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涉刑移送案的认定
2012-07-30夏纪凤
■文/夏纪凤
【案 情】
甲区内A公司生产的395A D型20.6KW/1500r/min柴油机经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排气烟度”、“排气污染物比排气量”、“标定工况燃油消耗率”三个项目不合格,产品被判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甲区质监局对该监督移送案件进行立案调查。A公司对检验报告及结果无异议,共生产抽检批次的26台,抽样2台,销售7台,库存17台,销售价格是8428元/台,产品去税成本是7308.54元/台,产品货值金额是219128元,利润为1049.09元。甲区质监局邀请公安、检察机关相关人员就此案是否需要涉刑移送召开了案情讨论会,听取意见。经讨论认为,虽然A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已达涉刑移送标准,但对不合格柴油机的生产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可以不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案审委集体审理讨论决定,该案不涉刑,不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A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395AD型20.6KW/1500r/min柴油机;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95AD型20.6KW/1500r/min柴油机17台;
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人民币328692元;
4.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49.09元。
A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时缴纳了全部罚没款。
分 析
本案定性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柴油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的办理要点就在于案件的涉刑认定,如何理解和处置已符合“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
1.刑事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生产货值15万元以上),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一个最重要的刑事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A公司生产的柴油机,总的货值金额为219128元,已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8996元,库存产品货值金额143276元。在数额上已达涉刑追诉标准。
不同观点认为: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下发的《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提出认定单位涉嫌犯罪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一般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起点标准的五倍计算。(已销售的,起点25万元,未销售的,起点75万元)。因而本案在数额上未达涉刑追诉标准。
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刑事追诉标准为:(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并且该规定的附则中指出: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因此,上海市《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A公司生产的柴油机数额已达涉刑追诉标准。
2.涉刑需要同时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观方面是认定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要求行为人(单位)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因此,对于当事人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即使涉案货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行政执法机关也应当将此种案件直接作为行政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
而2006年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犯罪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这里没有要求认定主观故意。
对此问题,甲区质监局与公安、检察机关经过协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对于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是否需要依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单单看货值金额,关键还要符合事实情节上存在主观故意性的要件。因此,甲区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启 示
一是启动“两法衔接”机制,探索公安等司法部门提前介入案件查办。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甲区质监局就是否涉刑移送方面主动与公安、检察机关召开案情讨论会,详细介绍案件的调查情况,共同协商确定是否移送,听取多方意见,做好记录,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综合公安、检察机关的意见及案件调查结果,甲区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对A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不进行涉刑移送。
二是和谐执法,处罚得当。
A公司生产的产品多年来质量抽检都是合格的。由于这次企业测试设备的落后及检验机构产品检验要求的提高,才导致被抽检的柴油机经检测不合格。在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该公司以经营状况不佳及公司能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消除违法行为等提出从轻处罚、分期缴纳罚款的请求。执法人员考虑到当事人确实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认识到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主动提供涉案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等重要证据材料。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甲区质监局依法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并准予分期缴纳罚款,充分体现质监局和谐执法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