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倾销现状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2-08-15庄凯文
庄凯文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中国反倾销现状的法律问题分析
庄凯文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自2002年入世以来,就一直受到倾销的困扰,究其原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形成的巨大国内市场已成为各国企业争夺的焦点,很多国外企业利用倾销的手段来抢占市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冲击最严重的当然还是民族产业。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及相关行政规章和部门规章相继出台,使得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体系趋于完整,但是由于立法时间比较短,缺乏经验,在立法和实践方面都与国际反倾销规则有一定的差距。文章通过对目前反倾销现状的分析,提出了建议。
倾销;反倾销;法律问题
一、我国反倾销的现状及特点
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带来的发展契机,我国的经济总量开始直线上升,中国这个广阔的市场就自然成为了世界各国角逐经济实力的竞技场。但是与此同时,也有些企业为了抢占我国市场,以倾销的方式压低进入中国的产品价格,这无疑对中国市场是一个巨大的冲击,民族产业遭受到了严重的损失。长期以来,这个问题在我国一直存在,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反倾销的立案数量明显增多,数据显示,2001年之前每年的反倾销立案数都不足5起,甚至1998年一起立案都没有,2001年为6起,2002年上升到9起,之后几年的数字一直维持在这个水平,虽然我国的反倾销立案有了明显的增长,但是境外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调查却远远高于这些数字。
目前,我国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有着一些显著的特点:(1)立案数量大增。1997年至2001年,我国反倾销立案为12起,而2002年加入WTO以后,当年就立案9起,2003年立案6起,入世后头两年反倾销的立案数量就超过了入世之前五年的立案总和。(2)涉案产品大多数是原料类产品。涉及最多的行业为化工、钢铁等原料型产品。(3)涉及的国家和地区比较集中。其中多次被涉及到的国家有韩国、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这几个国家在中国反倾销案件中出现得最为频繁。(4)从国内看,在参与反倾销诉讼的企业中,有近66%的企业分布在我国东部沿海地区。
二、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从1997年的新闻纸案以来,我国对外的反倾销案从无到有,从起步逐渐走向成熟。尽管如此,我国在法律制度和社会实际状况层面上仍然与国际上有不小的差距,反倾销案件的数量虽然有所增长,但仍然处于低水平层次,反倾销的力度也需要进一步增强。
从法律制度层面来看,我国的反倾销措施仍有不少缺陷:
(一)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我国的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由外经贸部等国务院部门起草并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效力都远远不如法律。
(二)实体法上的缺陷
1.在对倾销和损害的认定上存在着不足
文章开头已有所述,倾销即是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我国的《条例》中规定为:“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这里有两个名词的范畴需要进行明确的解释——“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而对于这两个关键的名词,《条例》所给出的确定标准却含糊其辞,实际操作性很低,容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条例》的第八条规定了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审查的五类事项,但是并未对损害进行实质上的分类,也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标准。国际上通用的是将损害分为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并对三种分类做出明确的界定标准,显然我国《条例》中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自身的权益。此外,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所适用的标准应该是不同的,但是《条例》并没有明确地分开规定,只规定了工业产品的标准,由于工业产品和农业产品的不同特征,如果一味地使用同一标准的话,必将不利于农业产品反倾销的施行。
2.在反规避措施方面存在着不足
反倾销中的规避措施,是随着反倾销的发展而出现的,各国反倾销措施力度的不断加强,使得一些利用倾销手段进行竞争的企业无利可图,因而就出现了一些针对反倾销政策的规避措施。为此,美国和欧盟先后通过立法对反倾销法进行修改和解释,形成了一系列针对规避措施的反规避措施。而在我国的《条例》中仅有第55条做出了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显然,这是一条很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可操作性。除此之外,反规避措施是一柄“双刃剑”,我国将其纳入反倾销法应该做好利弊的权衡,如果一味地加强对反规避措施,则很可能会影响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先进技术的引进,甚至危害交易的公平性;相反,如果忽视了反规避措施,将使反倾销法形同虚设,国内产业将受到严重威胁。
3.缺乏对港、澳、台等地进入内地的外国商品倾销的法律规定
“一国两制”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香港、澳门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条例》是不能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的,而港澳均没有各自的反倾销法律,因此很多国外的企业将产品通过港澳地区间接地倾销到内地,而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这种情况必将对我国的民族产业造成极大的危害,相关立法机构应该及早弥补这一漏洞。
4.缺乏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规定
所谓“公共利益”,指的是在采取倾销认定、损害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与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反倾销措施维护的是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但是,客观上它也可能会对公众的利益造成伤害,因此,对于反倾销措施要灵活运用、顾全大局。
(三)反倾销程序上的缺陷
1.反倾销机构设置上的缺陷
在我国的反倾销程序中,往往一个案件要涉及很多部门,如外经贸部、经贸委、海关总署、农业部等,多部门共同参与很容易出现案件被重复处理的情况,这无疑会造成效率低下、工作拖沓、协调不力的不良工作作风,与国际反倾销措施要求的高效是截然相悖的。
2.没有明确规定调查程序的确切期限
《条例》规定的反倾销程序中的时间期限有的不甚明确,有的时间过长。如规定反倾销案件从申请到决定立案之间的期限为60天,而美国的规定是20天;反倾销调查从立案到结束一般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但是对于何谓“特殊情况”又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可能导致一些工作人员为了减轻压力,能把期限延长就延长,从而降低了工作效率。实际情况也表明,我国的大部分反倾销案件都是延长到18个月才做出裁决的。
3.反倾销调查程序的透明度不高
这种情况是由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时用语不严密导致的,而且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得法律条文中个别词语的意思含混不清。其实,《条例》中对于反倾销程序过程中关于公示、公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辩等保证案件调查公正公开的条款是有很多的,但是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还是有一定的差距。比如,在调查机构的确定上,《条例》只规定“有关部门”,对于什么是“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这种含糊其辞的表达无疑就使调查程序的透明度有所降低。
4.对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不完善
反倾销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向有关司法机关起诉的制度,它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制度。《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要法律支持来源于《行政诉讼法》。在《条例》颁布的初期,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还可以顺利进行司法审查,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反倾销案件的专业性越来越强,难度也越来越大,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显然是不够的,目前国际上先进的做法是专门法院专属管辖的模式,此模式能大幅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又能保证质量,值得借鉴。
三、对策与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民族工业的不断壮大,反倾销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其中暴露出的缺点也不容忽视。笔者在对我国反倾销现状分析后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以期能对我国的反倾销有所启示:(1)进一步完善反倾销法律制度,加快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反倾销法》。(2)增强反倾销意识。从政府到企业,都要转变思想,变被动为主动,加大维权力度。(3)增强行业协会和商会的职能。行业协会和商会要加强与企业之间的联系,为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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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046(2012)6-007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