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法学方法研究
2012-08-15江俊
江 俊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英国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英国近代著名的社会改革家,哲学激进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爱尔维修、贝卡利亚、休谟等先贤理论中的功利元素,创立了系统的古典功利主义理论。由此功利主义思想成为当时的主流思想,并影响至今。其理论涉及哲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逻辑学等诸多领域。密尔评价他为“对一切既有事物的伟大质问者”。
1 边沁的法律思想
边沁以“人天生是功利的、趋乐避苦的、总是受功利原则支配的”人性观为基础,构建了自己的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其法律思想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1 功利是法律规定的基础
边沁说:“关于法律特别有所规定的行为,唯一能够使人们清楚地看到自己所追求的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就是向他们指出这些行为的功利或祸害。总之,这是使他得到满足的唯一方法。”
1.2 功利原则是研究、解释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
边沁认为,功利原则可以用来控制并指导法学所研究的某些制度或制度组合体的分类。只有用功利原则来解释这些制度组合体所具有的名称,才能使他们的分类变得清晰。法理学的目的和任务就是以某种方式排除不符合功利原则的一切不良制度。
1.3 法律的后果要符合功利
功利主义法学主张任何法律的后果都可以通过痛苦和快乐这种字眼表达出来,快乐和痛苦的含义人们都能懂得,不需要向律师求教。法律的理由,就是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的好处,或者是它所禁止的行为方式的祸害。这种祸害或好处如果是真实的,就必然会以痛苦和快乐的某种形式表现出来。
这些功利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散见在《政府片论》、《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论一般法律》等著作中,而正如他自己所认为的那样有些内容是“过分冗长,其他几章显然无用,通篇措辞干涩玄奥,就将在十分不利的条件下去争夺被人诵读”。不管这些思想是如何的散乱,但是边沁阐述这些观点的方法还是进行归纳总结的,通过对这些方法的阐述也可促进对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思想更好的认识。下文将从边沁法律思想的 “个人主义的逻辑起点”、“实证分析”“细节分类”、“批判与改良”等方面进行论述。
2 边沁的法学方法
2.1 个人主义的逻辑起点
虽然边沁无情地批判了自然法学家的理论,认为自然权利、自然状态、自然法都是“胡言乱语”,没有现实经验的佐证与支持,但是在论述的方法上,他延续了霍布斯、洛克等人的路径,即以个人为逻辑起点,所有理论的基础是人性论。霍布斯、洛克等人理论中的“个人”是虚拟的个人,而边沁认为应该从现实的个人出发,这成为了他与自然法学家间最大的差异。这样边沁的思想与洛克等人的思想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也分享了他们思想中的一部分,所以有人评价边沁的思想也是具有“自然法”的成分。
边沁认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所言、所思,无不由其支配。”边沁认为,一切问题最终都要回归到具体的个人,而要分析具体的个人就要分析个人能感受到的快乐与痛苦,没有人能够摆脱快乐与痛苦的桎梏,每个人都是受它们支配的,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这就是功利,人的一切行为都在功利目标的指导之下,所以“趋乐避苦”的人性论成为边沁所有思想的基础。
边沁法学思想也是沿着“个人主义”的逻辑起点出发的。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边沁花了大量的篇幅阐述了个人行为的动机、意图、一般性情,并将这些理论与个人犯罪联系起来,认为“一切行动的害处即其有害后果的总和”,而法律就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因而首先要尽量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他同时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有损害的行为都是应该惩罚,因为 “所有的惩罚都是损害,所有的惩罚本身都是恶”,只有惩罚能够排除更大的损害才是功利所允许的,“如果它应该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
正如学者在《边沁法律思想之研究》一文中提到边沁在法学研究上秉持的是一种“个人主义方法论”,其表现在三个方面:(1)个人的存在是真实的,而社会集合体不过是人们一种概念建构,不能作为分析法律制度的基本单位;(2)个人所感觉着的“快乐”和“痛苦”是法律调整的正当基础;(3)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上,边沁强调个人利益的优先性。
需要强调的是,功利主义思想被认为是西方自由主义的一个发展阶段,尤其是密尔在其著作《论自由》中所提倡的社会之于个人自由的限度,人的个性应该得到充分的发展等观点已经在历史的发展中证明了其价值。虽然密尔也批判了边沁和其父亲等人忽视了自由的价值,并且对他们的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修正,将“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看待,认为自由是获得幸福的重要因素,自由符合功利原则。
边沁对于自由的态度曾经经历过一些转变,而不是始终如一的。然而,从总体上说我们应该把他看作是一位提倡自由的思想家而不是反对自由的思想家。边沁曾言“没有洛克,我将毫无所知”,在给朋友的信中他提到“不了解个人利益是什么,而奢谈社会利益,是无益的”。他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真实的利益,社会是假想的实体,是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所谓的社会利益不过是组成社会的个人利益的总和。只要个人能够实现其最大利益,社会利益就能达到最大化。“共同体是一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共同体的利益就是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这是大多数功利主义者的共同主张。
洛克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把自由当作目的本身,而边沁以功利原则为基础的理论则把自由处理为一种手段,自由本身并不具有内在价值。这种工具性的自由观被后人多有批判,密尔也是基于这点对功利主义进行了改造。
边沁认为,只有个人、个人利益才是现实的,社会、社会利益只是虚构的,个人利益高于社会利益,这种以“个人主义”作为论述的逻辑起点,正是其所有理论的基石。
2.2 实证分析、细节分类、批判改良的方法
在科学发展的历史上,18世纪是牛顿力学的时代,任何学科越是接近牛顿力学模式,科学性就越高,在自然科学取得前所未有成功的大背景之下,和其他思想家如孔德一样,都持一种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入传统人文科学如伦理学、法学之中,这种“泛科学主义”思潮影响至今。正如边沁曾言要成为道德哲学上的牛顿,这种科学主义的倾向正是边沁反对自然法学那种虚无缥缈的学术而想确立一种拥有更为坚实的现实基础的新思想的重要原因之一。
同时边沁深受英国经验主义的影响,休谟的“是”与“应当”区分的观点为众人所推崇,也就是应该区分现实是什么样的和理论上应该是什么样的,在边沁的法学思想中就表现为“阐述的法学”和“审查的法学”的区分。
联想主义是经验主义在心理学领域的应用。联想主义的创始人是英国伦敦医生大卫·哈特莱,他在1746年出版的《观念的联想》一书中指出,所谓感觉就是外界事物作用于人的感官神经,并由其传导到大脑,引起脑神经振动的结果。而当外界作用停止以后,大脑神经振动并未立即消失而是逐渐减弱,脑神经的余振便形成观念。感觉与观念产生的基质不是心灵而是物质器官、神经系统、大脑与脊髓的灰白质。哈特莱认为,在相近时间内刺激感官神经会产生相应的感觉(例如,产生A,B,C……几种感觉),它们会相互联系起来;由刺激产生的脑神经余振也会引起相应的观念。以后若某种感觉再出现,其他相近的感觉和相应的观念也会连续产生,它们还会引出其他观念。感觉之间、感觉与观念之间以及观念之间的自然联系便称为联想。一切心理现象与人体活动均是联想作用的结果。联想最终使我们相互接近,所以当一个人感到幸福时,也会联想到所有人的幸福。正是这一联想原理的作用,使功利主义“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理得以实现,成为功利主义心理学的依据,在边沁、密尔的功利主义思想里都能找到“联想主义”思想方法的印记。
自然科学、心理学、经验主义、反自然法等思想造就了边沁思考问题的独特方法,这些方法总结起来可以分为实证分析、细节分类、批判改良三个方面。
2.2.1 实证分析
奥斯丁被认为是现代实证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博登海默那本风靡全中国的法理学著作肯定了这一观点,在中国法学界这也成为定论。而边沁的《论一般法律》的出版,让大家认识到边沁更早地采取了实证分析的方法,或许奥斯丁更为纯粹和系统,不可否认的是奥斯丁的许多观点的确来自边沁。他认为法律在未定义的情况下,是个抽象的集合名词,若有所含义,只能是指一项一项法律聚合起来的总和。因此,无论一项法律著作的主题可以有什么变化,它们全都必定取自此等个别法律易受其左右的这一情势。所以法学研究应该注重单个的法律,在边沁那里大致指的是国家制定法,虽然边沁强调制定法或者说法典的重要性,但是他没有完全否定传统判例法的作用。而奥斯丁只认为国家制定法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法理学只应该研究国家制定法。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更是产生了“恶法亦法”的观点。边沁认为法律没有正义与非正义的说法,只有好与坏的区分,这些观点都体现了将道德伦理从法律中祛除出去的倾向,使得法学可以更加客观、科学,也使法理学真正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然而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人”,并不是我们看上去那么冷冰冰的死的物体,离开“人”来谈法律无疑走入歧途。
在《论一般法律》中边沁对法律作了如下定义:“法律可以定义为,由一个国家内的主权者所创制的、或者采纳的、用以宣示其意志的符号的集合,该等符号是关于某个特定的个人或某种特定类型的人们在某个特定的情形中应遵守的行为,而处在该情形中的该等人是、或者被推定是受制于主权者的权力;主权者的意志得以实现,要仰赖于对主权者所意图发生的具体事件的预期——如此做出的意志宣示在必要的时候是意志得以实现的手段,要仰赖于这样的预期,即所宣示的意志对那些行为被规范之人来说,是作为其行为的一种动机而发挥作用。”边沁认为法律具有命令性、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和目的性等特点,对法律的思考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展开。
(1)法律的渊源。法律是某国家内主权者意志的表达。主权者是个人或者个人的集合体。政治共同体内的全体成员都要服从主权者的意志,主权者的意志优于任何其他人。主权者表达意志,或者通过自己创制法律的方式。
(2)法律的适用对象。法律适用的对象是指法律与之有关的人和物。
(3)法律的适用客体。法律的适用客体是指法律所适用到的行为。作为法律适用客体的行为,其特征需要通过不同的情节加以确定。
(4)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人的层面、空间与时间的层面。因法律与之相关的人、物和行为具有普遍性或特殊性,法律也可能是普遍性的或特殊性的。
(5)法律的形态。法律所表达的意志以什么样的方式适用到其所调整的行为,涉及到法律的形态问题。法律的形态可能是原生性的,可能是重申性的,可能是变更性的,也可能是扩展性的。只有一项规范适用到一项行为的法律形态是原生性的;一项规范所适用到的行为,同样形态的,另外一项规范已经适用到了的,法律形态是重申性的;一项规范所适用到的行为是不同形态的另外一项规范已经适用到的情形属于变更性的法律形态;一项规范适用到一项行为的形态,是已经适用到其他行为的形态,这种情形属于扩展性的法律情形。
(6)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实施可以通过制裁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奖赏来实现。制裁的含义与法律的含义相分离相当困难,立法者可以单独依赖制裁实现其意志。
(7)法律的表达。法律是意志的表达,意志的表达需要通过符号方可被知晓。法律是表达意志行为符号的集合。可表达法律的符号,既可以是成文的,也可是习惯的,也可以是传统的。
同时边沁认为法学是一个虚构体,除非同某个能显示实体的词搭配在一起,法学这个词就无意义可循。要明白法学,先明白法学著作。法学著作只能表现两种目的:(1)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该是怎样。前一种被称作阐释性法学,后一种被称为审查性的法学著作,或者立法艺术论著。实证分析的萌芽在边沁的法学思想中已经可以窥得。
2.2.2 细节分类
受到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影响,边沁力图在哲学、伦理学,法学中采取更加客观、系统的研究方法。按照密尔的说法,思想家都早已注意到一个问题,即人类的思维能力难以应付整体和复杂的事物,因此必须将整体分成门类,通过确立概念来描述事实,通过概念间联系来分析事物,但是概念本身只是表达事实的模式,而并不是一种实体。基于神学基础上的各种观点,因其不可见性而使得各种思想争论永无休止,这已经使很多思想家感到了疲倦,他们逐渐意识到对确定性和真实性的探究要另寻他法,而边沁的独创性正在于向人类行为的哲学分析里引入细节方法,同时也有人斥之为“分类癖”。无可否认的是,凡是阅读过边沁作品的人,都会对其无尽的分类印象深刻。所谓“细节方法”是指“直到将整体分解为其组成部门之前,从不对整体进行推理论证,直到抽象概念被转换为实体之前,从不对抽象概念进行推理论证。”他力图将问题细化并且精确化,而反对那种以直觉提出观点,并从粗糙的前提出发论述问题的方式。
边沁在使用了“细节方法”后则以“穷尽方法”将问题追问到底,追求强烈的精确性。所谓“穷尽方法”是指“在探究某一主题时首先将要探究的主题整体化为特定的讨论点,逐一分割直到他所追寻之处;这样持续地否决了不属于那一事项的所有东西,逐步地获得了他对那一事物的界定。”边沁在立论之时,不依靠什么既定前提,而是假设一无所知,从头构建。
例如,对于快乐和痛苦他首先分为 “简单快乐”、“简单痛苦”、“复杂快乐”、“复杂痛苦”四类,又对“简单快乐”、“简单痛苦”进行了分类,简单快乐有14种,简单痛苦有12种。简单快乐:感官之乐、财富之乐、技能之乐、和睦之乐、名誉之乐、权势之乐、虔诚之乐、仁慈之乐、作恶之乐、回忆之乐、想象之乐、期望之乐、基于联系之乐、解脱之乐;简单痛苦:匮乏之苦、感官之苦、棘手之苦、敌意之苦、恶名之苦、虔诚之苦、仁慈之苦、作恶之苦、回忆之苦、想象之苦、期望之苦、基于联系之苦。
像这样进行细致分类的地方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论一般的法律》中随处可见。
边沁认为这种“细节分类”的好处有四点:(1)便于理解和记忆;(2)为形成一般命题提供了余地;(3)指出了法律的原因;(4)可以同样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法律。
另需指出的是边沁将“数学计算”的方法引入了自己的论述之中,在计算快乐和痛苦的量上,他提出应该计算一项快乐或痛苦本身的值:(1)强度;(2)持续时间;(3)确定性或不确定性;(4)邻近或偏远。在为了估计任何行动的造苦造乐倾向而考虑这一苦乐之值时,还需要考虑两种情况;(5)其丰度,指随同种感觉而来的可能性,即乐有乐随,苦有苦随之;(6)其纯度,指相反感觉不随之而来的可能性,即苦不随乐至,乐不随苦生。对于一群人来说,联系其中每个人来考虑一项快乐或痛苦的值,那么它的大小将根据第七种情况(7)其广度,即其波及的人数,也就是哪些人受其影响。将数学的方法引入道德伦理理论之中,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困难,那就是人是有差异性的、人是有情感的动物,而个人所感觉的痛苦快乐是难以通过数学计算的方式求得的。
2.2.3 批判改良
边沁最为人所认可的是其社会改革家的身份,他不满于当时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杂乱与腐败,从各个方面对现状提出了批判。他的思想不同于启蒙时代自然主义等观点所具有的革命倾向,自然权利等观点在反对封建制度和神权思想方面起到了革命性的作用,但这些理论毕竟是虚构的没有经验证成的,只是“看上去很美”,人类社会至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曾经存在过一个自然的社会或者自然状态。当资本主义社会面临制度建构和制度改良之时,自然权利等观念所起的作用就越发微弱,在最早经历工业革命,当时看来是最强大最文明的英国面临的问题是从来没有出现也没有人提出解决方案的诸多问题,而边沁在观察英国社会现实的情况之下,提出功利主义思想以取代自然权利的思想,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之下,迅速获得了众人的认可,并对英国的社会改革起到了实际的指导作用,也为其他面临同样情况的法国、俄国等国家指明了一条可行之路。在这点上或许边沁的功绩没有他的追随者所鼓吹的那么大,但绝对是不容否认的。功利主义的观点主要是改革或者改良的,体现了 “破”与“立”的结合,并不是一味地批判。
边沁的精力都被用来推动两大改革:改革法律的本质和改革法律的形式。在法律的本质方面,他力图运用自己检验各种制度的一般标准来加以矫正,这个标准就是为最大多数的人创造最大幸福的能力。在法律形式方面,他希望的改革是坚持编制法典。
边沁认为:“没有写入法典的,都不应是法律……法典不可能遇见将来会发生的每个案例……但它可以预见它们的类型。”边沁的理想就是使法典没有漏洞,从而使法与法典处于同一位置。法典的编纂必须全面而具有透明度,材料的编纂应依照符合自然的方式,措辞和布局要求清晰准确,通过这样的努力所编纂的法典就可以让每个公民放在口袋里,并在需要的时候使用。法官也被限制在只能适用法律的这个他理应的角色中。
3 评价
威廉·邓宁的《政治学说史》中评价到“所谓边沁派的功利主义及个人主义,虽然倡导者人数不多,但在英国思想及世界思想史上占极重要的地位。”“在理想主义者和蒙昧主义者正高谈其抽象的荒谬的与神秘的观念之时,说出上种简单而动人的理论,其当然的结果就是博得了大众的称许与承受。”而凯利的《西方法律思想简史》中也写道:“不必说,这一观念没有考察幸福是任何意义上的幸福还是完全物质意义上的幸福,它在今天看来或许是老套的,但是在18世纪,不依多孔的共同利益的标准,而依它事实上或可能使多少人更为幸福的标准来评估现有的或未来的立法思想确有着惊人的原创性。”
就边沁法学研究方法的独创性而言,实证分析的倾向、追求科学化客观化的努力、反对自然法的虚无缥缈等方面,不仅影响了当时的英国思想界,而且对后来者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虽然今天功利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的影响力已经很微弱,尤其是在罗尔斯对功利主义进行批判之后,功利主义已经从占主导地位的思想变为边缘化的思想,但功利主义的思想在不同的法学流派中存续了下来,目的法学、利益法学、分析实证法学、经济分析法学、社会法学、实用主义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等法学流派都在不同的程度和方面分享了边沁功利主义法学的思想。
最后想用《政府片论》序言中的一段话作为结尾:
可以这样说,这些著作很能代表那个杰出的富于思想的时代,也就是一般人所知指的18世纪,但事实上这个时代始于宗教战争结束,止于法国革命战争的爆发。边沁的著作表现了这个时代一切最突出的特征:对未来的无限希望和伴随着对过去的过分鄙视;过分宽厚的人道主义精神掺杂着个性的某种阴暗的看法;敢冒风险的科学精神中充满着最狂妄的武断作风;怪诞的学究气混合着最精明的常识。
[1][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M].许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0.
[2][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16.
[3][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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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论一般法律》基本完成于1782年。边沁生前未将《论一般法律》付梓,使之长期淹没在边沁大量的手稿之中。1939年,查尔斯·沃伦·埃弗雷特教授在边沁的手稿中发现了它。1945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以《法理学界限之限定》为标题的版本。后哈特教授整理的版本在1970年以《论一般法律》为题出版。
[10][英]边沁.论一般法律[M].毛国权,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1,15.
[11]弭维.继承与革新:边沁学说的方法论基础[J].山东大学学报,2010(5).
[12][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时殷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337.
[13][英]威廉·邓宁.政治学说史下卷[M].谢义伟,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125,147.
[14][英]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77.
[15][英]边沁.政府片论(导言)[M].沈叔平,等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