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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法律基本问题研究

2012-08-15薛梅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主体图书馆法律

薛梅

(中州大学图书馆,河南 郑州 450000)

图书馆法律基本问题研究

薛梅

(中州大学图书馆,河南 郑州 450000)

图书馆法律关系的研究是目前图书馆研究领域的新课题。论文通过对世界各国图书馆发展历程的介绍,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全面阐述了图书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对规范图书馆工作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图书馆;立法;主体

一、图书馆法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1.图书馆法的概念

图书馆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为调整对象,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图书馆的内部、外部的行为规范及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图书馆法仅仅指以图书馆法命名的法律规范,而广义的图书馆法则包括一系列各个层次、各种效力的只要是调整图书馆行为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等。这些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是不一样的,那么图书馆法是由谁负责制定的?

狭义上的图书馆法虽然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但是不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范围,所以狭义上的图书馆法应该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到目前为止,这个工作还只是在进行中,我国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的图书馆法。现行图书馆方面的法律都是广义上的图书馆法,是由地方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的。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是由北京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并施行的;《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实施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是由文化部颁布并实施的,等等。

2.图书馆法的发展历程

世界上最早的关于图书馆方面的法律可以追溯到1537年,是法国在蒙特斐利法中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图书馆法是1850年由英国制定的《公共图书馆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图书馆法,这部图书馆法对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图书馆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继这部图书馆法以后,美国、日本、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相继制定了图书馆方面的立法,并进行多次修改。

我国的图书馆立法开始于1909年,清政府拟出了《京师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并于1910年颁行,这是中国第一部图书馆的法规。1915年北洋政府教育部颁布了《通俗图书馆规程》和《图书馆规程》。1939年国民政府大学院公布了《图书馆工作大纲》,并修改了1927年颁布的《图书馆条例》,此后在194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1956年新中国成立之后的教育部拟定了《高等学校图书馆试行条例(草案)》,1981年再次拟定了《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条例》。1987年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实施《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管理办法》,并在2002年进行了修改。199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了《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此后,《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相继问世,很多的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图书馆方面的法规或规章。这些关于图书馆方面的法律、规章、规定推进了我国图书馆法律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专家也在为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图书馆法而努力,近年来图书馆立法工作逐渐提上日程。

二、图书馆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三个方面的内容。图书馆法律关系,是指图书馆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以及图书馆内部各个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

1.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力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公民和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在我国,图书馆系统包括政府兴办的图书馆、高校内部图书馆、企事业单位科研图书馆和民营图书馆。不同类别的图书馆的法律主体资格是不一样的。

我国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政府兴办的图书馆是依据宪法和其他有关图书馆的法规成立的。政府兴办的图书馆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成立的四个法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政府兴办的图书馆具备法人资格,应该属于图书馆法律关系的主体。

高校内部图书馆和企事业单位科研图书馆虽然归属于不同的单位,但是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它们都是单位的内设机构。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第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信息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是学校信息化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地。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应该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相适应,其水平是学校总体水平的重要标志。从上述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高校图书馆也只是学校这一事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同理,企事业单位科研图书馆是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主要用于单位自身的科学研究需要,是企事业法人的内部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只能以成立它的法人的名义或者在法人授权的情况下参加法律关系,自己本身是不具有独立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因此,笔者认为高校内部图书馆和企事业单位科研图书馆不属于图书馆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营图书馆的设立是由民间出资的方式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据此,民营图书馆由于出资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不同,民营图书馆可以是个人独资民营图书馆、多人合伙民营图书馆、法人民营图书馆。但是无论是哪种民营图书馆,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因此,民营图书馆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2.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由于图书馆这一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而表现出特定性、个别性、多样性等特征。对于图书馆来说,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图书馆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一般规定)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图书馆法律规范在图书馆的一系列活动中实现的一种状态。例如,图书馆的读者在借阅图书的过程中与图书馆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图书馆享有图书的所有权,而借阅人享有合理使用图书的权利。再如,图书馆在采购纸质图书或者电子图书的过程中,与卖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图书馆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并获得采购图书的所有权的权利,而卖家则负有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图书的义务并取得货款的权利。在图书馆参加的法律关系中,由于相对方的不同,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

3.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智力成果)、行为结果。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物是指可以为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使用、收益、处分并支配的在图书馆运营中所需要的客观实体。物在图书馆法律关系客体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图书馆所参加的大多数法律关系的客体都是物。作为图书馆法律关系客体的精神产品,是指通过书本、纸张、磁盘、胶片记载下来并流通使用的思维成果。它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随着电子技术现代化的发展,精神产品在图书馆数字化的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呈现出来。图书馆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包括物化结果和非物化结果。物化结果是指图书馆或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例如,图书馆对采购图书进行编目排架以供读者借阅。非物化结果是指图书馆或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例如,借阅者在借阅图书的过程中,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

三、图书馆法律责任与责任承担

1.图书馆法律责任

图书馆的法律责任,是指图书馆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图书馆最有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包括合同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信息隐私权保护问题等。

图书馆在一系列的活动中,和相对主体形成了多种合同关系,如常规服务合同关系、图书采购买卖合同关系等。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图书馆作为当事人之一,应当做到遵守相关的图书馆法律规定,适当履行各项义务,否则就可能会因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责任。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图书馆在运作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是侵犯作者的著作权。那么,图书馆在提供更好的服务的同时,该如何避免对作者正当权利的侵害呢?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目的在于使社会各界能够合理利用作者的作品,使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达到平衡并促进作品的传播和社会的进步。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虽然不同,但图书馆在开发利用文献资料时,可以参考法律规定的期限去规避著作权风险。另外,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也为图书馆提供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读者在获得图书馆服务的同时,必然要向图书馆提供其个人信息办理图书借阅证件,这是图书馆工作的需要,也是读者获得服务的前提。图书馆在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读者个人信息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图书馆就存在着泄露读者的个人信息,对读者的信息隐私权造成侵害的风险。如何才能避免?首先,要提高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工作人员对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制度有所了解,从而有意识地保护读者信息隐私权。其次,要建立健全图书馆管理制度,对泄露读者信息的行为加以惩戒。最后,要运用先进的技术防范措施对读者信息加以保护,防止信息从网络上被他人获取。

2.图书馆法律责任承担

图书馆法律责任承担是指图书馆由于其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某种法律后果。图书馆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必然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那么,这个不利后果由谁承担?这要根据不同的图书馆类型分别分析。根据上文所述,政府兴办的图书馆和民营图书馆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参加各类法律关系,它们可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高校内部图书馆和企事业单位科研图书馆虽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各种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它们是事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所以,它们的主体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它们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是由它们的法人来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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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

A

1673-0046(2012)6-007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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