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在逻辑的梳理
2012-08-15范进学张玉洁
范进学,张玉洁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240)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继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之后的又一重大战略思想,最早形成于2005年底胡锦涛同志对中央政法委的一份报告所做的修改。在这份报告中,胡锦涛同志将“现代法治理念”修改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做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指示。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吸纳了这一理论成果,明确提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从而将这一理念的教育从政法部门推向了全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涵也逐渐被归纳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五个方面。关于这五个方面的合理性和逻辑关系,法学界看法不一,但笔者以为,无论在理念的提出、基本内涵,还是在其适用对象和范围上,这五个方面在内在逻辑上都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逻辑上合理的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具有历史正当性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中,我们首先可以看到它对世界历史经验中先进理念的借鉴和对我国优秀传统的继承。
虽然启蒙思潮和现代社会对人的理性假设和对人类生活的全面规则化导致了尼采和海德格尔所谓的“虚无主义”与福柯意义上的“人的死亡”,但历史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威权型和卡里斯玛型的人的统治虽然有着很强的灵活性,但也可能因此伴随着高度的任意性。因而,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规则之治便成为人类社会治理模式的首选。事实上,无论是“法治”还是“法治国”,“依法治国”都是迄今为止人类世界可以达到的最优良的统治模式。古希腊的先哲们早已洞察了这一点,中世纪的神学家们也指出依法治理的城邦便是人世间的“上帝之城”,后现代思想者虽然意识到现代性之弊,却也不得不承认法治的难以取代,积极提倡法治的现代思想家们对法治的赞美就更无需言明。在这个意义上,对法治的认同和倡导正是体现了我党对世界潮流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把握。
“执法为民”的理念一方面继承了由孟子提出、并在我国传统社会治理思想中逐渐沉淀下来的民本思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党对民主体制的深化和发展。事实上,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等思想中,民主不仅仅意味着人民通过选举将统治权力授予少数人,还包含着人民应该监督和防范权力异化为少数人之利益工具的理念。在这个基础上,“执法为民”的提出将这一理念具体化为要求掌握和行使权力的少数人在执法过程中持有“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意念,从而弘扬法律的人文精神,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①参见李龙、李玲:《人本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本质的再认识》,《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公平正义”,既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期待,也是我国人民的永恒向往。在宗教中,人们将上帝、安拉和佛祖敬仰为仁慈与公正的象征;在理论中,公平正义被划为法律和政治蓝图的根本属性之一;在现实中,人们希冀着国家的统治能够带来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繁荣;在日常事务中,人们也期待着秉承公平与正义的交往活动。虽然“公平正义”未能在我国传统的政治理想中占据重要地位,但或许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更加憧憬着承诺了富裕与公正的共产主义社会的降临。在这个意义上,“公平正义”理念的提出展现了我党对共产主义社会理论的准确把握和对人民群众历史期待的应允和肯定。
“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以及改革开放与深度发展时期的历史经验的表达。这一经验理念化的凝聚在以邓小平为中心的我党第二代领导人提出的政治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中,就是坚持“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和发展道路、“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制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意识形态的大局,坚持“党的领导”。这一理念在1992年中共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时已写入党章,2007年中共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时被确立为“立国之本”。1982年,四项基本原则被纳入宪法序言,从而获得了国家制度层面的认可和首肯。“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层面上的提出,是我党对这一理念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和价值的再次肯定。
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不但是世界历史上和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优秀理论资源和实践经验的有机整合,也是我党和我国人民在新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中逐步凝结而成的理论智慧的表达。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具有现实合理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不仅具有历史合理性,它同时也是对我国现实国情的反映和积极应对。
虽然我党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并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1997年党的十五大更是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但直至今日,我国也仅仅部分地实现了“有法可依”,不但很多领域的立法还有待制定和完善,而且“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在许多地方仍然迟迟难以贯彻实施②杨光斌:《中国当下法治体系的问题与出路》,《探索与争鸣》2010年第1期。。事实上,实践中的执法不严、程序不遵,加之官官相护、徇私枉法可能性的存在,行政和司法部门的公信力难免逐渐走低,执法困难和执法冲突正逐渐升级;与此同时,国内各地方经济的不平衡发展,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拉大,以及社会不公的制度性存在,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社会矛盾,给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埋下了隐患。
正是在这样的现实国情下,我党积极地反思历史、借鉴世界,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物质世界的丰富繁盛并不能恒久的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治作为上层建筑也有着不亚于物质文明的重要性;而法治国家的建设并非仅仅通过法律体系的健全和人民生活的富裕就能带动,正确的法治理念也是必不可少的。③参见周永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几个元理论问题》,《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果说理念提出的逻辑合理性一半基于历史,另一半基于现实的话,④参见夏立安:《整体历史观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解读》,《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在逻辑上合理的。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是逻辑上一贯的和完备的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的逻辑一贯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在逻辑上是前后一贯的。“依法治国”宣告了我党和我国的执政总理念,明确提出要“法治”而不要“人治”的国家建设目标和治理模式。事实上,从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党的十五大报告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到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宪法原则和制度,再到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和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做出全面部署,都标志着执政党最终彻底抛弃了“人治”模式,坚定不移地选择了“法治”的治国道路。①参见范进学:《认真对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执法为民”是承接“依法治国”的执政总理念和基本方法之后,对法律实施最终目的的宣告。在这个意义上,“执法为民”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行政,司法机关遵守法律、便民司法。②参见杨士林:《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事实上,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既要“健全组织法制和程序规则,保证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也要“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另一方面,“执法为民”还要求行政和司法机关持有人本法律观,③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李龙指出,社会主义的法应该是由国家保障实施的,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恤人情和保障人权的行为规范。他将这种关于法律本质的观念称为人本法律观。参见李龙,李玲:《人本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本质的再认识》,《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在执法中积极协调“依法”和“为民”的关系。笔者以为,“依法”与“为民”并非处于相互冲突的状态,因为法律在根本上是体现和保护人民利益的,一般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行政和司法就是“执法为民”;若特殊情况下严格依法会导致于民不利,那么在遵循法律基本规定的同时依照法律精神做微小的变通从而便民,其实也是合法的。
“公平正义”是对“依法治国”和“执法为民”宏观目标的宣告,也是执政党在社会发展方向上对人民的承诺。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和谐社会”理念就已经包含了“公平正义”的内容,2005年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胡锦涛总书记讲话时更是进一步提出“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事实上,在法治发展深入化的今天,“公平正义”不仅包括最终结果上的平等和公正,也越来越蕴含着更深刻和浓厚的程序正义内涵,“通过中立的程序安排来寻求在自主性前提下的相互理解和相互承认”④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以对程序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理性的程序化为线索》,《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已成为确保社会制度满意度和构筑社会共识的必要途径。
“服务大局”则是具体工作中的指导方针。关于“大局”,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该由中央权力部门统一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原则性、制度性内容所规定,如前所述的社会主义发展方向、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也包含着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公平正义的社会发展前景等,都是我国宪法明确认可的“大局”。特殊情况下,如战争或紧急状态时期,国家可能需要对某些治国手段进行某种变通和调整,虽然暂时看来并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但只要符合这些“大局”的长远发展,就应该认为是符合“服务大局”的要求的。而且,正如大多数法律学者所呼吁的那样,大局只能体现在中央的法律性文件中,不能交由各地区或部门另行自主认定,否则容易异化为服务地方利益的工具。⑤参见童之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之微观解说问题》,《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范进学:《认真对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党的领导”是国家治理和具体工作中所应该坚持的方法和达成工作目标的途径。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党的领导”即党在国家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在“依法治国”总理念的指导下,这种领导体现在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宪法和法律、依法参政治国;与此同时,党的领导也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制度和法律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从而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从执政总理念、法律实施的微观和宏观目标到具体工作中的指导方针和方法途径,由理念到实践,由目标到手段,逻辑一贯的展现了我党和我国人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应树立的正确理念。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的完备性
有学者指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缺乏重要的民主、人权内容,“执法为民”的“执法”也没能有效的涵括立法过程。然而,笔者以为,这些批评虽然看似十分中肯,但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的逻辑中,这些内容其实未必是必须的。
关于理念中未体现民主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法治并不必然包含民主的内容,历史上并不乏法治导致更大程度的专制的例子,将法治和民主结合在一起实际上是现代理论家们反思法治的缺陷和民主的弊端所提出的相克相济的国家治理模式,因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逻辑上并无需包含“发展民主”等观念。其次,“依法治国”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宣告了对民主的坚持。因为既然治国要一切依法进行,如果宪法和法律中已经规定了民主的内容,那么民主制度就必然要求国家不折不扣的实施。在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权利和选举制度等内容的前提下,“依法治国”在现实中必然包含了贯彻民主的内容。再次,“执法为民”的理念实际上在宪法规定的立法层面的“协商民主”基础上,发展出了“监督民主”,为民主注入了新的内涵。因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既无需也无须特别提出民主观念。
关于“保障人权”的观念,诚如学者所说,权利保护是法治的正当性基础和必然目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应该予以包括。但是笔者以为,首先,“执法为民”理念已经提出了法律实施的最终目标是“为民”,而保护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无疑是“为民”的题中应有之义。①参见范进学:《认真对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18页。其次,“公平正义”的基本前提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作为国家治理的宏观目标,它实际上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内容有着约束。再次,正如“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治理要坚持法律中规定的民主原则一样,它也要求坚持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人权保障观念。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虽然并没有明确提出“权利保障”,但事实上涵括了立法、执法等整个国家治理过程中对这一观念的坚持。
还有学者指出“执法为民”的提法不够科学,不能包括立法,是否包括司法不甚清晰,因而不能涵括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活动的全部内容。但笔者以为,首先“执法为民”主要是对法律实施目标的宣告,作为立法原则的执政总理念——“依法治国”——在它之前已经言明,而“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实施和国家治理的宏观目标也是对立法基本原则和理念的表达,因而此处无需包含立法。其次,从2007年党的十七大“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提法来看,如果决策权主要是立法权的话,那么执行权主要应该包括行政权和司法权,监督权则指检举监察的权力。因而笔者认为,这里的“执法”并非我国法理学所严格区分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概念之一,而是广义的“执行法律”之义,应该包括行政、司法、监督等所有执行法律的领域。因此,和其他四句话放在一起来看,“执法为民”所表达的涵义是充分和完备的。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是逻辑上自洽的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适用对象上的递进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所适用的对象在逻辑关系上是层层递进的。“依法治国”作为执政总理念,主要约束的是国家权力的掌握者及其代表。它暗含着将法律和法治作为权力和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来源,因而强烈要求掌权者坚定不移的持有法治的治国理念,相信法治的价值和历史优越性,并在权力的设置和运作中时刻遵守法治的精神,从而使法治成为一种治国的元理念和总目标,“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执法为民”作为法律实施的目标,首先是对法律执行者的要求,在法治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和分配权力的前提下,法律执行者同时也是权力的行使者,因而“执法为民”实质上是对权力行使者的要求。它要求行使执行权、监督权的广大执法者在权力行使、法律执行的过程中坚持人权保障、便民利民的理念,积极促进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在“为民”也表达和发展了民主观念的意义上,“执法为民”还为法律执行者积极吸收民众参与法律决策和执行、确保公民的程序权利、发扬参与民主提供了理论前提与最终目标。
“公平正义”则是对权力运作和法律实施所针对的广大公民群体所应持有的理念的要求。作为法律实施和国家治理的宏观目标和执政者对人民群众的承诺,“公平正义”不但是偶在而脆弱的人类在漫长的奋斗、等待和苦难中所应该也必须持有的对世界的基本精神和最终归宿的信念,而且应该成为人们在日常的生活和交往中所持有的基本观念和处事原则。事实上,只有广大人民群众广泛而持久的持有“公平正义”的观念,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会趋于和谐,世界也才会逐步临近富裕、公正的共产主义理想。
“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作为具体工作中的指导方针和方法途径,是对包括掌权者、权力行使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在内的所有人的要求。它要求无论是在立法、执法、司法还是守法过程中,无论是政府官员、商界精英、知识分子还是平民百姓,都要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团结一致服务社会制度和国家发展的大局。事实上,只有全体民众都持有这种观念,才能凝聚力量,共同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执法为民”的法治目标和“公平正义”的社会理想。
在以上的梳理中,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五句话是分别针对不同人群提出的不同理念,它们在关系上层层递进,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整个过程和所有参与者都给予了精神上的引导。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适用范围上与既有体系的协调性
有学者指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与既有的法律体系相抵触,如理念的解释主体取代了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主体地位,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学习纲要》提出法治理念是“谋划法治战略的基准”,“制定法律的依据”,“实施法律的指导”和“理解并遵守法律的参照”等,也使得这一理念有取代国家根本法——宪法——的地位的倾向。也有学者认为人们对这五句话评价过高,而事实上它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提出的,且并未被纳入党章、十七大报告或宪法中,因而并不具有权威性和根本性。①参见童之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之微观解说问题》,《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第7页。
但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源于党的文件,是我党作为执政党对宪法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的理解,旨在提出政策性而非法律性的精神支持,重在引导党内而非全体公民的法治信念,因而这种理解其实并未试图僭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力,更无夺宪法之权的野心。《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学习纲要》等也并非严格的法律文件,它们只是政策和理念的宣传工具。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关于认真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的通知》和《学习纲要》中所提出的也应该只是一种倡导性的建议,即法治理念应该作为“谋划法治战略的基准”,“制定法律的依据”,“实施法律的指导”和“理解并遵守法律的参照”等等。当然,在政策性和倡导性的前提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不具有宪法意义上的权威性和根本性,但作为宪法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政策性指导,这一理念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过程中,政策性的指导既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不可少的。现实中的法律实践者总是处于某种政治社会文化背景之中,这种背景会在他们的思维中注入各种的理念。一方面,这些理念的形成或多或少的受到国家阶段性政策的影响,因而政策性的指导会不可避免的融入到人们对法律的制定、理解和实施过程中。另一方面,背景和经历的不同可能导致人们所持理念的多元化,这虽然使得法律得到全面广泛的理解,但也导致了共识的难以达成;在这种情况下,某种政策性的理念指导就成为法律实施结果一致化的必要因素。但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策的至高无上性,在具体的国家管理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宪法和法律还应当是最终的准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将“依法治国”放在首位,其实已经暗含了这一点。
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历史和现实的实践与理念经验基础上,通过提出逻辑一贯、内涵完备、适用对象上层层递进的具体理念,为宪法和法律的制定、执行和监督与国家治理方略的研究和探索提供政策性、倡导性的精神指导,以此凝聚全社会的法治建设力量,促进我国在通向法治理想道路上的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