施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尽管我们已阐述了数字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不足,但毕竟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法律秩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种新的保护趋势已经开始形成,世界各国都正在处于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立法的探索中。对于社会整体发展来讲,网络的发展需要专门立法,专门立法不仅在整个网络范围内是必要的,对于数字图书馆发展更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进行系统性的专门立法我们还要走很长的路。

[1]纪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编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阮延生.数字图书馆与知识产权问题研究[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1):16-19.

[3]孔波.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保护[J].情报杂志,2006,(1): 57-59.

[4]王建.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运行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研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0,(9):32-36.

[5]麦淑平.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10,(2):17-20.

[6]袁飞.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情报资料工作,2007,(6):52-54,58.

责任编辑:何岩

G250.71

B

1671-6531(2012)06-0115-02

张树中/广东金融学院图书馆副研究馆员(广东广州510521)。

猜你喜欢

许可知识产权权利
版权许可声明
版权许可声明
版权许可声明
我们的权利
Mesenchymal stromal cells as potential immunomodulatory players in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induced by SARS-CoV-2 infection
本期作者介绍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重庆五大举措打造知识产权强市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权利套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