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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明清时期的治藏法制略论
——以“赔命价”的发展历程为视角

2012-06-07胡长云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法制时期民族

胡长云

(邵阳学院 政法系,湖南 邵阳 422000)

元明清时期的民族法制在民族法制史的研究中占据着非常突出的位置。它以其丰富的内容和鲜明的特点吸引着我们的注意力。这一时期的法制并不是已经死亡的制度,而是冷冻的种子。只要我们认真研究,在适当的时候,古人的智慧仍会焕发出新的生命力。

在对元明清时期的民族法制研究过程中,西藏藏族地区的民族问题一直是历朝统治者最为关注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民族法制建设取得了极大的发展,民族问题也得到了妥善的处理。近年来,民族地区的发展和建设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此时加强对元明清时期民族法制的研究就更具有实际意义。在此,笔者试图通过藏族地区特定区域习惯法一个方面的发展历程作为研究对象,从而揭示出元明清时期的治藏法制。本文分析的习惯法,就是元明清时期的“赔命价”。下面,笔者试图在“赔命价”的发展过程中来寻找元明清时期的民族法制在“赔命价”发展过程中发生作用的过程。

一 “赔命价”的产生与初步发展

关于“赔命价”的最早的可靠记载,是公元7世纪芒松芒赞时期的“吐蕃三律”,即《狩猎伤人赔偿律》、《盗窃追偿律》、《纵犬伤人赔偿律》,对“赔命价”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见表1)。

这个表格的整体意思就是“‘吐蕃三律’通过不同情形的赔命价数额的规定,形成了严格的赔命价等级制度”[1]。在其等级规范之下,又根据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等级比较而使“赔命价”数额各有区别。我们可以想象,这种根据案件双方等级地位的对比来确定“赔命价”数额的规定操作起来其实是很复杂的,可以说是一个不便于操作、不利于节约社会成本的制度设计。

除了当时“赔命价”制度本身的不便于操作之外,我们还应考虑它所处的社会政治环境是不是适合“赔命价”制度的实施与发展。在元朝以前,西藏地区并未产生实质性的社会等级、经济条件的变化,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在这一时期内“赔命价”制度是一个活着的制度。在元朝逐渐取得西藏的统治权以后,西藏地区的社会结构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元朝取得统治权以后,大力扶持藏传佛教势力的发展,实行政教合一的统治制度。“1267 年,经八思巴举荐,忽必烈任命释迦桑布为西藏地方政权的首席官员——萨迦本钦……萨迦政权治下的每个庄园都设有刑堂和监狱,可以任意审讯、监禁农奴,领主使用诸如割鼻、挖眼、剁手、剥皮、抽筋、挖心、活埋、砍头等惨无人道的刑罚维持封建农奴制度和农奴主对农奴的人身占有。”[2]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赔命价”制度的运行状况就有待考证了。

表1 等级量刑(赔偿)比较表

在公元1349 年,帕竹万户长绛曲坚赞结束了萨迦政权的统治。“萨迦时期执行蒙古法,规定杀人应该偿命。而佛教却认为伤害生命是一种恶业,执行死刑是造孽行为。绛曲坚赞说‘尤其元代蒙古,杀人命相抵为代表的法律规定,使恶业越积越重,因此以贤王十善律的优良传统制定本法,只求杀人赔偿命价,而不允许杀人者偿命,同时害死两条生命。’”[2]这段话很清楚地表明了“赔命价”制度再次回到它产生时的初衷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此时是佛教中的善业意识取得了主导地位。“赔命价”制度的再次明确,实际上是对之前萨迦政权的法律政策的一种反思与否定,而且也给“赔命价”制度本身带来了新的发展。

根据《十六法典》之第九“杀人命价律”记载:“价者,皆指无价或数量之多而命其名曰价也。昔日,据传说:‘上部雅孜王被霍尔所杀,其尸价与黄金等量。下部格萨尔王被丹玛行刺,至今命价尚未偿还清。’此意思即为,所谓‘东’即命价者,无比昂贵,尤以人之等级分为上中下三等,此三等中之上上即指德高望恩重之赞普,其命价是无法偿还的。此后,上上者与妇女大概不会被人所杀。如果被杀,即判罚以土地与沙金无数,以示其身价之贵重,所有这些均酌情处理。对于妇女则要比各自之命价少出半倍。”[3]“如若利用其势力则依轻重进行增减赔命金。人分为上中下三等,其中上等又分为上上、上中、上下三等;中等又分为中上、中中和中下三等;下等又分为下上、下中和下下三等。上上如旧法典中所述的英雄虎豹律相同;上中是有三百以上仆从的头领、政府宗本、寺院堪布等,彼等命价值金三百至四百两;上下是扎仓之活佛、比丘、政府仲科、及有一百名仆从的官员等,彼等命价值金二百两;中上是仲科官员之骑士、寺院扎仓之执事、掌堂师等,彼等命金值金一百四十至一百五十两,侍卫兵、各扎仓老僧、小官吏、骑士等,彼等命价值金八十两;中中是运送粮草、弓箭武器者及小寺院之僧人,彼等命金值金五十、六十、七十两多种;中下是世俗贵族之类,彼等命价值金三十至四十两;下上是无主独生者、政府的勤杂人员、屠夫,彼等命价值金三十两;下中是占有差地的铁匠、屠夫、乞丐等,彼等命价值金二十两;下下是如就法典所述的‘流浪汉、铁匠、屠夫等三种人,彼等命价值草绳一根’,流浪未有固定居住的铁匠、屠夫和乞丐,彼等命价值金十两至十五两,也有慈悲者赔偿二十余两之习俗。”[3]我们可以从这则材料中看到藏族“赔命价”的梗概。这既包括对其含义中宗教因素的分析,又有具体的命价标准。对于“价”的含义,这里所说的是“无价或数量之多”,这与之前讲的含义相互印证。这里的命价标准较之“吐蕃三法”的规定,有了一个比较明显的变化,那就是对各个等级的“赔命价”作了相对标准化的规定,每个等级身份的人的“赔命价”数额是相对稳定的,不用再根据加害人等级身份与受害人等级身份进行比较来确定“赔命价”的数额。这种相对标准化的规定使得我们的比较更简便易行又不失准确性,相对而言,赔命价制度更加透明化了。

从刚产生时候的根据双方身份地位的对比关系来确定“赔命价”的多少,到相对确定的“赔命价”数额的转变;从刚开始的个案占主导地位,到相对标准化的操作占主导地位的转变。实际上这些是“赔命价”开始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变得更加便于操作,而且更加透明了。[4]

这个时期的赔命价发展过程我们大致可以这样概括:“赔命价”是一种历史久远的制度;在元朝统治下,由于刑罚趋于严酷,“赔命价”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元朝末年,“赔命价”终于战胜酷刑重新获得了明确的法律地位,并且取得了新的发展。

二 明清时期的“赔命价”情况

绛曲坚赞在1354 年建立了帕竹政权,于10 年之后,也就是1364 年去世。而就在他去世不久之后,中原进入了明朝统治时期。明朝治藏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和藏传佛教的各派保持一种等距交往,不支持某一派的绝对壮大。在北元政府等周边势力的威胁下,明朝十分重视与西藏的关系。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明朝始终坚持“缘俗立教,加意诸羌”的原则,使藏传佛教的各教派始终处于一种比较稳定的动态平衡中。因此,明朝时期西藏地区的局势相对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给“赔命价”制度本身的运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社会环境。

元朝建立之初就开始在藏区推行政教合一制度,加之忽必烈之后的几代皇帝特别信奉佛教,给予藏区僧人诸多特权,“不仅政教结合更加紧密,而且,宗教势力进一步扩大,与之相伴的是世俗政治权力加速弱化,以致在整个藏区地方权力机构中,世俗势力必须借助宗教力量才能得以生存、壮大。”[5]其实,政教合一发展带来的弊端还远不止于此[6],因此,在统治者对佛教的信奉开始走下神坛的时候,对“赔命价”的态度势必也发生变化。虽然清朝政府对于藏传佛教一直以来也是尊崇有加,但却不再是一味地维护僧人、寺庙的特权。

清朝统治者重视藏传佛教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因为蒙古也是藏传佛教的思想意识统治区。基于满蒙联盟关系的重要性,满族统治者也就不得不对藏传佛教格外地小心谨慎。但是,这并不是说清朝统治者就畏首畏尾了,而是开始采取有政治导向的宗教政策。这一时期民族法制的第一个特点是政教分离,不让僧侣再有机会参与高层政治权利的活动,从而避免僧侣集团形成事实上的领导意志。第二个特点是对僧侣依个人品行而区别对待,不再是元朝时期的“无所不用其极”的态度,开始对僧侣中的败类予以法律的制裁。这就一方面限制了僧侣集团参与政治活动的范围,另一方面树立了行为导向标准。正是在这种形势下,统治者对“赔命价”的态度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

清朝雍正十二年(1734),由西宁办事大臣达鼐拟定,并于雍正13 年钦定颁布施行了《西宁青海番夷成例》。[7]在这个条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央政府对“赔命价”的认可。我们先看看当中的几条规定:29、凡人因戏以致误伤人死者,罚三九牲畜给予死者之家;63、凡家奴杀主人者,凌迟处死;67、凡番民行窃殴死追赶之人,追九九罚服;68、凡番民殴死番民,追九九罚服。还有一条非常详细的规定:47、凡管束部落之头目等,抢劫物件杀人者,令其抵赔外,千户等罚犏牛50 头,百户等罚犏牛40 头,管束部落之百长等罚犏牛30 头。若用军器或木棍将人殴伤者,给一半身价,二九牲畜,千户等罚犏牛50 头,百户等罚犏牛40 头,百长等罚犏牛30 头。若行抢劫而未伤人者,千户等罚犏牛50 头,百户等罚犏牛40 头,百长等罚犏牛30 头,给事主收领。若小头目或平人或一二人,纠众抢劫物件杀人者,不分首从皆斩,将妻子、家产、牲畜抄没,给予事主之家。若小头目及平人或一二人纠众盗劫牲畜物件,或事主或旁人知觉追赶,贼盗将人杀伤者,部分首从皆斩,将妻子、财产、牲畜抄没,给予事主之家。若小头目及平人,纠众抢劫物件而未伤人者,其造意及为首二人绞,将妻子、财产抄没;为从之人,各鞭一百,罚三九牲畜,给予事主之家。小头目或平人,若一人鞭一百,除妻子外,将家产牲畜抄没,给予事主之家。若二三人,将为首一人绞,将家产、妻子、牲畜抄没;为从者各鞭一百,罚二九牲畜,给予事主之家。

从这则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点特征:第一、对案件情节作了较为详细的划分,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第二、对特殊身份之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其地位的高低给予不同的处罚以示在上者的行为模范责任。第三、并不是所有的人命案件都可以“赔命价”了结,尤其是以下犯上的命案是要被处以凌迟这种非常残忍的极刑的。这反映出封建统治者对维护其严格等级秩序的决心之坚定。第四、中央政府对“赔命价”现象的承认。这时的承认不是默认,而是通过在条例中做出明确规定以给予充分的承认。这种承认也表明,此时的“赔命价”已经不再是往昔的“国家法”了,而是经由中央政府认可的民族地方习惯法。

在乾隆五十八年(1793)二月颁布了《钦定二十九条》。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斗殴、杀人及盗掠等案之处罚,西藏的规则与内地不同,故今后不能按照旧规则处罚。按罪行轻重,区别惩处,方能取信于民。近来噶伦及米本不能秉公办案,额外罚款,还将从富户所罚之大量金银牛羊纳入私囊,不交政府。噶伦中利用权势,对于地位低下之人,任意加以罪名,呈报达赖喇嘛没收其财产者屡见不鲜。今后处罚多少,按例进行登记后呈送驻藏大臣,对罪大恶极之重犯,要报驻藏大臣处理。同时,需没收财物充公时,要请示大臣酌情处理。今后无论公私,如有诉讼事务,均须公正办理。噶伦中如有仗依权势无端抢占民财者,则将其革职,没收其财产充公。”[3]这实际上是开始否定“赔命价”的合法性了。

将这则材料与上一则材料结合作一个对比分析,我们会看到一个明显的变化,甚至可以说是一个根本性的变化,那就是中央政府对藏区“赔命价”态度的根本转变。这种转变是带有根本性的,从之前的对其作出具体规定加以引导到否定态度。这种转变是随着清政府的政治根基的逐步稳定、经济不断发展、国家行政控制能力的不断增强而产生的。此时,政府已经决心加强对地方社会管理事务的控制,不再任由“赔命价”现象任意发展了。第二、中央政府已经认识到了“赔命价”的一些弊端,比如其施刑的任意性。任意施刑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这是不能为中央政府所接受的,更表明“赔命价”确实有其严重的弊端需要去除。第三、确立责任规范。对于敢于违反该规定之人员,给予严厉的处罚。这种责任规范的确立也显示了中央政府对这种行为的打击决心。当然,这种规范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施仍是一个值得考察的问题,但是规范本身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中央政府的认识和态度。

三 后续影响

元明清三朝的治藏政策内容丰富,影响深远。甚至到了新中国成立之初,我们在解决西藏问题的时候,还是可以从元明清时期的治藏法制中得到启发。

“1951 年西藏和平解放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对于西藏的各项政治制度,中央不予变更;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直到1959 年西藏地方政府发动了叛乱,西藏进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封建农奴制政权和法律,而代之以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政权和新法律,命价制度才正式寿终正寝。”[8]这也就是说,在1949 年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直到1959 年,西藏地区的宗教和农奴制一直都是存在的。可以想见,“赔命价”在这段时间内依然存在。

四 结语

我们可以看到,元朝时期一方面推行政教合一的制度,极力提高僧侣在社会中的地位;另一方面加强对社会的实际控制,实施其法律。因此,这一时期“赔命价”基本消失了,至少是处于很微弱的地位。明朝奉行“因俗以治”、“多封众建”的等距宗教交往原则,藏区相对稳定。我们可以推断这一时期里的“赔命价”活动是广泛而普遍存在的。到了清朝,统治者开始对宗教活动的范围予以限制,对僧侣的态度也有相应的调整。因此,这一时期内统治者对“赔命价”发生了重大变化。

“赔命价”的这样一个产生、衰弱、中兴、受限的发展过程,为我们展现了元明清时期各朝代的不同民族法制特点。作为藏区一个长期存在且有着深远影响的社会制度来看,它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而且每一次的发展与挫折都与当时的整体政治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透过这样一种社会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元明清时期的民族法制问题也是非常有意义的。

当我们面对今天的民族问题时,我们只要想到元明清时期因立场不同而各自不同的民族法制,因形势变化而变化的民族法制时,我们就应该懂得如何更深入地研究当前的形势,如何为解决西藏问题而努力了。这也就进一步说明,加强对元明清时期的民法法制研究是完全有必要的。

[1]仁青.吐蕃法律初探[J].西藏研究,1983(4):77.

[2]李鸣.中国民族法制史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11-313.

[3]杨一帆,田涛.中国珍惜法律典籍续编(第9 册):少数民族法典法规与习惯法(上)[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93-96.

[4]游志能.民族习惯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1:90-95.

[5]邓前程,邹建达.明朝借助藏传佛教治藏策略研究[J].思想战线,2008(6):36-42.

[6]嘉益·群培.藏传佛教和僧人在元代政治中的地位[J].贵州民族研究,2004(3):183-186.

[7]张济民.青海藏族部落习惯法资料集[M].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284.

[8]孙镇平.西藏“赔命金”制度浅谈[J].政法论坛,2004(6):15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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