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提高楚雄彝族自治州普通民众的法律水平*——以楚雄州元谋县名誉权案件为例
2012-07-02冯维雅
冯维雅
(楚雄师范学院,云南 楚雄 675000)
自1986年以来,我国已连续实施了6个五年普法规划,法律知识的普及已全面展开。普法工作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经过十几年来的发展,各地、各部门紧紧围绕宣传主题,采用多种形式,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今,老百姓从“屈死不告状”,到为主张权利去打“一元钱”官司;从令人难以启齿的离婚诉讼,到能以平常心来对待;从“男人生育权”的诉讼,到“阳光权”的要求,都显示了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与进步。但是,我们又不能不看到,知法、懂法的人在增多的同时,知法犯法的事例却数不胜数。法律知识普及与法律意识提高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偏差,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与重视。
例:原告姚某某、白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系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老城乡田房村的村民,被告怀疑原告多次偷窃自家的果蔬,并且在村子里不停地骂原告是贼,双方发生了争执。事后,原告姚某某、白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于2011年1月14日将杨某某诉至元谋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两个原告的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庭审中,承办法官明确告知双方,被告在大庭广众之下毫无事实依据,全凭自己的主观猜疑辱骂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通过说服教育,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对自己无端辱骂原告的行为表示后悔,并口头向原告进行了道歉,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最终,双方当事人冰释前嫌,握手言和。
一、名誉权的概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名誉权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由此可见,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很多学者对此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王利明教授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1](P440)张新宝教授认为: “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2](P307)魏永征教授认为:“名誉权就是特定人享有应受社会公众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行为来造成对自己的不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3](P30)
本文认为: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社会公众给予公正评价的权利,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对自己给予不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人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4](P24)
(二)侵犯名誉权的常见方式是侮辱和诽谤
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包括:一是暴力侮辱,如当众撕破妇女衣服,让其出丑等。二是口头侮辱,即用语言嘲笑、辱骂他人,使他人蒙受耻辱,败坏名声。三是书面侮辱,即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如以大字报或者漫画丑化他人形象等。
诽谤是指行为人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即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只能以言语的方式进行。言语可以是口头言语,即口头将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誉;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进行诽谤,即通过书写文字散布捏造的、无中生有的虚假事实。
有学者认为,名誉是一种观念,存在于公众的心里,公众如果不把这种心理表现出来,则实际后果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认定名誉利益损害的标准。[5](P593)
二、云南省普通民众的受教育程度概况
无论从文化程度还是经济发展水平讲,云南省都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甚至低于西部平均水平,但云南全体人民并没有放弃发展教育、造福人民的努力。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云南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在全省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无论是义务教育阶段还是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基础和教育水平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2008年,通过调查,云南省少数民族农村家庭子女受教育水平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接受调查的少数民族地区辍学情况
被调查者者为30岁及以上的家庭的文化程度
三、如何提高云南省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
云南省地处祖国的西南边陲,经济发展比较落后,普通民众的受教育水平相对较低。云南省在加快面向西南地区的桥头堡建设中,非常重视法治教育,如何提高云南省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
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普及民众法律常识、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是提高云南省公民文明程度的重要途径。近两年来,楚雄州各部门开展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
例一:楚雄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警示教育基地自2011年9月1日正式面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来,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基地工作已步入正轨,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一致好评。截止2012年3月30日,楚雄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接待接受警示教育总人数共计17367人,其中学生人数为16434人,团体及其他组织933人,社会认可度不断提高,社会影响不断体现。
例二:2012年4月13日,市司法局第二季度司法行政业务培训会召开,全局全体干部职工参加了会议,此次重点进行普法工作业务方面的专题培训。市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强在培训会上对参会人员作了要求:一是与会人员要认真学习普法业务知识,并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事务中;二是要充分认识普法宣传教育是能有效防止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和激化,也是预防违法犯罪的一项“治本”工程,应该更加注重并做好此项工作;三是要不断创新普法宣传教育内容及形式,力争使我市的“六五”普法和“四五”依法治市工作再上新台阶,再创新辉煌。
从1986年一五普法开始,我国进行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培训和宣传工作,但是依然存在一些不足。这是因为不可能短时间内把所有的法律知识都普及了,普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普法要有针对性,这样才更有实际效果。比如,让中小学生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让商人学习《合同法》;让农民学习《土地承包法》;让妇女们学习《妇女保护法》……这样他们就会很感兴趣,因为与他们的实际生活有关。
优化我国的法治环境,提高法律工作者的素质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通过司法改革和司法考试选拔法律工作者,使我国执法者的水平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是我国十几亿人口,法律工作者毕竟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我国又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70%左右,农民法律水平的提高决定着整个中国的法律水平。
(二)普及法律常识应该形式多样,深入群众,通俗易懂
普通民众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要让百姓通过课本的书面知识去主动吸收枯燥乏味的法律常识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就应该选择普通民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来提高民众的法律水平。
电视、报纸等各新闻媒体要考虑大众化问题,要吸引民众的目光,不能太专业,而应该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来宣传法律知识。东北的二人转、相声、小品都可以作为法律宣传的方式,同时应该多产出一些国产的法律题材电影。因为电影的影响力往往比刻意的宣传要有效得多,往往能够更加深入人心,起到法律宣传的作用。
(三)中小学都应该开设实用又贴近生活的法律课程
通过形象生动的案例把《刑法》、《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理念零零碎碎地慢慢地传授给中小学生们,要让孩子从小树立起法律意识,避免中小学生因为不懂法律而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同时,孩子在课堂上学到生动的案例和相关法律常识,回到家往往就能充当起法律宣传者的角色。
近期,楚雄州各个学校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
例一:2012年3月31日上午,楚雄市团市委书记梁洁带领我市各乡镇团委书记、少先队辅导员、少先队员代表到楚雄市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接受警示教育。在多媒体报告厅,大家观看了青少年警示教育片;在青少年模拟法庭,大家积极参与到庭审活动中,一个个系着红领巾的“法官”、“公诉人”、“辩护人”发挥着自己的才能,使庭审过程绘声绘色,像模像样。
团市委组织的这次警示教育,让少先队辅导员、少先队员代表受益匪浅,使他们看到了许多真实的案例,学习到了许多课本以外的知识;帮助他们深刻认识到青少年违法犯罪对国家、社会、家庭及个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真切体会到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例二:2012年4月24日,鹿城镇司法所在鹿城镇李家庵完小组织四年级以上学生进行了以“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做合格小公民”为专题的法制讲座,工作人员通过近年来发生在中小学生身边的一些事例,从什么是行为习惯,不良的行为习惯产生的原因及如何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小公民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既给学生宣传了法律知识,让学生做一个有良好行为习惯的小公民;又通过小学生的学法活动,向学生家长及亲属宣传了法律知识。
总之,法律工作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必须加以重视;普及民众法律法规常识、提高民众法律意识是面向社会大众的重要问题,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也必须加以重视,两者不可偏废。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现有人口众多,而众多人口中受教育水平又比较低,因此,我们必须走“法律平民化,法官职业化”的路线。只有全面提高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才能为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积蓄力量。
[1]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
[2]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 (第二版)[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3]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记者 [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4]梁书文,杨立新,杨洪奎.审理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