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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烟违法组织违法主体的认定

2012-08-15范志祥

重庆与世界(教师发展版) 2012年11期
关键词:营业执照合法法人

范志祥

(重庆市忠县烟草专卖局(分公司),重庆 404300)

烟草专卖品作为特殊商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对其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案件,并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品的走私贩私、假冒伪劣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是查处涉烟违法案件的执法主体与执法权限,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上也呈现出较多的经营组织形式。有经过登记依法成立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有经过登记依法成立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直营连锁店及社团组织等;还有擅自设立或冒用合法组织名称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社会上的经营组织形式繁多,往往在查处其涉烟违法案件时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为案件的顺利办理带来较大难度。

一、违法主体认定的误区

行政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在涉烟案件查处实践过程,依法登记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和个体工商户涉烟违法案件就以其自身作为违法主体和责任主体已毋庸置疑。然而,在烟草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主体、法律责任主体理解上的偏差造成对违法主体认定上的错误,特别对于前文所指后两类组织涉烟违法案件违法主体确认往往带有较多争议。主要表现在:

1)法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或直营连锁店涉烟违法,其违法主体认定只能是法人公司而非其分公司。其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合法组织非依法设立或依法设立但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组织,其违法主体认定为该经营组织负责人或该非法组织而非其设立组织。其理由在于该经营性组织系擅自设立,无证照显示该经营组织与其上级单位关系,无从认定设立组织为违法主体。

3)冒用(应登记而未登记或其该组织已终止)法人或其他合法组织名义进行涉烟违法活动,其违法主体认定为该组织而非直接责任人。其理由在于该直接责任人是以其组织名义进行的相关经营活动,其违法责任由其组织承担。

二、违法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与竞合分析

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亦称“非法行为”。那么,违法行为主体即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等规定,作为违法主体的当事人应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其他组织”就应是经依法登记设立的机构才能作为违法主体予认定。而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大部分情况下违法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但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在行为主体没有责任能力的时候,就必须由对其负责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违法主体的认定分析

针对以上组织涉烟违法行为违法主体的认定。笔者结合涉烟案件查办工作实际,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可操作性与效率程度对此加以分析。

(一)对依法登记的合法组织涉烟违法主体分析

当前,作为卷烟新型零售业态的超市、商场等在各地异军突起,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两类业态的总部往往设在地市级以上城市,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到各区县乃至镇级市场开设分公司或连锁店。且这类分支机构依法登记成立,其涉烟违法主体的认定须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1.以分公司或直营连锁店作为违法主体

此类经营组织的特点是在当地依法登记、合法成立(有独立的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单位,各分公司或门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实行进货、价格、配送、管理、形象等方面的统一,但其拥有自己的管理机构,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总部的分支机构。此类组织涉烟违法作为违法主体的认定理由有三个。

一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条可以看出,烟草行政机关有权对涉烟违法且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进行处罚。

二是依据《高法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类组织设在各区县的分公司及连锁门店都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性质类似于银行、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其依法登记并合法成立就取得了“身份”的认定资格。因此,烟草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处罚上述公司设在各区县、镇上的分公司与连锁门店。

三是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权限在于对属地内的涉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县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为例,对属地内的以上组织涉烟违法行为有了法律上的支持后,在实际查办案操作上从证据提取、文书送达提供了空间、时间上的便利性,从而提升行政执法效率。

2.以法人公司或合法组织作为违法主体

与前所述分公司或直营连锁店不同的是该类组织无自己的管理机构,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无自主经营权权限,完全执行法人公司或上级组织的经营指令。此类组织涉烟违法则以其上级法人公司或合法组织作为违法主体为宜。其理由在于:该类组织是经依法登记、合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取得了相应证照作为其“身份”证明,但仍系法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它们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在其上级公司的授权或授意范围内进行的。从某种程度而言,分公司的涉烟违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接受公司的安排与指使,其产生的违法行为则理应由上级公司承担。例如,商贸公司的下属超市申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的购进、销售由该商贸公司统一安排进行,下属超市不实行独立核算,无自主经营权。此类情况下,超市涉烟违法其违法主体认定为该商贸公司更有利于案件的查办。

(二)合法组织非依法设立或依法设立但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组织涉烟违法主体分析

合法组织非依法设立或依法设立但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组织的特点在于其设立组织系经依法登记成立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所设立的机构。它拥有用于识别的独立门牌标志或名称,有专门的经营人员,但应经组织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而未登记或已经依法登记,还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从法律层面而言,未经登记的依法设立或未领取营业执照就可认定为非组织性质的“身份”,也就无组织性质的独立“人格”条件。在烟草行政执法中把这类非法组织或其负责的自然人作为了违法当事人予以认定,这就造成了违法主体认定错误。那么,该类无照经营涉烟违法主体到底如何认定?笔者根据《高法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之规定认为,既为法人非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组织涉烟违法,那么,该法人就是违法当事人,亦即构成违法主体。而对于事业单位设立的上述性质组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与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由此可看出,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组织必须是依法登记、合法成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就应理解为事业单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随着在我国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推进,事业单位与法人相应的“资格身份”也得以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其下设上述性质组织涉烟违法以其设立的事业单位为违法主体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当对组织涉烟违法案件主体认定分析时,应排除法律责任主体的干扰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忧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依据这一规定,当被处罚的组织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时会按此规定执行违法主体的财产。

(三)冒用合法组织名义涉烟违法主体分析

个人冒用法人组织(含应登记而未登记或其原有组织已终止)名义进行涉烟违法活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烟草行政执法人员很快就能查清其为非法组织“身份”,且该类活动都呈个人违法性质。那么,对其违法主体认定上就应是其直接责任人。《高法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据此规定就可得以清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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