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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制度往何处走

2012-05-22刘立峰

中国经贸导刊 2012年13期
关键词:征地城市化用地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又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在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通常都会钻法律的空子,对开发园区、商业性房地产等非公益项目同样动用征地手段,这造成了我国征地的泛化,即无论用地性质如何,都必须进入政府征地一个口袋。

独家垄断的土地征用制度给政府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首先,在法律的支持下,政府可以源源不断地获得廉价的土地资源。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很难落实,集体经济组织往往听命于上级官员的指令,难以真正代表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因此,即使有反对的声音也很弱,征地的阻力明显地减少。与国外相比,我国的征地效率极高,使得政府可以在很短的时间里就能根据城市拓展和产业发展的需要征用到大量的土地。其次,征地补偿仍然长期依据几十年前的标准,也就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永久丧失的价格远远低于政府在市场上公开出让土地的价格。当农村土地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时,低价征用的土地成为高速城市化和工业化的驱动器;土地出让收入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公共投资的重要来源;土地抵押成为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地产投资的主要融资工具。

但是,这种由政府统一强制征地的方式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问题与矛盾。第一,由于建设用地的取得过于容易与廉价,地方政府无节制地扩张城市范围,导致土地城市化明显快于人口城市化,土地资源浪费严重。1981—2008年,我国城市建设用地增长了4.8倍,同期,城市化率只提高2.3倍。按照适度的人均用地标准,现有城市建设用地足以满足几十亿人口的需求,而我国高峰时期的人口也只会达到16亿人。第二,由于城市繁荣带来土地出让收益大幅度增加,与征地补偿费用的差距逐步扩大,引起了失地农民的强烈不满。2007年,国土资源部受理的涉及农村征地纠纷的来访为887起3157人次,其中因安置补偿问题来访的为776起2757人次,分别占87.5%和87.3%。另外,补偿标准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的生存、发展权力得不到保障。有资料显示,改革以来,农民被征地约1亿亩,至少有5000—6000万农民彻底失去了土地,他们有的成为城市居民,但还有近一半没有工作和社会保障。

在2011年底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国务院提出本届政府任期内一定要完成集体土地征地制度改革的工作,改革的方向无疑也将趋向于将更多的土地收益留给被征地的农民。但是,给农民补偿多少合适,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安置方式,仍然是一个十分复杂、甚至是无解的难题。这其中既牵扯到公益性与非公益性用途难以区分,补偿标准难以确定的问题;也牵扯到政府可能会利用公权和信息优势,故意压低补偿标准,造成更多社会矛盾的问题;还牵扯到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比例是主导城市化的政府得的多,还是丧失土地的农户得的多,远离城市的农民是否也要分享这一收益等等理论分歧。可见,在补偿标准上下功夫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弱势地位,无法有效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仍然会源源不断地产生各种问题,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

土地征用是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取得非国有或非公有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为。在许多国家,政府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的建设时,可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和法律程序对所需的私有土地进行征用,但均明确提出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征用补偿来看,各国也均是站在保障被征地者利益的角度,对由于征地造成的当前和将来的、直接和间接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当于被征用土地市场价格的赔偿。例如,尽管英国的法律规定征地机构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强制执行征地,但是,实际上他们的征地过程很少采用这种方式,更多的是采用同土地所有者协商,根据市场价格购买的方式。美国的土地完全商品化,土地所有者完全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土地的流转按照市场交易的原则,通过有偿方式获得,他们的征地行为与购买土地的行为无太大差异。可见,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征地是在土地产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政府的公权受到严格的约束,土地价格由市场决定。

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让我国的征地制度走出困境的根本出路并不是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也不是为农户提供更加完善的安置,而是进一步明晰土地产权。要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在严格进行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交易管理的前提下,赋予农民土地财产的处置权和转让权,使农民能够在征地过程中与政府保持平等的地位。尽管这样做会带来某些效率的损失,放慢城市化的建设速度;但是,却有利于真正保障农民的利益,遏制公权的滥用,改善城乡二元结构,建设和谐社会。要对不同用途的建设用地采取不同的征用或交易方式。对于公益性用地来讲,农民应明确作为土地财产的权利人,参照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格,与政府协商确定补偿费用,体现“按价补偿”的原则。对于非公益性用地,应遵照“同地、同权、同价”的准则,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农民宅基地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自由交易。

(刘立峰,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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