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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调查行为实证研究

2012-08-1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法律

王 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 100038)

私人侦探调查行为实证研究

王 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 100038)

“私人侦探”是神奇和智慧的代名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一职业的发展却充满着艰难。要想全面了解它,必须从立法、法理和实践三个层面进行立体式的分析,包括立法体例、行为模式、管理模式、权力与权利关系、实践中做法等,其核心问题在于调查行为——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法理也有所要求,但实践情况较为复杂,甚至可能会违背法律和法理。故以调查行为为视角来研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私人侦探之实践问题,对解决法律、法理与实践的冲突大有裨益,这些都对我国私人侦探立法的必要性和实践的可行性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板,并指明了方向。

私人侦探;调查行为;实证分析;隐私权

一、私人侦探实证分析之提出

私人侦探(英语为private investigator,通常缩写为 PI,法语为 détective privé),是指被授权从事侦探工作(调查嫌疑人的行为或者寻找失踪人口)且区别于警察的一类人,也是指受雇于个人或组织而提供调查性质法律服务的一种职业。即提到私人侦探时,既能指人又能指某种职业。在长达近两个世纪的时间里,对于这一“自由职业”一直争议不断,可以说私人侦探是在纷争中艰难发展起来的。

私人侦探之所以饱受诟病,是因为它的“自由性”,而这种“自由性”主要体现在私人侦探的行为上,尤其是私人侦探在调查案件时行为的“界限”。这里俨然已触及核心问题: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问题。如何进行调查是私人侦探所要思考的,也是其他人对其进行评价的关键所在。对私人侦探而言,在实际操作中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才能完成任务(资料、信息的收集);对其他公民而言,私人侦探应该在什么样的范围行使“调查权”才不致侵犯合法权益。可以说,正是这对矛盾引发了颇为复杂的实践问题。所以要想对私人侦探这一尚存争议的职业进行立体式的透析,实践中的调查行为问题是不可回避的。也就是说,在对各国法律关于私人侦探的规定以及从法理、理论上对它探讨,不可忽略的是这些国家的私人侦探具体是怎么实践的,也即对私人侦探的实证分析同样重要。出于种种原因,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操作可能不太吻合,所以如何避免与法律脱节是有研究价值的。

由于某些局限性,我们很难对各国私人侦探的实证情况进行实地考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将实证资料的来源主要定位于国内外纷繁复杂的私人侦探公司之网站 (提及的业务)以及关于私人侦探实践操作的书籍和文章(涉及的行为范围)中对私人侦探调查情况的亲身体验和详细介绍,并以此为基础加以说明和评析。

二、私人侦探实证情况之述评

首先,私人侦探这一行业的发展也遵循“业余→专门化(职业化)、单一→多样化(专门化和多样化是统一的)→分工细化”这一规律。如现在的私人侦探分为法律调查员(侦探)、计算机物证调查员(侦探)、公司/企业调查员(侦探)、金融调查员(侦探)等,而正因为如此,如今的私人侦探倒习惯于被称为“专业侦探”(professional investigator)而非仅仅是单纯的“私人侦探”了。

具体而言,私人侦探机构能够开展的业务非常广泛,业务的广泛性也促成了部门的多样化、精细化。业务的多样化又意味着必须专业化,即内部划分为更小的部门专门负责某一类案件。如德国JMM私人侦探公司就内分为商业案件调查部门(负责财产、背景等调查)、工业案件调查部门、保险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保险诈骗调查)、失踪人口案件调查部门(负责调查家庭成员、继承人、潜逃犯、债务人的行踪)、刑事案件调查部门(询问、搜集视频证据和照片、GPS监视)。这种发展与内部分工倒是与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之发展有些类似。此外,这些公司/机构大多数都提供跨国服务,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交流频繁,如法国《私人保安活动管理法》在涉及如何取得私人侦探资格时就特别提及:满足一定条件的欧洲经济区、欧共体成员国的个人和非法人机构可在法国从事私人侦探活动。

其次,来关注刑事案件中的行为手段。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业务范围就决定了行为手段。虽然私人侦探接触到的刑事案件不多,但是就连其他案件的调查也用到一些在刑事案件中只能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如跟踪、守候、密拍、针对特定目标人员贴靠等。这些手段,尤其是在非公共场合使用时,应该受到限制,因为它很可能侵犯其他公民的隐私权。然而事与愿违。以监听为例,在美国,监听装置极易得到,制作也不复杂,于是监听技术的使用泛滥成灾,就连美国联邦调查局和其他执法机构也难调查美国境内的技术安全威胁,他们缺乏资源和专门的培训、设备去排查监听器。因此,这种非法窃听(illegal eavesdropping)在美国早已司空见惯了[1]。而由私人侦探机构进行反监听调查和采取反技术监视措施(TSCM)也不足为奇了。这种法律中尚未具体规定、理论中强制排除的某些行为,在实践中却习以为常。这就是所谓的显规则(法律)、言规则(法理)与潜规则(实践)的区别吧。而私人侦探认为,除法律规定由国家机关侦查时使用秘密侦查、技术侦查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是可以被用来调查取证的,这就是行为手段集合的互补性。法律有了规定就是有了一个补充性的标准,但是这个度似乎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所以必须由法律来具体规定私人侦探的禁止行为(不得为那些行为),因为对于私人而言,“法不禁止则自由”。

对于在实践中存在的这种现象,从调查行为之角度分析,有两点尚需细究。

其一,人员关系密切。一方面,警察常邀请私人侦探共同或协助办案、提供资料。所以,他们经常与警察合作侦破犯罪案件、维护社会秩序。如,日本私人侦探大都与警察有联系,警察破案也要求私人侦探提供帮助。法国[2]、德国[3]亦如此。另一方面,有的警察“辞职”、退休后也会加入私人侦探行业。他们难免会使用以前的办案手段,习以为常了。而有的人则是大学毕业后(通常获得了刑事司法或警察科学的学士学位)直接加入这一行业。所以从专业上来看,两者具有相似性。基于此,私人侦探在请求警察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某些信息以便调查时,大多会得到满意的答复,不过要和其中相关人员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私人侦探行为与警察侦查行为有颇多相似。私人侦探的办事方法和警察类似,如都开展特殊行业的阵地控制。在实践中,存在着这么几种情况:私人侦探受雇于人进行调查,发现这个case是个刑事案件于是转交给警察;警察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难点而自己又不便出面,故委托私人侦探协助共同侦破;而最为彻底的是私人侦探受托单独破案,即所有搜集证据、分析过程由其独立完成,直到最后才将情况向警察说明。在最后一种情况下,私人侦探拥有了“独立调查(侦查)权”。

如果说前两种情况都有警察参与(私人侦探充其量只是“配侦”),能“稀释”权力的运用的话,那后一种情况则是私人侦探进行“主侦”,这是绝对禁止的,即不可能在毫无监督和管理的情况下,由私人侦探独自完成刑事案件的侦破。所以,俄罗斯《联邦私人侦探和保安法》规定,在与客户签订搜集此类信息(指刑事案件信息)的协议后24小时内,私人侦探必须将此事书面通知处理刑事案件的调查员、侦查员、检察院和法院,目的就是防止私人侦探的“独断独行”。尽管不同国家的法律一再强调要严格区分私人侦探行为和警察行为,但实践中他们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状态一旦形成,就使人难以很好地区分其行为甚至身份。所以法律才会有进一步的规定:在法国有五年限制期,即国家警察、宪兵在离职后的五年内不得从事私人侦探业[4]。而我国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颁布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通字〔1993〕91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目前仍有效)中明确规定,“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不是不让警察与私人侦探搞好关系,而是双方应该把握度,不可越权。

其二,调查行为便利。包括警察在内的侦查主体在刑事案件中进行秘密侦查需要审批,而作为拥有私权利的个人在案件中则是不得使用秘密侦查。虽然法律规定私人侦探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最终会被排除,但在实践中,似乎这种排除率很小,因为它们中的大部分都可以转化为合法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某些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但仍有作用,因为从中可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所以有其存在的空间,故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屡禁不止。尤其是在警方因受到法律约束而不便插手某些案件的情况下,警方“邀请”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希望借私人侦探的“手”来完成侦破案件的任务,利用私人侦探可以进行“探过界”的行为手段来获得证据,如此等等,实际上是在变相承认私人侦探并不受法律的约束。尤其是那些擅长监视、隐蔽调查、卧底调查这方面技巧的私人侦探公司经常受到光顾。而对于那些没有法律规制私人侦探的国家而言,这种现象就更加不可控了——“模糊身份”造就了实践便利。

从行为角度来看,即便是有专门立法的国家,也大多对私人侦探的行为略微带过,并没有详细说明。法律规定的缺失或模糊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而这恰好给私人侦探行业带来了“曙光”,因为对个人而言,按照“法无明文禁止便可为”之法理,他们有很宽阔的发展空间,这相比于受到诸多限制的警察而言无疑空间更大。这种空间体现在“网络”上:私人侦探机构需要靠情报消息来破获案件。

在信息化高速发展的今天,要想成功,除了靠一些行为手段之外,确实还需要有自己的网络。这种网络不仅指虚拟的计算机数据库,还指现实生活中的“线人”(也有的称为“针”)网络。利用这两种网络可对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及研判,发现有价值的情报,它们还能够弥补官方情报的不足。这种网络的范围比警察拥有的要强大得多,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有了这些便利,警察邀请私人侦探查案或私人侦探主动侦破案件也就不足为奇了。在私人侦探和警察眼里,“私权利”是对“公权力”的一种补充。但是,他们认为的这种便利,其实存在着诸多隐患,轻则侵犯其他人的隐私,重则干扰其他人的生活,如某些私人侦探为了急切地寻找证据,可能会干扰即将出庭作证的证人,妨害司法公正。而且一旦形成一种风气,容易产生“地下判官”,严重的将会出现“公权私化”之趋势。

三、私人侦探实证考察之启示

上述对实践操作的考察恰恰说明:如果仅从法律和法理上看,情况当然很理想,因为法律除了可以肯定私人侦探的身份外,还可以规范私人侦探的调查行为,使该职业在“合法”的环境中成长并具规模化。然一旦与实践结合,就会发现不足之处了:私人侦探可能不会严格遵守现有的法律,因为在法律苛刻的条件下根本无法进行调查行为(寸步难行),收集不到对当事人委托案件有价值的证据。所以某些法律规范的手段(只有国家有关部门才拥有这种权力,如秘密侦查)又不断地被运用实践当中。正是这种矛盾,让我们看到了不同于法律文本和纯粹法理上私人侦探的另外一面——实践。

不过,实务改革与法律规则的冲突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存在,没有完全依据法律操作的实践,也没有完全按照实践制定的法律。实践(社会的实践,empirical and sociological)与法律(文本的法律,legal in the books)总是在博弈,它们的发展史就是不同利益的斗争史。法律及其适用(application,即实践)的相互适应尚需要一个过程,法律实施成功与否之标志即为两者的适应是否已然达到了一个动态的平衡。

所以说,虽然实践可能“背叛”法律,但法律毕竟是法律,有了它,在实践中至少有了一个基础以及起码的标准和限制,这是私人侦探业发展所必须经历的过程。试想,没有一部法律来规定私人侦探对这个职业是多么可怕的事情。这不仅不利于国家的管理和控制,同时也不利于私人侦探的生存。私人侦探的存在必要性是不可否认的,并不是说不进行法律规制或靠某些文件禁止开办私人侦探所它就彻底消失、不复存在了。它的存在是社会的需要,也是一种历史潮流,我们应该顺应这种潮流而不是逆流前行。有了它,私人侦探在行为时至少还有起码的行为准则,他们还会想到应该遵守各种法律,包括隐私方面的立法。虽然有些行为手段是否适合无法清晰地判断,但在各自内心对如何处理好调查的案件有个总体的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则依赖于现有的法律,同时还得顾及收集来的证据在法庭上的可采性问题。因此,对私人侦探进行立法势在必行。有了法律的规定,私人侦探的身份和地位得到了认可,有效地规范了这一职业的行为,使其自律化程度有所提高,可以适时地消除“调查便利”合法性的质疑,这对走出法律上的困惑具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虽然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但有了立法基础和理论支撑,问题逐渐清晰化、明了化。

不过在实践中,如何实施调查行为才是最优选择呢?以下以刑事案件调查为例进行探讨。

毋庸置疑,私人侦探在法律的框架下能够进行刑事案件的调查,但这种调查以“配合”为限,即私人侦探不能单独对某一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应随时将调查进展向有关部门或机关报告,同时也要处理好与公安机关等的关系。至于调查中能够采取的手段类型,如查阅官方资料、一般性的询问有关人员自不待言,而在公共场合偷拍和偷录或跟踪、守候也无可厚非,至于打入内部、卧底调查、建立自己的“特情”亦未尝不可,但在私人场所进行的行为,如窃听就需要商榷了,即那些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手段必须受到遏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提及公安机关能使用窃听手段进行破案,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且依据的是《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不过,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技术侦查”(内含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被明确提出并确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公安机关行使秘密侦查方法就有法可依了。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再次授权给私人侦探还得分情况予以讨论。即便在特殊情况下能够使用,其条件也应该远远严格于警察使用的条件,即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窃听和电子监控防治法》之规定。这主要仍是一种价值的权衡——“公正”与“效率”。私人或公安机关在委托私人侦探进行调查时,当然希望越快越好,追求“效率”;但与此同时,这种努力是否会或者在多大程度上会损害其他公民的利益呢?他们的行为会使司法公正得到扭曲吗?这是另外的价值体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到的启示就是:私人侦探既是(刑事)调查的辅助人,可以利用某些手段进行(刑事)案件的调查,又是案件的受托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他调查事实的真相。这一双重角色使得它本身就具有矛盾性,所以也必须要有相关的法律来规范、有可行的措施来规制,只有这样才能走出行业自身的困境。虽然就我国现状来看,私人侦探的发展起起伏伏,跌跌撞撞,但至少从事私人侦探行业的人数逐年增加,纵然其中也会有停滞不前甚至倒退的现象发生,不过总体来看是平稳、有序发展的。这一趋势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是不容置疑的。所以,我们现在要讨论的不是该不该对其进行立法的问题,而应该更多地考虑如何立法、如何对其实践操作进行规范,乃至如何平衡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以及如何选择“公正”与“效率”、“秩序”等一系列价值才能使其合法化、合理化、法治化、科学化之问题,否则总体思路和方向就是错误的,其结果只能背道而驰,无法将“力”用在“刀刃”上。如果这种怠慢的状态一直持续下去,不仅会导致私人侦探的实践之混乱,还会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乃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造成一种制约。所以,必须重视这个问题并想方设法解决它,而不是各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闻不问,真正地使其处于“边缘地带”、“灰色地带”。

[1]Granite Island Group.The Threat- Illegal Eavesdropping in the United States[EB/OL].http://www.tscm.com/whatistscm.html,2012 -02 -28.

[2]Marie Bo.ton.Les détectives privés se préparent à mener des enquêtes pénales[N].La - Croix,2009 -06 -30.

[3]青木.德国私人侦探比警察牛[N].环球时报,2004-01-28.

[4]Article 21,Loi n°83 -629 du 12 juillet 1983 réglementant les activités privées de sécurité(1)[EB/OL].http://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TexteArticle.do;jsessionid=C6269ACBF6761E07856B979545B0DA21.tpdjo06v_1?cidTexte=JORFTEXT000000320194&idArticle=LEGIARTI000020958063&dateTexte=20090806&categorieLien=id#LEGIARTI000020958063,2012 -02 -28.

责任编辑:贾永生

D918

B

1009-3192(2012)03-0054-04

2012-04-10

王恺,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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