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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口供制度

2012-08-15

黑龙江史志 2012年2期
关键词:证据犯罪制度

李 武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口供,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在古代证据体系中,口供往往拥有着其他证据所无可替代的地位。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新中国成立以后,封建余阴仍然影响我们,刑讯逼供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至今为止,口供至上仍是发生错案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从历史的角度对口供制度进行反思并试图加以完善很有必要。

一、中国古代口供制度之演变

(一)产生时期

西周之前,王权与神权统一,司法活动是以神权政治理论为指导的神判天罚,司法判决往往借助卜问神灵的形式,加重威慑的力量。如许慎《说文解字》中“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用神兽去触有罪者,正是过去实行神判的反映。

自西周开始,以“明德慎罚”为核心的德治思想代替了“代天行罚”的神权政治,使司法活动由神判定案转向了以人为主,基本上摒弃了神示证据。中国的审判由神判法时期进入了人判法时期,这种转变也使得口供变得日益重要。《尚书正义·吕刑》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各得其辞,乃据辞定罪。与众狱官共听其辞,观其犯状,斟酌入罪。”就是说审判官员要先听取双方的陈述,核实之后再予以判决。《周礼》中论述的有关当时法官断案的“五听”制度对后世的审判方式产生了很大影响。《周礼·秋官·小司寇》规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即要求司法官从言辞、神情、呼吸、听觉、目光五个方面去了解当事人的心理活动。[1]

(二)发展时期

秦保留了西周时期对口供的重视,《睡虚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讯狱》中记载,“凡讯狱,必无尽听其言而书之”,先听完口供并加以记录,但秦代并不以口供作为结案的主要依据。因为秦朝在思想上推崇法家,法家从“人性恶”的人性理论出发,认为人人都是追逐利益的,每个人都有犯罪的动机,而一旦某人实施了犯罪,其主观心态上就不值得深究,而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为,这更主要依靠人证、物证,而非主要依靠行为人的口供来说明。汉代口供又称为“辞服”,辞即当事人的供辞,它是定谳的前提,是结案的要据,而且汉代规定了可以用刑讯之法使被告服告劾之辞,《汉书·杜周传》云:“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笞定之。”狱吏为了取得可供立案、定案的狱辞,往往采用种种严刑酷法拷问囚犯,“棰楚之下,何求不得。”[2]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又发展了一套运用心理学的知识来判断口供真伪的方法,如《晋书·刑法志》有云:“夫刑者……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从具有代表性的南朝梁陈的“测罚法”为获取口供的刑讯方法中不难看出,随着刑讯制度的合法化,口供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三)成熟时期

自隋唐开始,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完善,获取口供的制度也基本确立下来。唐代在审讯中采取:“纠问式”,定案主要依据口供,并允许刑讯,但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宋不但加强了对刑讯的限制条件,而且规定司法官的回避制度也加重了刑讯的责任;至明清时,沈家本在其《历代刑法考》中云:“惟《唐律》于拷囚之法甚详。《明律》概行,遂无节度,遇有疑难之案,仁厚者束手难行,暴戾者恣意捶打,枉滥之害,势所不免,此古法之所以不可遽废也。”[3]事实上《明律》并非如其所言的删去了拷讯的规定,相反在《明会典》和《大明律》中有关于刑讯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重刑滥讯,泼囚诬服的现象相当普遍,明清律不仅继承了历代刑法逼供的特点,还在某些方面规定的更加详尽,在实践中也更普遍地存在刑拷逼供的情况。

二、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对口供的倚重与限制

中国有长达两千年的封建历史,深厚的封建专制思想和“有罪推定”“据供定案”等鞫狱原则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始终,在此背景的影响下口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其它证据所无法比拟的。尤其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所提供的信息可以作为侦查人员收集、核实其他证据的线索,并且可以帮助侦查人员作出适当的决定。所以,口供对负有刑事侦查职责的官员有着很强的诱惑力,以致于从以获取口供查明案情为目的发展到“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极端。诉讼对口供的需要强化了人们的依赖心理。对口供的依赖几乎是与人们对口供所寄予的希望同时产生的,两者呈现相互促进的关系。人们希望从口供得到什么,就想方设法获取什么样的口供。

以求真为目的的获取口供的古代诉讼史其实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作为逼供的手段,在立法上都将刑讯制度合法化、制度化。在西周时期,就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治谅之必书曰:‘爱书,以某数更言,’毋(无)解辞,治(答)讯某。”由此可以看出,秦律立足于刑讯的合法性,规定对拒不服罪者,依法应当加以拷打的,施加拷打。

当然,各代也对刑讯有相应的限制。《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4]说明秦朝在审理案件时,以不用刑讯逼供而查明案情为上策;以刑讯逼供查明案情为下策;以刑讯逼供使被告因恐惧而说假话,以致未能审明案件为失败。虽然汉代的法官特别是酷吏常常超出法律规定,动辄以各种酷刑进行拷讯,但汉律对刑讯还是作了一定限制的。汉律规定拷讯的手段只限于“榜笞”,景帝时即对刑具的规格及击打部位作了规定;宣帝先后五次下诏要求减刑。自唐代开始,历代均采取先行询问,询问不成功再行拷问的两步取供法,只有对犯罪的凭证考察得比较确实而当事人还是狡辩否认的,司法官才能予以拷掠刑讯。唐律从刑讯的条件、程序、方法、对象和刑具等各方面对拷掠作了限制,以确保刑讯的合理、有效。一承唐制的宋代,在沿袭唐律对刑讯限制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如对于贼盗刑事案件,如果勘查情况与原告证词不同,或者赃证具在不招供认罪时,方可进行拷掠,即《宋刑统·断狱律·不合拷讯者取众证为定》所记载的“勘得宿食行止,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5]此后,元、明、清有关刑讯的法律规定虽然略于唐宋,但也有相关的限制规定,明洪治年间还专门规定了拷讯致死罪。历朝历代,特别是汉代以后,受儒家仁道思想的影响和指导,虽然对拷讯进行了有限度的抑制,但这些均是表面现象,在君主专制条件下,妄想对刑讯做到实质性的限制显然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虽然口供至关紧要,但刑讯逼供也并非对所有被告人都适用。唐朝时期,如果被告人是封建贵族、老弱病残者,法律规定不能对他们刑讯逼供,对他们采取的定罪方法是采用证人证言,据众证定罪。《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6]

三、中国古代口供至上的原因

口供在中国古代证据制度占有极为重要之地位,究其原因,依笔者拙见,大约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形而上学的唯心主义是重口供在认识论上的根源。古代专制统治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追诉对象,一旦被证实其犯罪,必将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因而在一般情况犯罪嫌疑人是钢牙紧咬,坚不吐实;但一旦主动供述,其所陈述的内容则极具真实性。他们信奉“被告人自己供述的事实一定是真实可靠的,不会往自己头上栽赃”这一简单而机械的逻辑,而忽视事物的错综复杂性,单纯从这一片面的逻辑出发,必然得出倚重口供的结论。

第二,在中国古代,鉴定、勘验结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难以发挥其作用,而获取口供的方式相对便易,因而,审判人员不得不过度依赖口供。古代侦查技术落后,不可能有十分权威的鉴定结论等科学证据,尽管也出现了《洗冤集录》、《拆狱龟鉴补》等专著,但毕竟数量有限,且未对诉讼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物证尽管客观性强,但它毕竟是哑巴证据,难以自身证明案情,必须借助其他证据的补强才能证明案情;同时,物证又容易被人伪造,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书证尽管是白纸黑字,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但它主要在民事诉讼中起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很难有用武之地。证人证言尽管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但封建社会是等级社会,证人的不同身份和地位决定了证言的份量不同,同时,我国封建社会诉讼制度还规定“亲亲得相隐匿”,禁止特定身份的人之间相互指证犯罪,因此,在刑诉中要获得高质量的证言是非常困难的。

第三,依口供定罪往往是法律上的要求。封建社会许多朝代明确规定定罪判刑必须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且这种口供是对有罪供认的口供。上述各种原因交织在一起,便自然使口供的地位被无限拔高,以至于达到“证据之王”的高度,并形成“罪从供定,犯供最关紧要”、“无供不录案”的局面,口供最终被摆到了无以复加的地位。

四、结论

目前,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口供最主要的倾向就是过分迷恋,这不仅有历史层面原因又有现实层面的原因,要想短期内改变诉讼文化对人们的影响是非常困难的。同时,这种诉讼文化心理已得司法人员的普遍认可,加之,现实社会中普通民众往往认为“不抓人”就是徇私枉法,“抓住人”往往才能平民愤、安民心。因此要想彻底改变传统落后观念对普通民众,甚至某些司法机关的消极影响,仍然亟待加强普通人民群众的的法制观念,尤其是直接从事刑侦工作的人员,更应对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将一种正确的口供观予以彻底贯彻。

[1]郑牧民.论中国古代获取证据的方法[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2]汉书·路温舒传.

[3][清]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518.

[4]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260.

[5]宋刑统·断狱律.

[6]唐律疏议·断狱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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