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权利的配置
2012-08-15丁林
丁林
(河南省汝南园林学校,河南汝南 463300)
论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权利的配置
丁林
(河南省汝南园林学校,河南汝南 463300)
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股东不再是公司的最终控制者,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权利要受到限制。同时,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参与破产重整的权利。立法对股东权利的配置应该协调统一,避免权利冲突,同时要兼顾各方利益,保障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公司;破产重整;股东权利
资本支配原则是确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石。“资本支配体现为出资者主权,意味着股东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是公司其他权力和权利的源泉。”[1]基于资本支配原则,股东是公司的真正主人,享有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广泛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随着公司债权人、法院、破产管理人的介入,公司股东丧失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股东的权利相应要受到限制。但另一方面,在破产重整中,股东和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一样是利益相关主体,只要公司没有被清算消灭,股东的利益就应该得到保障,股东在公司中的一些权利就应该保留。所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一方面,股东基于公司法的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法律往往赋予股东一定的参与权。
一、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权利的限制
破产重整以拯救企业为首要目标,为此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需要维持必要的继续经营。此时,公司的法人地位没有终止,公司股东的身份是不变的,公司股东在法律上仍享有股东权利。但此种状态下的公司控制权发生了变化。公司控制权可分为最终控制权和经营控制权。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最终控制权属于股东,经营控制权掌握在公司董事及经营层手中。在破产重整状态下的公司,最终控制权属于债权人。“其根据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依据经济理论,承担剩余风险的人应掌握控制权。在公司重整时,承担剩余风险的已经不再是股东而是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拥有核心的控制权。另一方面,从法律利益衡量的角度,法律对特定利益群体的维护应当有利于实现制度的整体制度利益,重整制度的制度利益是实现企业拯救,债权人利益与这种制度利益最为一致。”[2]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后,对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另一种是由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依此规定,在我国,进入破产重整的公司,经营控制权要么属于原公司管理层,要么属于管理人。但不管是哪种模式,由于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属于债权人,股东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受到限制是毋庸置疑的。在破产重整中限制股东原有权利的行使,既是拯救企业的需要,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7条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公司股东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当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除了上述限制之外,股东(大)会的决议有没有法律效力,股东享有的管理公司的共益权以及对董事、监事侵害公司行为的诉权等等能否继续行使,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争议。
二、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享有的参与权
股东在破产重整中享有的参与权,首要的就是股东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司重整。赋予股东重整申请权,充分反映了破产重整程序旨在调动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实现挽救企业的目标。对于股东的重整申请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有明确规定。
分组表决权是股东在破产重整中享有的另一项参与权。对此,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5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对重整计划草案采用的是分组表决制,与债权人的分组表决权不同,只有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才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在股东权益为正的情况下,股东享有表决权没有异议。但股东权益为负的情况下,有些立法例规定股东没有表决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无资本净值时,股东组不得行使表决权”。我国企业破产法承认股东权益为负的情况下股东也享有表决权。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道理。股东权益为负的企业,由于其本身具有一些市场资源和品牌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具有其市场价值。所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后,即使股东权益为负,股东的正当权益也应受到重视和保护。
三、公司破产重整中股东权利配置的几点建议
(一)股东资格的确定——申报股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制度,但对股东申报股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7条规定:“重整债权人,应提出足资证明其权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监督人申报。经申报者,其时效中断;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偿。公司记名股东之权利,依股东名簿之记载,无记名股东之权利,应准用前项规定申报,未经申报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权利。前二项应为申报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十五日内补报之,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债权申报和股权申报统一规定,这点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申报股权是确定股东身份的前提,对于记名股东,由于股东名册有记载,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直接确定其股东身份。而对于无记名股东,需要独立申报,否则,不能享有参与破产重整的权利。
(二)完善重整申请权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的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而股东只有在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才能申请破产重整,也就是说股东不能直接申请破产重整。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当然有其一定的道理。公司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股东的利益诉求可以正常通过股东(大)会来实现。但问题是,个别股东的利益诉求并非都能够得到满足。为此,应赋予股东直接申请破产申请的权利,但要设置一定的条件。首先,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的股份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股东的持股时间必须达到九十天以上。其次,要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即上述股东证明其已要求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但公司未能提出申请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答复。
(三)赋予股东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参与权
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中重要的环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股东没有参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而在表决时,只有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才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即使出资人组表决不通过,法院也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股东享有重整申请权,但却不能够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必然弱化其重整申请权的行使。《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21条中规定了债务人和在一定条件下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均可提出重整计划。[3]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中的核心文件,应该体现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为了避免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中出现矛盾,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应当保持单一性,即遵循“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但同时要吸收其他利害关系主体的参与。股东作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利害关系人,享受参与权,股东可以对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提出自己的建议,制定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也应该征询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也有利于分组表决时重整计划草案的顺利通过。
[1]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69.
[2]贺丹.破产重整控制权的法律控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3]丁国峰.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度之完善[J].法治研究,2010(1):37.
D922
A
1008-178X(2012)10-0031-02
2012-04-24
丁 林(1970-),男,河南驻马店人,河南省汝南园林学校讲师,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