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框架下竞争议题的“存”与“废”①
2012-07-26兰州理工大学
兰州 理工大学 李 擎
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法国际调和从而达成一个和GATT、GATS、IRIPs具有同等效力的多边协议,是个困难重重的问题。本文认为,具体分析各国对于这一议题的立场和态度,勾画出这一议题所遇到的现实困境,并深刻剖析隐含在现实困境中的深层原因,是最终顺利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条件。
1 各国对于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法国际调和的立场和态度
各国对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法国际调和有着不同的立场,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持赞同立场的,有欧盟、瑞士、韩国、澳洲、加拿大、日本等等,不过各国的立场也有些微小的不同,比方说日本虽然赞同发展国际竞争规则,但是强调竞争政策的多边审查必须考虑反倾销议题;[1]第二种是持反对立场者,这一类多是不具有竞争法的国家,也不愿被迫去采取竞争法,或者是对争议中的争端解决制度采取反对立场者;第三种是认为其现今发展阶段不适宜发展竞争法而持反对和怀疑立场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认为现今产业政策应重于竞争政策,多数为南美洲国家(包含巴西、阿根廷及智利等),他们愿意视协商的结果有条件地接受这个建议,其实就是他们自身的利益来决定是否赞同这项提议。
下面具体介绍几个主要国家的态度。
1.1 欧盟
欧盟对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法国际调和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并采取了积极的行动以推动这项工作的进展。
1.1.1 1995年的专家组报告
这份报告是由欧盟委员会邀请的专家组作出的,主题是“新贸易秩序中的竞争政策——加强国际合作及规范”,阐明了贸易自由化、商业全球化的概念,并要求加强国内竞争法及竞争管理当局之间的合作。
欧盟委员会认为,某些国内反竞争的做法已经侵害了GATT及GATS的相关规则,应该借鉴欧盟的实践以系统地应对此种情况的发生。此外,也有必要建立一个向所有成员方开放的有关竞争与贸易的复边协议(PACT)。
1.1.2 1996年欧盟提倡建立WTO贸易和竞争委员会
在第五届部长会议之前,1996年欧盟建议在WTO框架下发展一套多边竞争规则。欧盟认为,在国际间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竞争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在该套多边竞争规则之下,各会员国有义务去采纳并维持最低标准的竞争法,包含最核心的规范,例如卡特尔和独占力滥用的禁止;建立一套各国在竞争政策上合作的模式,包含积极礼让制度;要求根据不歧视原则和透明化原则执行竞争法;协助发展中国家设置竞争主管机关;成立WTO下的竞争政策委员会。
1.1.3 1999年欧盟建议WTO进行协商并就竞争规则达成世界性的协议
在1999年WTO部长会议上,欧盟理事会提出签订具有法律强制性的竞争规则,其内容主要有竞争法的基本规则、国际性合作措施以及争端解决的方式等。
1.2 美国
美国并不完全赞同在WTO框架下进行竞争法或竞争政策的协商或执行。当时担任美国反托拉斯局助理总检查长的Joel Klein认为应该以双边条约解决国际竞争问题,例如美国与澳洲、加拿大、欧盟所签署的双边协议,比在WTO框架下进行更有实际价值。[2]
美国这种反对的政策似乎是一直继续的,2000年10月时,美国反托拉斯局助理总检查长A·Douglas Melamed发表演说时表示,在欠缺一个有深度、共同的竞争文化的状况下,有拘束力规范的协商将会产生不良或者是不成熟的后果。而且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下适用抽象的竞争法规范会产生各种争端。
另外,2000年美国ICPAC(国际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最终报告中表示,ICPAC的多数成员相信,WTO不适宜作为审查私人限制竞争的场合。
1.3 发展中国家
对于竞争法国际调和效果,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看法是不一致的,有些反对过早地谈判WTO多边竞争政策。在WTO的个别提案中,肯尼亚表示,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纳入竞争政策,有如用夹子夹住稍微比较强壮的发展中国家的公司,使得他们无力反抗发达国家更强大公司的竞争。因此,肯尼亚提议,任何多边竞争架构应该包含关于跨国公司控制不正当贸易活动的行为法典。由于发达国家在竞争政策方面的双边合作中不可能真正共享机密信息,印度代表认为这个领域的合作近年不会有多少进展。南非也建议一套考虑“发展中国家广泛需求”的完全的教育程序。南非建议,这样一个前协议程序至少应该要花费两年的时间并且提供发展中国家资源以确保在正式的协商程序中发展中国家能有意义地参与。
2 竞争法国际调和困境的深层原因分析
以上分析了各国对竞争法调和的不同立场和看法,有的国家主张在WTO内达成统一的有拘束力的国际竞争规范,有的国家主张达成没有拘束力的软性调和,有的国家对竞争法的国际调和持犹疑摇摆的态度,这些不同态度和立场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竞争法国际调和的障碍。
2.1 经济原因
每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现状不同,即表现在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政企关系和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等。每一个国家的竞争政策和其经济发展现状具有相辅相成的关系。同时,一国的贸易类型也越来越成为其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从而一国的贸易类型也是一国竞争政策发展的重要推手。并且,站在不同的经济主体立场上,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也略有差别,具体表现在单一国家的具体的竞争政策和全球化的竞争政策理想的不同。例如,站在多边的观点上,立法者考虑的是平衡跨国的生产者和消费者间的利益,而对于某一国家来说,国内立法者考虑的主要是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2.2 政治原因
首先,政治原因主要是因为选举造成的,政策决定者为了自己的政治利益,不得不顾忌选举人的经济利益,这也增加了竞争法国际调和的不确定性;其次,由于各种原因,各国的竞争政策现状具有很大的差别,有些国家根本没有统一的竞争法,有些国家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垄断类型和管辖权也有很大不同。要制定和修改具有拘束力的多边竞争法在政治上具有巨大的困难,单是获得各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就是一件旷日持久的工作;最后,多边竞争政策具有域外管辖的内容,这会触动国家主权这一敏感的神经。即使一体化程度很高的欧盟,也对反垄断中的国家主权问题存有争议,更何况其他刚获得独立的民族国家,因此,让这些国家轻易放弃其国家主权,将其交给一个国际机构很值得怀疑。
2.3 法律传统
世界上有两大法系,一是大陆法系,二是普通法系。这两大法系代表着不同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强调法律的一致性、广泛性和系统性,而普通法系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认为普通法和衡平法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最有效的方式,法律应该由实际发生的案例的判决来推动发展,而不是依赖于抽象的法律条文。因为欧盟属于大陆法系,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它们对国际反垄断法的调和有不同的看法和策略也就不足为奇了。首先是调和机制,欧盟认为调和应该是国家基于国际条约上的国家责任,而美国则认为调和应该是国家理性的自由的选择;其次是调和的参照法,美国认为调和的参照法应该是美国的反垄断法,是一元的;而欧盟认为除了美国的模式以外还应该有另外一个,即欧盟的反垄断法。最后是调和的进程,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所以主张调和应该是持续不断的直线接近的方式,而欧盟则主张间断性的,即调和——分歧——调和的方式,在冲突中阶段性地向前发展。
3 结语
从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因此可以说,建立统一的国际竞争法绝不会一帆风顺,在WTO底下进行竞争法协商会面临相当大的困难。但是,只要认清这些问题的实质,妥善处理好诸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不同的利益调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地位、实体竞争法规范应该采取怎样的制度等棘手的问题,这些困难并非不可解决。
[1]See, ICPAC Final Report (2000).
[2]See, ICPAC Final Report, supra no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