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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之障碍分析

2012-08-15尹婕

关键词:监禁犯罪分子刑罚

尹婕

我国社区矫正之障碍分析

尹婕

社区矫正在为立法所确认之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在执行中更为系统和科学地建立起一整套矫正制度。而社区矫正的压力一方面在于人数的急剧增长和矫正力量的缺乏有关,另一方面在于社区居民接受度和理解度的偏低。社区矫正能否真正起到替代短期监禁刑并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行刑社会化,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区矫正实施中主体力量与民众力量的结合。

社区矫正;障碍;行刑社会化

我国在2003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当中,正式提出了“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此后,全国各地进行了规模不一的试点工作。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在刑法中予以了确立。这意味着对社区矫正的探讨又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现状及优势

社区矫正最早在英国兴起,其理念根植于社区的犯罪应当在社区中解决,即在非隔离环境中对已经犯罪的人进行改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具体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2003年,我国在6个省(市)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截止2011年4月,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覆盖全国各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6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多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3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的再犯罪率仅为在0.2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确立为法律规定,这无疑是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和支持。

原来的刑法关于社区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内容总体上是比较粗糙的,新出台的修正案对其进行了细化,主要表现在对管制、缓刑的执行方式中增添了禁止令的相关规定,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缓刑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违反禁止令后缓刑与管制的规定不同,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期间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是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而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若其在服刑期间违反禁止令,则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

社区矫正的出台一方面是受西方国家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出于现实的需要。相对于短期监禁刑,社区矫正的优势有:第一,社区矫正能够在监狱以外的社区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有利于避免监狱内的交叉感染。被判处短期监禁刑的,大多是危害性较低的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分子有更多的可能性进行再社会化,但是如果将其监禁在监狱之中,一方面可能导致他们受到严重犯罪的犯罪分子的耳濡目染,甚至“言传身教”,不仅很难起到教育和改造的作用,反而会产生副作用。而在社区之内进行再造,就避免了监狱内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其与社会的双向平衡。第二,社区矫正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改善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问题。第三,社区矫正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将犯罪分子改造成能够重新回归社会的人,社区矫正的理念在于在社区中治理社区中产生的犯罪。

社区矫正的优势显而易见,在我国进行社区矫正也是理论推动和现实需求的双方作用。但是在社区矫正的建立过程中,我们不得不正视社区矫正存在的障碍。

二、我国进行社区矫正的障碍所在

1.缺乏相当的民众支持度。社区矫正源自欧美国家,其在建立的过程中经历了各种制度的配合与大量的工作,而我国的社区矫正仅10年的时间,从6个地方的试点到全国范围的普遍建立,虽然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经验,但在社区的民众支持度上还存在疑问。笔者就这一质疑对北京地区进行了小范围的调研。在接受调研采访的所有社区居民中,仅有1人表示对社区矫正这一概念有所耳闻,70%以上的人员表示对社区矫正持消极支持的态度,不愿意主动配合但也不积极抵制,仅有2人表示可以接受所有形式的社区矫正,其余的均表示不愿意接受,占被采访人员的93%左右。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的民众基础的现状并不乐观。

第一,社区矫正的观念并没有得到普及,绝大多数人,甚至包括法学专业中非刑法学专业的学生也表示不清楚该概念,何况普通的居民。如果要进行全国范围的社区矫正,首先必须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如果缺乏民众基础,社区矫正工作将难以开展,不仅难以得到社区矫正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化优势,反而容易制造社区间的歧视和矛盾,违背社区矫正制度的本意。由于社区民众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不够理想,因此要进行社区矫正的第一步,应当是在社区中对居民进行社区矫正知识的普遍宣传,同时应当正确界定社区矫正的概念和范畴,纠正居民中可能存在的某些误解,并且通过社区工作让居民了解社区矫正的真正涵义。

第二,社区矫正的接受面比较乐观,绝大多数居民表示可以接受该种方式,但是其接受程度并不深,大多数居民在接受采访的过程中不断缩小可以接受的范围,尤其抗拒犯盗窃罪的人员回归社区。笔者认为,这可能是盗窃犯罪本身直接关系居民的切身利益并且在当下社会形势中极为泛滥的原因,造成了居民对该罪罪犯的强烈排斥。为此,我们在做社区矫正的工作时,一方面要尽量对服刑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另一方面也要做好社区居民的思想工作,淡化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如果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相信居民也会消除对犯罪人员的芥蒂。

第三,部分居民可能对服刑人员贴上犯罪的标签。当然,这种情况所占比例甚小,更多的居民是宽容的。他们认为如果能够以更加缓和的方式达到同样的效果的话,他们并非一味强调监狱的惩罚作用。笔者认为这是乐观的一方面,但我们同样要注意到,能够真正接受自己身边的社区矫正者还是少数。因此,帮助社区居民克服对服刑人员的心理障碍,是社区工作者要进行的工作。

2.社区工作主体缺乏。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不明确的,虽然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下,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当为公安机关,而在实践中,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却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将原属于公安机关的监督考察任务明确交给了司法行政机关。这一问题在修正案出台后得到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持。修正案已经确定社区矫正的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指导的社区矫正机关。但是,真正的社区矫正机关究竟落实在哪一部门之上,在刑事法律中仍没有找到相关的依据。

从已经开展的试点工作来看,人们对社区工作的主体仍存在较大的争执,并且对是否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也存在各种争议。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事务过于繁杂,难以胜任非监禁刑或非监禁措施的执行和监督考察工作。社区矫正的很多具体工作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和完成的[1]。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在试点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也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管理方式,在这样的现实面前,继续规定由公安机关充当主体,不仅无实际的操作意义,同时会造成有经验的主体反而不能从事该项工作,是对资源的浪费和不科学使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他们认为,从理论上看,在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大家已经达成了这样的理论共识,即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应当分别由公安、检察、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从实务状况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专业性”的要求,无需从零做起、另起炉灶。再次,对于缓刑犯、假释犯而言,社区矫正面临着与监禁矫正链接的问题,两大矫正系统的统一,有利于对服刑人员进行持续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较好的矫正效益,体现系统的整体功效。

应该说,确认社区矫正工作的主体是确保该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之一,在当下主体混乱且缺乏完整的法律依据之时,不少人呼唤社区矫正应当单独立法,全面系统地从法律上确定社区矫正的相关主体和工作责任。笔者赞同通过立法全面确定社区矫正工作,但是在社区矫正法出台以前,仍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并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

[1]丁晓波.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混乱,检察官呼吁完善立法[EB/OL]http://news.jcrb.com/jxsw/201105/t20110530_549042.html.

D631.4

A

1673-1999(2012)02-0062-02

尹婕,女,江西永新人,苏州大学(江苏苏州215006)王健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2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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