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法稳定性的政治学分析
2012-08-15曲彦林强
曲 彦 林 强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9)
美国宪法稳定性的政治学分析
曲 彦 林 强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 116029)
美国宪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宪法之一,直到今天仍是美国社会的最高权威。关注这部宪法持久生命力背后的社会政治原因,有益于我们对民主宪政建设的积极探索。其稳定性的政治学原因在于:植根于公民广泛接受的社会政治理念、社会治理的法治传统以及妥协性的政治文化特点。
美国宪法;稳定性;政治学分析
美国宪法诞生于1787年,历经200多年而不衰,虽几经修正(迄今为止,共有27条修正案),却不曾重新修订,成为一部活着的宪法(a living constitution)。这部宪法展现出巨大的生命力,其突出的稳定性除了学界已经大量探讨的法学原因之外,还在于宪法本身体现的社会政治理念以及美国政治实践的自身特点。
一、美国宪法蕴含的社会政治理念
(一)以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为主要内容的早期社会政治理念的影响
一部宪法的生命力首先在于它所表达的社会政治理念能够反映和引导公民价值观,否则,即便有成文的宪法,在实际应用中最终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1787年宪法是北美殖民地人民在独立革命胜利后,为解决《邦联条例》下的社会混乱和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联邦而制定的。它集中处理的就是人民与政府,各州与联邦之间的关系。而归根结底还是人民与政府,公民权与政权之间的关系。
早在独立革命时期,在清教主义和启蒙思想的影响下,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等理念已经为殖民地人民所广泛接受。潘恩的《常识》启蒙了殖民地人民的社会思想,《独立宣言》中的箴言更是回荡在人们耳边:“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一致同意而产生的。如果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既然公民权利是天赋的而不是政府授予的,那么无论何种形式的政府都不可以剥夺公民权利。政府自身的权力是明确的和有限的,是公民权利在一致同意基础上让渡出的那一部分。这种让渡由宪法确认,或者说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的。因此,对于政府来说,宪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标尺;对于公民来说,宪法是保护其自身权利和自由的依据。
1787年宪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的。宪法通篇充斥的都是对于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宪法明确界定了各政府部门所得授权的范围及权力运行应受到的限制。为了防止权力集中对公民权利可能产生的侵害,立宪者们不遗余力的层层分权:在联邦层面,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权柄相对较重的国会,又以两院制再度分权。在地方层面,联邦权与州权各有所属,联邦权力不能任意干涉州权,两者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事实上,联邦权和州权长期竞争,是美国政治的一大特色。总的来说,各项权力各司所属,又相互制约。分权、监督与制衡成为美国宪政的突出特点。虽然,宪法正文当中没有列举出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使宪法备受批评并影响到宪法草案的最终通过。但是这种情况产生的背景不是因为立宪者们不重视人权的保护,恰恰相反,是因为各州在当时都已经有了各州自己的权利法案。甚至有人担心明确列举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将可能导致未明确列举权利的丧失。这些都说明当时人们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很深刻的认识。权利法案中和了各方意见,于宪法获得批准后两年也顺利通过。尤其是第九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宪法中列举的某些权利,不得解释为否认或轻视人民所拥有的其他权利。”[2]最终从联邦宪法层面确认了公民权利保护既是政府权力运行的最高目的也是不能超越的行为底线。
(二)多元的立宪理念对公民价值观的有效引导
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等原则只是反映了在处理公民与政府关系上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它本身不具备操作性,还必须具体化。而依据这些原则所确立的立宪理念——“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3]——不仅实现了公民价值观的具体化,而且又在实践中不由自主的拓展了最初的内涵。
在建国之初,北美殖民者们对于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等原则的理解还是粗朴和狭隘的。比如天赋人权的“人”,很长时期内是不包括妇女和黑人等少数族裔的 (妇女选举权直到1920年宪法第19条修正案的通过才得以确认;黑人选举权由1870年宪法第15条修正案确认),殖民者们以天赋人权和保护自由的名义发动了独立革命,却被黑人要求自由权利的游行吓坏了[4],可见,天赋人权的“人”是有限的。而在防止政府权力滥用方面,也表现的比较极端。比如邦联时期,殖民者们本着对政府(任何形式)的不信任的基本政治态度,尽一切可能的限制政府权力、约束政府行为,由此产生的邦联政府甚至没有征税权,连基本的政府职能都执行不了则是过犹不及了。宪法序言中列举的立宪理念在一般意义上阐述了立宪的目的,既遵循了以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为主要内容的公民价值观,又承载了随着时代发展和人民认识水平的提高推进公民价值观的内涵的要求。正如王希教授所言,“既然宪法要建立‘更完善的联邦’,废奴主义者就可以要求取消奴隶制;既然要‘树立正义’,种族歧视就不能永无止境的延续下去;既然要促进‘公共福利’,罗斯福就有理由管制经济,建立社会福利系统。”[5]无论是废奴运动,反种族歧视,还是罗斯福新政都进一步推动了社会政治文明。可以说,宪法在继承和反映以往的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为主要内容的公民价值观的基础上,又引导了公民价值观向更加理性的方向发展。无疑,这种理性的发展反过来也赋予了宪法新的活力,使之弥久而不衰。
二、宪法精神的支持
(一)殖民地的法治经验
美国社会强盛的法治传统是维持宪法稳定的深刻的社会原因。从殖民地时期起,秉承英国的法治传统,第一批殖民者在奔赴北美大陆的航船上就签订了《5月花号公约》。其内容不仅涉及到宗教事宜,还规定了殖民地的政治安排。因此它不仅是清教徒的自治公约,还是普利茅斯殖民地的基本法规。这份文件一直施行了71年,直到它并入马萨诸塞州为止。《5月花号公约》开创了新英格兰殖民地制定公约进行自治管理的先例。其后罗得岛的普罗维登斯、新港等都曾先后采用《5月花号公约》方式成立其政治组织。后来比较有影响的还有康涅狄克的《根本法规》(它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成文宪法)、宾夕法尼亚的《施政大纲》、马萨诸塞的《自由法规》,以及《卡罗莱纳根本法》和《新泽西业主特许公约》等。殖民地的这些基本法规,是社会生活中法律自我发展的结果,其权威源于它所代表的是殖民者的共同利益并得到殖民者的一致同意。它没有旧大陆那些沉重的封建桎梏,也不是与强大的既得利益阶层相妥协的结果,而是殖民地人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自己的政治生活,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同时开创了美国自身的依法治国的政治传统。
(二)依法治国的政治原则
无论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有明确的权力来源和权限。而且,在联邦制、分权和制衡的制度下,没有哪一个政府部门拥有能够凌驾于其他部门之上的权力。制宪者们非常担心他们一手创建的国家会重蹈旧大陆君主暴政的覆辙。因此,对于哪怕是一点的权力集中,都持很警惕的态度,务求尽量的分化权力和制约权力。虽然没有最高权力,但有最高权威,这就是宪法权威。宪法是一切政治生活的基础,它规定政府的机构设置,授予各部门权力,厘清各部门职守,也规范和协调各部门的行为。
宪法是以人民授权的名义制定的,因而具有最高权威。为了确保宪法的权威性,1787年宪法还明确规定总统在就职之前,必须郑重宣誓尽其“最大的努力维持、保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同时,它也要求合众国政府的所有官员都必须支持宪法。宪法是政治权力运行的根本依据。任何政府部门无论权力的扩张还是维护都必须寻求到合乎宪法的依据。否则,挑战宪法的权威在政治上是极其危险的。即便威望如日中天的尼克松总统(他在1972年第二次当选总统时,赢得了所有50个州中的49个,是美国大选史上最具优势的胜利),也因为水门事件所激发的违宪危机而不得不辞职。
(二)法律之下的美国人
美国是一个多种族、多民族的移民大国,各种文明、观念相互碰撞、冲突。在这个处于冲突之中的国度中,法律是人们普遍接受的超越了种族、民族和文化差异之上的共同遵循的行为标准。尤其是宪法,在美国人心目中更是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控诉某种行为违宪,无异于宣布该行为的邪恶。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超越了宗教、伦理、道德、政治、意识形态等等影响,是引导社会正常运作的最基本规则。在遇到纷争的时候,美国人首先会诉诸于法律的裁决。甚至于在总统大选这样的政治问题上出现纷争的时候,也是由法律来裁决而不是由武力、政治或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小布什总统由此被称为由法院裁决出来的总统。这在全世界的政治实践中都是绝无仅有的。美国法治传统的强悍由此可见一斑。美国人相信法律的公正,仰赖法律的保护,也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庄严,了解自由是有条件的,是法律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
公民表达自己的政治利益诉求依赖的也是法律。以合法的程序、和平的方式使自己的正当意愿进入到公共决策中去。例如,选举是普通公民普遍享有的常规性的政治参与的方式。全美每年各式各样的选举超过三万多次,通过这些经常的频繁的选举,公民们可以通过自己的有组织的竞争有效的表达自己的政治意愿。而且,在所有现代的政治文化中,美国的政治文化是最具有公民参与精神和公民责任感的。除了选举方式直接表达自己的政治意见之外,在非选举期间,公民还可以通过民选代表来实现自己的政治利益诉求。例如,在美、加、墨就建立北美自由贸易区进行谈判的问题上,相关利益人就是通过他们的议员影响贸易协定的签署,大量的附加条款(如对美国的马铃薯、芦笋、胡椒粉、酒、家用器具、平面玻璃和黄瓜等加以保护的条款)就是公民利用法律手段来影响政策,表达和争取自身正当利益的表现。
政府在法治的程序中运作,公民在法律的秩序下生活,强悍的法治传统为宪法的稳定运行提供了强大的社会支持。
三、妥协性的政治文化传统
(一)妥协体现了利益的兼容
1787年宪法本身就是各方政治利益妥协的结果。宪法中充斥着联邦与州的利益的妥协、大州与小州利益的妥协、农业州与工商业州的利益妥协等。妥协是利益兼容的体现。新大陆没有强势的既得利益阶层,没有哪一方政治势力强大到可以凭借自己的力量独自利用国家机器制定一部成文宪法来确认自己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权。相反,正是由于各种政治力量的势均力敌,州权强大而邦联政府软弱无力,无法履行正常的治理职能。在共同防务和国内安宁需要的刺激下,为了建立一个更好更有力的联邦,宪法兼容了各方利益,最终问世。或者说,1787年宪法之所以能够成为稳定的最高权威,就在于它代表的是多元的政治利益,既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特定人群的特定利益,又确保了各个利益阶层都能够获得主张自己正当利益诉求的空间。从而尽可能避免胜者通吃践踏社会正义或者败者全输挑战稳定的社会秩序以求重新进行利益的权威性分配的极端局面的出现。
(二)妥协是美国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
宪法在妥协的基础上制定出来,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又有力的维护了这种传统。1787年宪法尽可能地分化权力以避免出现因为权力过度集中而走向暴政的危险。分散的权力设置使各种利益集团总是处于不断的利益角逐之中。利益变化是永恒的,利益诉求是持续的,而利益的获得则是在不断地争取与妥协的过程中实现的。在国家机构设计层面,三权分立、监督与制衡的制度使立法、行政、司法各政府部门始终处在一种相互牵制的合作中。既有斗争、也有妥协,角逐中的合作是三大部门之间关系的真实写照。尤其是在国会和总统之间,这种特点就表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当克林顿前总统与国会就关于是否允许男同性恋者在军队中公开服役的问题上出现分歧时,最终的结果就是著名的 “不过问,不声明”(don't ask,don't tell),双方各退一步,以维持局面的平衡。
(三)妥协是政治家必要的政治素质
妥协是政治的艺术。没有妥协精神的坚持不仅不是美德,而且会被看做是缺乏合作意识,极易激起民众反感。这种政治文化的哲学基础在于不仅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尊重别人利益的伦理道德要求。妥协是美国政治家不可或缺的政治素质。例如,在克林顿前总统的第二届任期内,由于国会强硬派的坚持,直到元旦之后国会也没有批准总统提交的新年度预算草案,导致部分行政机构因为没有办公经费而休假长达两个星期之久,全国舆论一片哗然,民众指责国会缺乏合作精神。在这种压力下,国会不得不妥协。原本在国会与总统关系上占据上风的国会遭到极大打击。
直到今天,1787年宪法蕴含的社会政治理念仍旧是宪政意义上的宪法典范。无论时代怎么变迁科学技术怎么发展,从本质上来说,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依旧是主权在民。以宪法立契约,约束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这一点没有发生改变。而且,只要有国家社会存在,这一点的精神实质就不会改变。在这个共识的基础上,民众热爱秩序,习惯于在法律的秩序下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通过法律手段温和的寻求救济方式。在自我利益追求方面,不会咄咄逼人,懂得尊重别人的正当利益,崇尚妥协的政治文化。这些条件构成了一个渐进变革的美国民主运行模式,宪法长期保持稳定历经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和数字经济时代而不出现激烈的变革也就可以理解了。
[1][2][3]赵一凡编.美国的历史文献[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17,51,34-35.
[4]K.Jenda,J.M.B & J.G,the Challenge of Democracy-Government in America,4th ed.,Houghton Mifflin Co.,1995.
[5]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 宋桂祝
D60
A
1672-2426(2012)05-0022-03
曲彦(1974-),女,辽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政治学研究。
林强,辽宁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