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专业教育与实践训练的融合—— 以美、德、日模式为例
2012-08-15雷磊
雷 磊
一、引言:法学教育的比较式研究
法学教育改革在当下的世界各地都是热门话题,而议论的焦点之一在于如何将实践训练或者说实习(practical training)融合进法学专业教育(professional legal education)之中。在中国也不例外。如何培养更加符合当下经济发展与社会需求的合格法律人,使之成为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专业水准与问题解决能力并进的人才,是摆在中国法学教育界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议题。而考虑到建国以来我们所一直奉行的学院式法律教育,如何将知识传输与实践技能培养相衔接,在法学教育课程(curriculum)中反映和体现专业实习的内容,无疑是改革的重点。①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正在推行的本科法学教育模式改革将整个六年制学习划分为二大阶段,第一阶段为基础学习阶段(四年),第二阶段为应用学习阶段(二年)。其中在应用学习阶段的第五年,学生在通过司法考试后需去实务部门实习一年。参见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模式改革方案” ,载徐显明、郑永流主编:《六年制法学教育模式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214 页。本文将集中探讨世界三大主要法律教育体系,即美国、德国与日本是如何处理这个问题的,以资助益。这三大体系都面临着如何在专业教育中较好地融合理论与实践的问题。
数年之前,美国卡内基教学促进基金会(the Carnegie Found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Teaching)曾进行过一项名为“律师教育:为法律职业做准备”的研究。它批评美国法律教育“几乎不关注直接的专业实习” ,②William M. Sullivan etc., Educating Lawyers: Preparation for the Profession of Law (The Carnegie Found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Teaching Preparation for the Profession Program, 2007)See James R. Maxeiner, Educating Lawyers Now and Then: Two Carnegie Critiques of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ase Method, 35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egal Information (2007); Josef Redlich,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ase Method in American University Law Schools: A Report to the Carnegie Found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Teaching, Bulletin No. 8 (1914). 两份报告都重印于 James R. Maxeiner, Educating Lawyers Now and Then: An Essay Comparing the 2007 and 1914 Carnegie Foundation Reports On Legal Education (Lake Mary Fl: Vandeplas Publishing, 2007).并将其与美国医学教育相比较,因为后者“越来越多地认识到,教授医学的最好办法是通过医疗实践来进行的……”。③Sullivanetc., supra note 2, at 192.几乎在同时,德国律协建议制定一部旨在完全更新后大学法学教育的新法学教育法,④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Einf ¨ uhrung einer Spartenausbildung in der juristenausbildung: Gesetzentwurf des Deutschen Anwaltvereins (DAV), 2007 Anwaltsblatt 45.以便增加 “律师实践训练”(praktische Anwaltsausbildung)。⑤Hartmut Kilger, Wie der angehende Anwalt ausgebildte sein muss, 2007 Anwaltsblatt 1, S.3.2004 年,日本已经完全更新了它的法学教育体系,但它将实习的期限从 2 年压缩为 1 年,并在传统的本科法学教育与实习阶段之间引入了 2-3 年的法学院教育(law school education)。①See James R. Maxeiner and Keiichi Yamanaka, The New Japanese Law Schools: Putting the Professional Into Legal Education, 13 Pacific Rim Law & Policy Journal(2004), p.303.
在这三个国家中,法学教育,尤其是法学教育中的实践要素,都在长时间内稳定存在:在日本是半个世纪,在美国将近一个世纪,而在德国则超过了一个半世纪。但具体而言,在这三个不同国家中法学教育的实践要素是大不相同的。实习之所以为法学教育的一项主题,是因为法学教育不仅限于传递法律知识,它还让学生做好专业实践的准备。法律知识对于成为一个法律人而言是必要的,但只有法律知识却是远远不够的。要成为一个律师、法官或法律职业者,同样需要职业技能。对法律实体知识的学习支配着“教育” (education)领域,而获取实践技能通常被称为“训练”(training)。在为成为法律职业者做准备时,法学教育者同时考虑了法学教育与实习(实践训练)各自的比重与适当的定位。
在 19 世纪末的美国, 一套纯粹的专业法学院体系取代了纯粹的实践式的学徒教育(practice apprenticeship)体系,后者在 19 世纪前半叶广为流行。在 20 世纪的德国,甚至在纳粹统治时期,都没有取消 19 世纪普鲁士式的法学教育体系, 即先期的大学研究加上后期在法院、其他政府机构与律所中的法院监督式实习(practical court-supervised training)。在日本,直至 2004 年,法学教育体系都一直遵循着改良后的德国模式。②日本旧有教育体系的根源在于德国 19 世纪晚期的教育体系(Cf. Jiro Matsuda, The Japanese Legal Training and Research Institute, 7 Am. J. Comp. L (1958), p.366, 368, n. 7.)而现在的教育体系与德国相比也存在着大量的相似性(Luke Nottage, Reform, Conservatism and Failures of Imagination in Japanese Legal Education, Zeitschrift für Japanisches Recht, No. 9, S.23.)。在两个体系中,一般来说未来的法律人都会在完整的高中教育和大学中接受 4 年的法律学习。接着他们会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之后则需要参加实习,以便获得成为法官的资质。实习由一开始关于法官技能的课堂指导(classroom-type instruction)和接下来 7 个月在法院或其法律机构中的学徒训练组成。在完成了这段时间的实习之后,学生们会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 通过这次司法考试之后, 他们就会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 (John Owen Haley, The Spirit of Japanese Law(1998), p.50)。然而,日本与德国的法律人训练体系存在着一个重要区别:在日本,有资格参加实习的候选者的数量受到很大的限制。其后日本开始向着现代美国模式的方向发展。今天,德国与美国的法学教育模式可能正在发生如日本的传统模式已经发生的那种变化。在美国,卡内基基金会曾在促进医学教育领域改革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①See Molly Cooke, David M. Irby, William Sullivan & Kenneth M. Ludmerer, American Medical Education 100 Years after the Flexner Report, 355 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2006), p.1339.而在德国,法学教育模式一直也依然在变化着,其目标是容纳欧盟所倡导的兼容性的博洛尼亚模式(Bologna model)。②关于博洛尼亚项目以及德国法学教育的一般性介绍,参见 Der Bologna-Prozess an den Juristischen Fakultäten (G. Fischer & T. Wünsch, eds., 2006). 关于美、德、日三国法学教育体系之现今发展的另一种考察,参见 Martin Kellner, Legal Education in Japan, Germany, and the United States: Recent Developments and Future Perspectives, 12 Zeitschrift f ür Japanisches Recht (2007), S.195.
在上述三个国家中所发生的变革都试图解决一个相同的问题,那就是融合法律知识与实习。对这些努力进行比较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存在的问题,进而改进我们自己的法律与法学教育。然而,我们首先应认识到,法学教育与任何其他专业研究领域一样都受到文化因素的制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流落他乡的职业专家们(例如从纳粹德国流散到美国的法学家、医学家和工程师等)的经历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但与流浪的医学家与工程师相比,法学职业家们在国外的职业生涯更加困难。后者无需对他们已有的知识做过多调整,而前者则需对他们的学科重新开始研究。尽管法学教育具有民族性,但对世界各地各种各样的法学教育模式进行理解有助于我们对各个体系背后的相应观念进行思考。法律和教育体系的差异是如此之大,以至于移植基本是不可能的。但理念的传播要比制度来得容易。因此,对专业法律教育进行比较式审视是有价值的。这一比较包括如下三个问题,它们构成了法律实践和法学教育相融合的核心:
第一,我们要训练出何种类型的法律职业者?
第二,实习活动(实践训练)要教授的技巧有哪些?
第三,实习是否必须采用学徒制的模式?
在下文中我们将集中对这三个问题进行一般性的比较和思考,而对其他相关问题以及这三个问题的某些细节则略过不论。①在这些问题中尤其相关的是伴随实习鉴定的政治与社会问题,例如获得律师的资质问题。在德国,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可获得工资。在日本,在旧有体系下同样如此,但现在他们却需要付给法学院钱。在普通法国家,实习生需为实践课程付费,而在“订约收徒”(articling)成为实习生后则会被支付工资。同样具有重大意义的问题是,实习的要求如何被用来约束进入律师专业的资质。
二、实践训练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我们要训练出何种类型的法律职业者?
在法学教育中融合理论与实践的基础在于决定,我们要训练出何种类型的法律职业者。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影响甚至决定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实习的内容是什么,以及应当有谁来对实习进行负责和指导。
这个问题在美国被考虑得并不多。所有美国法学院的学生都被训练成律师,在传统上,除非这些学生已经具有多年的律师经历,他们不会直接成为法官。在德国则考虑得要多一些,因为在德国对所有法学学生的训练目标都是使其具备法官的资质,即使事实上大多数人最后成为了律师。日本的情形与德国相似,但日本存在着对更多律师的需求。
所有这三个法学教育体系都具有同一个特征: 它们最终的产品是单一类型的法律人,这些法律人潜在地适合于所有的用途,尽管他们主要被训练为某一种用途。德语甚至有这样一个专门术语:统一法律人(Einheitsjurist or unitary jurist)。②See Annette Keilmann, The Einheitsjurist: A German Phenomenon, 7 German Law Journal (2006), p.293 .这些教育体系都没有产生不同阶层的法律职业者,如法官、律师、检察官等等。它们也没有教育出擅长于专门领域(如刑法、民法、知识产权法等)的专业律师,尽管德国法学教育体系为专门研究提供了某些渠道。何种类型的法律人应当成为法学教育的核心,这个选择的问题具有超出教育学意义之外的其他重要意义。它渗透在法律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美国,所有希望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人(无论是成为律师、法官还是其他职业人士)都被训练成律师,律师-辩护人的形象是法律职业者的理想原型。在德国,所有希望成为法律职业者的人(无论是成为律师、法官还是其他职业人士)都被训练为法官,法官的形象是法律职业者的理想原型。①See Thomas Raiser, Reform der Juristenausbildung—Förderung von Beratungs- und Gestaltungsaufgaben als Ziel der Juristenausbildung, 2001 Zeitschrift f ür Rechtspolitik, S.418, 422.要注意的是,德国的法官被认为是超越党派、中立的,并且不为金钱而工作,只为真理和正义而无私奉献;而辩护人则扮演着更加复杂的角色,他们同时为其客户的利益和正义而工作。
然而,统一的路径对于法学教育而言并非必要。尽管德国法学教育体系长久以来将所有的法律人都培养为法官,但在一个特定时期,即以前的东德,社会主义法学教育体系不仅提供不同种类的实习,而且也为律师、法官、检察官和政府律师提供了不同的大学教育。②Daniel J. Meador, Impressions of Law in East Germany: Legal Education and Legal Systems in the German Democratic Republic (1987).直到 1947 年,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还以不同的方式来训练律师与检察官和法官。③Maxeiner, The New Japanese Law Schools, supra note 6, at 315 n. 48.卡内基基金会将美国的医学教育作为融合理论与实践的典范, 它提供的就是一种高度分化的训练。美国的医师都受到 4 年的医学院教育(这一点是共同的),但他们有不同的“驻院实习期”(residency),即在超过 30 种不同的职业规划中实习 3 年或 3 年以上的时间。他们将被训练成外科医生、肿瘤科医生、牙科医生、妇科医生等等。
(二)实习活动要教授的技巧有哪些?
对实习活动的强调导致了一个二难困境:实习进行得越多,它的实际用途的一般性程度就越低。每种法律职业都要求具备实践技巧,但这些技巧并非总是相同的。对于某个实习生有用的实习活动对于另一个追求不同职业生涯的实习生而言未必有用。美国医学教育应对这一困境的办法是提供超过 30 种不同的实习课程。由于这些训练期限非常长(一般有 3-7 年),而且是在完成了 4 年的医学院学习之后进行的,因此参加者的预期与最终都能获得工作的现实在实际上保障了这些实习活动的成功。
除非法学教育能提供类似的保障,否则它的实习期限就应更短,而训练的范围就应更加一般化。较短时间的训练使得实习生的机会成本最小化,而范围一般化的训练能使得实习所得有益于职业实践的几率最大化。 一份被频繁引用的法学教育报告, 即 《麦考利特报告》(MacCrate Report), 为美国的律师列举了 10 项 “律师基本技巧”。它们可以被简述为:
解决问题
法律分析
法学研究
事实调查
沟通
提供咨询
谈判
提起诉讼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组织与运作法律程序的操作技巧
辨别与解决伦理困境
麦考利特报告将这些技巧表述为律师的技巧,而非其他法律职业者(如法官)的技巧。但对于本文而言,我们大可以将它们用作所有法律职业领域所必需的实践技巧。虽然麦考利特报告以一般性的术语来表述这些技巧,但它们中并非所有都具有相同的可传授性。它们中的某一些,例如沟通、提供咨询和谈判,甚至包括事实调查,完全取决于践行它们的人。律师是否操着与其顾客相同的语言(字面上或比喻意义上的)?律师是否理解其业务关系?律师是否理解其业务背后的科学或技艺?而其他一些技巧,如解决问题、法学研究和诉讼,会变得更加容易,如果实习生(或者之后的职业者)对实习活动所涉领域更加熟悉的话。律师如何处理对某些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交易活动呢?对经验丰富之律师的雇佣(即横向雇佣[lateral hiring])状况所进行的研究说明,法律实践所需之技巧具有高度的多样化。律师的招聘者们通常不雇佣所有候选者中表现最优秀的,而去雇佣那些拥有满足特殊雇主需求之特殊技能的好律师。这些技能通常包括具有系统工作或特定技术工作的经验。它们通常与法律本身无关。
在上述 10 种技巧中,最具有传授性、也是对所有法律人而言最有用的,是美国法学界称为“法律分析” (legal analysis)或“像律师那样思考”(thinking like a lawyer),日本法学界称为“法律思想”(legal mind),①Haley, supra note 7 at 91.而德国法学界称为“法律思维”(legal thinking)的技巧。法律分析结合了理论与实践,它是对法律方法的教授与学习。在本文的语境中,“法律方法”(Legal methods)是指将抽象的法律规则与事实相衔接,以便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决的技术。②Wolfgang Fikentscher, Methoden des Rechts in Vergleichender Darstellung, Tübingen : Mohr 1975, S.13–15 .广义上,它也包括法律规则的创制以及实施。③Cf. Jan Schapp, Hauptprobleme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Tübingen : Mohr 1983.法律方法包括了立法、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④Cf. Hart, Concept of Law (2nd ed),. Oxford : Clarendon Press1994, p.61. Richard B. Cappalli, The Disappearance of Legal Method, 70 Temple LawReview(1997), p.393, 398.
不同的法律体系拥有不同的法律方法。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地方被教授。法律方法究竟属于法律理论抑或是法律实践,对这个问题存在着不同看法。在美国,法律方法原则上在专业法学院第一年的课程中被教授。在德国,法律方法在法院第一年的实习期间显得尤为重要。在日本旧法学教育体系中,法律方法在东京法律研究与培训所(Legal Research and Training Institute)中被教授,而在新的法学教育体系中则尚未明确在哪里被教授。
应当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来传授给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的方法?1914 年,一位奥地利法学家约瑟夫·瑞德里希(Josef Redlich)受卡内基基金会所托考察了美国的法学教育。他的结论是,美国大学的法学院已成功地将最重要的一种实践技巧纳入了其课程表之中。瑞德里希认为,教授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本身构成了“法律实践需求的方法论准备”。①Redlich, supra note 2, at 35.为了证明案例教学法的成功,他指出,最好的律师事务所都乐于雇佣那些受过案例教学法训练的应聘者。②Id.具有讽刺意味的是, 尽管当时法学院被认为成功地将法律方法引入了法学院的引导课程之中, 但在 93 年之后,现在的卡内基基金会报告确认为案例教学法属于法律理论而非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这份报告没有涉及瑞德里希报告)。③Sullivan, supra note 2.
在德国,经常有人指出,既然80%的法学毕业生都进入了律师行当,那么设定将所有的学生都训练为法官的模式就是愚不可及的。④德国法律做了这样一个要求: 为了成为律师, 就要被证明胜任法官职业 (Befähigung zum Richteramt)。但正是在实习阶段,法律方法被灌输给了学生。在实习期间,他们学习将事实与法律相衔接以及制作判决的关联技术(Relationstechnik)。法官们像课堂教师那般辩证地教授学员这一技术的基本原理,同时法官个人担当了作为见习法官的未来法律职业者和实习生的导师(至少理论上如此)。实习生们学会如何使用他们在大学中学得的法律知识,如何主导决定事实的法律程序,如何在法律判决中证立将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判断。⑤See Wolfgang Fikentscher, The Evolutionary and Cultural Origins of Heuristics That Influence Lawmaking, in G. Gigerenzer and C.Engel(eds.), 207 Heuristics and the Law (2006) , pp.216–19.简而言之,他们要学会一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要做的任何事。而正是掌握了将法律适用于事实的技术(关联技术),才使得某人被界定为法官。⑥Alfred Rinken, 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Studium, München : Beck 1977,S.135.现在,德国律协力主为实习生设置不同的实习方案。它认为,对法官职业的训练与对律师职业的训练是不同的。但并非所有人都认同这一点。作为德国实践法学教育最重要的特征,关联技术在任何类型法律职业者的日常作业中都是最为重要的技艺。正是主要因为掌握了这一技术,德国法律人才赢得了世纪范围内的崇高声誉。这一技术一直以来是德国法学发展的核心要素。德国法律的起草者们都是掌握关联技术的佼佼者。
(三)实习是否必须采用学徒制的模式?
实习最具有实践性的一面就是要实习生们在监督下学会今后成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所需之技术。卡内基基金会的报告通过对比医学教育来证明,如果学生们亲身体验了职业责任,实践活动就“最有效地鲜活起来”。①Sullivan, supra note 2 at 197.在德国,实习制度的预期是,实习生尽可能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②Ausbildungs- und Prüfungsordnung für Juristen (JAPO) § 44(2), 2003 Bayerisches Gesetz- und Verordnungsblatt 758, 770, available at http://www4.justiz.bayern.de/ljpa/japo/JAPO 2003 Bayern.pdf.(下文简称为 JAPO)然而,纯粹的边干边学或者寓学于行(learning by doing)(即使在理论上是在教育之后进行的)导致了教学法与可行性上的一些问题。
教学法上的问题在于,专业教育应当尽可能广泛,它应当使受训者学会处理所有问题,至少相对于特定领域是如此,即使他们在今后的实践中可能从不会遇到某些问题。另一方面,专业实践反映了生活的难以预见性。它不是无所不包的,而是驳杂的。并非所有的问题都会在某时产生。假如实习活动单独依赖于实践经验,那么它就会遗漏某些问题。在实习项目中解决这个教学法问题的一种办法是将某些课堂教学形式容纳进来。在德国的拜恩州(存在着强制性的实习),实习项目的每一个步骤都包括引导性的课堂介绍。③JAPO § 50(1).在日本,新的专业法学院的功能之一在于提供这种课堂引介,而在以前这是由法律研究与培训所来做的。在英国,从事法律实务要求有 2 年的实习期,而律师协会要求在大学教育与实习之间穿插一年的“法律实践课程” (Legal Practice Course)。④Legal Practice Course Written Standards, available at http://www.lawsociety.org.uk/ documents/downloads/becominglpcstandards.pdf.在美国,从事法律实务不要求强制性的实习,但却存在强制性的法律继续教育(continuing legal education)。它基本上是在课堂上进行的。
可行性问题在于,实习生们必须做出富有成效的工作,这类工作必须是他们有能力来完成的,同时也是他们在今后作为法律职业者的生涯中所会去做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医学教育将实习生们放到医院之中,后者为学生、即使是那些经验最少的学生提供了做大量粗活的机会,接着渐渐通过驻院制度,在越来越少的监督下为他们提供越来越具有挑战性的工作,而这些工作正是他们今后从事职业时所会涉及的。美国的法学教育体系并不具有像医学教育体系这样的优点。在德国和日本,情形则不那么明朗。在美国,由于 19 世纪办公室技术的革新(例如打字机的发明),律所无需再雇佣书记员来从事复写的工作,因此正式的律所实习已逐渐消失。①See, e.g., Untitled Note, 43 Albany Law Journal 490 (1891)(“ 法律事务的书记员在这个繁忙的阶段获得的法律极少,尤其是自从将那些节省劳力的设备,如速记机、打字机和留声机引入之后”);William V. Rowe, Legal Clinics and Better Trained lawyers—A Necessity, 11 Ill. R. Rev. 591, 600 (1917)(“ 从 1880 年开始,对电话、留声机、打字机、复读与复印设备的引入以及打印技术的进步……使得学生们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没有意愿去律所中做大部分活。”)虽然非正式的实习,即律所为其关系户提供的非强制性的实习依然存在,但由于日益增长的成本,它们也开始倾向于取消实习。只有最有实力的律师才会为聪慧但没有经验的实习生提供接触含金量较高的活计。但尽管这些工作是有价值的,它们也未必与准律师们今后的工作相关,如果他们承担了具有更大责任的岗位的话。②在医师驻院实习中也被发现了一种相似的趋势:当医疗措施越来越专门化而驻院时间越来越短时, 驻院生们学习的机会也就越来越少了。(See Institute of Medicine, Academic Health Centers: Leading Change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2003) at 82, available at www.iom.edu.)
既然正式的律所实习现象消失了,美国法学院就必须来填补这一空白。它们运用法律诊所(legal clinics)来给予实习生模拟实践情形下的工作。它们尽管没有将法学院推进法院,但却将顾客拉近了法学院之中。③See, e.g., E.M. Morgan, The Legal Clinic, 4 Am. L. School Rev. 255 (1917); Rowe, supra note 29. Compare Law Apprenticeships, 5 AlbanyLawJournal 97 (1872).法学院的法律诊所为那些无力接受法律服务的人们提供法律服务,它们让学生在律师的监督下来从事法律工作。尽管这与医学教育没有太大不同,但还是存在两个主要的差别。一个差别在于,公共财政负担着医师实习的服务对象,但却不负担法律实习的服务对象。健康研究中心(academic health centers)为诊所式的医学教育提供了资金,它无需从课堂上汲取资源。而在法学院中,不仅诊所式法学教育无法为自己提供资金,而且它还从课堂上汲取了大量资源,因为相比于传统的引介式课程,它在劳力上所花费的精力和费用要多得多。另一个差别在于诊所教育与今后工作的相关度问题。医学实习生为那些否则无法接受治疗的人所提供的服务,正是他们在今后作为职业人士所会从事的服务。改变的只有不同的病人,任务则不会改变。另一方面,法律实习生为那些无力出钱的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却与大部分实习生今后作为职业人士所提供的服务不相同。他们的专业服务对象不仅是不同类型的人,而且也经常可能根本就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法人与自然人相比具有不同的法律问题,也要求提供不同的法律服务。早在 1917 年,一位法律诊所的质疑者就这样说到:“这种引导不可能……是富于技巧的引导。它为学生所提供的只是琐碎的实践,除了技术之外没有奠定任何基础。它是对学生时间的极大浪费。”①O.L. McCaskill, Methods of Teaching Practice, 2 Cornell Law Quarterly (1917), p.299, 312 . See Maxeiner, Educating Lawyers, supra note 2, pp.130–132.或许我们根本无需将诊所的工作说成是“琐碎的”,就足以认识到,它与其他实践领域的相关度要比相应的医学诊所实践来得少。因此毫不奇怪的是,很少有法学院将诊所式的法律作业作为强制性的要求,而所有的医学院却要求必须具有临床的经验。
在德国与日本,法律实践训练更加接近于美国的医学教育模式。正如美国的健康研究中心为学生提供医师训练那样,德国和日本的“法律中心”,即法院,为学生提供法律实践训练。日本的实习生数量相对较少,而同时实习生要找到一份工作基本也不成问题。在德国直到最近,留给实习生的机会也足够多。但随着办公室技术的改善和实习生数量的增加,为他们找到一份有意义的工作去做就变得更困难了。德国法官们现在普遍使用录音机或者直接将资料输入个人电脑。尽管如此,实习生的数量却一直在激增。德国和日本的实践法律训练与美国的医师训练所共享的另一个优势在于其制度化的性质。司法部与健康研究中心(医院)都是相对比较大的官僚机构。这使得它们易于设定和实施实习生的指导标准。它们可以为指导实习生投入大量的精力。虽然法律实践训练属于律师行业的领域,但维系标准却具有更多的固有困难。实习的质量是不均衡的。事实上,不均衡的质量就律师所提供的既有实习而言已成为德国的一个问题。即使德国的法学教育体系能继续为实习生们找到足够有用的工作去做,这个体系能提供与他们今后的职业活动相关的工作吗?今天对于德国实践教育的一个批评焦点在于,它并不足以导向法律实践的要求。当然,这一论调假定司法训练与律师的实践活动是不相关的。这个假定是否正确,取决于教授给实习生的技巧是什么。
三、结 语
智者常云,人类都是自身经验的囚徒。未经受正式实践训练的美国律师们可能会质疑它的有用性。即使如此,德国教育模式中第一年实习的价值不容否定。尽管某些德国人认为关联技术不过是一种手艺娴熟的技巧,但正是其严苛性使得德国法学长盛不衰。此外,德国的州司法部门似乎成功地将这一有价值的技艺传递给了所有德国法律人。相似地,美国法学院第一年的教学尽管有些脱离现实,但也拥有许多长处,其中提供关于美国法律方法的速成班式指引就是一例。无论将这些技巧称为理论还是实践,它们对于法律事业以及每种类型的职业法律人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除此之外,为未来法律人提供正式的实习机会也存在着明显的缺点。医师实习最大的价值在于实习生能够切实地边干边学。但这种机制多少预示着,边干边学的实习生们最终能从事相同的职业活动。而对于大部分法律实习而言还有待于形成有某种专门化的程度。律师确实能够也正是边干边学的。但其中的困难不那么在于理论与实践的融合,而在于实习与实践的融合。未来的职业者无论如何都是边干边学的。但主要的问题是,假如实习不能直接与未来的职业者今后的实践活动相关,那么他们就会失望乃至厌烦,实习也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这对于今后中国法学教育改革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
作者名录
1. 王利明,男,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100872/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2. 黄清华, 男, 中国综合开发研究院 (中国脑库)特聘研究员,5 18036/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彩田村5栋14B。
3. 陈训敬,男,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350015/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办公室。
4. 林发新,男,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副教授,350015/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州大学阳光学院法律系办公室。
5. 韩文生,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院长,102249/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6. 姜双林,男,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311300/浙江·杭州·临安市环城北路88号。
7. 李明华,男,浙江农林大学教授, 硕士生导师,浙江农林大学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311300/浙江·杭州·临安市环城北路88号。
8. 黄婧,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在读博士生,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9.马燕,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10.曾祥华,男,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14122/江苏无锡市蠡湖大道1800号。
11.孙文桢,男,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民商法研究所所长,教授,430205/武汉市江夏区流芳大道特1号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12.王军,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13.陈巍,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讲师,100191/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
14.雷磊,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15.邓云成,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社会学中心研究助理,200240/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328室。
16.胡曦彦, 女, 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2 00042/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
17.范静怡,女,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信息咨询部,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