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权利人“法定许可”获酬权是修法的关键
2012-08-15张洪波
文|张洪波
保障权利人“法定许可”获酬权是修法的关键
文|张洪波
部分音乐人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的第四十六条意见很大,强烈要求删除。国家版权局公布的第二稿删除了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将录音制作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利。
众所周知,现行著作权法在法定许可制度设计方面有很多问题,国家版权局在第一稿的修改说明中对此这样评价:“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允许他人使用作品不经权利人许可,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如果权利人的报酬权不能保证,那么这项制度在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但是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实际上,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五项法定许可制度中,只有部分作者能够从极个别的出版社和报刊社获得微薄的教科书稿费和转载稿费,除此而外,几乎没有权利人能够从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中获得使用费。即使报刊转载和教科书编写能够支付作者一定的稿费,但是收益群体也很小,有几千人,大部分作者得不到法定许可稿费,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没有得到正常的保障。这是著作权法给权利人许下的“空头支票”。尤其是著作权法执行层面,20多年来,绝大多数报刊社、出版社都不愿意支付转载稿费,同时没有因此被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作者起诉报刊社、出版社获赔的案子数量非常少,而且往往是获赔数额不足以弥补维权成本。广大著作权人愿意被“法定许可”所限制,但是希望获酬权能够从制度设计层面得到解决和落实,改变目前获酬权得不到保障的局面。
第二稿中删除了第46条和第47条,恢复了作者的专有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去和使用者谈判授权和维权。这应该看作是国家版权局在积极回应公众和部分权利人的声音。
但是,这种“刮骨疗毒”式的“难言之隐一删了之”的做法是否恰当,有待商榷。无论针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录音制作者而言,绝大多数个人是很难与其平等谈判的,这是不争的事实,是中国特色。权利人的获酬权都实现不了,你还给他专有权,让每个人自己都去跟本来就处于强势地位的使用者谈判授权?你要想告哪家电台电视台,更是痴心妄想,恐怕连大门都进不去。所以,这样的制度就要求权利人提高版权意识,提高自身的版权运营和维权能力。但是这是多么不现实的中国国情啊!幻想让所有的作者都有能力去跟使用者谈判,收取版权费,这将是长期的、可望不可及的事情。这条规定的后果应该能想象得到。
因此,表面上看,删除两条法定许可,似乎权利人更有专有许可权了。但是实际上可能仅仅部分有一定实力、有能力的权利人,才有能力去跟使用者谈判,授权自己的作品,主张权利。而绝大多数权利人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则很难去谈判和维权,那么他们的专有权利和获得报酬权恐怕都很难行使和获得保障。很显然,著作权法是在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的利益,但是删除相关法定许可条款,是在维护广大权利人的利益还是维护部分权利人的利益?另外,删除后,是否会造成强势的权利人垄断作品,影响公众对此类作品的需求?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纵观法定许可制度20年的实践,完善法定许可法律制度,不是简单的删除问题,重要的是如何借助此次修法,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报酬权得到实现和得到救济的问题。制定法定许可制度的救济和保障机制应是此次修法的关键所在。
另外,二稿第48条对适用法定许可的条件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应该是创新和进步。但是第48条的规定能否真正保障权利人的法定许可获酬权,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和研究。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