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阶段立功制度实行现状探究
2012-08-15殷艳梅
殷艳梅
刑事侦查阶段立功制度实行现状探究
殷艳梅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能否正确实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刑事侦查阶段,立功制度产生了一些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从刑事侦查阶段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立功制度的建议。
立功制度;实行现状;完善措施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奖励制度,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使这项制度更加完善。一方面,立功制度能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达到促进犯罪分子改过从善、悔过自新的目的,同时通过瓦解分化犯罪势力,更好地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罪犯和惩罚犯罪的功能。另一方面,它有利于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从而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理当前刑事案件的效率,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1]。不可否认,立功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在具体实施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一、立功制度在刑事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至刑罚执行完毕前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从宽处罚的行为是立功行为。”该制度能否正确实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判决结果的轻重和监狱中实际执行刑期的长短等切身利益,同时也影响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和法治国家方针政策的实施。立功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不正当获取立功线索
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极力寻找立功线索,以获取对自己从轻或减轻量刑的情节,特别是在一些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更是千方百计地寻求立功线索。有些犯罪嫌疑人甚至采取一些违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以达到对自己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目的。目前,买卖立功和虚假立功的现象大量存在,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表现形式有:(1)虚假的揭发检举和提供虚假案件线索。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立功”目的,对无罪的人进行虚假揭发或向有关机关提供虚假案件线索,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这种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立功[2]。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行为不仅不能认定为立功,若已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买功。犯罪嫌疑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如以金钱为对价,让亲友或律师收买他人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再由自己提供给有关机关,以达到立功目的。(3)帮助立功。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亲友,甚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可能构成立功的信息透露给犯罪嫌疑人,然后再由犯罪嫌疑人提供给有关机关。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可能构成立功的信息透露给犯罪嫌疑人,则可能存在权钱交易。(4)引诱他人犯罪后举报立功。犯罪嫌疑人故意引诱没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举报给有关机关,以达到立功目的。(5)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其他在押人员提供立功线索以达到立功目的[3]。(6)串通立功。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出于义气或以利益交换为对价,一方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犯罪事实告知另一方,由对方提供给有关机关,使对方获得立功机会。
(二)公安机关出具立功证明存在任意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力度不足
立功的证明出具工作主要由公安机关完成,对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检举线索,有的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及时清查与核实,并在没有清查与核实的情况下任意出具书面立功证明,在出具后也没有及时登记备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异地公安机关对在押人员提供的检举线索更是缺乏足够重视,令清查与核实检举线索及出具立功证明存在更大的任意性,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权利,挫伤了犯罪嫌疑人的立功积极性,长此以往必然不利于司法机关惩罚和打击犯罪及刑事立功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另外,负责监管场所检察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监督力度的不足,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力度还有待加强。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立功制度法律规定不够规范
由于我国立功制度缺少对立功的禁止性规定,使买卖立功、串通立功、虚假立功、权钱交易等现象频繁出现。笔者认为,立功的本质不仅应考虑立功主体行为的有效性和悔罪性,而且应对立功的线索来源予以考虑。行为人的买卖立功、串通立功、虚假立功、胁迫立功等行为,虽然对侦破案件可能有用,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少,且给监管秩序造成了破坏[4]。这些恶意违法行为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司法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法律的尊严,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机关在制度规定上有待完善
公安机关缺少相应的制度安排,比如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无论是检举揭发材料的递交途径、查证主体、查证程序、查证期限,还是对查证材料的质证、认证程序等,有关制度规定均不够明确,存在漏洞。又如,异地举报时,异地公安部门之间的衔接制度不够明确,致使异地举报得不到及时核实和获得有效立功证明,挫伤了举报人的积极性。这些都使立功缺乏公正与效率,造成立功上的不平等,不利于司法机关惩罚和打击犯罪。此外,部分监管人员特别是看守所的一些监管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和管理上的漏洞,进行买卖立功、虚假立功的权钱交易,扭曲了刑事立功制度,严重阻碍了刑事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5]。负责监管场所检察的监所检察部门由于人少事多、人员老龄化、监督方式、监督理念、监督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对监管场所监督力度的不足,使买卖立功、串通立功、虚假立功、胁迫立功、权钱交易等现象频繁出现。
三、完善刑事侦查阶段立功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上明确确定立功的禁止性条款
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实践中暴露出的有关立功的法律规定不严谨、可执行性不强等问题,尽快完善刑事立功制度,进一步细化立法和司法解释。只有在法律规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情况下,刑事立功制度才能得到正确的适用,才能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的情况,立功制度不仅应当做出惩罚性禁止条款,而且对买卖立功、串通立功、虚假立功、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的犯罪嫌疑人,立法上也应明确相应的惩罚规定[6]。
(二)公安机关应把好立功证明源头关
公安机关是出具立功证明的主要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起着基础性、关键性的作用。首先,应建立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情况的登记备案制度。公安机关应设立负责立功登记、审查和移送的专门科室,对犯罪嫌疑人反映的所有立功线索逐一登记,对已查证的立功材料进行建档管理,以改变目前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现状,同时还要防止乱出具立功证明、不认真核实揭发线索、不及时查证线索的情况发生[7]。其次,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和线索“二手转卖”,谋取私利。最后,明确“查证属实”的标准,增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心。笔者认为,有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犯罪嫌疑人所检举之罪已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相关制度的规定能极大提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心。
(三)检察机关在刑事立功制度监督方面要积极创新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立功制度监督方面可提前介入,比如在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立功初查时就提供适当的监督和帮助,对侦查机关在立功初查中的违规或是不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性建议意见等,从而使立功初查程序更加公平、公正、合法。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尤其要注重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审查[8]。经全面审查后,对侦查机关所认定的立功,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则不予认定立功行为。犯罪嫌疑人或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检察机关复议。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如果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的,也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认定或由检察机关直接认定为立功[9]。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管场所的监督力度,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和强化监督的理念,依法独立监督,保证监督工作的公平与效率,保证监督效果的正义与权威,保障法的精神、法的宗旨和法的规定在刑罚执行监督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落实,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要加强队伍建设,不断地充实新鲜血液,提高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与水平。
(四)公检法三部门要加强配合
针对在押人员提供的立功情节,无论在立功情节的查证上,还是在立功情节的认定上,公检法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调,相互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做出结论,确保立功制度正确实施,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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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3
A
1673-1999(2012)08-0034-02
殷艳梅(1978-),女,安徽合肥人,硕士,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合肥230031)讲师。
201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