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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地制宜 各具特色——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综述

2012-08-15本刊编辑部

财政监督 2012年10期
关键词:财政监督财政部门条例

■本刊编辑部

健全和完善地方财政监督法规体系是我国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不少省(区、市)财政部门积极探索、深入调研,在地方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切实推进财政监督立法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具有较强操作性、针对性和前瞻性的财政监督法规,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一、地方财政监督立法情况

推进财政监督法制建设,是保障财政监督职能作用有效发挥、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多年来,地方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立法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加强财政监督立法成为共识。目前,已有江西、山东等省级人大和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制定了《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等地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财政监督办法》,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不断推进。

(一)地方性法规

根据法律层级划分,目前经我国地方人大通过的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情况如下。

《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于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明确规定了财政部门行使财政监督的职责和权限、内容和范围、程序和方法等,是全国首个由省人大通过的财政监督地方性法规,是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上的里程碑。该条例拟于2012年修订。

《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经安徽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于2001年3月1日起施行,是继《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通过后全国第二部地方性财政监督法规,也是第一部地市级财政监督条例。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科学地界定了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和对象范围,严格地规范了财政监督检查的程序和方式,合理地规定了财政监督的权限和责任。

《甘肃省财政监督条例》于2002年12月4日经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财政部门行使财政监督的职责权利、对象、内容和监督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并特别规范了财政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

《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于2005年1月12日经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为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执法工作提供了一个准确、客观的执法尺度和强制化、规范化的法律保障,填补了西藏财政监督检查的立法空白。

《福建省财政监督条例》于2005年3月27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福建省包括人大机关的预算监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在内的,对财政资金进行全程监督的法律监督体系已初步形成。

《辽宁省财政监督条例》于2006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具有以下特点:以立法形式要求必须将处理事与处理人相结合,依法追究违法违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针对财政资金被挤占、挪用等行为依法加重处罚力度,扩大财政部门监督权限等,标志着辽宁省财政监督工作进一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从法律制度层面切实加强了源头规范政府的预算执行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于2007年7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规范执法程序、强化执法手段、加大执法保障力度,对财政监督信息可共享、公众举报财政违法行为可获奖励、阻挠财政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单位最高罚5万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于2008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具有结构体例设计科学、监督事项规定明确、监督权责规定明晰、监督程序设计规范等突出特点,进一步规范了财政监督的程序,提高了财政监督的权威性。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着力在四个方面进行明确和创新:一是明确规定了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权限;二是科学界定了财政监督的对象和内容;三是严格规范了财政监督检查程序;四是进一步理顺了与其他监督的关系。该条例对促进依法监督、维护财经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地方政府规章

目前,全国有6个地方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了《财政监督办法》。

《湖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0年2月2日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2月13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办法》已于2001年12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现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3月19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现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财政监督规定》已于2006年1月17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4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财政监督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特点及意义

第一,从地方财政监督立法内容来看,这些地方性财政监督法律规范对财政部门行使财政监督的职责权限、监督内容和范围、监督程序和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结构清晰,操作性强。既贯彻了《预算法》、《会计法》等有关法律的精神,同时因地制宜、紧密结合了各地实际情况,即在内容安排上具有较强的实用性、针对性、前瞻性。

第二,从地方财政监督立法与执法的衔接来看,这些地方性财政监督法律规范为财政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切实提升了财政监督的地位。不仅明确了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监督主体相应职权,也要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自觉接受监督,不干预主体依法行使监督权,同时规范了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程序,明确规定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系列规定都从法律制度层面明确了财政监督工作的地位,从法制层面将财政监督贯穿于地方财政中心工作当中,切实规范了财政部门监督执法行为,保障了地方财政监督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促进地方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第三,从推动法制建设的角度来看,这些地方性法律规范总结了地方财政监督工作实践中的有效做法,适应了财政监督实践工作的发展,不仅推动了当地财政监督工作及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也为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对全国财政监督法制建设提供了有益借鉴,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对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的展望

财政改革需要科学的财政立法来化解矛盾、不断优化执法环境,财政发展也需要健全完善的财政法律体系来凝聚共识,不断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现行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全国财政监督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但其本身还存在立法差异较大、立法内容不全面、立法层级各异、地方间法制建设不平衡、有些地方主动立法的积极性尚待加强等问题,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公共财政的民生价值取向、反腐倡廉的逐步深化以及进一步推进财政监督科学化精细化的总体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因此,需要采取相应措施,切实推动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

一是根据新出台的《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继续推动地方财政监督立法进程。《财政部门监督办法》是规范财政部门监督行为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在现行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体系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为地方财政监督制度立法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和较为全面完整的法律保障,地方必须切实依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推动自身法制建设。

二是继续围绕财政中心工作,及时总结财政监管过程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以及行之有效的做法等,制定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较为全面的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不仅要保持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性,尊重上位法,更要符合当地的财政工作实际和财政监督工作情况,注重法制建设与实践需要的衔接,切实加强完善财政监督立法与执法良性互动的体制机制。

三是地方财政监督立法在促进财政部门监督职能作用有效发挥的同时,也应注重与其他形式监督的协调配合。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中要考虑强化与各执法主体间相互配合的相关条款,从法律制度层面上避免重复检查的现象出现,有效提升监督质量和效率,切实发挥各监督主体维护国家财经秩序的职能。

四是充分发挥省级财政部门及财政监督机构在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中的引导作用,继续加快省级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带动市、县两级地方财政监督法制建设,不断推动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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