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剩一袋肥料起诉被驳回
2012-08-15刘学胜,李宝星
本期案例:
主持人: 《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9年3月22日,孙胜山从连丰经销部购买化肥60吨,其中BB肥4吨,其余为复合肥,合计货款14万元。孙胜山于2009年4月12日给连丰经销部货款12万元,同时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连丰经销部化肥款2万元,2009年4月15日付清货款,逾期按月利息30%计算至还款日,孙胜山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不过,直到2010年,孙胜山也没有还款付息。
2010年5月,当地太平乡农资服务中心向法院起诉孙胜山,称由于从孙胜山门店所购买的该品牌BB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小麦大面积减产,要求孙胜山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让孙胜山感觉祸不单行的是,因有人向当地工商局反映他销售的此品牌BB肥有夸大宣传的嫌疑,工商局于2010年5月4日对孙胜山销售的4吨BB肥予以扣押,不过经调查后没有认定4吨BB肥质量不合格,随后县工商局于2010年6月4日解除扣押,未对扣押化肥进行处理。
除了遭遇被太平乡农资服务中心的起诉和县工商局对BB肥进行扣押的麻烦,连丰经销部也一再向孙胜山催促货款。感觉无奈的孙胜山于2010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所销售剩余的1袋多复合肥进行司法鉴定,受县人民法院委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依据Gb15063-2009标准,对复合肥料进行委托检验,共检验6项,其中3项不符合标准要求。
得到这样的结果,孙胜山向连丰经销部提出免除货款的要求,并要求赔偿相关的损失,不过对于他的要求,连丰经销部一口回绝。在协商无果后,孙胜山将联丰经销商告上了法庭,连丰经销部辩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此种抽检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不能证明其他化肥不合格,同时鉴定结论称 “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因此,孙胜山只能证明送检的一袋多化肥质量不合格,并不能证明卖给他的其他化肥质量不合格,所以只对这一袋检测出问题的肥料负责。
法院审理认为,孙胜山与连丰经销部间的化肥买卖关系存在,孙胜山在收到化肥后,向连丰经销部出具欠据时,未对化肥质量提出异议。孙胜山已将化肥出售,在只剩一袋复合肥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孙胜山认为连丰经销部向其销售的4吨BB肥亦存在质量问题,但该BB肥孙胜山已全部销售,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双方在欠据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孙胜山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
最终,法院驳回了孙胜山要求免除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民诉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已销售产品是否合格。虽然当地工商局对孙胜山销售的4吨BB肥予以扣押,但是经调查后没有认定4吨BB肥质量不合格,由此可见,本案争议产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本案检验的一袋产品是否代表已售产品。孙胜山将化肥出售后,用仅剩的一袋复合肥申请鉴定。从检验结果看,检验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但这个结果只能证明样品代表数量的产品不合格,不能代表已售产品的产品质量,不能因此判定已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3.本案孙胜山如何主张权利。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孙胜山销售的化肥给农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农民向其索赔。如果经过相关部门 (农业部门等)鉴定,农民的小麦减产损失确是因使用其出售的化肥造成的,那么就应当在赔偿农民的损失后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主张权利,进行索赔。否则,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向农民进行了赔偿而造成了损失,且是因为化肥的质量问题所导致。
就案说法:
学习并掌握产品抽样知识。国家或行业标准对肥料不同产品的抽样在程序上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现实中,有一些市场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时不按程序抽样,其检验结果的偏差当然也很大,当事人就可对检验结果申请复检,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抽样袋数:产品不超过512袋时,按规定确定采样袋数;产品大于512袋时,按规定的公式计算结果确定最少采样袋数,如遇小数,则进为整数。
2.采样数量:掺混肥料产品每袋取出不少于200g样品,每批产品采取的总样品不得少于4kg;其他肥料产品每袋取出不少于100g,每批产品采取总样品量不得少于2kg。
3.采样工具:掺混肥料使用专用的采样探子;其他肥料产品使用符合规定的采样器。
4.采样方法:掺混肥料取样前上下颠倒4-5次,用采样探子从包装袋的最长对角线插入袋的1/2处,转动内管,使槽子打开,样品进入内管,然后关闭槽子,再抽出采样探子,将样品倒入样品袋中;其他肥料用采样器沿每袋最长对角线插入至袋的3/4处。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