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职员疯狂揽储的背后
——析挪用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拆借账外客户资金之区别
2012-08-15赵炜
赵 炜
银行职员疯狂揽储的背后
——析挪用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拆借账外客户资金之区别
赵 炜
案例简介:
张某是某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中共党员。该行领导曾要求员工都要从事揽储业务。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间,张某利用工作之便,在该行空白存款单上偷盖银行公章、主管领导及收款员私章,盗开存单在亲友中揽储。他鼓动储户将存款从其他银行转入他指定的账户(后查明此账户是张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或直接接收储户的现金存入自己的账户,共吸收公众存款55万元人民币。之后张某将收的储金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并以单位有制度为借口告知储户要经过他才能办理取款手续。期间,他采用挖东墙补西墙的办法,不停地归还储户到期的存款、利息。至2005年10月案发时,仍有5份存单共计25万元存款被张某使用,无法追回。问:对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负有为银行揽储的职责,他代表单位收取储金,开具存款单,储金便转化为银行的资金,张某将其挪作他用,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负有揽储的职责,但其向外揽储时并不是代表银行单位,而是采用一系列盗窃、伪盖印章等手段,特别是所揽储的存款并没有存入单位银行,而是进入了个人的账户。张某对该笔资金的使用,应以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认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张某以银行职员为幌子,采用盗盖公章、偷开存单等非法手段向公众揽储、投入私用,是一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处理。
评析意见:
一、党纪处分《条例》第106条规定的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违纪,是一个包含多种违纪违法行为的集合性违纪名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便是其中的具体违法违纪行为之一,借鉴《刑法》第176条,它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违纪构成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主观上是故意,具有非法吸收存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贷款业务;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用擅自提高利率或先行支付利息等手段争揽客户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张某用公众存款55万元进行个人投资,当然是具有进行营利活动的目的,其行为无疑扰乱了金融工作的管理秩序,符合客体及主观方面的要件。张某本身是银行职员,受领导的委托具有进行揽储、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其采用的盗开存单、偷盖印章等非法手段却与“擅自提高利率”、“先付利率”的非法方法不同,这就与上述客观方面要件不符。因此本案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纪认定。
二、挪用资金是一种违纪行为,也是一种犯罪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99条之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本公司、企业资金的方便条件。
“挪用本单位资金”,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私自动用本单位的资金。从本案可知,张某是某农村商业银行的普通职员,其确切身份假使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也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银行资金的职务便利条件。当本银行领导要求员工对外进行揽储之后,如果张某按照银行规定的正当程序和手续为本单位吸收了存款,其身份就具备了“经手本企业资金”的方便条件。但问题就在于张某没有按照银行规定的正当程序对外揽储,更没有将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本银行单位的账户,而是采用盗开存单偷盖印章的手段将公众的存款全部存入个人账户,进行投资。这就说明:其一,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特殊主体要件。其二,张某进行投资的资金是从个人账户上直接划拨的,与“未经合法批准私自动用本单位资金”的客观方面要件不同。其三,55万元公众存款从未存入该农村商业银行的单位账户,该笔资金能否认定为该银行的单位资金,尚存争议,有待于司法审判后的最终裁判。那么就不能过早认定本案的行为侵犯了银行单位资金这一对象。可见,张某的行为与上述主体、客观方面、客体及对象均不相符,认定张某构成挪用单位资金违纪的意见是难以成立的。
三、在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规的集合性违纪中,“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其中的具体违纪行为之一,这也是《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之一,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使用、发放贷款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利益。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
主观上是故意,具有牟利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即违反《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或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等;(2)将账外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使用、非法发放贷款等。如将没入账的客户存款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转贷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或直接用于个人经营获利等。张某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出于个人投资经营牟利的目的,利用从事对外揽储业务的工作便利,采用偷盖印章、盗开存单的方式在亲友中揽储,又违反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将55万元的客户存款不入单位的账户而直接转进了个人的银行账户用于投资经营,直接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和金融机构的信誉。这种违法违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极易造成客户挤兑,酿成金融风潮,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违纪。在认定本案时还应注意,至2005年10月案发时仍有25万元存款被张某使用无法追回,已达到《刑法》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如果本案的25万元存款因无法追回而被储户提起诉讼,若司法最终裁决由该农村商业银行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则本案的认定应另当别论。
·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