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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若干条款的解释适用

2012-08-15张玉东

关键词:事由责任法条款

张玉东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

不论我们愿意与否,都必须承认我国已经进入了风险社会。风险已经成为我们生产和生活的组成部分。对此,社会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已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论证。中国改革带来的社会变革并非线性的,而是具有强烈的时空重叠性,传统、现代性和后现代性,本土性、全球性等交织在一起,造成了风险类型的多样性、风险主体的多元性以及风险关系的复杂性。传统的自然风险与现代的人为风险不仅并存,在可能的条件下又会相互强化,不仅带来了风险的普遍化,而且不断产生着新的风险以及新的脆弱对象。①杨雪冬:《风险社会理论与和谐社会构建》,《国外理论动态》2009年第6期。为因应此种社会发展趋势,并解决由此而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尽管该章用9个条文规范了高度危险责任,其条文数量的比重在整个《侵权责任法》中可谓不小,但部分规定尚须进一步明确。从学者的著述看,对本章若干条文的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有必要就高度危险责任相关条款的解释及适用作进一步探讨。

一、第69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将其确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无疑义。存在争议的是,第69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问题,即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与之前的总则规定及其与第九章的其他规定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关于后者,有观点认为,第69条作为一般条款,仅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而不包含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况。其主张的理由有三点:第一,第72条在文句上使用了“等高度危险物”,已经具有了足够的开放性,从而无需再借助第69条实现其开放功能;第二,第74、75条中同样使用了“高度危险物”的概念,二者应与第72条中之用语做相同解释,因此,第69条之适用也并不涉及第74、75条之规定;第三,第69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高度危险作业”,“作业”就其文义而言,指的是一种活动,无法包含高度危险物。②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依此观点,实际上是将高度危险责任区分为两个一般条款,即高度危险作业一般条款(第69条)和高度危险物一般条款(第72条),尽管其并没有对后者为一般条款做出明确阐述。此种观点是具有相当道理的。但笔者认为,从整个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不应对第69条的体系地位作此解读。以下笔者从两个方面说明第69条的体系地位,其一为第69条与第7条的关系;其二为第69条与第九章其他相关规定的关系。在第二个方面的阐述上,将结合上述学者主张的三点理由逐一检讨。

第一,第69条与第7条之间的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从归责原则上看,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归责体系。这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第6条及第7条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位置及条文表述中得出,其中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其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高度危险,而不以过错的有无为要件,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从归责体系上看,第69条应受第7条统辖,属于第7条所言“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因此,第九章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的一种。

第二,第69条与第九章其他相关规定的关系。关于第69条与第72、74、75条之间的关系,似乎不应将后者排除在前者的规定之外。尽管第72条使用了“等高度危险物”的文句,但此处文句并非是为了将其与第69条相互独立。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构想上看,并非在于将二者相互独立,而是将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而将第70条至第73条根据危险程度的高低,区分不同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分别对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高度危险物和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致害责任及其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346页。其次,从立法文句上看,更能印证第72条应属于第69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情形之一。因为,如果说高度危险作业指的是活动,那么,第72条中所采用的文句为“占有或者使用”,显然指的也是活动。也就是说,这里的“占有”和“使用”包括生产、存储、运输高度危险品以及将高度危险品作为原料或者工具进行生产等行为。②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346页。实际上,高度危险作业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为作业形式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高空、高压作业,其二则为作业的对象具有高度危险性,如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再次,第74、75条中的高度危险物与第72条应做相同解释,与第72条是否涵盖于第69条并无直接关系。最后,将第69条和第72条相互独立,在法律的适用上并无实益。因此,笔者认为,第72条规定中所使用的“等高度危险物”意在避免对高度危险物的列举有所遗漏,其“等”字的用法与第2条中所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益”中“等”字的用法相同。

综上,从整个《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体系上看,第69条应属于第7条之下位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情况之一种。同时,第70条至第73条应属于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特殊规定。从法律适用上看,如果存在特殊规定应适用特殊规定,如果不存在特殊规定则适用一般规定。因此,第70、71、72、73条于适用上,应优先于第69条。

二、第69条的适用条件

与第69条体系地位直接相关的问题是其适用条件。既然第69条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那么其可适用于哪些情况呢?这涉及到对高度危险责任的认定,其核心在于对高度危险的认定。对此,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高度危险责任就是危险责任。③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23页。如果从文义上看,似乎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毕竟危险和高度危险应具有不同的含义,高度危险应属危险之一种。在比较法上,对危险责任的规定存在不同模式,具体包括:列举式的危险责任立法模式、有限度的狭义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立法模式和危险责任的全面一般条款模式。④参见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一种模式仍旧以过错责任为中心,将危险责任作为例外规定,以弥补过错责任之不足。第二种模式,实际上已经确立了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既保留了特殊法上的规定,也在侵权法中规定有限的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第三种模式,则是完全确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将特别法中的规定统合进入一般条款。如此,从模式上观察,《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似应属于第二种模式。因为,在《侵权责任法》第九章之外,尚有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于《侵权责任法》之外尚有许多特别法的规定。在此种模式下,《侵权责任法》第九章仅就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进行了规定,而就其他低于此高度危险的危险责任情形,则或者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其他章节,或者由特别法予以规范,即除高度危险责任之外的情形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出现低于高度危险责任之危险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不得依据第69条主张致害方承担侵权责任。①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此种规制模式是否合理,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尚需要进一步检讨。因为,如果存在稍微低于高度危险责任之危险致害,此时,无法适用第69条。从法理上看,此种情况应适用于通常所言的危险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但由于我国法上无过错责任及过错推定的适用以存在法律规定为前提,没有法律规定则不可适用。因此,于此情形,只能适用第6条第一款之规定,而此时受害人却可能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获得救济。

采取第二种模式是立法上的一种折中的选择。从比较法上看,《欧洲侵权法原则》第5:101条对高度危险活动的规定也是此种折中选择的结果。折中的原因在于,学者间就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二者的地位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仍旧为过错责任的例外规定,相对的观点则认为,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应当具有同等的地位。如果二者具有同等的地位,则在过错责任存在一般条款的情况下,严格责任同样也应存在一般条款。此种对立的折中结果就是,并不就严格责任设立一般条款,而是在严格责任项下就严格责任中异常危险活动(Abnormally Dangerous Activities)致害设立一般条款。

既然高度危险责任是就高度危险致害进行的规制,就须界定何为高度危险。在我国立法的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具体行为构成高度危险作业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作业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二是,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三是,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对造成损害是否有过错。②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351页。以上三条标准中,第三条在高度危险的判断上并不具有实际意义。第一条及第二条标准对确定高度危险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从比较法上看,《欧洲侵权法原则》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明文对异常危险的确定设定了标准。《欧洲侵权法原则》第5:101(2)规定:某行为具备以下条件为异常危险a)即便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该行为仍造成可预见的且极显著的损害危险;并且b)该行为并非通常采取之行为。③Erou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Text and Commentary,Vienna:Springer Wien NewYork,2005,p5.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于第21章第520节规定了异常危险活动,条文规定:在确定某一活动是否异常危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a)是否存在对他人的人身、土地或者动产造成某些损害的高度风险;(b)由此发生的损害构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c)即使行使合理关注,仍无法消除该风险;(d)该活动在多大程度上不是一个普遍的做法;(e)该活动对进行该活动的地点而言是否不适当;(f)该活动的危险特性在多大程度上超过了它对社区的价值。④肯尼斯·S·亚伯拉罕、阿尔伯特·C·泰特选编:《侵权法重述--纲要》,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43-144页。由上可见,《侵权法重述》相比较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欧洲侵权法原则》的规定,其设立了更为详细的标准,可为比较法上的借鉴。

实际上,在以上阐述中,无论是我国立法过程中相关学者的主张还是《侵权法重述》和《欧洲侵权法原则》,在确定高度危险的标准上仍是概括的。当然,这是设定标准与具体列举之间的不同所在。具体列举各种高度危险具有明确性,但因其不具有概括性,无法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设定标准,具有概括性,并因此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但就高度危险的确定,仍存在不明确性。实际上,我国立法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尽管第69条的规定为一般条款,但第70至73条仍属列举规定。第69条中所规定的高度危险,尚不足以完全依据第70至73条的规定确定。第69条对高度危险的概括规定及相关观点对69条中高度危险确定标准解释的概括性,使得对高度危险的确定仍旧并不十分明确。但这一问题并不为我国所独有,这是各国或地区所面临的共同的问题,问题的解决只能根据各国或地区的情况,对危险或高度危险作出自己的解释,并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规制模式。比如,在德国法上,《民法典》只在第833条第一句对动物饲养人规定了危险责任。除此之外,危险责任法在《民法典》之外发展起来。这些危险责任包括:(1)运营的轨道或索道责任;(2)电线设施、管道设施或输送电力、煤气、蒸汽或液体的设施、核能源责任;(3)机动车责任;(4)生产、加工、仓储、堆卸、运输或输送物质的设施的拥有人,对于由于此类物质进入水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水管理法》第22条第二款);(5)《环境责任法》中的危险责任;(6)《基因技术法》中的危险责任;(7)《产品责任法》中的危险责任;(8)《药品法》中的危险责任;(9)《数据保护法》中的危险责任。①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78-280页。再如,在奥地利法上,《民法典》中就特殊的危险性仅规定了建筑物责任和动物致害责任,且采用过错推定。近些年,奥地利的特别法规定了核电厂、机动车、铁路、电网、输油管道、地雷和排放有害于森林的污染气体的设施的替代责任和危险责任。关于奥地利法上就危险责任的规制,学者存在批评意见,认为立法上对危险的选择过于随机,并未将同样具有高度危险的大坝和制造炸药的工厂包含其中。②Helmut Koziol,“Characteristic Features of Austrian Tort Law”,in Hausmaninger,H.;Koziol,H.;Rabello,A.M.;Gilead,I.(Eds.)Developments in Austrian and Israeli Private Law,Vienna:SpringerWienNowYork,1999,pp159-176.于是在《奥地利损害赔偿法草案》中,学者主张核电站、飞机、火车、汽车、采矿及爆破均应被认为是高度危险活动。③Helmut Koziol:,“Strict Liability in the New Austrian Draft on Liability Law”,in H.Koziol,Barbara C.Steininger(ed.),European Tort Law 2004(Tort and Insurance Law Yearbook),Vienna:Springer 2005,pp50-59.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在奥地利法上对危险责任规定所出现的漏洞法官可采用类推适用予以弥补,因此其问题并不像德国法上那样严重。④Helmut Koziol,“Characteristic Features of Austrian Tort Law”,in Hausmaninger,H.;Koziol,H.;Rabello,A.M.;Gilead,I.(Eds.)Developments in Austrian and Israeli Private Law,Vienna:SpringerWienNowYork,1999,pp159-176.而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汽车似乎并不被认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法上的高度危险主要包括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质,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及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当然,由于第69条所具有的开放性规定,使得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是开放和动态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内涵和外延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扩展。⑤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释义》,第50页。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被认定为危险,对危险的规制方式也存在不同。对于危险责任,有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⑥第191条之一(商品制造人之责任)I商品制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费所致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其对于商品之生产、制造或加工、设计并无欠缺或其损害非因该项欠缺所致或于防卫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条之2(动力车辆驾驶人之责任)汽车、机车或者其他非依轨道行使之动力车辆,在适用中加损害于他人者,驾驶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但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1条之3(危险制造人之责任)经营一定事业或从事其他工作或活动之人,其工作或活动之性质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损害于他人之危险者,对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损害非由于其工作或活动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于防止损害之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⑦参见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第129页。但实际上其并未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采取了过错推定。而在奥地利法上,则有的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采取过错推定。

因此,我国法上的高度危险,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并结合我国的立法予以确定。由于存在第69条的开放性规定,如出现新的高度危险作业,自可根据司法实践需要,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的方式,或用单行法的方式将其包含进第69条的规定。⑧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50页。但对于新出现的高度危险作业而言,无论是司法解释抑或立法解释,在其出现时均尚未出台,故此处涉及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适用条件问题。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适用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所涉案件中致害的危险应为高度危险;第二,所涉案件应无法适用第70条至第76条的规定。高度危险的认定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首先,高度危险作业并非为民众通常而为之行为。其次,即便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损害仍具有极大的发生可能性。再次,比照第70条至第73条之规定。

由于第69条于第九章处于一般条款的地位,因此,如存在可适用该章中其他规定的情况,则应首先适用其他特殊规定,自不必言。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由于第69条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故我国法上并不存在德国法上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类推适用问题,而直接适用第69条的规定即可。因为,就第69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其属于完全法条,法官可以援引其作为裁判依据。⑨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了六种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从《侵权责任法》的整体结构上而言,其采取总分结构。一般认为,前三章为总则规定,其后的八章为分则,第十二章为附则。(10)梁慧星:《中国侵权责任法解说》,《北方法学》2011年第1期。如此,总则的内容原则上可适用于分则,除非分则中存在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并未就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做一般规定,而仅是针对第70至73条的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规定。此外,第76条对高度危险区域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规定。在存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特殊规定,自无问题。此处所言的特殊规定,指的是第70条至第73条中对抗辩事由的规定,及特别法中对抗辩事由的规定,如《民用航空法》中的相关规定。但第69条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如果出现了其他非有特殊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其在适用第69条规定的同时,于抗辩事由上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第三章的规定就需要进一步探讨。如前所述,如果分则中不存在特殊规定,则应适用总则的规定,这是通常的法理。但高度危险责任领域是否可如此适用?笔者认为,对此不可简单处理,需要具体分析。

在侵权法领域,行为的危险性与责任的严格性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对应的。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的危险性小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因此,无过错责任比过错责任严格。在过错责任领域,一般的过错责任中行为的危险性小于过错推定中行为的危险性。因此,过错推定相比于一般的过错责任更严格。同样,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中,行为的危险性也并不相同。因此,在危险责任领域,可因危险级别的不同,区分为一般的危险责任和高度的危险责任。同样,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各种危险的级别也并不相同。而危险程度的不同在法律归责上必然表现为责任的严格性存在差别。尽管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均不以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似乎在严格性上并无差别。但是各种高度危险责任却会因其危险程度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抗辩事由。正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至73条中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①雷群安:《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事由的若干争议与厘定》,《学术论坛》2010年第10期。。民用核设施的危险性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属于极高,因此,并不能因不可抗力的一般情形免责,而仅在战争等情形下或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方可免责。②蔡先凤:《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论分析与制度安排》,《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民用航空器的危险性也极高,因此,不可抗力也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在关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抗辩事由上,由于其危险性相较于前两者为小,故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同时,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可以作为责任减轻的事由。而在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及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中,除不可抗力及受害人故意可以作为不承担责任的事由外,被侵害人的与有过失可以成为经营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与之前的第72条规定相比,受害人的过失并未限定为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其在责任的严格性上又有所降低。

有学者认为,第69条的免责事由不能简单参照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来确定。③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而应当以高度典型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作为参照来确定其免责事由,而典型危险活动致害责任的规范是第73条,因此,以第73条的规定为参考来确定第69条的免责事由,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基本特点。基于此种考虑,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应包括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自担风险。④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此种观点具有相当的道理。其确立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的主张体现了基于不同危险确立不同免责事由的思想。当然,由于其主张第72条并不为第69条所统辖,故关于第69条的抗辩事由应以第73条为标准而确定。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主张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原因在于,既然第69条为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且第73条为其中所涵盖高度危险情况的一种,则在第73条之外定包含有其他高度危险情形,其他情形的危险性可能与第73条中所规定的情况相当,也可能高于或低于第73条之情形。对此,如果一律以第73条为参照对象确定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抗辩事由,则与之前所确立的责任的严格性应与危险程度的高低相匹配的理论基础(或立法基础)相左。因此,仅依第73条确认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也并不适当。

同时,需要给予解释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三章中的抗辩事由为何不可当然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侵权责任法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一特殊性在于,侵权责任法中存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其在抗辩事由的适用上存在不同。“侵权法免责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适应的特定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多样化,与此相适应,侵权法的免责事由也有所不同。”⑤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76页。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可知,在我国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规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规定。之所以将其作为例外规定,就在于其归责的基础具有特殊性。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为异常的危险,因此,以此为基础而成立的侵权责任,其在抗辩事由上必然也会体现出其自身的特性,即高度危险责任要相比较于一般的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更为严格。此种严格性,体现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却不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如核事故中的不可抗力。因此,尽管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抗辩事由就其全部而言均可以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但具体的抗辩事由所适用的情形仍需要根据不同归责原则之上所成立的各种不同的侵权责任情形而确定。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抗辩事由并不能当然的在适用第69条规定的同时适用。

综上,笔者认为,准确地确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应同样根据个案中高度危险作业危险性的高低而确定,具体的适用标准应斟酌案件具体情况并比照第70条至73条的规定,而不可直接当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中的抗辩事由。如此比照适用的理由在于,具有同样高度危险的责任,在法律上应受到同等对待,不同程度的危险应体现出相应的差别。由此,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可分为两种,即一般的抗辩事由和特殊的抗辩事由。一般的抗辩事由可适用于全部的高度危险责任,特殊的抗辩事由则需要根据不同的高度危险责任而具体确定。可以作为一般抗辩事由的仅为受害人故意,而其他抗辩事由则为特殊的抗辩事由,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个案的情况而确定。

四、对第74条“所有人”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的第一句是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为遗失,一种情形为抛弃。依通常的解释,对于所有人而言,遗失与抛弃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并未丧失物的所有权,而后者则因所有人具有放弃所有权之意思而不再享有所有权。①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86页。依此解释,则条文中的“所有人”的使用存在问题。因为,在抛弃的情况下,所有人因抛弃高度危险物而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条文中相应的表述应为“原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为“所有人”。对此,应如何理解?尽管很多学者在对该条的理解上,均认为此时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在抛弃的情况下,已丧失所有权。因此,应将此处的所有人理解为原所有人。这样理解固然不存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影响法律的适用。但如果能寻找一种更为恰当的解释方式,对立法的解释就会更加合理。笔者认为,条文中使用“所有人”并不存在问题。条文中所规定的所有人就是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而不必理解为高度危险物的原所有人。依通说,抛弃作为使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其为民事行为之一种。②郭明瑞、房绍坤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第180页。如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则此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确定的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高度危险物,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不得随意抛弃,否则会对社会及他人造成极大的不可预期的损害。因此,抛弃高度危险物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根据物品的性质严格处理。如果随意抛弃,则应理解为所有人的抛弃行为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因此,所有人并未丧失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故第74条中的“所有人”不必被理解为原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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