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唐代复仇案件对儒家孝治的影响
2012-08-15王艺
王 艺
(青海省师范大学 青海 西宁 810008)
在中国古代律法中一直存在着血亲复仇的现象,虽然在当今是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但是古代的复仇却被提升到孝义的高度,并且经历了从毫无限制的复仇逐渐到受国家律法限制的过程。唐代被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律逐渐完善成型的时期,唐代法律也对复仇作了明确规定,有很多涉及复仇的法律条文,但是很多复仇案例的审判结果却各不相同,有的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本文通过血亲复仇的演变、发展,结合唐代关于复仇律法的规定以及特殊案例,分析影响复仇案件审判的主要原因。
一、血亲复仇的发展过程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历史长河中,世界上每一个民族几乎都曾经存在着复仇这样一种习惯。最初是漫无限制的血族复仇,当氏族成员中的任何一人遭到外族的欺凌或伤害时,均被看作是对氏族全体成员的一种侵害,会引起受害氏族全体成员对侵害者的氏族全体进行集体复仇。这种大规模的复仇往往引起氏族之间的冲突和战争,血腥的屠杀几乎弥漫着整个人类尚未开化时的社会。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无限制的血族复仇逐渐开始受到限制,当氏族成员遭到外来的侵害时,只有他的近亲属才能对侵害者以及侵害者的近亲属进行复仇,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复仇的范围。但是,进人阶级社会以后,一方面出于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对私人之间的殴斗、撕杀应该予以禁止,维护社会的安定。另一方面,在中国由氏族社会向国家过渡的过程中,用以维系氏族社会关系的血缘纽带不但没有被打破,反而愈加紧密,中国的阶级社会始终带有明显的宗法伦理色彩。《孝经》中云:“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对父母尊长的不孝行为,被看作是罪大恶极的不可原谅的行为。如果自己的父母尊长被人殴打、杀死,作为子女卑幼不为其复仇的话,是被看作极其不孝的。于是出于尽孝的复仇习惯便被保留下来。正如《旧唐书·刑法志》中载韩愈所言:“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伏以子复父仇,见于《春秋》,见于《礼记》,又见于《周官》,又见于诸子史,不可胜数,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样于律。而律无其条,非圈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1)
二、涉及复仇的法律条文与现实中的司法审判
对于血亲复仇的法律条文,除了元代一朝允许复仇以外,纵观整个中国古代历史复仇均被加以禁止。对于整个中华法系来说,《唐律疏议》应该是中国法律制度的巅峰之作,宋、元、明、清的法律与唐律一脉相承。关于复仇,《唐律疏议》当然也有所涉及。
在《律疏》卷二十三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做了这样的明确规定:“诸社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谓子孙元非随从者。”(2)也就是说,如果祖父母、父母被人殴打的话,子孙可以在不法侵害发生当时予以还击,如果把对方打伤的话可以比照常律减轻处罚,但是如果把对方打死的话,还是要依照常律来处罚。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律疏》对复仇问题还是给予了一定的肯定,但是这种肯定仅限于在不法侵害发生当时,而如果被殴者子女为成人当时,在成人之后为尽孝道而进行复仇,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提供。不仅如此,即时复仇的处罚已经是给予了复仇者相当轻的判罚,但是致死者仍要依律处死。所以那些未及时复仇的人在之后蓄谋报复更应该受到严厉的处置。而《孝义传》与《列女传》中的复仇事件的重复发生,《新唐书》中的王君操、赵师举、梁悦、康买得、张琇、智寿、余常安、徐元庆八个人进行了复仇,仅仅只是后四人被处以极刑。特别是徐元庆一案更是引起了近百年的超越时空的辩论,陈子昂与柳宗元对于徐案的看法截然相反。
柳宗元的观点更加符合维护公共权力,更具说服力,但是事情好像并不是这样,唐穆宗时的康买得便“有诏减死”。如果说上面的徐元庆至少还受到了法律的惩治的话,那么在《旧唐书·列女传》中的两个实例又一次成功的战胜了法律:“绛州孝女卫氏,字无忌,夏县人也。初,其父为乡人卫长则所杀。无忌年六岁,母又改嫁,无兄弟。及长,常思复仇。无忌从伯常设宴为乐,长则时亦预坐,无忌以砖击杀之。既而诣吏,称父仇既报,请就刑戮。巡察大使、黄门侍郎褚遂良以闻,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给传乘徙于雍州,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
孝女贾氏,濮州鄄城人也。年始十五,其父为宗人玄基所害。其弟强仁年幼,贾氏抚育之,誓以不嫁。及强仁成童,思共报复,乃俟玄基杀之;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遣强仁自列于县,司断以极刑。贾氏诣阙自陈己为,请代强仁死。高宗哀之,特下制贾氏及强仁免罪,移其家于洛阳。”(3)
先看后者,贾氏与一儿童杀玄基,取其心肝,可想而知,这是多么惨无人道的杀人方式,然而高宗却特下制免罪。而更为出名的卫无忌更是在免罪后“并给田宅,仍令州县以礼嫁之”。本应具有公信力的法律,本是中华法系的翘楚的《唐律疏议》在复仇面前多次放下了其应有的尊严。
三、复仇案件审判中有法不依的人为原因
本应是传统道德的为父复仇之所以能够有这么广阔的市场,个人认为除了儒家文化的熏陶在此起了重要的作用以外,还有两个人为原因,一是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再就是古代帝王标榜仁义的一种手段。
在中国封建社会逐步形成的两汉时期,礼与法的交融是当时的一大特点。随着封建政权巩固的需要,汉武帝提出“大一统”的政治主张,引入儒学的思想,在法律制度的领域中,便在司法领域大肆推行“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的经典著作,特别是《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动机去评价他们的行为,再对他们的行为施以刑罚。《春秋公羊传》中有“子不复仇,非子也”的说教,儒家又最倡“孝义”,为父复仇成就了孝,为君主和挚友复仇成就了义。儒学对于汉代的基本法《九章律》没能产生影响,董仲舒只能向司法审判灌输其新儒学的主张,兴起儒生作为官吏审判案件,便在司法领域推广用儒家经典著作《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因此“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就这样解读复仇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审判中从轻或赦免其杀伤人的刑罚。继而,这种审判又通过“决事比”的形式渗透到立法领域。在东汉章帝时期形成了《轻侮法》,对血亲复仇案件减宥的刑事特别法,实施了三十年之久才被叫停。经历了汉朝两种思想的交锋和斗争,只限于对亲属遭到的侵害实施复仇,所以在汉以后,血亲复仇才是复仇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从此“礼”赋予复仇使命,向封建法律发出挑战。对于后世来说分歧就此产生,对于复仇案件该如何处置的难题从西汉用《春秋公羊传》来解释法律的那一天起,便埋下了伏笔。
除此之外,从各种史料记载中我们可以发现,凡是复仇案件得到赦免的大多是发生在中唐以前。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治清明的皇帝希望借助赦免复仇案件来标榜自己,同时证明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只有皇帝一人,皇帝的个人意志在一桩桩复仇赦免案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总而言之,虽然血亲复仇经历了不断演变的过程,但它贯穿了整个中国古代历史,在中国古代不管法律有多么严格、完善,礼治对于法律案件的审判仍旧产生很大影响,此外统治阶级的个人意愿也会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影响。
我们正处在现代化法治建设的漫漫征程之中,学习、借鉴西方先进科学的法治观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技术固然重要,但是如果能够从我国原有法律资源进行汲取,当然也是一条康庄大道。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我们不是在创造历史,我们需要同时也必须从历史中去继承一些东西。接受历史的过程应该是一种弃糟粕、存精华的过程,是一种全面认识、客观评价与理性思索的过程。
注释:
(1)[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五十,《刑法志》。
(2)[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卷二十三。
(3)[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一九三《列女传》。
[1][宋]欧阳修,宋祁,等撰.新唐书.中华书局,1975.
[2][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
[3][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
[4][战国]公羊高,撰.春秋公羊传.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
[5][春秋]孔子,等撰.孝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